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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14

陳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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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FC 207-CH-2018-11-22

陳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4414 / 2014

[2018] HKFC 2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4414 宗

 ————————————————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處理
上訴許可申請日期 :2018年10月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8年1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雙方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長女16歲及幼子13歲。

3.  於2018年9月10日,本席經審訊後頒令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非留宿界定探視權,每週5小時,同時頒令雙方家長與負責本個案的社福主任鄧社工聯絡,共同協調俱體探視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安排,個案亦須由社會福利署監管12個月,並在期滿前14天向法庭提交報告 (“裁斷”)。

4.  於2018年10月5日,男方針對裁斷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按照最新的程序安排,男方存檔了 “上訴理由擬本” 及 “陳述書”。

5.  於2018年10月10日,男方將傳票、上訴理由擬本、陳述書及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以放於女方地址的信箱作送達[1] 。女方沒有在男方送達上述文件後14天存檔任何誓章或陳詞。

適用的法律原則

6.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

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男方的上訴理由

8.  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提出3方面論點,分別為 :-

(A) 判決違憲違法 (A1至A5 段);

(B) 判決的原則及事實錯誤 (B6至B9段);

(C) 判決違反程序公義及妨礙司法公正(C10段)。

9.  男方在他的最後總結,除了指控本席行使司法審判權不公平、不公正,違反程序公義原則,要求上級法庭重檢本案整個法律程序外,亦要求擱置執行裁斷直至本上訴有最終結果為止。

10.  此外,男方提出他在早前的 FCMC9377/2013案,支付了$10,000之律師費用,現時須要他支付訟費不合理。

本庭的看法

11.  男方在A1至A3段,重韜覆轍地表示他能熟識 (基本法) 及(人權法) 之法例條文而已,不涉及裁斷之事實內容。

12.  男方的A4段,只是揚言裁斷抵觸 (基本法) 及 (人權法) 而已,並沒有進一步交待詳情。

13.  男方的A5段,指本席在裁斷第39至40段,援引英國及澳洲的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及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而草擬的法定清單,這做法雖然普遍存在於香港家事法庭之判決,但男方認為有必要尋求上級法院予以糾正,否則會影嚮更廣泛未成年家庭子女的福𧘲,因此認為他的上訴法律論點具爭辯性。

14.  本席不接納男方的A5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已認同家事法庭之做法正確 (見SMM v. TWM[2010] 4 HKLRD 37) 。張澤祐大法官在該案判詞第25至28段說 :

“25. After 1997, the English authorities are no longer binding in Hong Kong but they remain persuasive authorities. It has been said that it is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that the Courts in Hong Kong should continue to derive assistance from overseas jurisprudence : per Li CJ in A Solicitor(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2 HKLRD 576.

26 ……..

27 ……..

28. In my view since our matrimonial jurisdiction has followed that of England because of the historical connection, Hong Kong can and should draw from the wealth of experience of the English Family Courts to nurture and supplement the development of our own family jurisdiction on matters concerning principles which are not dependent exclusively on legislation…….”

15.  男方的B6段,只是覆述本席裁斷之內容某些段落而已,不涉及任何上訴許可的論點。

16.  男方的B7段,指負責個案之鄧社工不代表社會福利署署長的意見,男方歪理地說鄧社工無法定權力向法庭呈備任何報告,此說法屬他的個人意見,不涉及任何上訴論點。

17.  男方的B8段,再一次以他身為註册社工的資歷及一些相關認知,重韜覆轍地指鄧社工在撰寫報告時,沒有符合一些「服務質素標準8」(SQS8),並指控本席在考慮及裁定本案時,卻忽略了報告須符合該些「服務質素標準8」(SQS8)。本席認為這是男方的個人說法,原因是在沒有得到社會福利署署長認同鄧社工沒有履行該些標準,或是任何案例或法律典籍指出家事法庭索取的社福報告,撰寫報告的社福主任必須在報告內特别註明該報告是在符合「服務質素標準8」(SQS8)下所撰寫,否則法庭一概不給予考慮,本席不會根據男方的個人說法,便不考慮鄧社工所撰寫的4份報告。男方這項陳述,不能成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18.  男方的B9段,指他在2015年5月27日曾提出「shared care」及「shared custody」選項,但本席卻沒有援引香港或香港以外涉及該選項的司法判詞,只採納獨有管養權。這理由不被接納,原因是本席在判案書[2]已清楚指出,男方與女方多年來因探視問題上的爭拗,對兩名子女經已造成了傷害,任何共享 (sharing) 模式的管養或照顧不切實際。更重要者是子女亦清晰地表達個人意願,希望繼續多年來由母親 (女方)一方管養、照顧及管束。再者,社福主任鄧社工在現階段亦不建議任何共享模式的照顧及管養 (shared care and custody),法庭有最終選擇及決定權何種模式之照顧及管養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19.  男方的C10.1段,男方重施故技發輝他的專長,把一些與子女管養權裁斷扯不上關係的事情或情節,包裝及掩飾為論點以混淆視聽。查閱記錄,男方所指的7/3/2014命令是在早前的FCMC 9377/2013案頒發,他指該命令的(乙)項,是涉及申請離婚的程序,完全不涉及子女管養權的爭訟。倘若男方此刻希望借提發輝,指本席沒有擱置 FCMC 9377/2013的離婚法律程序,違反程序公義,他必須要交待為何這數年期間他默不作聲,反之他積極參與本案之離婚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在本案存檔送達認收書,並在第4條的問題是否抗辯離婚回答“否”一字 ? 自上述7/3/2014命令至今已有4年的時間,男方從不發出一言半語,指本離婚程序有落差,直至4年後此一刻,才第一次指控法庭違反程序公義 ?

20.  男方的C10.2段,指法庭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CDR”) 的安排不公,當時代表女方的大律師錯誤地以 CDR當作為審訊,並向

他送達了一份「開案陳詞大綱」,但本席沒有停止及作出押後法律程序,明顯地偏袒早前有法律代表的女方。

21.  回顧這案件處理多年,不乏男方憑藉他在其他法院之訴訟「經驗」[3] ,並以彰顯 (基本法) 、(人權法)等法例下賦予之權利及保障作標題,在本案內不眠不休地提出各種申請,在法庭外則向各部門作出投訴,每當他的訴求或投訴不獲接納,則聲言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對待,亦曾揚言開展司法覆核程序。

22.  查閱記錄,本席同意代表女方的大律師曾經把 CDR聆訊日錯誤地理解為審訊日,但在大律師被告知後,當天法庭並沒有展開任何審訊所須之步驟或是交待證據,男方亦沒有因此而遭到不公平的對待,當天男方在子女管養權的課題上,仍然得到自由表達意見的機會,男方的權利沒有因此而受到損害,奈何雙方均未能達至共識,案件須要進一步處理。男方的C10.2段之陳述,不構成違反程序公義,而可被考慮為申請上訴許可的論點。

23.  男方的C10.3段,指法庭及鄧社工均沒有考慮在2014年9月的探視,曾發生他被女方施襲,其後女方被判守行為一事。本席在判案書已清楚考慮了鄧社工的4份社福報告[4] ,亦提出女方被羈留在警署及自簽守行為的事實[5] ,不存在男方說法庭及鄧社工均沒有考慮該事件。

24.  男方的C10.4段,是針對本席工作表現及曾經拒绝他的移交本案至原訟法庭的申請,前者是“針對人、不對事”之批評,後者並不涉及10/9/2018管養權裁斷之內容。因此,這段落不涉及任何違反程序公義而可被考慮為申請上訴許可的論點。

25.  男方的C10.5段,同樣是對本席之個人批評,指控本席指示排期主任不對他的三份傳票作出排期,因此妨礙他行使法律權利,違反公義。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述,完全屬匪疑所思的說法。

26.  男方的C10.6段,再一次批評本席罔顧公平審訊原則,除了强行進行審訊外,亦在鄧社工未作供完畢、女方及他均未作供的情況下,本席便草草結束審訊,更指令雙方呈交書面結案陳詞,實不可接受。

27.  查閱記錄(包括聆訊錄音)及10/9/2018管養權之判案書內容[6] ,當天下午所發生的事情,是男方不繼續早上對鄧社工未完成的盤問,反而即時口述申請 (oral application) 押後繼續未完成之審訊 (part heard trial) ,經小心考慮,申請被拒絕,男方立刻對拒絕押後之決定再作出口述申請 (oral application),要求上訴許可,本席亦即時向男方查詢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但男方不能提供,經小心考慮,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同樣被拒絕。

28.  男方隨即表示不會繼續對鄧社工未完成的盤問,只聲稱保留盤問權利,他亦表示自己不會作供,沒有交待任何原因,最終令女方亦

未能向鄧社工發問問題,女方在無所適從下亦表示保留權利。本席給予機會雙方在28天內,可以提交任何一般性的陳詞(如有者)[7] ,並非男方現在狡滑地扭曲事實並說為 “結案陳詞”,男方務求得逞把多年來未展開的審訊繼續拖𨒂,把自己的意願凌駕子女的福𧘲之上,抹黑事件說成為本席不單止草草結案,還强行要求雙方呈交結案陳詞。男方的說法不盡不實,不負責任,實屬可恥。

29.  男方的C11段總結,認為本案涉及重大及廣泛性的法律觀點 ,須㝷求上級法院作進一步釐清及糾正,本席完全不同意。

30.  男方的C13段總結(並沒有C12段),他再一次針對本席行使司法審判權不公平、不公正,違反程序公義原則,須由上級法院重檢本案整個法律程序,本席完全不同意。

31.  男方的C14段總結,是要求擱置執行10/9/2018的裁斷,直至上訴有最終結果為止。經小心考慮,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可以考慮擱置執行裁斷。事實上,男方唯一的原因是他提出了上訴許可申請,這原因並不足够。

32.  男方的C15段總結,涉及他在本案件的前一宗FCMC 9377/2013案件,指他經已支付了 HK$10,000的律師費,現在支付本案訟費並不合理,要求上級法院給予公正的裁決。

33.  男方在早前案件曾經支付了訟費或律師費,不能與本案的訟費混為一談,這段落的總結不被接納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儘管只是針對訟費亦然。

34.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現裁定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存在實際或合理勝訴機會,必須予以撤銷。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35.  同時,本席亦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訟費

36.  對於男方這次上訴許可申請,女方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回應,本席亦沒有指令任何聆訊,故此,最合適及公正的處理是不作訟費命令。

37.  此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如在本判決理由書日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成為訟費絕對命令。

命令

38.  現本席頒令如下:

(1) 男方2018年10月5日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被撤銷;

(2) 無訟費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處理。


[1] 見男方誓章日期 11/10/2018

[2] 見10/9/2018判案書第69至70段

[3] 見10/9/2018判案書第65段

[4] 見10/9/2018判案書第42及78段

[5] 見10/9/2018判案書第70段

[6] 見10/9/2018判案書第59至61段

[7] 見10/9/2018判案書第61段

[2018] HKFC 157-CH-2018-09-10

陳 對 陳

HTML content

FCMC 4414 / 2014

[2018] HKFC 15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4414宗

 ————————————————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1月22 日(下午) 、29日(下午),3月2日(下
午)及13日(下午)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18年4月21 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9月10 日

-----------------------

判 案 書

-----------------------

前言

1.  這是一宗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涉及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大女兒,現時15歲,幼兒子,現時13歲。

2.  本案之呈請人為母親「女方」;答辯人為父親「男方」。

3.  基於本案男方多次提出傳票申請,存檔多份誓章,亦交出大量附件在誓章內,在有需要情況下,本席將以法庭文件編號 (folio number) 作備註以方便識別。

背景

4.  雙方於1999年1月在香港註冊結婚。

5.  雙方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大女兒 (2002年出生) 及幼兒子 (2005年出生)。

6.  於9/4/2014,女方以1年分居及雙方同意之事實基礎呈請離婚。

7.  於2/1/2015,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並押後至25/1/2015處理管養權及附屬濟助問題。早於30/6/2014之首次子女約見聆訊 (Children’s Appointment),簡稱 “CA”,法庭經已頒令索取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針對2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等事宜提交社福報告,同日亦頒令男方獲得臨時界定探視權。本案之負責社工是鄧妙順女士 (“鄧社工”) ,她先後撰寫了4份社福報告 (日期: 12/9/2014、20/5/2015、6/9/2016及28/12/2017)。

8.  於26/9/2014之第2次CA聆訊,法庭頒令進行子女排解聆訊 (Children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CDR”,並安排在28/1/2015進行。

9.  於28/1/2015之CDR聆訊,雙方未能在家庭子女方面達成任何共識或協議,須要安排進行審前覆核 (Pre-Trial Review),簡稱 “PTR” 聆訊。當天法庭只是對早前在26/9/2014聆訊所頒發的臨時探視命令,作出了一些修訂,而沒有頒令或給予批准任何一方可以存檔誓章。

男方的誓章/案件流程概要

10.  儘管未經法庭允許下,男方在PTR聆訊前,自行存檔4份誓章,連同大量附件如下 :

 (a) 13/5/2015 一頁誓詞,97頁附件[1] ;

 (b) 20/5/2015 一頁誓詞,30頁附件[2] ;

 (c) 20/5/2015 一頁誓詞,34頁附件[3] ;

 (d) 26/5/2015 一頁誓詞,38頁附件[4] 。

11.  於27/5/2015之首次PTR聆訊,男方提出須要傳召3名證人在審訊時出庭作供,分別為陳xx、葉xx和龔xx,法庭頒令男方須要存檔他的3名證人的供詞,同時亦給予女方許可存檔誓章回應上述男方的4份誓章,並安排第2次的PTR聆訊。

12.  於20/7/2015之第2次PTR聆訊,男方要求得到批准他存檔誓章,原因是女方在她的回應誓章 (日期: 23/6/2015) 合共35頁[5] ,提出了一些新事件,在他早前的4份誓章內並沒有包含在內,男方認為他應該有機會存檔回應誓章,並要求28天。男方同時提出他有其他文件須要存檔,用作質疑鄧社工撰寫的20/5/2015報告,法庭即時指令男方須要循程序作出呈交文件的申請。

13.  此外,男方亦表示對社福主任鄧社工極之不滿,質疑她的專業操守和中立性,調查過程欠佳及偏頗,並表示會向鄧社工的上司及社會福利署投訴。

14.  最後,法庭批准男方在28天內存檔誓章,但只局限於當天在法庭內即時跟進女方誓章內的某些段落,法庭同時頒令一切非正審申請,除非雙方同意,必須在30/9/2015前提出。案件管理方面,經向雙方探討後及在同意下,把第3次之PTR聆訊暫時無限期押後,且看男方將存檔之誓章內容及/或進一步擬呈交之文件如何,才安排第3次的PTR聆訊。

15.  男方在17/8/2015存檔了他的回應誓章[6] 。

16.  儘管男方不斷頻繁地發出各種的傳票申請,女方早前的代表律師邀約男方排期進行第3次的PTR聆訊,並獲得法庭安排在23/5/2016進行。

17.  於23/5/2016之第3次PTR聆訊,法庭頒令排期審訊,預留4天,審訊之確實日期待定,同時索取更新社福報告。女方的代表律師繼而邀約男方進行排期審訊,但男方沒有出席排期的約會,法庭安排4天審訊在27/9/2016至30/9/2016進行。

18.  於28/7/2016,男方發出傳票申請[7] ,要求批准他在更新社福報告後28天內存檔誓章,這項申請獲法庭批准[8] 。

19.  於21/9/2016 (即審訊展開前6天),男方發出傳票申請[9] ,除了再一次要求批准存檔誓章回應經已收到的6/9/2016更新社福報告外,亦要求 (一) 無限期押後27/9/2016開始之審訊直至他存檔回應誓章後另行排期; (二) 在另行排期前的28天,男方可存檔專家報告; (三) 批准男方帶同家庭子女會見專家,以便撰寫報告,專家與子女會面期間,女方不得在埸干擾。

20.  最後,法庭決定只頒令男方可在8/11/2016或之前,存檔他回應6/9/2016之更新社福報告之誓章,基於男方知會法庭他的證人數目減少,法庭撤銷原定之4天審訊更改為2天審訊,並安排在

29/11/2016及2/12/2016 進行審訊,男方的其他(一)、(二)及(三)項申請均被撤銷[10] 。

21.  於8/11/2016 (即存檔誓章期限屆滿當天),男方再發出傳票[11] ,除了再一次申請無限期押後審訊外,重覆要求批准他存檔回應誓章,亦要求剔除6/9/2016之更新社福報告及社福主任鄧社工,這傳票申請定於 9/1/2017進行聆訊。

22.  於24/11/2016,男方再發出傳票申請[12] ,要求即時終止29/11/2016及2/12/2016 的審訊,將本案件移交至原訟法庭審理。在法庭查問下,男方決定撤回8/11/2016傳票[13] 。這份24/11/2016傳票申請安排在審訊日(即29/11/2016當天上午10:30分)進行聆訊。因此,法庭不得不先把審訊押後,留待這份把本案移交至原訟法庭審理的傳票申請處理完畢,才能決定審訊會否留在家事法庭處理。

23.  於2/12/2016上午10:30分,法庭頒下裁斷書,撤銷男方24/11/2016的傳票申請。當法庭擬即時展開審訊時,男方卻即時口述提出上訴本席的裁斷,並在當天下午12:32分存檔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支持誓章,並獲得排期主任安排在3/1/2017進行聆訊上訴許可。因此,法庭再一次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把審訊押後,留待這份上訴許可傳票申請結果,才能考慮如何處理審訊。

24.  於3/1/2017的聆訊,法庭在聽取男方陳詞後,即時撤銷他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5.  於17/3/2017,女方發出傳票申請[14] ,要求法庭安排在4月份任何兩個工作日,進行被拖延已久對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6.  於4/5/2017,法庭頒令女方在7天內進行排期審訊。

27.  法庭安排25/7/2017及28/7/2017 (兩天) 進行審訊。

28.  於21/7/2017 (即審訊展開前4天),男方再次發出傳票申請[15] ,要求押後及/終止25/7/2017及28/7/2017的審訊。基於時間緊迫,傳票安排在25/7/2017 (即審訊日當天) 進行聆訊,法庭亦在3天內的28/7/2017頒下判案書,撤銷男方21/7/2017的傳票申請。基於當天已經是第二天的審訊日,社福主任鄧社工只是被邀請出席第一天的審訊,她未能即時出席第二天的審訊。因此,審訊被迫再三押後,法庭安排16/11/2017及17/11/2017 (兩天) 舉行。

29.  於10/8/2017,男方再次發出傳票申請[16] ,針對28/7/2017的撤銷命令要求上訴許可,同時要求更換本席,由另一位法官處理這次的上訴許可,這份傳票申請安排在1/11/2017處理。

30.  於30/10/2017,男方再次發出另一份傳票申請[17] ,一如既往要求押後16/11/2017及17/11/2017 (兩天) 的審訊,這次傳票申請同時安排在1/11/2017處理。

31.  於1/11/2017,法庭決定將10/8/2017傳票押後處理,等待30/10/2017傳票的結果,該結果將會押後宣判。

32.  於8/11/2017,法庭頒下書面判決,撤銷30/10/2017傳票,並安排13/11/2017正午12時聆訊10/8/2017傳票的上訴許可及更換法官的申請。

33.  於14/11/2017 (即翌日),法庭頒下書面判決,撤銷男方10/8/2017傳票的申請。

34.  於16/11/2017的第一天審訊,男方作出口述申請終止審訊,他聲稱不單止沒有收到這次的審訊文件冊 (Trial Bundle),現時庭上所見的文件冊,亦並非雙方的協議文件冊 (Agreed Trial Bundle)。經一番探討及了解後,女方亦同意未有針對當天審訊擬備文件冊,原因是案件本應是在27/9/2016進行4天的審訊,其後被拖至2017年7月,當時亦有用掛號方式把文件冊送予男方,只是男方不到取。經小心考慮整體情況及過往案件之流程,為避免出現任何程序上之不公,因此而在日後被引述作為借口,推翻法庭裁斷,法庭最後決定最穩妥是把審訊稍作押後兩個月,不單止向雙方解釋及頒令審訊文件冊方面之安排,同時妥善運用這兩個月的押後時間,索取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這報告須在28/12/2017存檔。

35.  經歷多番押後,審訊終於能夠在22/1/2018展開。

法律

36.  家事法庭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可發出的命令,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條文 :-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37.  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38.  從上述的法例條文中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39.  除以上的法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經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40.  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暫時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41.  以上草擬的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已被香港家事法庭採用,本席亦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均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一點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福報告”)

42.  負責本案的社福主任鄧社工,分別於2014、2015、2016及2017年撰寫4份社福報告,當中除了第2份報告涉及探視安排外,其他第1及3份社福報告均建議,由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針對最後的第4份更新社福報告,鄧社工經調查最新的情況後,作出下述的建議 :-

“46. 在是次調查期間,陳先生希望獲得共同管養權,但是陳女士認為她與陳先生不能溝通,不同意共同管養的安排。xx及xx亦表示父母親未能溝通,他們仍然希望由母親為他們決定重大事情。另外,社會福利主任未能了解陳先生的精神狀況。因此,現階段由母親為當事兒童決定管養事宜比較合適。

47. 陳女士於分居後一直與xx及xx居住,在外傭及家人的協助下妥善照顧他們,滿足他們的成長需要。陳女士、xx及xx均希望維持現行的居住及照顧安排。在過去一年多,陳先生與當事兒童繼續於社會福利主任的辦事處內進行界定探視,陳先生珍惜與子女見面的機會,探視安排大致順利,當事兒童與陳先生的關係亦有所改善。現在,當事兒童已經就讀中學,探視安排能配合他們的學習及社交需要比較合適。然而,陳先生不同意於星期六下午1時至下午6時與當事兒童於社會福利署以外地方進行探視,加上社會福利主任未能了解陳先生的精神狀況,因此,維持現行的照顧及探視模式  比較可行。”

43.  本席將專注考慮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配合一切證供及客觀元素,作出本案的裁斷。

男方現時的情況及立場

44.  基於男方沒有給予自己機會在審訊作供,本席只能參閱鄧社工的最後更新社福報告的內容,去理解他的情況及立場。

45.  男方現年47歲,為一名註冊社工,早前曾經為一非政府機構任職總幹事,他曾向鄧社工透露在香港發展水耕農場,近年因為與前僱主有法律訴訟,向鄧社工表示在屯門精神健康中心接受治療。自2015年10月12日開始放病假,暫至2018年2月28日止,他亦表示是因訴訟及工作原因接受精神科服務,與管養權事宜沒有關係,但他不同意鄧社工與有關醫生聯絡。

46.  男方現時在新界天水圍的一個私人屋苑租住單位,與早年的居住地址及情況均沒有改變,他亦不同意鄧社工進行家訪。事實上,男方是居住在女方同一座大廈上層,同樣是A室。

47.  男方向鄧社工透露,他希望與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或是由他個人獲得單獨管養權。不管最終結果是前者或是後者,他認為兩名家庭子女已經成長,有獨立能力,現時不需要成年人太多的照顧。

48.  男方向鄧社工透露,他希望與兩名子女不同住的家長能獲得自由探視安排,他不同意子女提議的星期六下午1時至下午6時進行探視,他向鄧社工表示以社會福利主任一星期工作44小時作參考,他希望有一半的探視安排,即是每週22小時。

女方現時的情況及立場

49.  女方同樣沒有機會在審訊作供,本席亦只能參閱鄧社工的最後更新社福報告的內容,去理解她的情況及立場。

50.  女方現年43歲,自本訴訟展開至現在,均與兩名家庭子女居住在前婚姻居所,這物業單位是與男方共同持有,面積約810呎,包括3個睡房,她自己佔用1房,兩名家庭子女同睡一房,分別上下格床,另一房間則由外籍家務傭工使用。如前述,這自置物業單位是位於男方租住單位的下層。

51.  女方的工作情況與早前沒有轉變,仍然為一所中學校友會的總幹事,每月工作入息大約港幣3萬元 ,除了外籍家務傭工協助外,在有需要時亦可以安排她的父母協助照顧兩名家庭子女。

52.  女方不接受與男方共同擁有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原因是她認為男方性格主觀,彼此價值觀不同,亦難與男方溝通,預料與男方不容易在決定子女管養及重大事情上達至共識,更不希望日後在子女成長過程上,事事均須要向法庭尋求協助。

社福主任的證供

53.  鄧社工確認在不同時段所撰寫的4份社福報告的內容真實無訛,沒有任何刪改或補充,並採納為她的主問證供。對於男方多次向她的上司不斷地作出種種投訴,她直言不諱說確實有這情況,部門主管亦經已向男方作出了回覆。

54.  對於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中的建議,她確定維持不變。

爭訟焦點

55.  本訴訟之唯一爭訟焦點,是何種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命令,及探視安排最能乎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56.  雙方均沒有爭議,兩名家庭子女須要由同一位家長照顧及管束,只是雙方均期望成為照顧者。

法庭的看法

57.  首先,本席須要指出,男方在7/3/2018曾經至函法庭,夾附了一張由醫院管理局發出的 “醫生證明書”,日期為28/2/2018,內容指男方在28/2/2018曾經求診,病因為“medical problem”,院方建議給予男方病假由28/2/2018 至23/5/2018,男方在信函內說自己須定時服食處方抗抑鬱藥,身心狀態難以穩定地應付繁密的審訊,男方在信函內亦聲稱在2018年1月大女兒曾經嚴重受傷,而28/12/2017之社福報告沒有涵蓋這事件,同時亦指法庭拒絕他存檔回應誓章,違反公平審訊原則。最後,他說在2/3/2018審訊中經已嚴厲譴責鄧社工,並向所屬部門索取資料以作法律追究,他要求押後審訊至4月。

58.  於9/3/2018,法庭回覆男方如下:

“答辯人於2/3/2018出席審訊,當天已是建議病假期之內,答辯人須出示進一步醫療證據證明病況有變,否則13/3/2018聆訊繼續。”

59.  於13/3/2018之續審聆訊,男方以口述形式重提他的押後申請,但沒有進一步醫療證據可以提交,亦沒有呈交其他信函中所述事件的資料以供法庭查看,當法庭拒絕他押後續審聆訊的申請時,他重施故技,針對本席拒絕押後的決定,立即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當法庭問及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男方未能提供,於是法庭即時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並要求男方繼續他對鄧社工未完成之盤問,男方繼而回覆本席,說他不繼續提問,但會保留盤問權利。

60.  目睹男方的情況,女方亦保留她尚未向鄧社工展開的提問(如有者)。

61.  有見及此,本席只能讓雙方在28天內可以提交陳詞(如有者),但只能局限在極之有限之證據,男方及女方均沒有作供及接受對方盤問及法庭查問,縱使鄧社工早於22/1/2018 (即審訊的第1天) 經已開始在宣誓下作供,並接受男方的提問,但細心查閱男方向鄧社工提問的記錄,只是纏擾在早前的調查及第3份社福報告(日期: 6/9/2016) 的內容,提問過程中不乏男方針對鄧社工個人的批評、發洩他個人對鄧社工的不滿,而並非務實地對最新的更新社福報告作查問探討。儘管這是男方無心之失、刻意留難鄧社工或是拖延審訊的技倆,經已是偏離了質疑或挑戰社福報告的做法,最終男方選擇停止提問但保留盤問鄧社工的決定,更屬匪夷所思及罕見。

62.  在處理子女管養權的審訊,程序上一般是社福主任先行作證供,在雙方完成向社福主任提問後,家長雙方各自作供及互相盤問,本案亦然。在出現上述的特殊情況,男女雙方均沒有在審訊內,採納所提供的誓章為各自的主問證供及互相盤問,沒有給予法庭調查、探討及評核案情,本席只能考慮鄧社工的證供及社福報告內容,配合其他法例下必須考慮的元素,客觀事實情況等等來判斷本案。

63.  本席認為鄧社工的最後更新社福報告,最能夠反映現時家庭子女的情況。如前述,本席將重點考慮這份報告。兩名家庭子女現時經已是15歲 及13歲,在少年成長期經歷了這數年父母的爭拗,深信他們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及意願。

64.  本案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已經歷近兩年時間而未能展開,當中不乏男方的種種申請均大多數在審訊前才提出,影嚮了審訊的時序,本席深信拖延審訊只會對兩名家庭子女構成憂慮,這絕非附合子女的福趾。再者,法庭亦不能姑息或是間接鼓勵訴訟者,借申請為名提出種種不切實際的訴求,憑籍對司法程序及法例條文的認知,藉「基本法」、「人權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等之旗號,大費周章作出無基礎及無邊際的投訴,這不單止浪費公帑及法庭資源,同時亦嚴重地違反民事司法改革(Civil Justice Reform)下的宗旨及指標 (aims and objectives)。

65.  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女方自分居後均是照顧兩名家庭子女的家長,縱使女方一向以來均是全職工作,須要外籍家務傭工協助,但相信她能在工餘時間與子女互動溝通,理解他們倆人的需要。反之,男方在這數年間忙碌於法庭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本案),原因是他曾經不只一次自行向本席透露,他有其他「官司」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與前傭主週旋,須要較長時間來處理本案文件,他亦透露從其他「官司」得悉不少法律知識及程序,由此可見一斑。再者,本席相信他為各種的投訴及上訴等工作,亦須要頗多時間作準備,從他處理本案之做法,配合其他「官司」所佔用他的時間,可以合理地推想他能抽空時間照顧及管束子女會遜息於女方。兩名家庭子女亦開始步入青春期,特別是大女兒現時15歲,依附同性別的母親教導生理上知識遠遠優勝於父親。

66.  在照顧的支援方面,女方不單止有外籍家務傭工,在有需要時,女方的父母親能提供協助。相反,男方未能向鄧社工透露任何背後支援,只是以子女已經成長有獨立能力,現時不需要成年人太多的照顧,迴避了這關鍵問題及掩飾自己缺乏支援的事實。

67.  在工作方面,雖然男方沒有在審訊作供交待,但根據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第12段,指男方自12/10/2015經已開始放病假,暫至2018年2月28日止,計算下大約是28個月頗長的時間。再配合他在7/3/2018的信函內夾附的 “醫生證明書”,建議病假至23/5/2018 ,病因只是說 “medical problem” 而已,法庭確實是須要知道他最後的情況,特別是健康方面是否適合照顧子女,遺憾的是一方面男方不同意鄧社工向診治他的醫生進一步了解情況及向法庭報告,另一方面男方不在審訊作供交待。因此,在男方的健康及工作兩方面均不明朗的情況下,本席相信由女方繼續擔當兩名子女照顧者的角色比較合適。

68.  本席現循上述第40段的法定清單所列的項目,運用於本案的情況作出探討及考慮。

69.  就兒童的意見方面,兩名兒童現時分別為15歲及13歲,均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除了希望由女方繼續為他們作決定,亦希望維持過往的照顧及管束模式不改變。在這項目上,本席認為不單止須要考慮及尊重他們清晰的意願,維持 “現有狀況” (status quo) 同樣重要。

70.  就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同時顧及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做成的影響,由於女方在經歷數年來的訴訟期間,與家庭子女共同面對男方在早前的探視上之爭拗,相信兩名子女與女方 (母親) 在感情依附上建立了不可分割的關係。更重要者,是兩名家庭子女均親身經歷及目睹過往男方 (父親) 與女方 (母親) 因探視問題,令女方 (母親) 被羈留在警署兩天,隨後被刑事法庭判自簽守行為[18] ,相信這次事件對他們成長經歷上已造成陰影。縱使如此,他們仍然希望由女方 (母親) 繼續照顧他們,更加令本席相信子女與家長的情感依附上,女方遠遠超越男方。

71.  對於兩名子女曾經遭受的傷害,本席相信是情感上多於身體上。面對父母多年來探視問題上的爭拗,他們只能無奈地接受及面對。幸好在最後更新社福報告中顯示爭拗減少,本席希望隨著本席這次的判決,雙方能冰釋前嫌,不再在探視問題上起爭端,免得令兒童成為父母爭拗的最終受害者,這絕對不會是子女的福祉。

73.  對於甚麽人選可以滿足兩名子女的需要,本席相信是女方 (母親)。

74.  對於家長對子女和自己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本度認為雙方已有改善。同樣,本席希望隨著這次的判決,雙方盡最大努力繼續減少紛爭,好好把關自己作為父母的責任,包括經濟上的供養。

75.  對於兩名子女與男方 (父親) 的聯係,現階段不存在重大困難,只是在時間調配上未有一致共識而已。

76.  對於其他方面的事實及情況,法庭將從最後的更新社福報告內容作考慮。

77.  鄧社工自2014年開始經已負責跟進本案家庭,深信她對這家庭的背景十分了解,縱使男方多年來不眠不休地向鄧社工的上司及社會福利署投訴鄧社工,據男方在審訊盤問鄧社工過程中透露,投訴仍然在進行中,在過往的投訴當中,亦俱一些極不尊重他人的用詞語句,縱使這情況持續,經細心閱讀鄧社工所撰寫的4份社福告內容,字裹行間完全不存在有絲毫抹黑男方或作出仇視他的描述,這已充分反影鄧社工調查專業、客觀、及公正。本席相信是男方不面對及不接受自己的言行過失或短處,以己見為中心, 每當被揭發或被披露,鄧社工職責下記錄在報告內,確實並無不妥之處,只是令男方主觀地認為鄧社工不尊業調查及偏頗報告,更以自己亦是註冊社工身份對鄧社工作出嚴厲及苛刻的評擊。

78.  經小心考慮鄧社工的4份社福告內容,本席接納她在最後更新報告的建議,維持視行由女方管養、照顧及管束兩名子女比較合適。對於探視上的安排,兩名子女早前建議在星期六下年的時間進行探視,基於新學年現已開始,法庭須要鄧社工協助協調探視上的俱體時間及地點。如是者,本席頒令在不影嚮兩名子女學習、作息及其他安排下,男方每週可獲得5小時的界定探視,可由鄧社工跟進確實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安排。

結論

79.  綜合以上種種理由,本席頒令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享有對兩名家庭子女每週5小時的界定探視權,沒有留宿探視。因應新學年經已開始,雙方須在本判案書日起計7天內,與鄧社工聯絡,共同協調俱體的探視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安排,相信是現時最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福祉及最佳利益。

80.  此外,在沒有法庭許可或另一方家長書面同意下,雙方均不得帶兩名家庭子女或其中一名,離開香港司法管轄權。

81.  如有需要,雙方可向社會福利署尋求協助,參與「共享親職協調輔導」。

82.  最後,本個案須由社會福利署監管12個月,並在期滿前14天向法庭報告。

83.  本席須要強調一點,雙方不應把此次訴訟的結果,視作為成功或失敗的一方,當務之急是雙方應冰釋前嫌,盡最大努力,多加溝通,為日後締造共同管養權的目標作準備。

命令

84.  本席現頒發如下:-

(1) 女方(母親) 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2) 男方(父親) 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非留宿界定探視權,每週5小時;

(3) 雙方須於本判案書日起計7天內,與社福主任鄧社工聯絡,共同協調俱體的探視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細節安排;

(4) 在沒有法庭許可或另一方家長書面同意下,雙方均不得帶兩名家庭子女或其中一名離開香港司法管轄權。

(5) 如有需要,社會福利署可協助雙方參與「共享親職協調輔導」;

(6) 本個案須由社會福利署監管12個月,並在期滿前14天向法庭提交報告。

訟費

85.  由於這是家庭子女的爭訟,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為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

86.  就本案而言,男方在處理本訴訟的行為,經小心及全面考慮,確實有所相榷,儘管雙方均沒有聘用律師於審訊聆訊,但女方在早前曾聘請法律代表,只是後期察覺男方無休止地提出種種申請及上訴,選擇自行繼續處理案件,畢竟男方相比她較熟悉法律程序,不須花費聘用律師便可作出「各式各樣」的申請。縱使本案在2天的審訊聆訊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法庭相信女方須要作出工作上安排處理審訊及相關之文件準備,最終法庭亦裁斷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獨有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可說是勝訴的一方。

87.  經小心考慮,法庭相信男方的訴訟行為不合理,可頒發訟費命令,以彌補性質而非懲罰性質作考慮,本席決定頒發訟費命令給予女方,包括一切早前管養權方面保留待決的訟費,並以簡易評定方式處理,評定為 HK$1,000,由男方向女方即時支付。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成為訟費絕對命令。

88.  最後,本席頒令把這判案書之拷本,送予社福主任鄧社工,以作記錄及跟進探視方面之細節安排。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Folio 40

[2] Folio 41

[3] Folio 42

[4] Folio 44

[5] Folio 50

[6] Folio 62

[7]  Folio 114

[8] Folio 125

[9]  Folio 129

[10] Folio 133

[11] Folio 134

[12] Folio 138

[13] 見2/12/2016裁斷書 §12

[14] Folio 157

[15] Folio 171

[16] Folio 178

[17] Folio 180

[18] 見20/5/2015社福報告第14段

106678-CH-2016-06-15

陳 對 陳<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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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414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4414 宗

 ————————————————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6年 5 月 11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 6 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 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於2016年3月23日,男方發出本傳票,針對2016年2月29日的判決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該判決涉及本席駁回男方早前要求更改2015年1日28日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男方同時存檔了一份9頁 (共4段) 的非宗教誓詞 (“誓詞”),交待申請上訴許可的原因。

3. 女方的法律代表李律師反對男方的申請 ,但沒有呈交任何書面陳詞。

適用的法律原則

4.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listic or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男方的理由

6. 男方指判決不公平,特別針對判案書中第20、23、25、27、28及29段的內容。

7. 他的誓詞第1段,交待他自己的身份,不涉及任何論點。

8. 他的誓詞第2.1段,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0段引述他和女方均同意採納20/5/2015的社福報告,是一項錯誤的陳述,原因是他在26/5/2015經已存檔了誓章反對這份社福報告。

9. 他的誓詞第2.2.1段,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3段所列出的兩項先決條件,並沒有先對子女最佳利益作出任何界定,亦排除了他的申請可以為子女帶來更佳的最佳利益的可能性。此外,他提及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內進行探親,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及探視時間安排不合比例,有損害子女最佳利益。他認為法庭錯誤判斷自28/1/2015起所執行之臨時界定探視,經已是符合了子女的最佳利益,亦否定了一旦在更改臨時界定探視後,可給予子女更多空間及時間。

10. 他的誓詞第2.2.2段,指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之環境設施,經已不能滿足探視子女的實際需要。

11. 他的誓詞第2.3.1段,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5段曲解了他在20/8/2015存檔的誓章之原意,他認為以普通常識 (Common Sense),親子關係之建立必然取決於正面互動頻率之多寡及長短。他進一步指社會亦鼓勵家長多陪伴子女,以免親子關係疏離,這是普遍認知 (General Recognition) 的事情。

12. 他的誓詞第2.3.2 段,指法庭未作出充分考慮及採納他的論點,他是說較長時間及在社會福利署以外進行探視會對子女帶來更大利益。

13. 他的誓詞第2.3.3 段,指法庭罔顧事實及未有考慮子女可能受到外在壓力及/或年齡認知的限制,令他們無法表白自己的慾望或渴求。

14. 他的誓詞第2.3.4 段,重覆指子女受到女方的壓力及不了解社工的角色及功能,因此而不能表達其真實之意願。

15. 他的誓詞第2.4 段,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7段錯誤理解在審理子女最佳利益時之角色及功能,法庭不能以未有出現重大及實質改變,便拒絕他的更改申請。他指任何可預見之重大及實質轉變,只要能確保子女最佳利益及他的權利得到保障 ,法庭就必須顧及並作出更改。他更進一步指出,除非法庭或女方能够舉出實質理據,增加探視時間及更改探視地點會損害子女最佳利益; 否則,法庭是犯了邏輯錯誤。

16. 他的誓詞第2.5 段,指他所援引的多項相關性法例,是要提醒法庭必須依法審案,確保公平、公正及平等原則,並非法庭所認為之「無稽之說」。

17. 他的誓詞第2.6 段 ,指法庭在判案書第29段作出了非常錯誤的主觀陳述,把他陳述與案有關之法例,假設性地推論為 :「有可能令呈請人不必要地誤以為答辯人向她或法庭施壓」,並指作為司法人員實不恰宜。

18. 他的誓詞第3段,指法庭並無顧及他及子女為不能執行探視權的受害者,反之令守法受襲的他要承受不公平的後果,判決明顯有違公義,不可接受。

19. 他的誓詞第4段,更指判決違憲違法,怱略及錯誤地理解重大事實,是個人主觀的判斷,令判決不公平。

討論

20. 男方是在20/8/2015提出申請更改28/1/2015之臨時界定探視安排,在發出傳票同日他亦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申請。這次申請提出的首次聆訊是在24/9/2015舉行,在當天的聆訊中,男方明確地表示他同意採納20/5/2015社福報告用作為處理他的申請,而無須要因應他的20/8/2015申請而再撰寫報告。因此,法庭於當天的聆訊並沒有安排另一份社福報告。法庭在判案書第20段引述雙方均同意採納20/5/2015的社福報告,正是這樣的意思。倘若男方不同意採納這份20/5/2015社福報告作為處理他的20/8/2015申請,或是他爭議這份報告之內容,理應是在上述首次聆訊當天(即24/9/2015),提出法庭不應採納20/5/2015的報告用作處理他的20/8/2015傳票申請,並要求法庭安排第二份社福報告。

21. 男方現時籍詞早在26/5/2015經已存檔了誓章反對20/5/2015的社福報告,但卻怱略自己在24/9/2015之首次聆訊中,同意法庭選用20/5/2015的社福報告並無須安排另一份社福報告,在現階段則演變說成為法庭在判案書第20段作出了錯誤陳述,此說法實屬不當及有歪曲事實之謙。相信倘若法庭不接納 20/5/2015的社福報告,男方必然不會作出如此的控訴。再者,翻查記錄,他的26/5/2015誓章根本是在沒有得到法庭批准下而自行存檔,亦是早於 20/8/2015 之傳票申請。因此,除非得到法庭的允許,這份26/5/2015的誓章不能與3個月後才發出的 20/8/2015傳票申請的誓章相提并論,惶言在現階段更混淆視聽地把這份26/5/2015誓章,說成為他經已表示了不採納 20/5/2015社福報告,扭曲事實地反控訴法庭作出了錯誤陳述,進一步用作為他申請上訴許可之論點。

22. 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1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23. 在法律上,如何的安排才能附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是須要按個別個案的情況而定,並非如男方在第2.2.1段說法庭沒有作出任何界定。事實上,亦無案例或程序上的要求,指家事法庭在考慮子女任何安排前,必須事先對最佳利益的課題作出任何界定,方可以進行探討及考慮。同樣 ,亦不存在有男方所說,法庭排除了他可以帶給子女最佳利益之可能性,男方這項論點實屬匪疑所思。

24. 男方另一論點指更改探視可給予子女更多空間,法庭認為仍須要配合個別實質情況及個案的需要,才可決定是否能附合子女最佳利益,決不能一概而論。此外,探視時間多總比少更能附合子女最佳利益,或是更能促進親子關係等之說法,法庭認為同樣須要配合個別實質情況及個案的需要而定,男方現在是以自己一廂情願的想法作為標準釐定子女最佳利益,並不正確。歸根究底,探視質素不一定與時間或地點掛勾,父母之間的和諧氣氛、物質以外的真心關愛子女,及子女在探視進行時的心境感受等等,遠比更多空間、更長時間為重要。

25. 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2.1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26. 男方指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之環境設施,經已不能滿足探視子女的實際需要,倘若這情況屬真實 (但本法庭沒有此看法) ,亦並非法庭能干預。況且男方不斷地強調自己是一名資深專業註冊社工,他理應清楚如何向有關方面跟進這課題,而不是籍此課題作為推翻在社會福利署進行界定探視的借口。

27. 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2.2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28. 男方誓詞的第2.3.1段所說的 “Common Sense” 和 “General Recognition” 、第2.3.2段所說的較長時間及社會福利署以外地方探視及2.3.3段所說的事情,法庭是在作出了相關考慮後才頒發命令,男方現時只是重覆自己的看法及論點 ,對於申請上訴許可沒有幫助,亦未能改變法庭判案書第25段之說法。

29. 男方誓詞的第2.3.4段說子女受到女方的壓力及教唆,子女亦不了解社會工作主任的角色及功能,但男方始終未能提出實質或是俱說服力的證據,或其他方面的助證,支持他自己的說法屬真實。如是者,這項論點難免是他個人之見解,更可能是他的誤解。

30. 因此 ,男方誓詞的第2.3.1 、2.3.2、2.3.3及2.3.4段的內容,均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1. 男方誓詞的第2.4段的論點,充分顯示他對法律程序之不理解,惶言可被考慮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男方作為提出申請更改探視安排的一方,是由他交待支持申請的理據,並非「本末倒置」地相反指出如下 :

“……除非翁喬奇暫委法官又或者呈請人一方能夠舉出實質性之支持理據 ,指出增加探視時間及更改探視地點足損害兩名家庭子女最佳利益這一事實。否則,翁喬奇暫委法官犯邏輯錯誤…..”

32. 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4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3. 男方誓詞的第2.5段的論點,主要是批評本席對於他引經據典其他法例條文之看法,即香港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條例第383章等等,並不涉及本庭對於界定探視上的判決內容。

34. 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5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5. 男方誓詞的第2.6段,同樣是批評本席多於針對判決的內容。

36. 因此,男方誓詞的第2.6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7. 男方誓詞的第3段,正確地指出法庭在26/9/2014曾經頒令臨時探視在社會福利署以外的地方進行,時間由下午4時到晚上10時,但不幸在翌日27/9/2014的首次探視上,經已發生了嚴重事故,導致須要警方介入,根據 20/5/2015的社福報告內容描述,兩名子女對於該次事件亦表達了自己的感受。因此,法庭相信安排在社會福利署進行界定探視是絕對正確,亦能够充份確保子女不會因父母衝突而再次受到不必要的驚恐及困擾,在同時兼顧男方的探視權前提下,法庭不跟從社工在探視次數上的建議,卻把建議男方的探視次數由每月一次變為每週一次 (見刊案書第26段) ,法庭完全不同意男方指判決明顯有違公義。

38. 因此, 男方誓詞的第3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39. 男方誓詞的第4段,指本席所作出之判決違憲違法,以及忽略及錯誤地理解重大事實,法庭作出個人主觀的判斷,令判決不公平,他希望就判決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觀點,尋求上級法院作出合附子女最佳利益的裁決。

40. 綜觀男方這項說法及論點,同時翻閱判案書的全部內容,法庭看不到判決存在有違憲違法的地方,或是存在有任何重大事情被忽略或錯誤理解,足以給予男方上訴許可。更重要的是凡涉及子女方面的爭訟,法庭唯一及首要考慮是子女的最佳利益,看不到男方聲稱存在有其他法律觀點須要上級法院作裁決。

41. 因此,男方誓詞的第4段內容,沒有實際或合理的勝訴機會。

42.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現裁定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存在實際或合理勝訴機會,必須予以撤銷。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43. 同時,本席亦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上訴許可。

訟費

44. 女方只委派律師出席本聆訊提出反對,但沒有準備任何反對理由或書面陳詞。在顧及此項上訴許可申請只是涉及子女臨時界定探視安排 (interim defined access) 的命令,雙方家長仍有管養權之主案爭訟即將展開,本席相信最公平及合理之做法是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45. 此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如在本判案書日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命令

46. 現本席頒令如下:

(1) 男方2016年3月23日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被撤銷;

(2)   無訟費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黄律師事務所李廣才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03561-CH-2016-02-29

陳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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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414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4414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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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呈請人

及

 陳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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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 1 月4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2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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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臨時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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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之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2. 雙方之間育有兩名家庭子女,分別為長女陳xx,現年14歲及幼子陳xx,現年11歲(簡稱“兩名家庭子女”)。

3. 於2015年1月28日,法庭頒下臨時界定探視命令,針對早前在2014年9月26日的命令中的第4段作出更改,經更改後的安排如下:

“答辯人有臨時的界定探視權,即由2015年2月7日開始,每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30分,探視安排須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進行;而於2015年2月21日的臨時探視更改為2015年2月18日進行,及於2015年4月4日的臨時探視更改為2015年4月2日進行。”

4. 於2015年8月20日,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更改上述經修改後的臨時界定探視命令,傳票要求的內容如下:

“將答辯人現時正執行之臨時界定探視命令改為 : 呈請人每星期六上午9:30將家庭子女,分別 : 陳xx及陳xx,帶至社會福利署辦事處當值社工前交與答辯人(如因為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不開放,則在天水圍嘉湖山莊翠湖居x座地下大堂保安員前交與答辯人後外出。)答辯人可將家庭子女帶離社會福利署辦事處外出,至當晚10:00或之前,答辯人將家庭子女帶返至天水圍嘉湖山莊翠湖居x座地下大堂保安員前交與呈請人。探視期間,呈請人不可跟隨及滋擾答辯人和家庭子女。”

5. 答辯人存檔了他的非宗教誓詞,日期同樣為2015年8月20日,列出了他申請更改的原因。答辯人這項申請更改臨時界定探視權命令的申請,安排於2015年9月24日作首次聆訊。當天代表呈請人的石大律師向法庭確認,呈請人反對這項申請,但不會存檔反對誓章。於當天聆訊內,雙方均同意無需要索取進一步的社福報告,雙方並會依賴2015年5月20日的社福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處理此項申請的文件證據。當天法庭將答辯人的申請押後另定日期作全面聆訊,預留半天,並頒令雙方在未得到法庭批准情況下,均不能存檔進一步誓章。

6. 答辯人的更改申請於今天作全面聆訊。

答辯人申請的理由

7. 答辯人在他存檔的誓章內,首先列出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5及38條的條文。其次他又列出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9條及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b)條及第10(1)(b)條的法例條文。

8. 答辯人繼而在誓章中列出在2014年9月27日的探視,他遭到呈請人藉故阻撓,導致他需要報警求助,在這次的探視過程內,他被呈請人用右腳襲擊他下體,導致受傷並被送往屯門醫院檢驗傷勢,繼後呈請人被警方拘捕,隨後他接獲通知,因應這次事件呈請人於2014年10月14日在屯門法院被判守行為12個月。

9. 其後在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間,答辯人聲稱,每次在他行駛探視時,均受到呈請人之直接或間接藉故阻撓而無法順利探視家庭子女,個別日子當中曾經報警求助亦無法如願,令兩名家庭子女無奈,而他本人亦感到不快。

10. 在2015年1月28日聆訊當中,他向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法庭接納,將當時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更改至現在所實行的界定探視安排。

11. 答辯人在他的誓章第2.9段指出,經過數月的探視兩名家庭子女並且建立共處互動(mutual interaction),他和幼子陳xx的關係有改善之處,幼子亦接聽他的電話或主動致電給答辯人報告自己的情況,包括曾經不小心跌壞了答辯人送給他的手提電話事件,並告知答辯人他不開心,答辯人亦隨即向幼子進行情緒輔導(brief counselling)並承諾幼子將會購買另一部新的手提電話給他。繼後亦出現幼子的手提電腦損壞,答辯人先後合共4次為他更換,對於長女方面,暫時亦需要通過幼子聯絡,因為長女並沒有給她的新手提電話號碼予答辯人。

12. 答辯人在他的誓章第2.10段作出了一些時間上的計算,指出在現行的界定探視安排下所得到的時間為每周1小時30分,相對於一整週7天的總時數168小時,他只是得到0.09之百分比率之探視時間,實在不合乎比例。

13. 答辯人在他的誓章其他部分,列出了在得到法庭作出改變探視時間及環境的情況下,他深信會進一步鞏固他個人與兩名家庭子女之間的關係,並將呈請人在過往直接或間接阻撓他探視兩名家庭子女而帶來的負面影響進一步消除。答辯人繼而指出如需要作出探視時間改變,必須要環境方面之配合及遷就,原因是社會福利署辦事處內之綜合環境條件並不理想,未能他和兩名家庭子女的互動,答辯人指出了數方面的環境因素,例如設計是完全封閉式,如監獄一般,地方狹窄、遊戲種類極少,長時間侷促於社會福利署辦事處的地方作探視安排,對兩名超過10歲的家庭子女而言,長時間在受監管的界定探視並不理想。答辯人亦認為此類專以問題家庭為服務對象的服務單位,即以社署的地方作為探視的地方,會令家庭子女負上標籤效應(negative labeling effect)不斷增強,例如遇上朋友的時候,會有機會引起其他朋輩的嘲笑 / 私語 / 猜度等等,斷而形成無形的壓力,令處於發育期的家庭子女自我形象受損(damage of self image)。

14. 答辯人進一步在誓章中提及到他個人作為家長一分子的權利,亦提及到他可以更好地強化親職角色(role of parenting)及履行親職責任(responsibility of parenting),好讓家庭子女感受得到父親及關懷,並不只是來自呈請人一方,同時間亦可促使他的個人權利及責任獲得平等的對待(equality)。

15. 答辯人在他的2.12、2.13及2.14段作出了他個人的分析,指他所提議更改探視地點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以外,同時在接收家庭子女後可以與家庭子女一同吃喝玩樂等等,特別是呈請人不可相隨或滋擾他和家庭子女之間的探視,他深信可以確保法庭所頒發的界定探視能够貫徹地執行,對兩名家庭子女有所得益。

16. 答辯人在他的誓章末段提及他個人的背景是一名資深社工,奉公守法、經濟能力尚可、無不良嗜好、無案底、無暴力行為等等,希望法庭能够接納他的申請,他認為所提出之探視更改是可以獲得雙贏結果(win-win situation),唯一遺憾的地方是呈請人表示反對而導致他只能尋求法庭的協助。

呈請人的反對

17. 如前述,代表呈請人一方的石大律師確認不會存檔呈請人的反對誓章,但石大律師會引用她在2015年12月呈堂的陳詞論點,配合前述的社福報告的內容作為反對的原因。

18. 石大律師補充說,自法庭於2015年1月28日頒下的界定探視安排後,並沒有出現任何地方須要法庭重新檢視或考慮更改已經執行的探視安排。因此,石大律師要求法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

法庭的看法

19. 首先,法庭在處理種種涉及家庭子女的事情,必須以家庭子女的福祉或最佳利益為首要的考慮,包括但不限於更改探視安排的申請。

20. 就雙方均同意採納的2015年5月20日的社福報告,鄧妙順社會工作主任在第34段有以下說法:

“綜合上述資料,社會福利主任建議答辯人陳xx先生獲得當事兒童陳xx及陳xx每月一次及每次一個半小時的界定探視安排,即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上午11時30分。首9個月的界定探視於社會福利主任的辦事處進行,之後3個月的界定探視地點由社會福利主任安排。如果當事兒童需要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六早上參加課外活動,或當天為公眾假期,探視順延一星期進行。另外,個案建議由社會福利署監管,為期一年,以協助探視安排及重建父親與當事兒童的關係。”

21. 值得一提,這份社福報告是法庭要求就探視安排上撰寫的更新報告,當中涉及等候管養權審訊期間的探視安排。

22. 再者,直至現今雙方對於家庭子女管養權的爭訟,因其他種種原因仍未展開。

23. 答辯人這次申請是否成功,取決於他是否能够說服法庭出現以下的兩種情況 :-

(A)   自2015年1月28日至今執行的界定探視安排,是否不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及/或

(B)   自上述頒令後,是否出現了重大及實質的改變,促使法庭必須要作出更改命令。

24. 經詳細考慮答辯人誓章內所提出的論點及理據,法庭不認為現時的臨時界定探視安排,不符合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25. 首先,家長與子女的探視永遠是重質而不重量,答辯人以時間多少計算作為標準來衡量探視並不正確。況且,他未能成功指出較長的探視時間,或是在社會福利署辦事處以外地方進行探視,對於兩名家庭子女會帶來更大的利益。答辯人所作出的分析,法庭認為只是他自己個人的看法,多於子女方面的慾望或喝求,考慮到兩名家庭子女亦已屆足夠的年齡,可以向社會工作主任表達意願。倘若自2015年2月開始執行的界定探視安排,在時間及/或地點上不合適,相信倆人亦會向社會工作主任表達。

26. 事實上,如答辯人在他的誓章第2.8段所述,儘管上述之社福報告第34段建議界定探視為每月一次,法庭在2015年5月27日聆訊時經考慮後仍然保持2015年1月28日的每週一次界定探視,實在經已足够保障答辯人的權利,同時兼顧了兩名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27. 從實際情況及答辯人的論點考慮,法庭看不到自上述頒令後,出現了任何重大及實質上的改變,促使法庭必須要作出答辯人現時所提出的更改。

28. 其次,答辯人所引述的香港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未成年人監管條例第13章等之法例條文,在2015年1月28日頒令時經已存在已久,現在亦然,答辯人現時援引作為他此項申請的論點,實屬無稭之說。法庭留意到答辯人並非首次於本案訴訟中援引這些法例條文,意圖彰顯他作為訴訟一方及家長的權利。

29. 儘管這些法例條文是保障與訟雙方的權益,但家事法庭在處理涉及兒童方面的申請的時候,唯一及首要之考慮是當事兒童之最佳利益及福祉,同時亦會兼顧雙方家長的個人權利,答辯人實無須重覆伸述這些條例,有可能令呈請人不必要地誤以為答辯人向她或法庭施壓。不論如何,答辯人所引述的法例章節,均已在考慮之內,但未能協助答辯人此項申請。

總結

30. 綜合上述理由,答辯人的申請不能成功。

命令

31. 本席現頒令如下 :

(a)  撤銷答辯人於2015年8月20日的傳票申請;

(b)  訟費方面,不作命令。

32. 這是一項訟費暫准命令,倘若在14天內沒有相關申請,將成為絕對命令。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石亦芝大律師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