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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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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A 1383-CH-2019-12-09

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

HTML content

CACV 590/2018

[2019] HKCA 1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8 年第590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2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方素豪
與
被告人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判決書日期:2019年 12 月 9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上訴許可申請

1.1   本庭在2019年9月16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針對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2018年12月12日命令的上訴。

1.2   原告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進一步的上訴。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II. 本庭意見

2.1   本案的事實背景和爭議點,以及本庭對案件的分析已於2019 年9月 16日的判案書詳述。本庭不在此多贅。

2.2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 條(「該條例」),原告人必須指明其所擬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2.3   原告人提出以下他認為本案具有「重大公眾利益」的上訴理據:

「(1) 原告人不懂法律也沒有錢;

(2) 原告人不知道破產人不可以展開法律訴訟;

(3) 原告人被法援不公平地破產;

(4) 原告人不獲法援證書;

(5) 原告人申請撤銷法庭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不果;

(6) 法律援助處和梁秀美律師兩案並不相同;

(7) 梁秀美律師專業疏忽。」

2.4   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只是重複他認為應該獲得勝訴的觀點。本庭認為原告人稱本案具有重大廣泛公眾利益的理據只是關於本案個別事實背景的爭議,原告人未能指出涉及的問題真正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把案件給予終審法院裁判。

III.裁決

3.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訟費。本庭將以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的訟費。被告人需要在七日內提交訟費清單,原告人七日後作出書面回應。

(林文瀚)(張澤祐)(林雲浩)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

[2019] HKCA 1051-CH-2019-09-16

方素豪 對 法律援助署

HTML content

CACV 590/2018

[2019] HKCA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8 年第 590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 2012 年第 391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方素豪 
 與 
被告人法律援助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聆訊日期:2019年8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9月1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陸啟康(當時官階,現原訟法庭法官)在2012 年8月23日剔除原告人於2012年3月12日訴「法律援助署」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其訴訟及頒發「限制展開程序令」。

1.2  原告人在2018年12月3日提交新的傳訊令狀,向法律援助署律師「梁秀美」申索,其申索原因是「梁秀美」作為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由於這申索可能涉及上述「限制展開程序令」的範圍,故此這申索交由陸法官審視。陸法官在2018 年12 月12 日作出以下命令:

「本席否決申請人展開新的法律程序的申請。申請人新的申索與過往被判敗訴的申索中實質相同。在此情況下,申請人不能再提出相同的申索。」

1.3  原告人現就陸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I.  案件背景

2.1  陸法官在他2012年8月23日的判決書簡述案件背景如下:

「2.  本案的原告人方素豪先生(下稱“方”)為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5年第9421號(HCA 9421/1995)的原告人。該案是一宗追討不兌現支票的案件。1998年8 月19日,方獲法律援助署署長(下稱“署長”)給予《法律援助證書》以繼續該訴訟。負責該次法援批核程序的法律援助律師為梁秀美律師,外判律師為蕭國興律師行 (Shamson Zeall & Co)。

3.  署長憑藉日期為2000年7月7日的《撤回法律援助的通知書》,撤回上述的《法律援助證書》,理由是:(i) 署長認為方故意隱瞞有關他的財政資源的重要實情;及 (ii) 有關他的財務資源,署長認為方故意不作真確的披露。

4.  方於2000年7月18日就其《法律援助證書》被撤銷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但於2000年9月11日被駁回。由於法律援助被撤銷,按《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 第9條,方須視作從未取得法律援助及須承擔曾獲署長墊支的訟費。就此,署長委託律政司司長展開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4708號 (DCCJ 4708/2004) 追討,並取得簡易判決和訟費,判定債項為港幣78,899.90元。方針對此判決所作的上訴及上訴許可申請,先後被區域法院及上訴法庭一一駁回。上訴法庭的案件編號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447號 (HCMP 447/2005)。

5.  另一方面,方曾因上述被指蓄意隱瞞的事宜遭刑事調查及檢控。裁判法院以刑事標準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方罪名不成立。

6.  2008年7月11日,基於DCCJ 4708/2004案件中所涉及的判定債項 (包括訟費及利息),律政司司長向方提出破產呈請,編號為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8年5653號 (HCB 5653/2008)。方曾就破產呈請提出抗辯,但不被接納。高等法院於2009年7月31日頒下破產令。其後方向上訴法庭提出對此破產令的上訴,但遭駁回。

7.  方在2011年時曾向法律援助署及其委派的律師事務所提出訴訟,案件編號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1 年第2946號 (DCCJ 2946/2011)。訴因看似和他於1995年間取得法律援助進行訴訟的事宜有關。DCCJ 2946/2011案件於2011年11月28日被雷健文聆案官下令撤銷。

8.  在本案中,方提出相同的訴因,指被告人(法律援助署) 疏忽及失職,導致他在較早時的訴訟中敗訴。他亦向法庭投訴,法律援助署在2000年不合理地撤銷他的法律援助。」

2.2  陸法官撤銷原告人的訴訟原因如下:

1)  原告人作為破產人,在未獲得破產管理署署長同意而進行本訴訟是沒有訴訟的權利;

2)  原告人就相同事宜而起訴的DCCJ 2946/2011已被撤銷。根據「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法庭不應該受理此訴訟;及

3)  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因,理由如下:

(1)  法律援助署在1995年受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後,已把案件先後委派予兩所律師事務所處理。法律援助署的職任是負責確保政府給予法律援助的資金能被正確地運用。如當案件已被委派予律師事務所處理,法律援助署並再沒有責任處理該案件,對受助人不負上法律上的專業謹慎責任。

(2)  原告人的訴因明顯超過法定追溯期。

(3)  有關拒絕法援申請的決定,亦已有《法律援助條例》下的法定機制可處理,並非通過一般民事訴訟進行的。

2.3  陸法官頒發「限制展開程序令」的原因如下:

「16.  方在2009年就上述 DCCJ 4708/2004案件中的一項判決,申請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然而,DCCJ 4708/2004的上訴許可申請,早已在2005年時被駁回,故此該司法覆核申請亦在毫無任何成功機會的情況下遭拒絕。方不服裁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 2009年第42號)。上訴法庭在2009年5月15日的判詞中,清楚地將上述多宗與方有關的訴訟的背景列出。該判詞的結語(見 25段)如下:

『… 所以無論如何,方先生所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都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既然案件已有最終的判決,方先生要接受這事實,他不能舊事重提,他繼續這樣做是接近濫用法律程序。』

17. 方及後成為破產人。儘管如此,方仍然不能接受上述訴訟的結果,並將之歸咎於曾代表他的律師及給予法援的署方。在受託人沒有許可下,方在區域法院自行展開訴訟(DCCJ 2946/2011),控告陳仲濤律師行(實為方在另一宗訴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1994年第13073號,的代表)、蕭國興律師行及法律援助署。該訴訟在展開後不久即被聆案官剔除。

18.   本訴訟與DCCJ 2946/2011的情況相同,方均是在沒有取得受託人的許可下展開法律程序。方針對法援署的訴因亦相若。方明知這樣繼續興訟在法律上是毫無用處的,卻照樣一意孤行。由此可見,方曾經濫用,並且很可能繼續濫用法庭程序,以宣洩他的不滿和對毫無理據的申索繼續無休止的爭辯。這等行為符合了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 Anr (2005) 8 HKCFAR 1案件及《實務指示11.3》定下的原則。在此情況下,本席針對方頒下“限制展開程序令”。」

2.4  原告人就陸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高院雜項案件2013年2012號)。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13年9月24日駁回上訴。朱法官簡述原告人在DCCJ 2946/2011 及在本案所提出的申索因由如下:

「12.  2011年8月4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展開DCCJ 2946/2011案,向法律援助署及法律援助署署長曾委派代表他的兩所律師行申索賠償。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1)處理他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署律師和職員分別有公報私仇和疏忽的行為,導致他被刑事檢控;(2)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在處理HCA 9421/1995案時有疏忽,以致他最終即使勝訴,亦未能向李滿堂及福盛行貿易公司執行判決。2011年11 月28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撤銷訴訟及命令原告人支付法律援助署及該案第一被告人的訟費。

13.  原告人在HCA 391/2012案所依賴的申索因由與DCCJ 2946/2011案相若。原告人同樣指稱法律援助署的律師不當地處理他的申請個案,該署職員疏忽,以及所委派的律師沒有適當地進行訴訟,以致他無故被檢控,及即使勝訴亦不能執行判決。他要求獲得380萬元的損害賠償。」

2.5  其後,原告人再就上訴法庭的命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關上訴於2015年1月30日被終審法院根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第7規則駁回(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41號 – FAMV 41/2014)。

2.6  原告人提交的新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亦是指「梁秀美」公報私仇和疏忽的行為導致他被刑事檢控、冤枉、破產及不能執行勝訴的判決。他稱他有權控告「梁秀美」專業疏忽,賠償他失業18年經濟、精神病等的損失約500萬元。原告人提交「破產解除證明書」證明他在2013年7月31日獲解除破產及破產管理署署長2014年6月27日通知原告人他擬向法院申請解除受託人職務的信件。

II.  本庭的意見

3.1  正如陸法官所說,原告人新的申索與過往被判敗訴的申索內容實質相同,這是屬於「限制展開程序令」範圍內被禁止的事項,故此陸法官裁定原告人不能再提出相同的申索是正確無誤的。就算原告人現已不是破產人,該「限制展開程序令」亦具有法律效力,適用於原告人。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2  另外,根據《實務指示11.3》上訴法庭可以對濫用法庭程序的人士作出「限制上訴令」。《實務指示11.3》第17至18段規定如下:

「17.  上訴法庭進行上訴聆訊時,如信納“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曾藉著提出一次或多次上訴(無論是針對原先的“限制令”,或是針對法庭之後撤銷其就“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而濫用上訴的程序,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限制訴訟人日後的上訴,並指示:

(1)  “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以及

(2)  除非訴訟人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18.  當上訴法庭已作出命令限制訴訟人日後提出上訴:

(1)  原審法官若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應發出指示以述明是否批予上訴的許可;以及

(2)  原審法官若信納訴訟人所擬提出的上訴不會濫用上訴的程序,譬如法官認為訴訟人或許有合理的爭辯理據,足以在上訴中質疑其撤銷“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的決定,則可批予上訴的許可。」

3.3  原告人依賴已被判敗訴的同一議題向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展開多次法律程序,浪費法庭資源,阻礙其他正常的訴訟。本庭認為需要向原告人作出「限制上訴令」。本庭頒令原告人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展開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日後,除非原告人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III.  訟費

4.  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訟費。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的訟費為$15,000。

(林文瀚)(張澤祐)(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