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ivil Action2019

莊裕安 對 羅榮新及另三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15/2014莊裕安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及另一人
  • CACV151/2023莊裕安 v. 特首李家超 AND ANOTHER
  • CACV184/2021莊裕安 對 終審法院及另一人
  • CACV185/2017莊裕安 對 香港終審庭及另四人
  • CACV216/2019莊裕安 v.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AND ANOTHER
  • CACV217/2019莊裕安 v. 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 CACV225/2013莊裕安 對 香港法律援助署
  • CACV241/2022莊裕安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四人
  • CACV31/2018莊裕安 對 高院上訴排期主任吳素蘭及另一人
  • CACV366/2023莊裕安 v. 律政司司長林定國
  • CACV381/2021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 CACV46/2014莊裕安 對 馬奕香及另一人
  • CACV62/2014莊裕安 對 郭瑞熙
  • CAMP181/2021莊裕安 對 羅榮新及另三人
  • CAMP198/2019莊裕安 對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 CAMP209/2021莊裕安 對 羅榮新及另三人
  • CAMP45/2019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 CAMP53/2021莊裕安 對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 DCEO13/2018莊裕安 對 關淑馨及另二人
  • DCEO2/2020莊裕安 對 帝譽服務有限公司

Files (2)

[2021] HKCFI 1566-CH-2021-05-28

莊裕安 對 羅榮新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HCA 2326/2019

[2021] HKCFI 1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莊裕安原告人 
 及 
 羅榮新第一被告人
 蘇英麟第二被告人
 鍾衛良第三被告人
 鄭偉雄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5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5月28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於2021年3月31日,法庭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就聆案官於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  原告人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要求擱置本案訟費的處理。原告人的傳票於2021年5月3日發出。而申請期限應為2021年4月14日: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1)(a)條。因此,本申請屬逾期申請。

3.  於支持誓詞中,原告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法律原則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第一項理由

5.  原告人指因他的政治立場,他被擅自從社交群組中移除。這做法有違言論自由的崇高原則。

6.  此外,基於原告人多次表明會於晚宴上公開提出質詢,導致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單方面取消晚宴,事前並無通知原告人,這令他蒙受經濟上的損失。各被告人沒有尊重各參與者的權益,罔顧口頭承諾的法律責任。法庭不應忽略取消晚宴的最終結果,受影響的不只他一人,而還有另外2500多名舊生。原告人同時為其他人爭取權益,他的申索不應被剔除。

7.  這項理由純粹重複聆訊中已提出的陳詞。於判決書中,法庭針對原告人的兩大指控,已分別於第26至32段及第35至36段中,作出分析,判定申索缺乏法律上認可的法理基礎,必然敗訴。

8.  因此,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二項理由

9.  原告人指就晚宴一事上,他確實與被告人達成口頭承諾,並支付款項。整件事並非普通社交場合中瑣碎兒戲的事。即使是私人瓜葛,法庭亦需判定雙方的法律責任,重點並非賠償的多寡。正如于文鳳對周星馳一案中[2021] HKCFI 298,法庭同樣會去處理雙方之間的私人糾紛,從而彰顯公義合理的原則性。

10.  此外,第一被告人後來向原告人公開道歉,這已證明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有不可逃避的法律責任。

11.  同樣地,法庭已於判決書中第35至36段處理晚宴一事上是否存在法律責任這問題。法庭判定,參與的各方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建成合約的意圖,因此,安排不會產生法律責任。於判決書中,法庭從沒指晚宴一事屬瑣碎兒戲,亦沒有判定因此事屬私人瓜葛,因此法庭不應受理。原告人的上訴基礎並不正確。

12.  這項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第三項理由

13.  原告人指聆案官於處理案件時,偏袒各被告人,對案件已有既定立場,明顯地未審先判。這對原告人造成司法不公。

14.  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原訟庭會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2段及判決書第6段。原告人現對聆案官作出的投訴,與法庭於3月31日作出的判決並無關連。

第四項理由

15.  這項理由涉及建議第五被告人,即判決書第26段中提及將原告人於這群組中移除的人士。原告人批評他的做法完全違反言論自由的崇高原則。法庭應以此案彰顯言論自由的重要性。

16.  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第五被告人並非本案的訴訟方。在狀書中,原告人根本沒有針對他作訴。本申索應被剔除與否,與他無關。

結論

17.  總結而言,原告人現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構成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因此,法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同時拒絶擱置訟費命令。

〔法庭聽取訟費陳詞〕

18.  各被告人可得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35,000。

19.  被告人原本索償$100,260。就今天一個簡單的申請而言,訟費偏高,需要大幅調低。

 (徐韻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陳錦全,黎永康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2021] HKCFI 1004-CH-2021-03-31

莊裕安 對 羅榮新及另三人

HTML content

HCA 2326/2019

[2021] HKCFI 1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2326號

_________________

 莊裕安原告人
 及 
 羅榮新第一被告人
 蘇英麟第二被告人
 鍾衛良第三被告人
 鄭偉雄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3月31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3月31日

判決書

引言

1.  於2020年11月12日,何展鵬聆案官批准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申請,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原告人須向各被告人支付訟費。

2.  針對聆案官的命令,原告人現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於2020年12月9日於法庭存檔。於2021年2月1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要求擱置聆案官的訟費命令。

3.  此外,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原告人分別於2021年2月10日及3月19日存檔兩份誓詞,以支持上訴。法庭會以暫准形式參考誓詞內容,從而決定最終會否批准原告人倚賴兩份誓詞。

逾期上訴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針對聆案官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必須於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提出。

5.  針對何展鵬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期限於2020年11月26日屆滿。原告人於2020年12月9日才提出上訴,逾時約兩星期。

6.  法庭今天須首先處理是否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若批准的話,法庭會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被告人的傳票申請。

7.  原告人沒有作出正式的逾期申請,亦沒有存檔誓章解釋延誤原因。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指自己於收到法庭的書面文件後,已盡快提出上訴,當中並無任何躭誤。他本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的專業訓練,得以於聆訊當天即時紀錄所有的法庭命令。他必須在收到文件後,才可提出上訴。

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

8.  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准許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事項: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擬上訴的理據及成功機會;及

(4)     若批准逾期上訴,會否使其他各方蒙受不利及其程度。

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9段。

分析

9.  原告人的上訴逾時約兩星期,不屬於嚴重過時。被告人一方亦沒有提出若批准本逾時上訴,會對各被告人帶來任何不利。

10.  就逾時原因,雖然法庭可理解原告人的講法,但是法庭不認為這是一個有力的解釋。

11.  上訴庭以往多次強調,所有訴訟人,無論是否有律師代表,均必須遵守所有訴訟規則,否則法庭可酌情拒絶不遵從規則的申請。參照較近期的判決:朱賽金對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2020] HKCA 914,第21段。

12.  若無律師代表人士往往以沒有足夠法律知識或技能作理由,便無需遵從規則,這對有律師代表的一方極不公平。

13.  此外,在本上訴中,法庭亦須考慮原告人的上訴有否成功的機會。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

14.  原告人是香港華仁書院的舊生,他於1977年畢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華仁書院的前副校長及前校長。原告人與他們兩位是學校的同屆畢業生。

15.  於2019年,華仁書院慶祝建校100周年。華仁舊生籌委會負責籌備晚宴。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籌委會的負責委員。

16.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提出兩大指控。

17.  第一項指控涉及1977年畢業同屆同學之間成立的WhatsApp群組。原告人指,於群組的通訊中,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及眾多「黃絲帶」同學之間,在政見上出現嚴重分歧及爭執,他的言論招致眾多「黃絲帶」同學的口誅筆伐,後更於群組上被移除。他指自己受到政治打壓及排擠,因而精神上大受創傷,引致「憂鬱及焦慮」。

18.  第二項指控涉及校慶晚宴。晚宴原訂於2019年12月1日舉行。原告人於4月已繳付晚宴費用。後來晚宴改期至2020年1月30日。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刻意隱瞞改期一事,而籌委會委員又沒有事先通知原告人。結果,原告人於原訂日期赴宴,才發現改期一事,導致他浪費精神、時間及交通費。

19.  基於以上指控,原告人於2019年12月17日開展本訴訟,向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申索$30,000,000,以賠償他精神上的創傷。

20.  就因錯誤前赴晚宴的損失,原告人索償$3,000。

21.  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強調他不特別計較索償金額的多少,即使賠償一元也沒有問題。他指這並非金錢上的爭拗,而是原則問題。

22.  於2020年1月22日,四位被告人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由林展程大律師代表。他指原告人的申索欠缺基礎或毫無勝算,瑣屑無聊,因此應被剔除。

第一項指控

23.  於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作訴如下。

24.  他指香港持續暴亂五個多月。網上所見,香港及九龍華仁書院學生於校園內罷課示威,參與反政府運動。學校的教職員卻視若無睹,變相默許及鼓勵學生參與暴行,嚴重敗壞學校的百年聲譽。

25.  原告人亦指他得知學校內有九成的老師為「港獨黃絲帶」,於校園內鼓勵學生參加遊行、示威及罷課。原告人遂於同屆同學的群組中,就此「嚴重敗壞華仁校譽的歪風」,「毫不留情向第二被告人及校監周守仁神父公開批評及指責,並要求兩人作為華仁書院教學管理層、須作出問責交代」。他的指責卻遭同學「口誅筆伐的圍攻」,他更被移除於群組中。他指自己因而精神上大受創傷。

26.  根據雙方提出的通訊紀錄,原告人於2019年10月13日被移除,但移除者並非任何一位被告人,而是另一名群組成員。於數天後,另外一位群組成員將原告人重新加入群組,但後來原告人自行退出。

27.  基於以上證據,法庭認為原告人被移除一事上,根本不牽涉任何一位被告人。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對他被移除完全知情,及後更在群組中發出訊息揶揄他。但法庭認為,這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在這事上應負上任何責任。在這事件中,原告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向各被告人提出申索。

28.  再者,法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詞。該WhatsApp群組屬一般社交群組。成員之間若因意見不同,而導致一方不快,甚或受到困擾,一般而言,成員之間不存在法律責任,需要為不同意見而引致的不快或困擾作出賠償。

29.  理論上,若一名申索人擬因另一人的言語或行為引致他身體受損或精神上受傷而提出索償,該申索人須指出(1)被告人的言語或行為是針對申索人,而該做法並沒有任何辯解或合理理由,(2) 以及被告人有意圖導致申索人身體受傷或精神上嚴重受創,而(3)申索人亦因而受創。在這情況下,申索人或許有一個可成立的法律基礎 — 參照Winfield and Jolowiczon Tort (12th ed) ,第4-032段。

30.  根據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案情,原告人與其他群組成員在言語上有所衝突,原告人指自己遭「口誅筆伐的圍攻」。但同時,他亦承認自己曾「毫不留情」地向第二被告人及校監「公開批評及指責」。在這社交群組中,各成員均有理由表達各自的意見。原告人在狀書中亦接納同屆同學均「有權參與」。這便是上述原則的「辯解」或「合理理由」。在社交群組中,成員之間即使意見不合,甚或出現嚴重的分歧,言語上有所衝突,這不代表受冒犯的一方可向其他人士追討法律責任,包括金錢賠償。

31.  此外,原告人沒有作訴,指被告人有意圖對他作出身體或精神上的傷害。

32.  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所披露的案情並不構成法律上認可的申索基礎。

第二項指控

33.  針對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刻意隱瞞更改校慶晚宴一事,文件證據清楚顯示籌委會於Facebook特設的主頁及在WhatsApp群組中已有事先公布,因此,刻意隱瞞的指控並不成立。

34.  後來原告人自行退出群組,他理應自己往Facebook或以其他途徑,又或向相熟同學查詢晚宴的最新資訊。他現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作為籌委會負責人,應為他因改期已蒙受損失負上責任。而第一被告人後來向他表示抱歉,亦足以顯示第一被告人須負責。

35.  在這方面,法庭接納林大律師的陳詞。晚宴屬社交聯誼上的安排。客觀而言,籌委會成員與各舊生的關係並不存在任何構成合約的意圖,雙方的安排亦不會產生法律上的責任 — 參照Chitty on Contracts (33rd ed) ,第2-178段。於侵權法中,法庭亦不會在籌委會身上加諸謹慎責任。

36.  校慶晚宴為一社交活動,原告人理應自行作出合適的安排及預備。他現指稱因改期而蒙受損失。若屬實的話,情理上與法律上,均應由他本人承擔。

37.  基於以上原因,他對各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沒有任何法理基礎以作支持,因此必然敗訴,應被剔除。

結論

38.  綜合而言,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雖然逾期的時間不長及批准上訴對被告人帶來的不利有限,但是原告人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更重要的是,他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算的機會。

39.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絶批准原告人逾期就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40.  原告人的上訴於沒有法庭批准下逾期提出,現命令撤銷該上訴及有關訟費的傳票。法庭亦拒絶批准原告人倚賴他後來存檔的兩份誓詞。

〔法庭聽取訟費陳詞〕

41.  被告人可得上訴的訟費,即時評定為 $110,000.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由陳錦全,黎永康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