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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黃生榮 訴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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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60604-CH-2008-03-13

黃生榮 訴 法律援助署

HTML content

CACV3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 年第1554號)

--------------------------

原告人(上訴人)黃生榮 
 對 
被告人(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8年3月6日

判決日期 :2008年3月13日

----------------------

判決書

----------------------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針對本庭2008 年2 月6 日的判決,原告人在2008 年2 月11 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給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2. 有關就民事訟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適用範圍,《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484 章)(“條例”)第 22(1)(a)和(b) 條如此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 ,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 ,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 ,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 ,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  本上訴源自聆案官2007 年10 月9 日的命令。按該命令,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 年第 1554 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4.  聆案官的上述判決是一項非正審判決,不屬於條例中第 22(1)(a) 條所指的「最終判決」。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 v. China Overseas Foundation Ltd, FAMV21/2007(2007 年6 月8 日)一案中亦明確指出 ,一項剔除申索或狀書的命令並非第 22(1)(a) 條所指的「最終判決」,因此申請上訴許可一方並沒有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5.  此外,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批予法律援助,以助他向兩所投資銀行取得客戶資料和交易記錄。雖然,原告人稱他與這兩間銀行有過萬億港元的交易,但這不等同他的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價值達1,000,000 元或以上對財產或民事權利的申索。

6.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Crocodile Garments Limited v. La Chemise La Coste S.A., FAMV14/2001(2001 年7 月16 日)指出,申請上訴許可一方具有舉證責任,須證明他的上訴涉及價值達1,000,000 元或以上的財產或民事權利。

7.  原告人的上訴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應否批予法律援助給他,因而不是直接涉及價值達1,000,000 元或以上的財產或民事權利。

8.  再者,原告人自從在2006 年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至今,都沒有提交任何資料或客觀證明,以顯示他確曾有過萬億元的存款或交易。原告人稱他曾到香港中央結算公司查詢,得知有他的身分證資料及兩所投資銀行記錄。然而,他從沒有提出相關的文件或其他佐證,以證明他確曾在這兩所投資銀行開設戶口和進行投資。原告人不能證明他的上訴是間接涉及價值達1,000,000 元或以上的財產或民事權利。

9.  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上訴不符合條例第 22(1)(a) 條的規定。原告人不享有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當然權利。

10.  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沒有列出他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亦沒有指出他的上訴涉及甚麼具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1.  原告人稱他的案件涉及《基本法》第 105 條下有關私有財產依法受到保獲的權利。他亦提交了申請與母親分檔領取綜援金的文件和銀行存摺副本以顯示他是沒有能力支付律師費用。然而,被告人拒絕給予法律援助的關鍵在於原告人擬提出的訴訟不具合理勝訴機會,與原告人的經濟能力無關。

12.  本庭不認為有其他理由應批予原告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是故,原告人的情況亦不符合條例第 22(1)(b) 條的規定。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由法庭另行評估。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出庭。

60054-CH-2008-02-06

黃生榮 訴 法律援助署

HTML content

CACV36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6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 年第1554號)

----------------------------

 

原告人(上訴人)黃生榮 
 對 
被告人(答辯人)法律援助署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08年1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08年2月6日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馮驊2007 年11 月8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按該命令,馮法官駁回原告人就聆案官剔除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的上訴。

案件的背景

2.   原告人聲稱他在1991至1992 年間與中國政府互換票據,獲得過千億港元,其後在2005 年再與中國政府互換100 萬億港元,以及與香港政府互換10 萬億港元。原告人亦稱他把這些款項存於美林證券及高盛投資兩所投資銀行,進行期貨、股票和債券等投資及作互換票據的抵押。

3.   原告人在2006 年6 月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以便向美林證券及高盛投資取回他的客戶編號和投資戶口的交易記錄。

4.   處理他的法援申請的陳律師去信美林證券和高盛投資作出查詢。美林證券和高盛投資分別在2006 年6 月27 日和28 日覆信,指出原告人沒有跟他們開設戶口,他們亦沒有任何原告人開戶或投資的記錄。

5.   陳律師遂在2006 年6 月30 日去信原告人,要求他提供進一步詳情,當中包括所指稱的戶口活躍投入交易的時期和處理其戶口的客戶主任的名稱。原告人在2006 年7 月6 日回信,表示對陳律師所提的問題「全部唔知」,並要求陳律師代查核是否有其他證券公司的戶口。

6.   有鑑於原告人不能提供他曾在美林證券和高盛投資開戶和進行投資的證明,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接納其法援申請。原告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上訴。該上訴在2006 年8 月25 日為副司法常務官許家灝駁回。

7.   2006 年9 月6 日,原告人第二次申請法援,目的是要就司法常務官駁回上訴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法援署署長認為原告人的案情缺乏理據,拒絕申請。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副司法常務官黃健棠在2006 年11 月23 日駁回。

8.   同年12 月1 日,原告人第三次申請法律援助,要求提出雜項民事訴訟控告法律援助署,原因是法律援助署違反《基本法》第82、105和115 條,以及《法律援助條例》抵觸《基本法》。法律援助署署長認為原告人擬提的訴訟缺乏理據,拒絕批予法援。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在2007 年2 月15 日為副司法常務官余敏奇駁回。

9.   2007 年2 月25 日,原告人第四次申請法律援助,要求就2007 年2 月15 日駁回上訴的決定進行司法覆核,原因是余副司法常務官有角色衝突。法律援助署署長經審查後,認為原告人沒有理據提出訴訟,因而拒絕其法援申請。原告人的上訴在2007 年4 月20 日為副司法常務官關家靜駁回。

10.  2007 年7 月19 日,原告人提出高等法院原訟庭民事訴訟2007 年第1554 號,向法律援助署進行申索,要求獲批予法律援助。

11.  2007 年8 月20 日,法律援助署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2007 年10 月9 日,龍劍雲聆案官批准申請,頒令剔除有關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龍聆案官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23,150 元作為該案的訟費。

12.   就聆案官的決定,原告人在2007 年10 月11 日提出上訴。經審訊後,馮驊法官在2007 年11 月8 日駁回上訴,並頒令原告人支付法律援助署10,000 元作為該上訴的訟費。

13.   就馮法官的決定,原告人在2007 年11 月14 日提出本上訴。

上訴的理由

14.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原告人雖已通過經濟審查,但卻多次被拒絕給予法援,上訴又被司法常務官駁回。 
(2)按龍聆案官2007 年10 月9 日的判決,原告人現欠法律援助署23,150 元訟費,而原告人的所有資產由美林證券和高盛投資保管和投資,但因原告人遺失了客戶資料而不能動用。在此情況下,馮法官的判決違反《基本法》第105及115 條。 

判決理由

15.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祇簡單地稱他的案件涉違反基本法》第105及115 條,以及《法律援助條例》抵觸《基本法》,因此法律援助署應該給予法援。原告人的狀書完全缺乏詳情,亦沒有顯示有關違反《基本法》的指稱的理據。本庭認同馮法官指「申索陳述書」不具任何合理訴訟因由的裁斷。

16.   雖然原告人通過了資產審查,但這不等同原告人必然會獲批予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仍得要考慮原告人擬提的訴訟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17.   原告人的申索主要是環繞他的法援申請被拒和由此衍生的上訴結果。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26 條,法援申請人如對法律援助署署長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而司法常務官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18.   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看來,他針對法律援助署的申索,主要是要推翻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批予法援的決定,同時亦是藉著展開民事訴訟繞過司法常務官駁回上訴的決定。原告人這種就已最終判定的事宜興訟的行為,是無理纏訟的表現,亦構成濫用法庭程序。本庭認為馮法官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屬無理纏擾和濫用法院程序是正確的。

19.   至於原告人指基於聆案官的訟費命令,馮法官的決定違反《基本法》第105和115 條,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和陳詞都沒有顯示兩者的關係,以及馮法官的判決與該兩條《基本法》條文的關係。代表律政司的羅大律師指原告人這項上訴理由不合邏輯和無法理解,本庭同意這項陳詞。

總結

20.   綜合而言,原告人不能顯示聆案官剔除其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的決定,以及馮法官駁回上訴和頒令他支付上訴訟費的決定有錯誤之處。

21.   本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2.   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由法庭另行評估。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羅頌明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