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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裕安 對 馬奕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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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102941-CH-2016-03-02

莊裕安 對 馬奕香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MP 14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1411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2013年9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原告人莊裕安 
 對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馬奕香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莊詠蘭 

CACV 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4年46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2013年9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原告人莊裕安 
 對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馬奕香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莊詠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書面陳詞日期:2016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3月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5年11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HCMP 1411/2015),並撤銷其上訴 (CACV 46/201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向上訴庭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申請人不得就此上訴。

2.  2015年11月20日,申請人在CACV 46/2014存檔提出動議書,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2016年1月15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其申請。

3.  2016年1月11日,申請人在HCMP 1141/2015存檔傳票:

「就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瀚大法官於2015-11-05作出之指示,原告人現以傳票形式,並提供合理申請終審上訴理由及證據,向高院上訴庭提出擱置現時本案有關訟費的處理。」

可是,林副庭長在2015年11月5日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指示。從申請人傳票的實質看來,他其實是想申請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本庭已在2016年1月15日拒絕了他的申請。

4.  無論如何,申請人不可能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2016年1月11日及29日,申請人存檔了兩份非宗教式誓詞,解釋為何他的上訴具有廣大重泛而關乎香港的公眾利益,所以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的規定,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本庭對申請人的主張絕不苟同,因為申請人只是一再重覆他在原審法官和本庭席前提過的不同主張,而本庭在2015年11月12日的判案書中,已解釋為何不接納他所有的論點。正如本庭在2016年1月15日所頒下的判案書中指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申請人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5.  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撤銷2015年1月11日的傳票。

6.  本庭並命令申請人須即時支付答辯人訟費,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8,000.00元。

(林文瀚)(潘兆初)(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二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代表

105806-CH-2016-01-15

莊裕安 對 馬奕香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HCMP 14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1411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2013年90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原告人莊裕安 
對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馬奕香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莊詠蘭 

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4年46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2013年908號)

上訴人/原告人莊裕安 
對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馬奕香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莊詠蘭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書面陳詞日期:2015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1月15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5年11月1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HCMP 1411/2014),並撤銷其上訴 (CACV 46/2014)。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向上訴庭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申請人不得就此上訴。

2.  2015年11月20日,申請人存檔提出動議書,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

3.  基本上,申請人只是一再重覆他在原審法官和本庭席前提過的不同主張,而本庭在2015年11月12日的判案書中,已詳細解釋為何不接納他所有的論點。

4.  本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申請人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5.  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撤銷2015年11月20日的動議書。

6.  本庭並命令申請人須即時支付答辯人訟費,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36,000.00元。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二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

101371-CH-2015-11-12

莊裕安 對 馬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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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1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1411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2013年90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原告人莊裕安  

對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馬奕香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莊詠蘭  

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2014年46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2013年908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原告人莊裕安  

對

第一答辯人/第一被告人馬奕香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莊詠蘭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5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11月12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前言

1.  2014年3月4日,原告人提起CACV 46/2014,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在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但因為梁法官的命令是一非正審命令,原告人必須獲得上訴許可才能上訴,本庭於是指示他提出是項申請,即HCMP 1411/2015,並且指示在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本庭將先行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若此申請失敗,原告人的上訴亦自然會因而被撤銷,若申請成功,上訴將會擇日再聆訊。

2.  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3.  原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小叔,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媽媽。

4.  原告人的先父 (「莊老先生」) 於 1964 年在香港去世,2001 年移葬在深圳市南山區西麗報恩福地墓園 (「該墓園」)。有關購買莊老先生該墓位的合約由原告人與深圳市西麗報恩福地墓園有限公司 (「該公司」) 簽訂,日期為 2001 年 8 月 30 日。

5.  莊老先生安葬在該墓園後,他的後人每年都會前往掃墓。

6.  2009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人來到該墓園。原告人指被告人等合謀,由第一被告人聯同幾個內地人在當天毀壞了莊老先生的墓位;可是當該公司發現後,只召來公安處理,而公安替第一被告人及涉事人等錄取口供後便准許他們離去。

7.  因為該公司未能即時聯絡原告人,他直至2010年才得悉此事。自此,原告人不斷向有關當局投訴公安處理不當。

8.  2011年,原告人在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開展訴訟,向該公司追討因莊老先生墓位被毀而遭受的損失。經審訊後,法院在2011年12月30日頒布判決書,判原告人勝訴,命令解除原告人和該公司簽訂的合約及該公司須賠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00元,但對原告人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00.00元的追討,則不予以支持。

9.  2013年5月28日,原告人在香港展開訴訟,即HCA 908/2013,向被告人等追討因莊老先生墓位被毀而遭受的損失。原告人指,被告人等合謀策劃和相互教唆,並共同聘用涉案的內地人士,刑事毀壞莊老先生的墓位。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等賠償他和家人在物質及精神上的損失,共港幣9,500,000.00元。

10.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等申請,以本地法院為「不便於審理的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而訴訟應該在深圳法院進行為理由,要求把下級法院的程序擱置。同年12月3日,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等的申請。原告人不服,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1.  2014年2月27日,梁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討論

12.  原告人必須證明其上訴具備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庭才會給予上訴許可。因為梁法官的決定涉及法庭如何行使酌情權,原告人必須證明梁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或他的決定並無任何事實基礎支持、或他忽略了某些有關的事宜、或考慮了某些無關的事宜。

13.  在其判案書中,梁法官首先援引有關「不便於審理的法院」這議題的常用法律原則如下:

「 13. 有關『不方便訴訟地』(forum non conveniens) 的法律原則,早有定案:見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onsulex Ltd [1987] AC 460;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Rambas Marketing Co LLC v Chow [2001] 3 HKC 250。在Wv C [2013] 2 HKLRD 592一案,上訴法庭 (於第29段) 重申有關法律原則如下:

(1) 申請擱置的一方需要證明:(a) 香港不是自然而合適的訴訟地 (在這方面,『合適』的意思是:與案件有最真正與及實質聯繫的法院);(b) 有另一處現成法院,比香港明顯地更加合適。在這階段,若申請一方不能夠證明這兩點,其申請必定失敗。

(2) 如果申請一方能夠證明上述兩點,那麼香港案件的原告人必須顯示,若案件在香港以外的法院審理,他便會被剝奪一項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利益。

(3) 如果原告人可以顯示上述不利之處,法庭便需將另一處法院的有利之處,以及原告人會遭受到的不利之處,作出衡量。即使原告人會被剝奪一項或多項的個人利益,但申請擱置一方,能夠令到法庭滿意,合適的現成法院,會達致實質上的公義,那麼擱置的申請也未必失敗。

(4) 法庭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需考慮案件在本地或在另一處法院審理,哪裡法院更能夠效益各方的利益與及達致公義的目的。

(5) 每宗案件都需按其獨特的案情,予以裁決。」

14.  梁法官所引用的法律原則完全正確。

15.  然後,梁法官指出:

(一) 原告人指稱的侵權行為在深圳發生,這事實使深圳法院成為自然的訴訟地 (natural forum),也是指向該地法院為適當訴訟法院 (appropriate forum) 的有力因素。而被告人等的內地法律專家亦已解釋了深圳法院可就原告人所提起的訴訟行使司法管轄權,以及理據的所在。

(二) 除第二被告人外,所有涉案的侵權人士均為內地人,而為第一被告人錄取口供的公安當然也是內地人。除非他們自願出庭,否則與訟雙方無法可以透過本地法院的程序確保這些內地人員會出庭作供。

(三) 因為原告人指稱的侵權行為在深圳發生,法律上的責任和賠償應按內地的法律來裁定。

(四)     若訴訟在香港進行,雖然雙方可提供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證據讓法庭考慮,但這顯示深圳法院更為適合處理本訴訟。

16.  在考慮過所有相關的因素後,梁法官認定,有真正及實質聯繫的訴訟地,即自然和合適的訴訟地點是深圳法院,而非香港法院。

17.  本庭認為他的結論正確。

18.  之後,梁法官處理原告人個人或司法利益這個議題。就此議題,原告人提出兩點。

19.  首先,原告人指他獲律師和深圳法院告知,深圳法院不會受理其精神損害的索償;但梁法官認為相關的證據應以專家意見的方式提出。梁 法官亦指出,根據深圳法院的判決書,深圳法院拒絕精神損害的索償,是因為原告人針對該公司的訴訟是合同違約之訴,並非侵權之訴,所以精神損害的索償並無法律依據,但這並不是說,即使原告人若以侵權為訴因,深圳法院也一定不會受理精神損害的索償。況且,深圳法院亦已表明,原告人可另循法律途徑向案外人等提出主張。

20.  本庭認同梁法官的看法。原告人稱不可能從深圳法院獲判精神損害的濟助,是站不住腳的。

21.  另外,原告人指若在內地法院興訟,因被告人等是香港人,不能冀望他們會出庭應訊。

22.  梁法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深圳法院會因被告人等是香港人,而拒絕原告人對她們的申索;另外,被告人等亦已透過其代表律師向法庭表明,若原告人在深圳法院提訴,她們絕對願意與法院合作,以及出席聆訊。梁法官亦指出,即使有理由去憂慮被告人等會逃避原告人在深圳法院的訴訟,這並不是說,原告人將會束手無策,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不能向深圳法院要求缺席審訊和裁決。

23.  本庭認為梁法官的分析正確無誤。

24.  最後,梁法官指出:

「 30. 莊先生在深圳法院提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本席認為唯一比在本地法院解決糾紛,較為不便之處,在於強制執行裁決方面。[代表被告人等的] 林大律師同意,現昤內地法院針對來自本港與訟方的裁決,要在本港進行強制執行的話,必須在本港展開法律程序,以內地法院裁決為基礎,在本港法院取得相關裁決,再強制執行本地法院的裁決。本港有不少案例涉及這些法律程序,皆可能出現爭議,指內地法院裁決,缺乏最終性,成為希望透過本港法院強制執行裁決的不明朗因素。

31. 不過,這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並非決定性。…」

25.  本庭認同梁法官的看法。正如梁法官所說,即使原告人在香港強制執行內地法院的裁決,可能不太方便,甚至有一定的困難,但這只是法庭考慮如何行使酌情權時其中的一個因素;而在本案中,考慮到其他的因素後,這樣的不便或困難,並不足以構成梁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有錯的理由。

26.  在本庭席前,原告人的陳詞可歸納為四個要點。

27.  第一,原告人投訴種種司法不公,又引援不同的案件和新聞報導來支持他的說法。本庭不需詳細處理原告人的論點。本庭只需指出,原告人的指控雖然嚴重,但卻完全缺乏實質的證據支持,而他所引用的案件和新聞報導與本案涉及的議題根本無關,對他的主張毫無助益。

28.  第二,原告人指他在2013年7月11日已經以被告人等沒有存檔答辯書為由,申請登錄判決書。但事實是,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等已提出擱置程序的申請,而聆案官亦於7月17日回信予原告人,指示他擬登錄判決書的申請,將不會處理,視乎案件日後的發展,他可再作出適當的申請。7月24日,另一位聆案官命令,批准被告人等於擱置傳票處理完畢的28天內,將答辯書存檔及送達。

29.  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當被告人提出擱置程序申請時,慣常的做法是不會存檔答辯書,直至申請處理完畢為止。被告人等申請延期存檔答辯書,和聆案官的指示及命令,只是按慣常的做法行事而已。

30.  第三,原告人指他於2008年前在內地居住,但在2008年後已回港工作。當被告人等申請擱置程序時,其中一個理由是她們誤以為他仍在內地居住,所以案件應在深圳處理,現在她們既然得知他已經搬回香港,按邏輯說,她們理應接納本案在香港審理。

31.  可是,被告人等從來不會,也不應該會因原告人是否在香港居住而同意本案在香港審理。本庭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合邏輯。而且,梁法官也不是因為原告人不在港居住作出他的判決。

32.  第四,原告人指該公司在香港曾大賣廣告,吸引香港人到該墓園買墓位,可見本案對很多香港人有影響。

33.  可是,原告人對該公司的申索在內地已經審結,而他對被告人等的申索是源於他們的侵權行為,這只是單一的事件,涉及的只是與訟雙方的糾紛,和其他香港市民根本無關,更遑論有甚麼影響。

34.  最後,原告人呈交了一份新增文件證據的文件冊,其中所包括的不是無關的文件,就是有關其他案件的新聞剪報,對他的上訴根本毫無幫助。本庭拒絕准許原告人依賴這些文件。

結論

35.  因為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庭其上訴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HCMP 1411/2015),亦因此撤銷其上訴 (CACV 46/2014)。

36.  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等上訴許可申請及上訴的訟費,並把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40,000.00元。

(林文瀚)(潘兆初)(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二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