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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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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18] HKCA 762-CH-2018-10-31

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HTML content

CACV 185/2017

[2018] HKCA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8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莊裕安 
 及 
第一被告人香港終審庭 
第二被告人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第三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 
第四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楨 
第五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8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10月3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2018年6月1日上訴庭駁回本上訴並於2018年6月7日頒下判案書。

2.  在2018年6月28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在2018年8月2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修改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綱要。

3.  本庭批准該傳票之申請,現按修訂後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綱要審理原告人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

4.  按《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原告人的申請。

5.  本庭已閱讀原告人存檔的文件。

6.  終審法院的上訴不是貿然容讓訴訟人上訴的渠道,訴訟人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法庭才可考慮給予上訴許可。該條例規定:

「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他在該通知書陳述的問題如下:

「 問題一

當高等法院排期主任,安排了三名外藉法官以處理原告人的上訴,其後,該主任可否擅自更改為三名華藉法官,是否違反了終審法院在吳少彤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002)5 HKCFAR 1所訂下的合理期望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

問題二

與此同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指定以用中文進行實質的上訴聆訊,是否達反了《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5條?

問題三

原訟法庭周家明是處理HCA 244/2017案的上訴,但他卻於HCAL 950/2017案中,以主審法官身分來決定否由單語或雙語法官組成審理CACV 185/2017的上訴法庭,是否存有角色衝突,違反了終審法院在Deacons (A Firm)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2003) 6 HKCFAR 322所訂下的法律原則?

問題四、其他因由

由於排期主任、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張澤祐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三名雙語法官所組成的上訴法庭是否需要解散?」

8.  這些問題均涉及本案之獨特案情,不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9.  再者,正如上訴庭在2018年6月7日判案理由書第11段指出,按《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原告人不可以針對被告人等提出本訴訟。他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

10.  考慮過原告人的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11.  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撤銷2018年6月28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楊振權)(林文瀚)(朱芬齡)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2018] HKCA 325-CH-2018-06-07

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HTML content

CACV 185/2017

[2018] HKCA 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8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莊裕安 

及

第一被告人香港終審庭 
第二被告人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第三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 
第四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楨 
第五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聆訊日期:2018年6月1日
判案日期:2018年6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8年6月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7年4月21日,司法常務官以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而剔除其申索。之後,原告人提出上訴,惟被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周法官”)在2017年7月28日駁回。周法官的判案理由,見同日頒下的判決書 (“判決書”)。

2.  原告人不服,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聆訊排期在2018年6月1日進行。2018年5月31日晚上10時多,原告人傳真至法庭一封日期為2018年6月1日的信件,聲稱:

「 上訴人由於昨晚胃部劇痛,以致身體不適,剛剛從沙田威爾斯醫院急症室看病回家。原定今日的高院上訴聆訊,上訴人因胃痛依然,以致未能出席;所以,上訴人現致函(傳真)高院上訴庭,再擇期聆訊:

1. 上訴人現按高院上訴的一般程序,稍後親自入稟一份“申請擇定上訴聆訊日期”申請表。

2. 上訴人跟上述被告人會進一步磋商一雙方同意及認為合適的上訴聆訊日期。」

3.  2018年6月1日聆訊當天,原告人缺席。經考慮後,本庭拒絕原告人押後聆訊的申請;本庭繼而處理其上訴,並把上訴駁回。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拒絕押後申請

4.  原告人聲稱因胃痛在5月31日晚到醫院求診,並且因胃痛不能出席2018年6月1日的聆訊;可是他隨函附上由威爾斯親王醫院在2018年5月31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卻指原告人因URTI,即上呼吸道感染,獲發病假兩天(2018年5月31日及6月1日),這和他聲稱患有胃痛不符。在這情況下,本庭不接納他因胃痛不能出席聆訊的說法。即使他確實患有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人亦沒有說因此不能出席聆訊,所以他雖獲得兩天病假,也不是不出席6月1日聆訊的合理原因。是故,本庭拒絕把聆訊押後,並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處理其上訴。

背景

5.  與本上訴相關的基本事實可簡述如下。

6.  2016 年,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五項申請,就五項不同事宜要求獲給予上訴許可,案件編號分別為FAMV 3/2016、FAMV 4/2016、FAMV 12/2016、FAMV 28/2016及FAMV 38/2016。該五項申請均被上訴委員會(由本訴訟中被原告人列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三位常任法官組成)依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第7條規則(簡稱“第7條規則”)駁回。原告人不服判決,以傳訊令狀提出訴訟 ,控告香港終審法院以及終審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和以上三位終審法院法官:

(1) 就第一被告:沒有安排華籍常任大法官處理他的案件以及縱容第二至第五被告的失當行爲: 歧視中文在香港的法定地位;也歧視他沒有大律師代表;侵犯及剝奪他申請終審上訴之合法權益。

(2) 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在處理上述五宗案件的過程中,只花了很短時間便決定運用第7條規則的簡易程序,拒絕了他的上訴申請。因此,原告人認爲第二至第五被告的行爲明顯瀆職失責,歧視原告人以及侵犯他的合法權益。

上訴理由

7.  原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述中提出的觀點繁多冗長,當中亦有不少内容與本案無關之處。簡單而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觀點歸納如下。

8.  第一, 司法常務官及周法官在處理本案時並無避嫌, 運用司法權力去安排五名被告人兩次迴避本案的聆訊, 令原告人被剝奪向五名被告人提出盤問的機會, 以致審訊不公正。

9.  第二,原告人不認同周法官在判案書第9及第10段的判決, 認為周法官在判案時主觀武斷,在未有掌握雙方的理據及立場的情況下作出判決, 明顯包庇五名被告人。

10.  第三,原告人不認同周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的判決, 指稱五名被告人在處理原告人的上訴時,只表明引用依據第7條規則駁回其上訴申請,並沒有給予足夠理據及其他解釋, 欠缺客觀中立及有違司法公正。另外原告人指稱五名被告人在處理上述五宗上訴案件時個人行為不當。第一被告人安排兩位不懂中文的法官,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審理案件,並無合理委派適當人選處理原告人的五宗上訴申請, 在委任安排上馬虎及草率, 歧視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

討論

11.  首先,本庭必須指出,原告人提出本訴訟的基本原因,是他不滿上訴委員會駁回他五項上訴許可的申請。但是,《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訂明:

「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因此,原告人根本不可以針對被告人等提出本訴訟;單單這點便足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2.  無論如何,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論點無一成立。

13.  就論點一,本庭認為原告人的指責是無的放矢, 完全缺乏理據。在司法常務官及周法官席前的聆訊根本不是正審,被告人等不用出席接受原告人盤問。原告人對周法官包庇或偏幫被告人等的指控欠缺客觀事實基礎,不能成立。

14.  就論點二,周法官在判決書第11段有詳細分析及回應原告人所提述的論點:

「 11. 本席會簡要地處理上文第6段中原告人所提述的論點:

(1) 就6(1)段而言,在一些(甚或全部)已發表或可供公眾取閱的終審法院判案書中,駁回由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有交代理據,惟這並不表示,在依據第7條規則的程序,駁回一個有律師代表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時,也會解釋駁回申請的理據。

(2) 就6(2)段而言,第二被告人需要多少時間來確立他的觀點,認定一個申請沒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取決於有關申請如何明顯惡劣或難以確立的程度。

(3) 就6(3)及(4)段而言,即使上訴委員會中有一或兩位成員不懂中文,但不可也不應該因而假設委員會的三位成員之間沒有就該五個用中文表達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各別討論或溝通,從而達成一個集體的決定。

(4) 就6(5)段而言,鑑於針對有關的兩位常任法官的投訴明顯不能確立,因此他們沒有理由喪失資格,以致不能處理原告人的第五個(即FAMV 38/2016號)上訴許可申請。

(5) 就6(6)段而言,終審法院處理任何申請或上訴的方式乃屬案件管理事宜,須考慮很多環境因素。指終審法院純粹因為案件受公眾關注或牽涉有律師代表的訴訟方,便給予優待,是沒有根據的說法。」

15.  本庭同意周法官的說法,認為周法官已經清楚及客觀地交待判決原因,原告人投訴周法官主觀武斷,這是不能成立的。

16.  就論點三, 第7條規則規定:

「 (1) 凡司法常務官應答辯人的申請而認為或自行認為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本規則的,則他可向申請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為何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

(2) 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有關事項後,可命令駁回申請或發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他指示。」

17.  本庭認同周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的說法,即原告人在本訴訟的投訴沒有根據,因此訴訟沒有勝訴機會是十分清楚及明顯的。本庭亦認為,周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的觀點,足以回應原告人的種種指控。

結論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周法官的判決正確無誤,所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9.  由於被告人等沒有出席聆訊,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20.  最後,本庭必須告誡原告人,他在上文第6段提及的訴訟,包括各下級法院直至終審法院的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他若再以該些訴訟為由或基於該些訴訟所涉及的事宜,向該些訴訟的與訟人或審理過該些訴訟的各位法官提出訴訟,法庭將會考慮對他作出限制開展法律程序的命令。

(關淑馨)(潘兆初)(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2018] HKCA 316-CH-2018-05-30

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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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5/2017

[2018] HKCA 3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8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莊裕安 
及
第一被告人香港終審庭 
第二被告人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第三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 
第四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楨 
第五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書面陳詞日期:2018年5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5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上訴原訂於2018年3月13日進行聆訊。2018年3月11日,原告人以信件通知法庭,由於他當日身處外地及遺失個人旅遊證件,所以未能如期回到香港出席聆訊。因此,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18年3月12日作出命令,將聆訊日期押後至2018年6月1日。

2.  2018年3月16日,原告人去信本庭,表示在2018年6月1日期間因要往外公幹而未能出席,以及將聘用一外籍大律師,所以要求再押後聆訊日期。

3.  2018年3月19日,張法官命令如下:

「 1. 本庭維持2018年6月1日上訴聆訊的命令。

2.   原告人須注意,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已分別於其2017年10月9日和2017年11月14日的指示清楚指明本上訴的聆訊半天已經足夠,而且有需要安排於中英雙語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席前進行。因此,本上訴將會維持安排於3名雙語上訴庭法官席前進行,預期半天。」

4.  2018年5月1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向本庭申請押後本案的聆訊日期。原告人聲稱:

「 1. 上訴庭法官張澤祐2018年3月12日自行決定押後相關上訴聆訊日期至2018年6月1日,原告人因私事、[過後已預早3個月前]以書面要求高院上訴庭更改相關上訴聆訊日期,這絕對是合情合理的簡單要求。而原告人亦已經即時按高院上訴程序、提交[申請擇定上訴聆訊日期]表格,以盡快跟被告人商議、再訂定一個雙方同意的上訴聆訊日期。

2. 原告人更改上訴聆訊日期一事、並無要求指定日期,亦無提出妨礙司法公正的要求,原告人只要求跟被告人再就排期一事、商議雙方同意的日期,根本並無妨礙訴訟任何一方司法權益!

3. 原告人最近兩宗上訴聆訊排期,亦是經過原告人跟高院上訴排期主任磋商而最後才訂定原告人接納的日期;這是小事一宗,司法程序上根本不存在任何問題。

4. 原告人2018-1-11致函高院更改上訴聆訊日期,因本上訴案跟原告人另外司法覆核申請 (HCAL 950/2017) 有直接司法上的利害關係,最近司法部門的回函、亦提及相關案件如有司法上的關聯,就需要分先後而審慎審理,以免妨礙司法公正。

5. 法官張澤祐2018年3月12日單方面訂定聆訊日期,事先並無諮詢控辯雙方,於理不合,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而法官張澤祐亦無權代表五位被告人作出任何司法上的選擇、或決定!

6. 法官維護司法公正時需要客觀中立,並非以個人喜好而行事,上訴排期一事,法官張澤祐根本上可留待訴訟雙方自行處理、而置身事外!」

5.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理據無一成立:

(一)   張法官3月19日的命令是對本上訴進行的案件管理,是恰當的做法,絕無原告人所謂的不公或妨礙司法公正。

(二)   原告人提到其他兩宗案件的排期方式不一定適用於本上訴。

(三)   本庭看不出原告人所聲稱HCAL 950/2017和本案有任何直接『司法上的利害關係』。

(四)   原告人聲稱6月1日因事未能出席聆訊,但他沒有提供詳情。

6.   總而言之,本庭認為原告人未有足夠理由說服本庭押後2018年6月1日的聆訊。因此,本庭駁回原告人之申請,上訴仍然會在2018年6月1日進行聆訊。

  

  

( 關淑馨 )( 潘兆初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