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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裕安 對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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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DC 1026-CH-2019-08-01

莊裕安 對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EO 9/2017

[2019] HKDC 1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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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莊裕安 

及

答辯人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公開)
陳述書日期:2019年6月10日(申索人)
2019年6月28日(答辯人)
判決書日期: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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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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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本席於2019年5月2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該判決理由書」),裁定本訴訟中莊先生三項主要事實爭議中其中的兩項均已經在較早時間完結的訴訟中作出裁決,故此,本訴訟違返了「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 ,行使酌情權剔除莊先生的經修訂申索通知書中的部分申索。

2.  莊先生不服本席的裁決,於2019年5月27日發出傳票(下稱「該傳票」),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本席認為莊先生的申請可以以書面處理,無需聆訊。在2019年7月5日莊先生呈交回覆書面陳詞的限期過後,本席考慮雙方就本申請呈交的所有文件作出書面判決。

3.  在該判決理由書中,本席已經交代了本案的有關事實背景,在此不贅。在此,本席會沿用該判決理由書中的所有簡稱。

有關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第63A(2)(a)條中“有合理機會得直”這一個元素,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而所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討論

6.  本席從莊先生於2019年6月10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了解到他的上訴理據,當中莊先生一共列出17項上訴理由。

7.  首先,莊先生嘗試解釋本案與他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的性質十分不同。他在本申請中更進一步列出其他的分別。本席認為這兩個訴訟當然有不同之處,但核心的事實爭議始終是一樣的,並已經在審裁處及高等法院處理過。本席不認為莊先生可以在本訴訟中舊事重提。

8.  至於其他的理據,大部分是圍繞審裁官的判決。莊先生至今仍憤憤不平,認為審裁官在處理他的申索時連番犯錯,並刻意漠視文件證據。本席認為莊先生這方面的陳述和本訴訟有否違反「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這問題完全無關。再者,在該判決理由書中,本席也解釋為什麼這方面的陳詞不可被接納,在此不贅。莊先生現在仍然邀請本席審視審裁官判決的理據,本席不認為這是合法的,也與本申請無關。

9.  另外,莊先生聲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楊家雄(當時官階)在處理他的上訴申請時已確定他的勞資審裁處的申索和本訴訟並不是同一件案件。本席翻閱過暫委法官2018年8月3日的判決書,當中從沒有提及本訴訟。本席不能接納莊先生的指稱。無論如何,他的勞資審裁處的申索和本訴訟的確是兩件不同的獨立案件,但所涉及的部分核心事實爭議是一樣的。莊先生也沒有針對這方面作出陳詞。

10.  最後,莊先生投訴審裁官沒有提醒他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和本訴訟可能會導致一案兩審的狀況出現。莊先生認為這是明顯的司法不公。本席完全不能接受莊先生這項指控。明顯地,莊先生不理解法庭的功能和職責。而且,他的指控和本申請毫無關係。

結論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莊先生所擬提出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本席認為他的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本席駁回他的申請,撤銷該傳票。

12.  訟費方面,本席按照一貫法律原則命令,頒令莊先生作為敗訴一方,必須馬上支付答辯公司因該傳票引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

[2019] HKDC 659-CH-2019-05-20

莊裕安 對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DCEO 9/2017

[2019] HKDC 6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7年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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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莊裕安 

及

答辯人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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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9年5月14日
判決日期:2019年5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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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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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於2019年3月18日為本案進行審訊前覆核,並命令雙方再排期就勞資審裁處及原訟法庭於LBTC 2652/2017及HCLA 11/2018作出的判決作出陳詞。徐法官關注的是莊先生在本案的申索是否有違「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 (res judicata)。

2.  本席聽罷雙方陳詞之後,裁定本訴訟中莊先生三項主要事實爭議中其中兩項均已經在前述的訴訟中作出裁決,故此違返了「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的法律原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於是本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 ,行使酌情權剔除莊先生的經修訂申索通知書中的部分申索。本席並作出有關剩餘下來的申索審訊的指示。本席現在交代判決理由。

3.  在本訴訟中,莊先生投訴答辯公司的殘疾歧視行為包括:—

(1) 答辯公司人事部主官梁偉邦先生於2017年1月24日下午致電給莊先生,聲稱莊先生如果希望復工,莊先生必須按照勞工法例先接受醫生驗身及獲醫生批准後才可正式復工。莊先生查證過勞工法例並沒有這樣的要求,他認為答辯公司梁先生歧視殘疾員工,才向他提出如此無理要求。

(2) 另外,莊先生投訴答辯公司並沒有安排他驗身。由2017年1月24日起已經變相無償解僱他。這是歧視殘疾員工的表現。

(3) 最後莊先生認為答辯公司人事部職員吳先生堅持在寫字樓旁邊的寵物公園派發利是給他並拍照留念是嚴重歧視殘障員工的表現。

4.  本席剔除的是首兩項投訴。

5.  首先,關於莊先生的第一項投訴,答辯公司在其回應通知書中明確否認梁先生曾作出莊先生聲稱的無理要求。

6.  在勞資審裁處的訴訟中,莊先生向答辯公司追討有薪年假、有薪假期、代通知金等等的時候也作出同樣的指控。審裁官李家樂在2018年4月23日審理莊先生的申索,並在2018年5月3日頒下裁決理由書。在該判決理由書中,審裁官處理莊先生同樣的指控。審裁官認為在她席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答辯公司並沒有堅持或強迫莊先生先驗身才可以上班。審裁官認為答辯公司純粹提出驗身的建議而已,並沒有違返任何法例。這是審裁官的事實裁決。

7.  莊先生不服審裁官的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暫委法官楊家雄在2018年7月12日審理他的申請。在暫委法官席前,莊先生指稱答辯公司呈交審裁官的編更表和他呈交暫委法官的不同。莊先生聲稱答辯公司隱瞞事實誤導審裁官,甚至是作假,妨礙司法公正。

8.  暫委法官拒絕接受莊先生這些指控,並駁回莊先生的申請。暫委法官拒絕接受莊先生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決的挑戰。

9.  在聆訊中,莊先生向本席強調他手持的編更紙是非常重要,裁審官卻因為答辯公司故意隱瞞這重要證供而受到蒙騙。莊先生要求本席在這訴訟中重新檢視所有證供,再為他的指控作出裁決。

10.  莊先生的要求是違反法律的。本席沒有任何權力去覆核審裁官的事實裁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也已經拒絶受理。

11.  「已裁決的爭論點不得重提」這法律原則是確立已久的。在胡振華訴周貴賢及其他人 [2018] 3 HKLRD 881這一件案件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在第11段已經解釋這法律原則,在此不贅。莊先生亦明白一案不能二審這簡單道理。

12.  至於莊先生另一個指控,即答辯公司自2017年1月24日起一方面要求莊先生驗身作為復工先決條件,另一方面又沒有作出任何驗身安排,直至到2017年3月8日莊先生親身往勞工處投訴及以書面向平機會投訴。莊先生認為這段期間,答辯公司變相無償解僱他及歧視殘疾員工。這項的指控也是建基於他先前的指控,即答辯公司要求他先驗身後復工這個無理要求。審裁官已經就這一個議題作出了事實的裁決。

13.  再者,審裁官在檢視所有證供之後作出一個結論, 在2017年1月及2月答辯公司仍然視莊先生為其員工,並不存在解僱他的情況。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也沒有質疑這一個事實裁決。

14.  故此,莊先生這項指控已經在審裁處及高等法院處理過,本席不容許莊先生在這訴訟中舊事重提。

15.  莊先生向本席解釋本訴訟和他在勞資審裁處的申索的性質十分不同,兩者受不同的法律條例規範,索取賠償的金額上限也不相同。本席認為這些差異都不能夠令他可以在這訴訟中重提勞資審裁處已經作出裁斷的事實爭議。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接納答辯公司代表大律師王冰儀女士的陳詞,剔除莊先生在他的經修訂申索通知書的相關段落。本席並命令雙方須就本申索排期作審訊,審訊預留一天。

17.  至於訟費方面,王大律師建議今次聆訊的訟費歸於本案中。本席同意。

18.  最後,本席感謝王大律師的協助。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王冰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