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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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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3] HKCA 106-CH-2023-02-07

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381/2021

[2023] HKCA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38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莊裕安 
 及 
第一被告人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成珮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2月7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2年11月1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2022] HKCA 1593),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該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2021年7月19日頒下的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裁定原告人敗訴。

2.  2022年12月6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3.  本庭經考慮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其他已呈交的文件,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4.  本庭在2022年11月10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指稱本庭之三位法官,於2021年8月被原告人投訴在履行職務時,出現多次的妨礙司法公正,而其投訴仍然在跟進調查中。故此,原告人及三位法官明顯存在利害衝突情況。但是,三位法官卻沒有主動避嫌,反而堅持參與主審本上訴案。

7.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官曾審理涉及訴訟一方的案件並作出對他不利的決定,這一點不足以作為要求法官迴避不審理案件的充分理由:莊裕安 對 高院上訴排期主任吳素蘭 (未經彙編) CACV 31/2018,[2018] HKCA 502,第9至10段;莊裕安 對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未經彙編) CACV 216/2019,[2020] HKCA 277;第14至及24段;Locabail (UK) Ltd v Bayfield Properties Ltd [2000] QB 451 第25段;及Otkriti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 v Urumov [2014] EWCA Civ 1315 第16至22段。同樣,單因為訴訟人曾投訴法官,亦不會構成法官必須避席審訊的原因。

8.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詞中其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基本上只是重複他的上訴論點,以及提出一些沒有根據及 / 或不相關的指控或事項。終審法院的上訴機制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也不是讓申請人提出一些沒有根據及 / 或不相關的指控或事項。原告人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也沒有指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9.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無論如何,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10.  原告人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原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11.  基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呈交書面陳詞,就本申請而言,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

[2022] HKCA 1593-CH-2022-11-10

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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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1/2021

[2022] HKCA 15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38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莊裕安 
 及 
第一被告人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成珮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10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第一被告人為一家保險公司。第二被告人在相關時間為第一被告人的營業行政部主管。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假冒原告人名義,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登記他作為第一被告人的保險代理,利用他為隱形保險代理,侵犯他的「名譽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索償港幣五百萬元作為賠償。

2.  2021年5月10日及13日,就原告人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席前聆訊。2021年7月19日,楊法官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裁定原告人敗訴。

3.  原告人不服楊法官的判決,於2021年8月9日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就楊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4.  2016年4月19日,第一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簽署了日期為「14/4/2016」的以下文件:

(1)  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

(2)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申請表 - 個人代理 (下稱「申請表」);

(3)  申請登記確認通知書 - 個人代理 (下稱「通知書」);

(4)  代理協議;

(5)  「新壽險顧問入職工具」按金確認書;及

(6)  相關證明文件 (包括原告人的身份證副本、大學成績單副本、保險中介人資格考試的成績通知書副本、銀行賬戶副本及銀行卡副本等)。

5.  2016年4月20日,第一被告人把原告人已簽署的申請表遞交至香港保險業聯會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作登記。

6.  同日,即2016年4月20日,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個人代理任命信及歡迎函以供原告人審閱及簽署。

7.  於大概2016年4月25日,第一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簽署日期為「25/4/2016」的以下文件:(i) 個人代理任命信,及 (ii) 歡迎函。

8.  2016年4月25日,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發送已蓋章的通知書至原告人的回郵地址,確認原告人於2016年4月25日正式登記成為第一被告人的個人代理。原告人亦承認他收到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發送的通知書。該通知書明言:

「茲確認上述申請人已於25 APR 2016獲登記為上述保險公司之個人代理…」

「上述申請人」為原告人;「上述保險公司」為「ACE Insurance Company Ltd」,即第一被告人。

9.  2016年9月2日,第一被告人致函原告人通知其保險代理人合約於一個月後終止。

10.  根據第一被告人的紀錄,原告人於2016年4月26日[1]至2016年10月3日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代理。

11.  原告人的訴因如下:

(1)  原告人由始至終從未加入過第一被告人成為第一被告人的保險代理;

(2)  原告人於2016年9月2日始獲知他的保險代理身份;

(3)  原告人從未答應過加入第一被告人的公司為其保險代理,只曾簽署一張、但從未填寫任何入職日期及地址的香港保險業聯會保險代理登記申請表;

(4)  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都未能提供原告人要求之港幣五萬元的每月在職津貼;

(5)  由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6個月期間,在沒有得到原告人知悉或同意的情況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意識地盜用他的「登記的隱形保險代理身份」;

(6)  原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侵犯原告人的個人名譽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港幣五百萬元正。

楊法官的判決

12.  楊法官認為案件涉及三個主要爭議點:

(1)  被告人有否「盜用」原告人的保險代理身份;

(2)  名譽權是否法律認可的訴因;

(3)  無論如何,原告人能否證明他遭受任何損失。

13.  關於第(1)點,楊法官作出事實裁定原告人知悉及同意第一被告人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原告人為其個人代理,及任命他為個人代理。故此,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

14.  關於第(2)點,楊法官作出法律裁定,除了在誹謗法律的範疇外,名譽權並不是香港法律認可的訴因。

15.  關於第(3)點,楊法官作出裁定,原告人所申索的損失在法律及事實上均缺乏支持。

本上訴

16.  原告人於2021年8月9日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歸納如下:

(1)  楊法官認為原告人不值得相信,並非依賴法律上的理據及實施邏輯。

(2)  ESCC 2707/2019案件中認定和本案相關的文件為虛假。鄺秀美 (即負責招攬原告人任職第一被告人保險代理的人士) 在該案中因為詐騙被判監5個月。因此本案相關合約文件亦應認定為無效。

(3)  原告人2016年4月至10月從來未踏足第一被告人銅鑼灣的寫字樓,亦未收取第二被告人所稱雙方簽署的合約文件。第一被告人未收取原告人入職按金,更遑論退回原告人按金或向原告人收回寫字樓的門卡及鑰匙。

(4)  原告人於2016年4月14日及2016年4月26日身在內地,故此他並沒有於2016年4月14日在香港簽署任何文件。

(5)  法官多次挑戰原告人的可信性,包括質疑原告人逾期存檔其回覆被告人的抗辯書,又指原告人可隨時自行於被告人公司網頁上查閱公司產品及其個人佣金資料。

(6)  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前員工、又聘用同一大律師,其證供不可信。

(7)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合作,只在於獲取每月50,000元津貼,否則原告人隨時可加入其他保險公司。原告人未確定職位申請、未確認取得每月津貼、及未確認合作條件,原告人只在不同空白文件上簽署個人姓名,不應形成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文件。

(8)  關於原告人所遭受的損失,中國人壽於2017年追討原告人欠款。

(9)  法庭不應縱容保險公司捏造隱形保險代理。

上訴原則

17.  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

18.  在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一案,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 在第8段指出: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19.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 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2017年12月7日。

討論

20.  本庭現處理上文第16(1)至(9)段中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21.  關於第16(1)段中述及的上訴理由,原告人質疑楊法官對原告人證據的評估。如前述,除非原審法官的評估明顯有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的證據評估。

(1)  原告人指,按第一被告人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的「Development Allowance (DA) Financing Advance Scheme Approval Form」,原告人原本獲准每月收取港幣25,000元的 Development Allowance (津貼),後來於2016年4月19日,被改為「non-finance」(零津貼)。原告人爭辯說這項改動顯示第一被告人並無向他發出「要約」,原告人亦不知道有這改動, 雙方之間並無合約存在。原告人又爭辯,楊法官在判案書內並沒有處理此事項。

(a)  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或擬提出的薪酬或待遇雖有所變動,這事項對原告人的上訴卻無幫助。

(b)  由每月港幣25,000元的津貼改為零津貼的變動,記錄於日期為2016年4月19日由王惠新 (鄺秀美的上線經理) 發出的內部電郵中。即使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未有就後者作為前者保險經紀的薪酬或待遇達成最終協議,兩者間因此並不存在具約束力合約,並不代表原告人沒有同意被登記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

(c)  事實上,於或約於2016年4月25日,原告人收到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通知書,確認他已被登記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如原告人不欲被登記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他大可去信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要求解除有關登記。但他並沒有這樣做。楊法官有權拒絕接納原告人的矛盾證據,即其收到通知書後的作為,並裁定根據原告人已簽署的文件–即 (i) 個人代理任命信及 (ii) 歡迎函,裁定原告人已接納任命,成為第一被告人的保險經紀 (見判案書29-33段)。

(d)  至於原告人指楊法官未有在判案書內處理關於他的薪酬或待遇改動一事,重點是原告人的論據是這事項證明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沒有「要約及承約」,並「沒有合約」存在。楊法官在判案書中已明確處理此論據。誠如楊法官裁定,關鍵的爭議點,並非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之間有否完整並具約束力的合約,而是原告人有否同意被登記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 (見判案書35-36段)。

(2)  原告人亦投訴,楊法官用上兩個月,尋找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Ming Shiu Chung (明肇鍾) v Ming Shiu Sum (明肇森) (2006) 9 HKCFAR 334 判案書,並依賴該䅁例作為判案理據之一。此投訴並不成理。楊法官引用Ming Shiu Chung案例,目的是說明一法律觀點,即是任何人均須為其選擇簽署的文件負責,除非有認可的法律基礎,斷定其簽署的文件失效。被告大律師陳詞指,原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法律理據,支持其所簽署文件為無效的論據;這點楊法官亦同意。該法律觀點,直接適用於原告人簽署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及4月25日 (請參閱上文第4段及第7段) 的文件。本庭認為,楊法官將該法律觀點應用於本案案情,並無不妥。

22.  關於上文第16(2)段所述的上訴理由,鄺秀美被裁定干犯的控罪,是基於其向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工作經驗作虛假陳述,誘使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僱用要約為保險經紀。鄺秀美的定罪,並不影響原告人有否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

23.  關於上文第16(3)段所述的上訴理由,不論是原告人於2016年4月至10月期間,有沒有到過第一被告人在銅鑼灣的辦事處,或是第一被告人有沒有收取過原告人的新壽險顧問入職工具按金,或向原告人收回第一被告人的辦事處門卡或鎖匙等,都不足以斷定原告人曾否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如前所述,有充分證據可以讓楊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確曾經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

24.  關於上文第16(4)段所述的上訴理由,原告人於上訴聆訊期間,亦多番強調他在2016年4月14日並不在香港,也沒有在當天簽署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的文件,故此該等文件應被視為無效。從楊法官的判案書中可以看到,楊法官顯然知悉並接納原告人2016年4月14及26日不在香港的證供。不過審訊時有一點不受爭議,就是原告人的確簽署上文第4段及第7段提及的文件。原告人簽署該等文件的準確日期,在審訊時並非必須裁決的關鍵爭議,亦不影響楊法官判案書中的裁決。

25.  關於上文第16(5)段所述的上訴理由,楊法官有權提問,原告人有否依時就被告方的抗辯書存檔回覆書。事實上,原告人並沒有存檔回覆書,卻於2018年3月5日提交非宗教式誓章,而被告方亦願意將該誓章當作原告人的回覆書處理。楊法官亦有權就原告人的證據提出質疑,並給他機會回應。

26.  關於上文第16(6)段所述的上訴理由,只因審訊時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由同一大律師代表,所以前者的證據不可信,此論點言不成理。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原告人的申索,採用同樣辯護理由,且第二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前僱員,審訊時由同一律師團隊代表,正常不過。

27.  關於上文第16(7)段所述的上訴理由,誠如楊法官於判案書第 34至36段中正確指出,審訊時須裁決的關鍵事項,並非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曾否訂立完整及具約束力的僱用合約,而是原告人曾否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即使按原告人的案情,他與第一被告人未曾就其僱用條件達成協議,證據卻清楚顯示他曾表示同意被登記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

28.  關於上文第16(8)段所述的上訴理由,原告人的狀書並無提及中國人壽的申索,楊法官席前亦無證據顯示,中國人壽的申索與原告人2016年4月至9月期間成為第一被告人的註冊保險經紀有何關係。因此,楊法官裁定原告人就遭受到中國人壽的申索而向被告人作出相應的申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欠缺支持。這裁定是正確的。

29.  原告人於上文第16(9)段所述的事項,明顯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30.  綜上所述,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不成立。

31.  無論如何,正如廖大律師指出就楊法官裁定名譽權並不構成法律認可的訴因這一法律觀點,原告人並未提出上訴。因此,即使原告人成功挑戰楊法官就事實的裁定,由於名譽權不構成法律認可的訴因,原告人的申索亦注定失敗。

處置

32.  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3.  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判案書日期起的14天內提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2) 原告人可在隨後的14天內就陳述書的項目和金額提交及送達反對書 (如有的話);及 (3) 陳述書和反對書的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關淑馨)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1]  2016年4月26日乃代理協議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