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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莊裕安 對 香港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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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13-CH-2016-05-27

莊裕安 對 香港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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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2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042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莊裕安 
 及 
被告人(答辯人)香港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2016年4月20日及5月4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5月2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16年4月1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2013年10月3日的決定提出的上訴。

2.  2016年4月8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6年4月14日指示,除非任何一方在5月6日前要求進行口頭聆訊,否則法庭將以書面批核原告人的申請。訴訟雙方都沒有提出進行口頭聆訊的要求,並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4.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下: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原告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具體法律議題。原告人只是在書面陳詞開始部分表示,終審法院的最終判決(i)意義重大,可直接挑戰法援署的審批評制度;(ii)影響深遠,可作為日後的案例;及(iii)法援申請人無需啞忍。然而,這些都只是空泛的說法,並沒有真正說明擬提的上訴議題的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何在。

6.  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內容可歸納為下列數點:

(1) 他的上訴與2006年的法援申請無關。

(2) 法院一直沒有就原告人對(i)郭大律師2007年7月6日回覆,(ii)PIBA 2007年7月4日回覆,及(iii)PIBA的投訴和調查的反駁,給予有說服力的回應。

(3) 法院拒絕正視被告人、郭大律師及破產管理署之間的「合作默契及利害關係與動機」。

(4) 郭大律師失責。

(5) PIBA有關原告人的卡片的投訴不能成立,與此有關的調查並不存在。

(6) PIBA拖延原告人的除牌要求是違法及專業失當。

(7) 被告人的論據,即(i)它在《法律援助條例》下的主要責任是有效管理法律援助計劃,以確保公帑不被浪費;(ii)它不具有監督外委律師或大律師的法律責任;(iii)它對後者的專業行為或失責不負有轉承法律責任;及(iv)它與法援受助人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有矛盾之處。

7.  原告人的書面陳詞重申他有充分理據,但法庭「視而不見」,以及他的上訴與法援案無關。

8.  原告人上述的陳述都是針對案中的情況和爭議,亦只是重複他向本庭上訴的理由。本庭的判案書已指出它們不能成立及相關的原因。

9.  再者,不管原告人基於甚麼原因和理據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他必須面對的基本法律原則是:一名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不可以就拒絕或撤銷法律援助的決定,向法律援助署提出民事索償。這是上訴法庭在Ngao To Ki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259及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016] 2 HKLRD 229兩案確立的法律原則。原告人的陳述都沒有對這法律原則提出任何可爭辯成立的論據,遑論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論題。

10.  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1.  原告人的申請顯然不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本庭因此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2.  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提交了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本庭經考慮後,認為有關的訟費金額(10,715元)合理,應全數批准。

13.  總括而言,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

(2) 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10,715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

103410-CT-2016-04-01

莊裕安 對 香港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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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22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莊裕安
及
被告人(答辯人)香港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16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4月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3年7月3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頒令剔除原告人在HCA2042/2012案的申索陳述書,撤銷該訴訟,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2013年10月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的上訴。原告人現就梁法官的決定向本庭上訴。

2.  2016年1月28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在上訴時提交新文件證據。本庭在2016年1月29日指示該傳票申請在上訴聆訊時審理。

事實背景

3.  梁法官2013年10月3日判案書的第2至18段敍述了與本案有關的主要事實背景,現引述如下:

「 2. 2005年4月,保險業監督收到香港保險顧問聯會的通知,有關名為Whole Winner (Euro-Asia) Investment Limited(“Whole Winner”)的會員申請被拒。監督把個案,轉介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該協會”)進行調查。Whole Winner被指在未得到妥為授權的情況下,在會員申請中聲稱為保險經紀。

3. 當時莊先生是Whole Winner的負責人;莊先生本身是該協會的會員。

4. 2005年5月,莊先生向該協會申請,除去會員資格。

5. 2005年6月,莊先生獲Cinergy Financial Services Limited (“Cinergy”)聘書,但條件是莊先生須成功,在保險業代理登記委員會中登記。

6. 2005年9月,Cinergy收回予莊先生的聘書。

7. 2005年10月,該協會的紀律委員會完成調查,結論是莊先生曾使用Whole Winner的名片,上附“in affiliation with ING Financial Planning香港專業保險經紀有限公司會員” ,但此聲稱是在未得該公司或該協會的授權下作出的。該協會以莊先生違返有關規定,向他發出書面警告。

8. 該協會於3天後,批准莊先生要求除名的申請。

9. 莊先生認為,該協會上述調查和決定,是不對和不公平的,於是入稟本法院申請,並獲許可針對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0. 2006年2月,莊先生申請法律援助。法援處外委大律師郭瑞熙,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該條例”)第9條提供法律意見。2006年4月7日,郭大律師提供了書面意見,認為莊先生提出的司法覆核有理。

11. 由於莊先生認為,Cinergy收回聘書,是因為該協會上述決定,以及延誤處理他要求除名申請,所以也希望向該協會,追討賠償他的經濟損失。法援署就此向郭大律師,尋求進一步法律意見。2006年4月25日,郭大律師提供了進一步書面意見,認為有表面證據,支持莊先生擬提出的索償。他建議莊先生須向法院申請,修改司法覆核申請書,以加入此申索。

12. 2006年9月,司法覆核在雙方同意下解決。該協會紀律委員會向莊先生,發出書面警告的決定,予以撤銷。因此,上述擬修改司法覆核申請書,以加入追討賠償,也沒有落實。

13. 法援署外委予莊先生的律師,於2007年6月,代表莊先生去函該協會,提出民事索償。該協會於7月回覆並解釋,就上述莊先生身為會員違規,而作出的紀律調查,期間該協會有權,暫緩處理他提出的除名申請,否則紀律調查結果,將會變得毫無意義。

14. 鑑於該協會以上解釋,郭大律師提供了2007年7月6日的進一步書面意見,認為莊先生針對該協會的申索,沒有勝訴機會。大律師意見認為,應該取消法援。

15. 同月,法庭宣布莊先生破産。

16. 2008年2月,法援署取消了予莊先生的援助。

17. 就取消法援的決定,莊先生提出上訴(LAA 100/2008),但於2008年7月被聆案官駁回。

18. 自2011年,莊先生就針對該協會的申索,重複申請法援,但最終被拒。就此他先後提出上訴,也被駁回。」

HCA 2042/2012

4.  原告人在2012年11月2日提出HCA 2042/2012案,向法律援助署(「被告人」)申索1,233萬元的損害賠償。

5.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列出申索的內容為:

「被告人身為處理法援申請之“最後負責把關人”的重要公職身份(這包括一切法援批核及拒絕的最終決定權),於15/4/2008以極不負責任的態度及處理方式:

(一)罔顧及剝奪原告人的法律訴訟權利及機會。

(二)漠視及剝奪破產管理署保障其債權人權益之應有責任、權利及機會。

(三)被告人最終以不合法及不合理的處理方式,最終撤回原告人于2/6/2006時獲批核之法援申請(LA/M/087/2006)。

(四)被告人的法援撤回決定令原告人即時喪失法律訴訟權利及機會,而未能成功追討應得的港幣1233萬民事索償。

(五)原告人同時喪失機會償還破產管理署及其債權人的全部債務(港幣56萬),因而未能避免被高等法院於19/7/2007時勒令即時破產。

(六)原告人就被告人的專業失責行為,向被告人提出以下的申索:(一)賠償原告人就未能履行其新職3年合約的總收入損失為港幣1233萬;(二)根據香港法例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8及49條,法庭判給認為適當的利息;(三)訴訟費用;(四)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

梁法官的判決

6.  梁法官在判案書第28至48段分析和探討了原告人的申索理據,最終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正確,因此駁回上訴。梁法官的判決理由可簡述如下:

(1) 原告人指被告人單憑郭大律師提供的意見,沒有作出查證或考慮其他法律意見,這說法與被告人委派的外委律師希仕廷律師行(「希仕廷」)2007年12月31日給予被告人的信件所透露的事實有所不符(判案書第30至32段)。

(2) 原告人如不滿被告人撤銷法援的決定,必須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26和26A條的規定,提出上訴。原告人事實上亦已按規定提出上訴,但不成功。按第26(4)條規定,司法常務官有關撤銷法援決定的上訴,為最終決定。原告人提出HCA 2042/2012案,變相繞過法例的規定,挑戰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構成濫用司法程序(判案書第33至35段)。

(3) 被告人對原告人不具有契約責任、專業疏忽責任或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這是基於上訴法庭在Ngao To Ki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259所確立的下述法律原則:

(a) 法律援助署與法律援助受助人之間不存有任何契約關係;

(b) 法律援助署在《法律援助條列》下的主要責任是有效管理法律援助計劃,確保公帑不被浪費;

(c) 法律援助署在《法律援助條列》及其附屬的規則下,不具有監管獲得法律援助進行的訴訟的責任,亦不具有監督外委律師或大律師的責任;及

(d) 法律援助署在履行上述(b)項的責任時,不會對受助人負上專業責任,或就外委律師或大律師的專業行為或失責負上轉承法律責任(判案書第37至40段)。

(4) 雖然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得不到法律服務,但這不會剝奪或使他失去向香港專業保險經紀協會(“協會”)申索的訴訟權(判案書第41至45段)。

(5) 原告人被頒令破產,與他聲稱因為未能追討損失,從而無法償還債項一事沒有關連。首先,被告人是在原告人被頒令破產後差不多6個月,才撤銷他的法律援助。其次,原告人一旦被頒令破產,他必須取得破產管理官的同意才可提出訴訟,而破產管理官在作出決定時必會衡量整體債務人的利益(判案書第46至48段)。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7.  本庭首先處理原告人要求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的申請。所涉的新文件證據載於上訴文件冊F部分,共有20項文件,共45頁。

8.  有關上訴法庭在上訴時納入新證據的準則,本庭在莊裕安與郭瑞熙CACV 62/2014(2015年8月21日判案理由書第16段)曾有闡述:

「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以及申請一方能符合下述3個條件的情況下,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採納新證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2)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9.  原告人擬提交的新文件證據,部分在聆案官及梁法官席前聆訊時已包括在原告人存檔的誓章的證物中(第14項和第16項中的聲明信),不屬於新證據,不需要作出申請。

10.  另有部分文件,根本不是文件證據,例如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大律師專業守則、報章或互聯網上對法庭判決的報導(第7項和第18至20項)。

11.  同樣,原告人撰寫的事件時序表(第5項),只是證據的間接描述,本身不構成證據,亦非新增的文件證據。此外,大部分的文件(第1至16項)是在2006年至2013年4月已存在的文件。原告人完全沒有解釋,何以在聆案官或梁法官席前聆訊時,不提出這些文件。這些文件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訂立的第(1)項要求。

12.  就第17至20項文件,它們與原告人的申索或上訴沒有可見的關係,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規定的第(2)和(3)項要求。

13.  有鑑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命令他支付被告人此申請的訟費。

上訴理由

14.  原告人除上訴通知書外,亦先後存檔了1份修訂上訴理由書及共4份補充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在書面陳述表示,以最後提交的補充上訴通知書取代之前提交的上訴通知書。本庭在上訴中只考慮2015年8月3日補充上訴通知書所列的上訴理由。

15.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所涉的議題可總結如下:

(1) 原告人在HCAL 8/2006案獲林法官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在案件理據勝算沒有改變的情況下,被告人只基於郭大律師的意見,沒有向原告人和希仕廷求證,便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其後更兩次拒絕原告人的律援助申請。

(2) 郭大律師只基於協會2007年7月4日回信的內容,沒有作出查證,便認定應該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這是罔顧原告人和希仕廷的存在,而且是報復原告人授權希仕廷去信協會提出申索。郭大律師的意見欠缺基礎和理據、不專業和沒有說服力。但被告人卻予以接納,從而剝奪原告人的「法援訴訟權」。

(3) 被告人拒絕原告人提出跟進和尋求第三者法律意見的要求,是基於他是破產人士,沒有話語權。

(4) 原訟法庭漠視不理上述情況,以及原告人對協會2007年7月4日回信、郭大律師的意見和被告人撤銷法援所提出的反駁理據和證明。

判決理由

16.  原告人在HCA 2042/2012案中向被告人申索的核心理據,是被告人撤回他的法律援助是錯誤、不合理和不合法的。

17.  如梁法官指出,被告人在《法律援助條列》下的法定責任是管理法律援助計劃,處理法律援助申請,及向合符資格的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申請人或受助人若不滿法援申請被拒或法援被撤回,可根據條例第26條或26A條的規定提出上訴。《法律援助條列》雖然向被告人施加了法定責任,但卻沒有賦予法援申請人或受助人民事法律下的訴因,可就拒絕或撤回法援的決定,向被告人申索民事損害賠償。上述法律原則,在Ngao To Ki v Attorney General案中已清楚確立。上訴法庭在較近期的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CACV 185/2012(2015年4月30日判案書第74至78段)亦再加以闡釋。

18.  是故,就法律原則而言,原告人的申索完全不能成立。梁法官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上訴,乃正確無誤。

19.  再者,原告人指稱因為法援被撤回,他喪失了向協會申索的訴訟權益,這亦不能成立。如梁法官正確裁決,一名訴訟人沒有得到法援,或沒有律師代表,不會妨礙他提出訴訟或進行法律程序。就原告人而言,事情的徵結在於他在2007年7月19日被頒令破產,任何他享有的訴訟權隨之歸屬破產管理人,原告人必須取得破產管理人的同意才可開展或繼續進行訴訟。破產管理人不同意向協會提出申索。原告人未能向協會提出申索,並非因為被告人撤回他的法援。

20.  至於原告人在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述中對破產管理署和郭大律師提出的各項指控,根本無關宏旨。而且原告人基於這些指控向破產管理署署長和郭大律師提出的申索亦悉數被撤銷,他就此提出的上訴亦已為上訴法庭駁回:見莊裕安對破產管理署署長CACV 115/2014 (2015年10月13日及2015年12月14日判案書);及莊裕安對郭瑞熙CACV 62/2014 (2015年8月21日及2015年12月11日判案書)。

結論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2.  原告人不爭議訟費隨訴訟結果判給的一貫原則適用於本上訴。本庭因此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由法庭評定。

 (張澤祐) (袁家寧) (朱芬齡)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孫思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