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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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189 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 2001 年第 168 號)
| 申請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Phase One) | |
| 與 | ||
| 答辯人 | See Wah Fan |
|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聆訊日期:2006 年 3 月 17 日
判案書日期:2006 年 3 月 23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情
1. 申請人與答辯人纏訟多年。申請人指由於答辯人沒有履行土地審裁處要她支付 HK$106,794.83 的訟費及利息給申請人的命令,故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將答辯人的兩所物業施加押記令。該申請是申請人以書面形式及根據黃雷光 2004 年 4 月 1 日存檔的誓章而作出的。
2. 土地審裁處就這申請於 2004 年 4 月 16 日頒發臨時押記令及通知答辯人可提出理由反對有關的押記令。
3. 答辯人於 2004 年 5 月 17 日提交‘答辯書’。她反對押記令的理由包括:
「 1. 黃雷光不是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更加不持有任何管理委員職位,所以黃雷光沒有法律地位代表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作出押記令的申請。第 344 章第 29 條。 2. 鄺偉全律師行沒有獲得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的書面授權進行是項法律程序。 3. 損害賠償,有待評估。」
4. 土地審裁處容耀榮法官於 2004 年 5 月 18 日進行聆訊,並於同日撤銷有關的押記令,但因容法官需要考慮黃雷光是否要對該申請的訟費負上責任,故此他將案件押後至 2004 年 6 月 12 日,並批准黃雷光提出理由反對法庭命令他本人需要支付有關的訟費。
5. 代表申請人的鄺偉全律師行於 2004 年 6 月 8 日致函法庭,表示黃雷光同意支付有關的訟費及要求法庭取消 2004 年 6 月 12 日的聆訊。
6. 容法官於 2004 年 6 月 9 日發出書面命令要黃雷光支付答辯人有關押記令申請的訟費,該訟費包括 2004 年 5 月 18 日的聆訊訟費。容法官同時撤銷 2004 年 6 月 12 日的聆訊。
7. 答辯人於 2004 年 6 月 9 日致函法庭,內容是:
「今天下午約 3 時 15 分收到土地審裁處來電通知,鄺偉全律師行於今天入稟土地審裁處取消聆訊,只提及願意賠償訟費,但是沒有提出
1. 是誰人的責任?
2. 解除我名下兩個物業的註契法律費用及法律責任,
3. 找出事實真相以免法庭程序被濫用(重蹈 LDBM 168B/2001 與及是次的法庭程序)和
4. 有關的損害賠償費用。
故此,2004 年 6 月 12 日的聆訊必需如期進行,聆訊並裁決上述事項。」
8. 容法官在接獲該信後,命令案件需要恢復審訊,並於 2004 年 6 月 12 日舉行聆訊及頒發以下命令:
1) 黃雷光需要按高等法院訟費表支付有關押記申請的訟費,
2) 黃雷光在該命令送達給他的七天內撤銷登記於答辯人物業上的押記令,倘若黃雷光沒有採取行動引致答辯人需要自己撤銷有關的押記令,黃雷光必須按高等法院訟費表支付答辯人有關的費用,
3) 當日聆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9. 黃雷光沒有出席當日的聆訊。有關的押記令的登記已經在該聆訊後被撤銷。
上訴
10. 答辯人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她的上訴通知書作出以下的申請:
「現申請作出可遞增前述判決/命令的命令,並申請作出命令如下:—
4. 被告人反申索損害賠償的判決
5. 根據第 4A 章第 16 號命令 第三方及相類的法律程序第 (4) 條規則,許可加入鄺偉全律師行,為第三方的被告人
6. 根據第 200 章 第 36 條 虛假法定聲明及其他未經宣誓的虛假陳述;第 200 章 第 91 條 以他人名義承認擔保等,移交第三方的刑事司法程序予原訟法庭處理
現又申請作出命令:第三方被告人/原告人就本上訴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由法院評定。」
11. 鄺偉全律師行於 2006 年 3 月 16 日通知本庭申請人不會聘請大律師及其‘管理人’江蓮芬女士將會出席聆訊,而該律師行會派代表到庭旁聽。在聆訊當日,申請人的‘管理人’缺席,而律師行則有代表到庭旁聽。
非訴訟一方的人士支付訟費?
1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0 號命令第 7 條規則,法庭是有權撤銷押記令‘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如有的話)’。有關的條款適用於土地審裁處:見《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8(9) 條《香港法例》第 17 章。
13. 本案的上訴爭議點是土地審裁處是否有權命令一名訴訟雙方以外的人士(即黃雷光)支付訴訟費用。《土地審裁處條例》並沒有賦予土地審裁處任何權力作出這樣的訟費命令。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2(2) 條,《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訟費的‘判給、評定及追討’,但第 62 號命令並沒有賦予法庭上述有關權力。唯一例外的情況是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8 條規則,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訟費是因為不當地或在無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招致,或因不當延遲或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而被浪費,該等不當的行為需由律師個人負責,法庭可作出以下的命令:
(1) 不准予該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訟費,
(2) 指示該律師需向其當事人償還其當事人被命令付給該等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的訟費,
(3) 指示該律師需個人就該等其他各方所需支付的訟費向有關各方作出彌償。’
14. 在本案,容法官是沒有權力命令黃雷光支付有關的訟費。雖然該申請是由黃雷光提交誓章,但該申請是以申請人的名義提出,並且是經其代表律師進行的,故此有關的命令是需要施加於申請人的身上。
律師是否需要負責訟費
15.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雖然她在答辯書內並沒有引用第62 號命令第8 條規則,但她實質的申請是要求鄺偉全律師行負責有關的訟費。她提出該申請的理據是該師行並未獲申請人授權代表申請人進行押記令申請。申請人管理委員會的主席、秘書及司庫已於 2003 年 7 月18 日辭職,之後這些職位的空缺一直沒有填補。根據法團登記冊,江蓮芬女士於 2004 年 6 月14 日被委任為申請人的‘管理人’。至今,申請人仍未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從答辯人提供的文件,有關申請人會議記錄或會議通知書等源於申請人的文件,都顯示該律師行是未獲管理委員會授權提出這次訴訟的。可能是因答辯人未就她的實質申請向容法官解釋,以致容法官沒有就這議題作出裁決。本庭認為鄺偉全律師行是否需要負責訟費一事應該由容法官來處理,故此本庭將這議題發還給容法官處理。
16. 根據《高等法院實務指示》第 14.5 條,有關的申請必須以傳票形式進行。本庭命令答辯人於本判案書頒發後的 14 天內以傳票方式向土地審裁處提出有關的申請。答辯人在本案提交的答辯書及書面陳詞中提出了要鄺偉全律師行負上責任的指控,若答辯人就有關的指控需要作出補充,她亦需在上述同一時間內提交誓章。鄺偉全律師行於接獲傳票及誓章的 14 天後有權對指控作出回應。
17. 答辯人在她的答辯書內亦曾經申請損害賠償。她告知本庭她是向鄺偉全律師行追討賠償。該律師行並不是本案與訟一方,而上述的 62 號命令第 8 條規則亦只是局限於訟費而不是賠償的問題,故此這不是法庭在本訴訟可以處理的議題。另外,答辯人亦質疑該律師行代表立案法團是否有權處理非本訴訟程序內牽涉事務的投訴:如有沒有就訟費做假賬、賬目是否需要公開等等。由於這議題不涉及本訴訟程序,故此本庭不會處理。
聆案官聆訊的訟費
18. 許家灝聆案官於 2005 年 8 月 31 日命令申請人
1) 於14天內提交一份經修訂的上訴文件目錄給答辯人,
2) 答辯人必須在收到有關目錄的 14 天內作出回覆,
3) 答辯人由於在 2005 年 7 月 6 日沒有出席聆訊,故此必須支付申請人她缺席所引起的訟費,該款項評定為 $2,500,
4) 2005 年 8 月 31 日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19. 答辯人承認她缺席聆訊,但她堅持要求本庭推翻許聆案官所作出的訟費命令。由於答辯人沒有就這命令提交任何上訴通知書,故此本庭不會處理這議題。
總結
20. 本庭對本上訴作出以下的命令:
1) 本庭維持容法官撤銷押記令的命令。
2) 本庭撤銷容法官針對黃雷光的訟費命令。本庭更改該命令如下:
(1) 申請人必須支付有關押記令申請訟費。
(2) 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該押記令申請的訟費,包括 2004 年 5 月 18 日及 6 月 12 日聆訊的訟費。
(3) 有關鄺偉全律師行是否需要親自負責上述訟費需發還給土地審裁處容法官處理。
21. 本上訴的訟費必須由申請人支付給答辯人。由於答辯人指稱鄺偉全律師行未獲申請人授權代表申請人進行訴訟,包括本上訴,故此本庭需要押後處理應否由鄺偉全律師行負責本上訴訟費的議題,本庭作出上述第 16 段同一的命令,但有關的傳票是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本庭作出裁決前會根據第 62 號命令第 8(3) 條規則指示訟費評定官就這議題作出查訊(包括召開聆訊)及向本庭提交報告。
| (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