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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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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73-CH-2017-07-28

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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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莊裕安 
及
第一被告人香港終審庭 
第二被告人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第三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 
第四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楨 
第五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7年7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17年7月28日

判決書


引言

1.  2017年4月21日,司法常務官龍劍雲(簡稱“司法常務官”)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於2017年2月3日提出的傳訊令狀,原告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以下是本席對上訴的判決。

原告人的論點

2.  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列明了五個被告人的名字:第一被告人是終審庭,第二被告人是終審庭司法常務官,第三至第五被告人是三位終審庭常任大法官。

3.  原告人在日期為2017年5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中,除了質疑司法常務官剔除傳訊令狀的命令外,還由於司法常務官裁定終審法院不是一個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訴訟中的被告人,故申請以終審庭首席法官取代,作為本訴訟的第一被告人。

4.  簡單而言,與本上訴相關的基本事實如下。2016 年,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五個申請,就五項不同事宜要求獲給予上訴許可,案件編號分別為FAMV 3/2016、FAMV 4/2016、FAMV 12/2016、FAMV 28/2016及FAMV 38/2016。該五個申請均被上訴委員會(由本訴訟中被名列為第三至第五被告人的三位常任法官組成)依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484A章)第7條規則(簡稱“第7條規則”)駁回。在關於FAMV 3/2016、FAMV 4/2016、FAMV 12/2016、FAMV 28/2016的四個命令(日期為2016 年8 月18 日)及FAMV 38/2016的命令(日期為2016年12 月8 日)中,均註明有關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依據第7條規則,駁回上訴許可申請。各命令中均沒有列出駁回申請的其他理據。

5.  由於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原告人現提出兩項申訴。

6.  第一,原告人指稱他在許可申請中沒有法律代表及親自行事,因而被歧視,並提出以下事項來支持他遭歧視的申訴:

(1)   原告人說,根據他的資料搜集所得,在2013至2017 年間所有已發表或可供公眾取閱的終審法院判案書(共435宗案件,其中127宗為終院民事雜項案件(FAMV)申請)中,上訴委員會在駁回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會交代理據。但上訴委員會駁回他五個上訴許可申請時,卻沒有交代理據。

(2)   第二被告人在原告人提交FAMV 12/2016號申請後,只用了兩個工作天,便認定原告人的申請沒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並引用第 7條規則的程序。同樣,第二被告人只用了一段短時間,便認定原告人的其他申請都沒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並引用第7條規則的程序。

(3)   就原告人的FAMV 28/2016號許可申請而言,第二被告人只取用了他用來支持申請的書面陳詞的文本一份(非四份),並拒絕接受他的USB儲存裝置,內有書面陳詞軟複本。

(4)   即使原告人的申請書及書面陳詞皆以中文表達,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卻委派兩位看不懂中文的終審法院常任法官來處理他的案件,又沒有要求他提供申請書及陳詞的英譯本。

(5)   儘管原告人於2016年8月30日及2016年9 月21 日已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就該兩位常任法官作出投訴,首席法官仍繼續委派該兩位常任法官處理他的第五個申請(FAMV 38/2016)。

(6)   其他案件受公眾關注並牽涉法律代表,終審法院便給予優先處理。

7.  第二,原告人指稱,組成上訴委員會的三位常任法官中,有兩位不懂中文,雖然聲稱駁回該五個上訴許可申請是意見一致的判決,但該兩位不懂中文的法官實際上並沒有參與作出決定,他們未能妥善或完全未能履行其司法職務。

8.  雖然原告人的申訴全是由於他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五個許可申請被駁回而引起,他於2017年7月20日在本席席前的口頭陳詞中,極力強調他並不是要質疑駁回他的許可申請的判決,而是提出新的申訴:(i)歧視、及(ii)組成上訴委員會的三位常任法官中,有兩位欠缺誠信。

原告人的投訴顯然沒有根據

9.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投訴沒有根據,他的訴訟沒有勝訴機會,這是十分清楚及明顯的。

10.  就原告人指稱因為他沒有法律代表而遭受到歧視,根本沒有理據支持這方面的任何指稱。

11.  本席會簡要地處理上文第6段中原告人所提述的論點:

(1)   就6(1)段而言,在一些(甚或全部)已發表或可供公眾取閱的終審法院判案書中,駁回由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有交代理據,惟這並不表示,在依據第7條規則的程序,駁回一個有律師代表申請人的許可申請時,也會解釋駁回申請的理據。

(2)   就6(2)段而言,第二被告人需要多少時間來確立他的觀點,認定一個申請沒有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取決於有關申請如何明顯惡劣或難以確立的程度。

(3)   就6(3)及(4)段而言,即使上訴委員會中有一或兩位成員不懂中文,但不可也不應該因而假設委員會的三位成員之間沒有就該五個用中文表達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各別討論或溝通,從而達成一個集體的決定。

(4)   就6(5)段而言,鑑於針對有關的兩位常任法官的投訴明顯不能確立,因此他們沒有理由喪失資格,以致不能處理原告人的第五個(即FAMV 38/2016號)上訴許可申請。

(5)   就6(6)段而言,終審法院處理任何申請或上訴的方式乃屬案件管理事宜,須考慮很多環境因素。指終審法院純粹因為案件受公眾關注或牽涉有律師代表的訴訟方,便給予優待,是沒有根據的說法。

12.  上文第11段的觀點足以處理原告人指稱組成上訴委員會的其中兩位常任法官不懂中文,未能妥善或完全未能履行他們的司法職務的申訴。

13.  本席亦同意司法常務官在其判決書(日期為2017 年4月21日)中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的理由。

14.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無顯示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取鬧,而且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司法常務官將之剔除是正確做法。

處置

15.  由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所提出而日期為2017 年5月5日的上訴通知書,而就訟費則不作出任何命令。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09161-CT-2017-04-21

莊裕安 訴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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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訴 
第一被告人香港終審庭 
第二被告人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第三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 
第四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楨 
第五被告人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4月21日

判案書

 

事由

1.  本案原告以傳訊令狀提起訴訟,控告香港終審庭以及終審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和以上三位終審法院法官。原告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根據以下理由控告被告:

(1) 就第一被告:沒有安排足夠華籍常任大法官處理他的案件;也沒有要求他以英文作上訴書;因此,縱容第二至第五被告的失當行爲;歧視中文在香港的法定地位;也歧視他沒有大律師代表;侵犯及剝奪他申請終審上訴之合法權益。

(2) 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和第五被告:簡單地說,第二被告處理原告人四宗上訴申請:FAMV 3/2016、FAMV 4/2016、FAMV 12/2016及FAMV 28/2016的過程之中,只花了很短時間(相對於其他案件所需的時間)便決定運用Rule 7的簡易程序,拒絕了他的上訴申請。原告根據Rule 7的程序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許可。第三、第四和第五被告乃上訴委員會的委員,他們也像第二被告一般的處理方法,以很短的時間(相對於其他案件所需的時間)便拒絕了他的上訴申請。因此,原告人認爲第二至第五被告的行爲明顯瀆職失責,歧視原告人以及侵犯他的合法權益。

法律原則

2.  本席根據以下法律原則傳召原告到法庭解釋爲何原告的申索不應該被法院剔除。

3.  首先,根據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規則第18條第19項規定,法院有權主動剔除原告的傳訊令狀,其規定如下: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A(f)號命令,民事訴訟規則基本目標的其中一項是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法院有責任確保其資源不會被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浪費。

5.  根據法典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一冊,第457頁18/19/1-3A,法院有權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之下,主動把這類申索剔除,以避免濫用司法程序和浪費政府或當事人的資源。然而,本席認為在法庭還未作出決定以前,法庭應該給予原告機會解釋爲何法庭不應剔除其申請。

6.  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other [2005] 1 HKLRD 473案中明確指出,雖然基本法第35條訂明香港市民有訴訟的權利,但是該權利不能作爲濫用司法程序。法庭必須適當及有效地防止任何一方濫用法律程序,以保障與訟方不會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和確保司法制度得以有效率和公平地施行。[1]

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Wong Shui Kee, Roger v The Hon Chief Justice, Mr.Justice Ma & Others(HCA 1474/2011, 22 September 2011)一案中明確指出,當原告對被告作出嚴重的指控,原告必須提出實質的事實根據,否則案件不應交由法院審理。[2] 本案的第二至第五被告乃終審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和常任法官,原告對他們的指控將會影響公衆對本港的司法制度的信心以及造成嚴重的後果。故此,法院必須依法嚴肅處理。

8.  根據上訴法庭在Ha Francesca v Tsai Kut Kan (No.1) [1982] 1 HKC 382中指出,除非案件的狀書是明顯地差劣而且不能用修改的方法來補救,要是勉強進行,其成功勝訴的機會是沒有的;又或者是原告的狀書内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這樣,法庭才會將其狀書剔除。[3]

9.  根據霍兆剛大法官(當時官階)在Th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td. (In Creditors’ Voluntary Liquidation) & Another v Ng Kwai Kai, Kenneth & Others(HCA 519/2010,2011年2月11日)指出上述上訴法庭的判決在民事訴訟改革后的新法律規定依然有效。[4]換句話說,假如申索是明顯的無理據而且不能補救的話,法庭應該把申索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剔除。

10.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包括向司法人員因行使其權力或審判過程或審判結果而提出訴訟。這類訴訟應該剔除,因爲根據Garnett v Ferrand (1827) 6 B. & C. 611, 625[5],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Somasundaram v M Julius Melchior & Co [1988] 1 WLR 1394,司法人員不能因上述原因負上任何民事或刑事責任。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Choi P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thers [2006] 1 HKLRD 666案中也採納了上述法律原則。在上述案件,原訟法庭也是採取主動要求原告到法庭解釋爲何他的狀書不應被法院剔除。

11.  民事訴訟改革後,法院也採取同樣主動提出剔除的做法,可參照Choi Ping W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HKSAR & Others [2006] 1 HKLRD 666,Yeung Kwong Tat (Edward) v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td (HCA 1628/2010,2010年11月25日),Wong Shui Kee, Roger v The Hon Chief Justice, Mr. Justice Ma & Others (HCA 1474/2011,2011年9月22日),羅健信訴高等法院(HCMP 425/2015,2015年5月15日)和梁偉珍訴香港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黃健棠和勞杰民聆案官(HCA 2450/2015,2015年11月17日)。

討論及判決

12.  現在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討論法院爲何需要剔除原告的傳訊令狀。

13.  原告控告第一被告是香港終審庭。香港終審庭不是一個法律個體,不能作爲被告。如果單單是對象問題,原告可以修改其傳訊令狀,然後繼續訴訟程序。然而,原告控告第一被告指它歧視無大律師代表的終審上訴申請,理由是基於終審法院行使終審條例第7條,在沒有聆訊的情況下和很短時間内處理並撤銷他的上訴申請,但又沒有列出撤銷上訴的理由;其他有大律師代表的案件則有較大機會得到聆訊。並且,終審法院在否決有大律師代表的上訴時都在判詞内交代判決的理由。原告在他的書面陳述中根據他自己調查得出的數字指出上述的情況。在本席前他更强調終審法院在否決他上訴申請時沒有交出判決的理由。由此,他判斷終審法院的法官是歧視他沒有律師代表而敷衍失責,草草撤銷他的上訴而沒有認真地考慮過他呈交的文件。

14.  本席認爲原告上面所述,不能説終審法院的法官是歧視他沒有律師代表而敷衍失責,草草撤銷他的上訴而沒有認真地考慮過他呈交的文件。根據第484A章《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 第7條並無顯示合理的上訴理由的、瑣屑無聊的或不符合本規則的申請的規定:

(1) 凡司法常務官應答辯人的申請而認為或自行認為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本規則的,則他可向申請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為何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

(2) 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有關事項後,可命令駁回申請或發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他指示。

司法常務官或上訴委員會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而認定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本規則的,可以駁回或撤銷上訴申請。“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應該是明顯的而不需要進一步解釋的。這樣的訴訟也明顯是瑣屑無聊,也是不需要進一步解釋的。所謂“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理由”一般都是牽涉法律原則的問題,是屬於法律專門問題,對於沒有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人來説可能是難以理解的。一般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以為終審法院在上訴過程中應該重新考慮下級法院的證據和法律觀點,然後作出重新評估。他們不明白這個想法是不對的。故此,這些文件或資料都不構成“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理由。原告呈交終審法院的大量文件或陳述,未必與“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理由”有關。原告不能說他呈交了大量文件給終審法院而司法常務官或上訴委員沒有看過或考慮過他的文件便作出判斷。這是沒有根據的指控,本席不能接受。因此,本席認爲原告不可能修改其傳訊令狀而繼續訴訟第一被告。

15.  至於第二至第五被告,原告以上述理由控告終審庭的司法常務官和常任法官。根據上述Choy Ping Wing案的決定,原告根本不可以控告該司法常務官和幾位常任法官。因此,本席認爲原告所提訴訟理由在法律上絕對不能成立,也不能可能修改而繼續進行,應該予以剔除。

16.  因此,本席根據香港高等法院民事規則第18條第19項規定剔除原告的傳訊令狀。

17.  本案訟費是不設訟費命令。

18.  如原告不服本席判決,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在本判決頒佈後14天内提出上訴。

 龍劍雲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原文第5及6段:“5.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 is well established under the common law and is guaranteed by the Basic Law (Article 35).  But it would be absurd to suggest that the right of access involves a right to abuse the court’s process… 6. …The proper and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to prevent abuse, both statutory and inherent, is essential to the prevention of injustice to the other parties to the litigation in question as well as the operation of a fair and efficient judicial system.”

[2] 參照判詞第25段。

[3] 原文如下:“The claim must be obviously unsustainable, the pleadings unarguably bad and that it be impossible, not just improbable, for the case to succeed before a court will strike out.  If the court does not think the matter to be clear beyond doubt or if it fail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or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frivolous or vexatious, then, there should be no striking out.”

[4] 見第40段,引述上訴法庭在Ha Francesca v Tsai Kut Kan (No.1) [1982] 1 HKC 382 at 392

[5] 原文如下:“Ever since the year 1613, if not before, it has been accepted in our law that no action is maintainable against a judge for anything said or done by him in the exercise of a jurisdiction which belongs to him.  The words which he speaks are protected by an absolute privilege.  The orders which he gives, and the sentences which he imposes, cannot be made the subject of 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him.  No matter that the judge was under some gross error or ignorance, or was actuated by envy, hatred and malice, and all uncharitableness, he is not liable to an ac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