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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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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19] HKDC 330-CH-2019-03-12

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DCEO 13/2018

[2019] HKDC 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3號

---------------------

申索人莊裕安 
及
第一答辯人關淑馨 
第二答辯人潘兆初 
第三答辯人歐陽桂如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
判決書日期:2019 年3月12日

--------------------

判決書

--------------------

1.  2018年12月21日,本席經聆訊後命令:(1) 撤銷申索人要求委任法庭之友的申請;(2) 批准答辯人剔除申索的申請;(3) 撤銷申索人要求加入司法機構作為答辯人的申請;以及 (4) 向申索人發出「限制程序令」,詳細的判決理由載於《判案理由書》。

2.  簡言之:(1) 本案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都十分清晰,無需法庭之友協助(第13段); (2) 申索人誤解了上訴法庭的決定,本案申索又明顯抵觸《基本法》第85條有關司法豁免權的規定(第14至23段);以及 (3) 沒有法理基礎加入司法機構作為答辯人(第24至27段)[1]。考慮到本案情況(包括以上決定),本席認為申索人曾經濫用並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遂主動向他發出限制程序令(第32至38段)。

3.  2019年1月4日,申索人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以祈提出上訴。

4.  2019年1月9日,本席指示上訴許可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並且訂定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間表。申索人採納他於2019年1月4日存檔的誓章作為他的書面陳詞,答辯人一方選擇不提交書面陳詞。申索人其後要求延期提交「回覆陳詞」但不獲批准,原因是沒有甚麼可回覆。

5.  經考慮申索人的陳詞後,本席決定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因如下。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法庭處理上訴許可申請十分嚴謹,只會在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才會批予許可。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不能「毫無理據」,但又毋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的標準:參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8.  案例亦都確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就案件管理的決定:Li Xiao Yun v China Gas Holdings Ltd,無彙編案例,CACV 38/2013,2013年3月11日判決,第17至19段。訟費方面,除非原審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行使酌情權時犯了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訟費命令:T訴司法機構[2019] HKCA 79,第14段。

9.  申索人在誓章[2]:—

(1)  批評第二答辯人不應參與審理CACV 185/2017(誓章第1至4段);

(2)  表達他對限制程序令的不滿(誓章第5至9段);

(3)  表達他對訟費命令的不滿(誓章第10段);

(4)  重申他在本案是針對答辯人的個人歧視行為提出訴訟的(誓章第11至15段);

(5)  表達他對處理各項申請的先後次序的不滿(誓章第16至22段);及

(6)  對本席諸多批評。

10.  處理申請的先後次序是本席就案件管理的決定。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在先,獲安排於2018年12月21日進行辯論;申索人其後的兩項申請,亦安排在同一日處理。本席已在日期2018年9月17日的《判決書》第13至16段解釋為何把法庭之友申請押後至12月21日處理,亦已提醒申索人須準備好聆訊,不應假設法庭必然會委任法庭之友。

11.  聆訊當日,本席先處理法庭之友的申請,因為若果申請獲批准,本席便須押後其他申請讓法庭之友介入協助。另一方面,本席決定在處理完剔除申請後才處理加入答辯人的申請,是考慮到若果本席決定剔除申索,便無須浪費時間和資源處理加入答辯人的申請 。無論如何,本席亦有考慮該申請的法理基礎。本席的安排合乎邏輯,符合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的基本目標。

12.  總的來說,申索人除了重申他的不滿及批評本席外,並沒有指出判決(尤其是上文第2段提及的重點)有甚麼錯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

13.  答辯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亦沒有要求訟費。本席就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不作命令。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1] 本席在第26段援引的區域法院案例,最近獲得上訴法庭認可:參看T訴司法機構[2019] HKCA 79。

[2] 申索人在誓章的開首列出註明頁碼的文件目錄,但沒有提交文件冊。這些文件曾被申索人在聆訊中引述,並非新證據。

[2018] HKDC 1589-CH-2018-12-21

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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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DC 1158-CH-2018-09-17

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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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3/2018

[2018] HKDC 1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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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莊裕安 
及
第一答辯人關淑馨 
第二答辯人潘兆初 
第三答辯人歐陽桂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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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8年9月17日
判決日期:201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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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1.  法庭今天須處理申索人的兩項傳票申請,原定安排早上9:30開庭。

2.  申索人投訴代表答辯人的政府律師(朱律師)遲到,聆訊要到10:30才開始。朱律師解釋因為今早的交通混亂,未能準時出庭,表達歉意。

3.  眾所週知,香港昨天經歷十號風球,風暴過後市面未完全回復正常,今早交通情況仍然混亂,朱律師因而遲到情有可原,未有損害申索人的利益。

修改蓋章命令的申請

4.  首先,申索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申請修改日期2018年8月13日的蓋章命令。

5.  2018年8月13日是本平等機會訴訟的第一次聆訊,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出庭;答辯人則由律政司代表行事。

6.  聆訊前,答辯人存檔問卷,表明將會申請剔除申索人的申索。聆訊時,朱律師向法庭提供草擬命令,當中詳列答辯人一方建議的案件管理指示,並提供副本給申索人考慮。本席逐項建議向申索人解釋,聽取他的意見。申索人除了草擬命令第4段的手民之誤外,沒有提出異議,同意答辯人的建議。本席於是基本上按照該草擬命令頒令,並加上兩項新的指示(即蓋章命令第6和7段)。聆訊後,律政司擬就(draw up)命令,獲法院批准後存檔蓋章命令。

7.  申索人是根據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提出申請的,《區域法院規則》這方面的規定與《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一樣。上訴法庭曾在李成足訴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2017] 4 HKLRD 844第13段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指明,倘若法庭頒佈的判決或命令,出現文書錯誤或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誤差,法庭可在任何時間加以改正。終審法院在Man Ping Nam v Man Fong Hang (No.2) (2007) 10 HKCFAR 140 一案中亦明確說明,如出現因意外遺漏以致法庭命令未有涵蓋某事宜的情況,法庭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予以糾正。終審法院並指出,各級法院皆具有固有或隱含酌情權,澄清命令不明確之處,確保判決得到充分體現,即使有關的命令已蓋印亦不成問題。」因此,本席須考慮該蓋章命令是否出現文書錯誤、因意外失誤或遺漏引致誤差、因意外遺漏以致命令未有涵蓋某些事宜,或者命令是否有不明確之處。

8.  申索人沒有在傳票附上經修訂命令的草擬版本,但在非宗教式誓詞詳細批評該蓋章命令。對於他的疑惑,本席有以下意見:

(a)   雖然本席曾與訴訟雙方討論應否豁免答辯人將會發出的剔除申請傳票的過堂聆訊,但最後決定採納蓋章命令第6段的指示,避免申索人混淆聆訊日期。因此,蓋章命令沒有豁免過堂聆訊的指示是正確的。

(b)   朱律師曾表示,答辯人主要藉法律觀點來剔除申索,所以無需存檔支持誓章。因此,蓋章命令沒有提及支持誓章,只有有關存檔反對誓章和回應誓章的指示。

(c)   蓋章命令第2段的字眼跟草擬命令一樣,申索人當時沒有提出異議。無論如何,任何人合理地閱讀整項指示,必能理解被擱置的「本訴訟的一切法律程序」並不包含剔除申請。聆訊時,申索人批評「法庭對上述剔除申請作出最終決定」的字眼剝削了他的上訴權利,毫無道理。

(d)   因為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沒有規定雙方必須遞交書面陳詞,留待他們自行決定。因此,蓋章命令第7段準確反映本席的指示。

(e)   本席沒有規定雙方必須遞交書面陳詞,亦沒有發出「互相送達」的指示。

(f)   蓋章命令第1段的字眼跟草擬命令一樣,申索人當時沒有提出異議。申索人提議採用「須」字是否較好,見仁見智。無論如何,答辯人的用字並非不當,指示清晰。

(g)   蓋章命令第6段的確有手民之誤,應改為「需」時2小時。

(h)   答辯人早已在問卷第I部答案4表明沒有和解空間,毋須再作紀錄,申索人當時亦沒有提出異議。

(i)   《實務指示25.1》第11段只規定在非公開的內庭聆訊中作出的命令裡,應明確說明聆訊是在非公開形式進行。8月13日的內庭聆訊是公開進行的,上述規定並不適用。

(j)   法院就擬就命令及議定命令草擬本早有規定,參看《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和《實務指示16.1》,毋須本席再作指示。

9.  因此,除了第6段有手民之誤之外,蓋章命令準確反映本席的指示,沒有文書錯誤,沒有因意外失誤或遺漏引致誤差,沒有因意外遺漏以致命令未有涵蓋某事宜,亦沒有不明確之處,毋須作出修改。

10.  就於2018年9月3日的傳票,本席命令將8月13日的蓋章命令第6段中的「須」字改為「需」字。

重新考慮書面指示的申請

11.  申索人的第二項申請,是要求本席重新考慮2018年9月7日給予的書面指示。

12.  8月13日聆訊後,申索人來信申請法庭委聘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協助處理剔除申請。本席於9月7日發出指示,安排該申請於12月17日處理(即處理剔除申請的同日)。

13.  委聘法庭之友與否是法庭的酌情決定,本席安排12月17日處理申請,是希望聆聽雙方的陳詞。

14.  申索人在傳票第29段批評本席的指示是策略性決定,令人摸不著頭腦。申索人的來信沒有述明申請原因,本席有必要安排時間讓他陳述清楚。雖然申索人其後在傳票詳述了他的申請原因,但沒有提供引用的香港、英國及加拿大案例及文獻給本席參閱。無論如何,本席仍須聆聽答辯人的立場。

15.   申索人於聆訊時表示,倘若法庭於12月17日否決他的法庭之友申請,他便無法及時提出上訴,保障自身利益,更何況法庭之友亦可協助處理他要求加入司法機構作為答辯人的傳票申請。本席不認同他的見解。

16.  申索人應確保他提出的申索及申請有理可據,既然他選擇親自行事,便有責任自己做好準備,不應假設法庭必然會找來法庭之友代其處理案件,更何況他背後聘用了「專業人士」協助他處理案件(參看他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5段)。

17.  申索人在傳票第12及28段批評律政司違反《實務指示》,更於聆訊時投訴律政司沒有在7天之內存檔蓋章命令。朱律師提供文件,證實律政司於聆訊當天已呈遞命令草擬本給法庭批核,法庭於8月22日批出命令,律政司於翌日把蓋章命令存入檔案。無論如何,律政司有否違反《實務指示》,與是否須重新考慮書面指示無關。

18.  最後,申索人在傳票第30段警告,倘若本席拒絕他的申請,他可上訴至上訴法庭。申索人是否行使法律賦予他的上訴權(如有的話)與本席安排於12月17日處理他的法庭之友申請毫無關係。

19.  本席決定撤銷2018年9月10日的傳票。

訟費

20.  雙方都要求訟費。

21.  申索人的兩項申請原則上失敗,理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但本席不同意律政司一方指本聆訊須用上那麼多時間準備(參看律政司的訟費陳述書),認為答辯人的訟費主要是出席聆訊的費用。考慮到聆訊時間與申索人等候答辯人的法律代表出庭的時間相約,本席決定今天聆訊的訟費不作命令。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朱志欣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