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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2

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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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88722-CH-2013-08-15

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

HTML content

HCA 3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12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方素豪 
對 
被告人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3年8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13年8月15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本席在2012年8月23日的命令。

2.  根據本席在2012年8月23日的命令,本席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本席亦在同日向原告人頒下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3.  假如原告人希望上訴任何一項命令,他毋須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的申請是沒有必要的,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

85196-CH-2013-01-10

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

HTML content

HCA 3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方素豪 

對

被告人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日期: 2013年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在2012年8月23日,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2年3月12日於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及頒下“限制展開程序令”。

2.  關於訟費的問題,本席頒令原訟人須支付本訴訟的訟費。訟費將以簡易程序評估,並以書面的方式處理。

3.  以下是本席就有關訟費命令所作出的簡易程序評估。

4.  被告人在2012年8月24日存檔一份簡單的訟費陳述書。根據陳述書的內容,被告人的訟費只包括剔除命令及限制程序令的申請。

5.  原告人其後在2012年8月27日提交一份反對書。

6.  考慮過本案的性質及雙方的理據後,本席認為B1及B2項的費用合理。關於B3項,本席只容許30分鐘的時間,故此扣減500元。

7.  本席認為C項的各項訟費合理,故此本席不作任何的扣減。

8.  關於D項的專業工作,本席認為D2及D3項的時間過長,特別是羅律師已經用了2個小時準備文件。本席在D2及D3項各扣減半小時,合共1小時3,500元的訟費。

9.  在此情況下,本席評估被告人的訟費如下:

B項: 1,570元
C項: 4,083.40元
D項: 11,666.70元
共計: 17,320.10元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羅頌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83251-CH-2012-08-23

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

HTML content

HCA 3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2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方素豪 

對

被告人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2012年7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12年8月23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2年3月12日於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本訴訟及頒下“限制展開程序令”。

背景

2.  本案的原告人方素豪先生(下稱“方”)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9421號(HCA 9421/1995)的原告人。該案是一宗追討不兌現支票的案件。1998年8月19日,方獲法律援助署署長(下稱“署長”)給予《法律援助證書》以繼續該訴訟。負責該次法援批核程序的法律援助律師為梁秀美律師,外判律師為蕭國興律師行 (Shamson Zeall & Co)。

3.  署長憑藉日期為2000年7月7日的《撤回法律援助的通知書》,撤回上述的《法律援助證書》,理由是:(i) 署長認為方故意隱瞞有關他的財政資源的重要實情;及 (ii) 有關他的財務資源,署長認為方故意不作真確的披露。

4.  方於2000年7月18日就其《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但於2000年9月11日被駁回。由於法律援助被撤銷,按《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第9條,方須視作從未取得法律援助及須承擔曾獲署長墊支的訟費。就此,署長委託律政司司長展開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4708號 (DCCJ 4708/2004) 追討,並取得簡易判決和訟費,判定債項為港幣78,899.90元。方針對此判決所作的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先後被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一一駁回。上訴法庭的案件編號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447號 (HCMP 447/2005)。

5.  另一方面,方曾因上述被指蓄意隱瞞的事宜遭刑事調查及檢控。裁判法院以刑事標準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方罪名不成立。

6.  2008年7月11日,基於DCCJ 4708/2004案件中所涉及的判定債項 (包括訟費及利息),律政司司長向方提出破產呈請,編號為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8年5653號 (HCB 5653/2008)。方曾就破產呈請提出抗辯,但不被接納。高等法院於2009年7月31日頒下破產令。其後方向上訴法庭提出對此破產令的上訴,但遭駁回。

7.  方在2011年時曾向法律援助署及其委派的律師事務所提出訴訟,案件編號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2946號 (DCCJ 2946/2011)。訴因看似和他於1995年間取得法律援助進行訴訟的事宜有關。DCCJ 2946/2011案件於2011年11月28日被雷健文聆案官下令撤銷。

8.  在本案中,方提出相同的訴因,指被告人(法律援助署) 疏忽及失職,導致他在較早時的訴訟中敗訴。他亦向法庭投訴,法律援助署在2000年不合理地撤銷他的法律援助。

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

9.  本席接納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的申請,理由主要有以下三點。

10.  首先,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12(1) 條及第58(1) 條的內容,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藉該命令而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擁有。

11.  根據上述《破產條例》的條文,提出本次訴訟的權利並不屬於方,而是屬於身為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見:張榮焜 訴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及其他人 [2012] 2 HKLRD 1255 一案中上訴法庭定下的法律原則)。

12.  由於方在本案中未有獲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而進行訴訟,他並沒有提出本訴訟的權利。在此情況下,本訴訟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繞、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法庭理應剔除方的申索。

13.  第二,如前述,方就相同事宜而起訴的DCCJ 2946/2011已被撤銷。按“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應該受理此訴訟。

14.  第三,就是方狀書中提及的事宜,也毫無合理的訴因。首先,無爭議的一點是法律援助署在1995年受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後,已把案件先後委派予兩所律師事務所處理。根據上訴庭在 Ngao To Ki otherwise spelt as Ngo Dao Kei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1 HKLR 259 一案中清楚表明,法律援助署的職任是負責確保政府給予法律援助的資金能被正確地運用。如當案件已被委派予律師事務所處理,法律援助署並再沒有責任處理該案件,對受助人不負上法律上的專業謹慎責任(另參閱 Yeung Shea Chun v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未有法律彙報,HCA 8439/1996, 2000年7月28日)。再者,方所描述的訴因也明顯早已超過法定追溯期。有關拒絕法援申請的決定,亦已有《法律援助條例》下的法定機制可處理,並非通過一般民事訴訟進行的。方堅持申索,明顯是無理纏繞及濫用法庭程序的行為。

15.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剔除方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的訴訟。

“限制展開程序令”的申請

16.  方在2009年就上述 DCCJ 4708/2004案件中的一項判決,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然而,DCCJ 4708/2004的上訴許可申請,早已在2005年時被駁回,故此該司法覆核申請亦在毫無任何成功機會的情況下遭拒絕。方不服裁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 2009年第42號)。上訴法庭在2009年5月15日的判詞中,清楚地將上述多宗與方有關的訴訟的背景列出。該判詞的結語(見 25段)如下:

“…所以無論如何,方先生所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都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既然案件已有最終的判決,方先生要接受這事實,他不能舊事重提,他繼續這樣做是接近濫用法律程序。”

17.  方及後成為破產人。儘管如此,方仍然不能接受上述訴訟的結果,並將之歸咎於曾代表他的律師及給予法援的署方。在受託人沒有許可下,方在區域法院自行展開訴訟(DCCJ 2946/2011),控告陳仲濤律師行(實為方在另一宗訴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4年第13073號,的代表)、蕭國興律師行及法律援助署。該訴訟在展開後不久即被聆案官剔除。

18.  本訴訟與DCCJ 2946/2011的情況相同,方均是在沒有取得受託人的許可下展開法律程序。方針對法援署的訴因亦相若。方明知這樣繼續興訟在法律上是毫無用處的,卻照樣一意孤行。由此可見,方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以宣洩他的不滿和對毫無理據的申索繼續無休止的爭辯。這等行為符合了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r (2005) 8 HKCFAR 1案件及《實務指示11.3》定下的原則。在此情況下,本席針對方頒下“限制展開程序令”。

19.  “限制展開程序令”的條文將根據傳票中的內容草擬,而本席將會是條文中所指的指定法官。

20.  方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訟費將以簡易程序評估,並以書面的方式處理。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發出後的7天內存檔及派送簡單的訟費陳述書,而方須於上述日期後的7天內存檔及派送反對訟費的陳述書,而本席將會書面評估被告人的訟費。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羅頌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01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