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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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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A 499-CH-2018-08-13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HTML content

CACV 80/2017

[2018] HKCA 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8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李寶榮 (LEE PO WING) 
 及 
被告人施華芬 (SEE WAH F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18年7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8月1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2017年3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針對被告人頒令:(1)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2)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她在限制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第27條的命令」)。該命令是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條作出的。

2.  於2018年7月12日的聆訊,本庭審理下列事宜:

(1)  被告人在2017年4月3日就第27條的命令發出的上訴通知書;

(2)  原告人在2018年2月9日就申請加入新證據存檔的傳票(「新證據傳票」);

(3)  被告人在2018年3月19日就申請虛耗訟費存檔的傳票(「虛耗訟費傳票」);及

(4)  被告人在2018年7月5日就發還訟費保證金存檔的傳票(「發還訟費保證金傳票」)。

3.  本庭聆聽雙方陳詞後保留判決。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背景

4.  本案源於被告人與一名譚女士的訴訟(LDBM 300/1999),當時譚女士由鄺偉全律師行代表,而原告人是該律師行的合夥人(現職為顧問)。被告人在LDBM 300/1999案中被判敗訴。根據原告人提供的資料,在其後的18年被告人展開了104項法律程序(包括原訴程序、上訴、覆核、上訴許可申請,以及非正審申請)。被告人在其中102項程序中被判敗訴,她自動終止了其中1項程序。

5.  被告人在餘下的法律程序(HCA 2519/2016)亦在2017年3月29日被聆案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及撤銷,其後之上訴因她未獲批准便提出,分別於2017年6月2日被陸啟康法官及於2017年9月11日被上訴庭(CACV 151/2017)撤銷。

6.  被告人過往展開的法律程序部份是針對原告人而部份是針對譚女士、鄺偉全律師行及其他人士。原告人在2013年7月19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條,針對被告人頒令:(1)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2)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她在限制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7.  超過3年後,原告人在2016年12月28日提出傳票,申請為其原訴傳票排期審訊。被告人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傳票,申請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和傳票。

8.  2017年3月1日,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審理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及被告人的傳票。周法官在2017年3月7日頒發判案書。在決定是否頒下第27條的命令中,周法官考慮了被告人過往的訴訟後,裁定被告人是一名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

9.  雖然原告人在申請第27條的命令的程序中有延誤,周法官認為這些延誤對被告人沒有構成任何不利(判案書第16段)。 他不接納被告人提出法庭不應頒下第27條的命令的其他論據(判案書第27至28段)。

10.  周法官批准原告人的原訴傳票申請並撤銷了被告人的傳票。他向被告人頒發了第27條的命令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88,600元訟費。第27條的命令詳情及範圍載於判案書第30至31段。

11.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就第27條的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命令。

12.  原告人在2017年5月5日提出傳票及存檔誓章,申請法庭命令被告人繳存港幣90,000元作為原告人的上訴訟費的保證金。上訴庭於2017年8月3日頒令被告人須繳存港幣60,000作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被告人於2017年8月31日將該筆金額存入法庭。

13.  2018年2月9日,原告人以傳票形式申請加入新證據。新證據是關於2017年3月7日後法庭審理HCA 2519/2016及CACV 151/2017的判決。

14.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原告人支付虛耗訟費。她的申請理由主要是:(1)原告人沒有回應被告人編撰的共同事件時序表;及(2)原告人的訴訟身份。

15.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發還訟費保證金。

加入新證據傳票

16.  雖然新文件都是關於在第27條的命令之後發生的事宜,但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這些事態發展在本上訴中衹能作為背境資料,不能直接影響本庭基於在原審時的證據及陳詞來衡量周法官的判決是否正確。

17.  再者,上文第5段提及的事態發展不可能存在爭議,而事實上被告人也沒有聲稱這些事情沒有發生。原告人在上訴中知會上訴庭有關事宜的最新發展沒有不妥。但除非法庭基於個別案件有特別指示,知會法庭有關事宜的最新發展作為背境資料不須亦不適宜以加入新證據申請來進行。

18.  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這項申請。但鑑於本庭認為原告人在上訴中知會上訴庭有關事宜的最新發展是正確的,而被告人2018年3月23日的書面反對辯論概要內的理據完全不能構成足够的法理基礎,本庭就此傳票頒令各方各自負擔自己的訟費。

本上訴

19.  在2017年3月7日判案書的第19至22段,周法官討論法庭在審理第27條的申請中應考慮的法律條文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周法官引用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 [2006] 1 HKLRD 539一案內解釋的法律原則並強調在一般情況下在審理第27條的申請中法庭只須參考較早前之判案書其他法官或法庭關於這名被告人訴訟行為的判詞。

20.  本庭完全認同周法官的分析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supra,討論的法律原則。

21.  本庭同樣強調第27條的申請之聆訊不是容讓被告人重新進行較早前經已被法庭裁決的法律程序,更加不是覆核這些裁決的場合。雖然被告人可以就她這些較早前被裁定的一連串行為是否構成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作出辯解,但她不可以否定其他法官或法庭較早前關於她的裁定。

22.  《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條文如下:

「 (1) 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或受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 -

(a) 使該命令所針對的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b) 使該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該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2) 除非原訟法庭 -

(a) 信納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不論是在高等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亦不論是針對同一人或針對不同的人);及

(b) 已聆聽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或已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

否則原訟法庭不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

(a) 可按原訟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及

(b) 可訂定該項命令在一段指明期間完結後失效,但如無訂定,則命令無限期有效。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須在憲報刊登。

(5) 在第(1)款中,受影響的人(affected person)指 -

(a) 是或曾經是任何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或

(b)  曾直接蒙受該等法律程序所導致的不利影響的人。」

23.  第27條的訂立是為了壓抑濫用司法程序的人士,防止他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繼續或提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supra,[29]-[30],法庭指出濫用司法程序的禍害,除了是有關訴訟的另一方受到無理纏擾,也引致浪費法院的資源;因此,法庭必須採取適切的舉措,制止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包括在符合第27條的情況下,作出第27條的命令。

24.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Kwai Chun,supra,[37]-[40],法庭詳細解釋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可以以不同形式出現,並不局限於某一類型的行為。無理纏擾的性質可源於申索本身缺乏法理或事實基礎,或不斷就同一議題重覆訴訟,也可以是在訴訟過程中以纏擾的手法進行訴訟,不斷提出毫無勝訴機會的上訴,亦可以是在聆訊過程中以不合體統的言詞或漫罵及侮辱對方或法庭的語言及行為。

25.  關於被告人曾否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裁決,原審法官就此議題須從眾多相關因素中作出評核。因此,除非原審法官犯了法律原則之錯誤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情或忽略考慮應考慮的事情或因其他理由明顯出錯,上訴庭不會推翻裁決。

26.  在2017年4月3日的上訴通知書中,被告人未有指出周法官裁定她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裁決如何錯誤。她提出的很多論點都與審理第27條的議題無關。

27.  關於被告人稱聲她在2017年3月1日的聆訊沒有文件夾及文件夾内的編排,她沒解釋她曾否向周法官作出這項投訴,若她有提出投訴她也沒有引用法庭的謄本指出法官就投訴的處理有甚麽錯誤。這事宜屬案件管理的範疇,在被告人未有提供可靠資料下,本庭不能接納這上訴理由。

28.  關於原告人的身份問題,毫無疑問他在本案件中是以訴訟人身份行事。在被告人曾進行的訴訟中,原告人亦曾以律師身份代表他的客户處理。但在DCCJ 1608/2012 及DCMP 2966/2012,被告人(即該些案件的原告人) 以個人身份控告他。所以原告人符合第27條第(5)款受影響的人的定義,有權提出第27條的申請。

29.  在審理申請時,周法官清楚知道被告人曾進行的訴訟都不是控告原告人而他只是以律師身份參與,見2017年3月7日判案書的第8至13段及法官引述原告人2017年2月10日的誓詞第4至224段。

30.  第27條的條文清楚顯示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曾否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這個議題,不應該局限於原告人曾經是訴訟一方的案件。第27條第(2)(a)款特别指出有關的法律程序可以涵蓋針對不同的人之程序。如前述,第27條除了保障與訟者,也要防止法庭資源被浪費在審理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31.  是故,周法官引用DCCJ 1608/2012 及DCMP 2966/2012案件以外的之判決來評核被告人曾否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是正確的做法。

32.  基於同樣理由,周法官的命令涵蓋針對原告人以外的人士也沒有不妥之處。證據顯示,被告人確實有傾向針對這些人提出法律程序。

33.  本庭已考慮過被告人過往的訴訟,特別是周法官在判案書第23段引述的6個判決。被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多番以新訴訟重啟已判決的爭議。

34.  被告人過往的訴訟過程中,出現了一連串重覆的濫用程序行為。本庭認為,被告人毫無疑問地是一名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

3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撤銷被告人在2017年4月3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

虛耗訟費傳票

36.  被告人在2018年3月19日以傳票方式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A條第(2)(b)款向原告人申請虛耗訟費命令。原告人在2018年3月26日存檔誓章反對虛耗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指他並不同意被告人編撰的共同事件時序表,他將於稍後時間存檔一份原告人草擬的事件時序表。他亦澄清他在本案中是以訴訟人身份行事。

37.  法院有權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A條向代表訴訟人的律師頒發虛耗訟費命令。鑑於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是以訴訟人身份行事,不是任何人的代表律師,第62號命令第8A條並不適用。

38.  被告人聲稱原告人隱瞞身份,法庭紀錄卻清楚顯示原告人不是以代表律師身份行事。

39.  被告人可能誤會原告人不是以代表律師身份行事便不可以按律師收費標準來索取訟費。但《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A條第(6) 款及 The London Scottish Benefit Society v Chorley, Crawford & Chester (1884) 13 QBD 872訂下之原則容許執業律師在不是以代表律師身份行事的案中也可就專業工作收取與律師相若的訟費。上訴庭在2017年8月3日就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判決(包括命令被告人支付2萬元的判決)乃依據這些法律原則作出,不存在原告人就他的身份誤導法庭之問題。

40.  因此,本庭撤銷被告人的虛耗訟費傳票。

訟費命令

41.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上訴中的訟費,該訟費由本法庭簡易評定為港幣80,000元。被告人亦須就虛耗訟費傳票向原告人支付訟費,經本法庭簡易評定為港幣14,500元。

發還訟費保證金傳票

42.  基於上文第39段之分析,被告人沒有申請發還訟費保證金的法律根據。

43.  訟費保證金是確保原告人不必承受不能收取他在本上訴中應得的訟費之風險。

44.  本庭既然駁回上訴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上訴中的訟費,又評定該訟費為80,000元,超過了訟費保證金的港幣60,000元,本庭頒令批准原告人向法庭從該保證金中收取港幣60,000元及其利息作為部份支付本上訴中他應得的訟費。



(林文瀚)(張澤祐)(潘兆初)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10673-CH-2017-08-03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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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8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80號

(原本案件: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7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EE PO WING(李寶榮) 
 對 
被告人SEE WAH FAN(施華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7年8月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原告人在2013年7月19日發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針對被告人頒令:(1)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2)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限制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第27條的命令」)。

2.  原告人在2016年12月28日提出傳票,申請為其原訴傳票排期審訊。被告人在2017年1月20日提出傳票,申請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和傳票。

3.  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17年3月7日頒發判決書,批准原告人的原訴傳票申請,針對被告人頒發了第27條的命令,並撤銷了被告人的傳票,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88,600 元訟費。

4.  被告人就原審法官的命令,在2017年4月3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官的命令。

5.  原告人在2017年5月5日提出傳票及存檔誓章,申請法庭命令被告人繳存9萬元作為原告人的上訴訟費的保證金。被告人反對申請,在2017年5月23日提交了誓章。訴訟雙方亦提交了書面陳詞。

6.  本庭經考慮後,認為可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存檔的文書,作出書面裁決。

原審法官的判決

7.  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已總述了與原告人的原訴傳票有關的事實背景及訴訟,本庭在此不贅。

8.  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確在原訴傳票的進度上有所延誤,亦未能解釋原因,然而被告人未能說明延誤對她造成甚麼損害。原審法官認為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原告人的延誤而撤銷原訴傳票。

9.   原審法官在參考了多宗牽涉被告人的案件的判決書後,認為被告人明顯地就已裁決的案件重覆提出訴訟,亦對不同人士作出很多明顯地不能成立的指控。原審法官再考慮到在過去18年被告人針對多名人士提出了104項法庭程序(包括14宗原訴程序、14宗上訴、3宗覆核、27項上訴許可申請,以及46項非正審申請),認為被告人明顯地是「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原審法官因此批准原告人的申請,針對被告人頒發第27條的命令。

法律原則

12.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

13.  上訴法庭就有關的法律原則有以下的闡釋:

(1)  若上訴人財政匱乏,或申請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到延誤和困難,這都可被視為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

(2)  儘管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法庭仍可酌情考慮其他抗衡因素,以決定該訟費保證金命令是否一項公正的命令。其中一項常見的抗衡因素是上訴人的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及

(3)  法庭處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不須(亦不宜)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而只需作出初步的評估。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的理據只具有爭議性,其結果勝負難料,法庭在沒有其他的抗衡因素的情況下,會行駛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

見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thers [2004] 2 HKLRD 650。

本申請

14.  原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依賴兩項理據:

(1)  被告人財政匱乏,原因是被告人從沒有履行訟費命令,支付原告人應得的訟費;及

(2)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為文件證據充分顯示被告人是「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出無理纏擾法律程序」的訴訟人,她的上訴通知書亦沒有說明原審法官犯上甚麼錯誤。

15.  被告人提出下列說法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1)  原告人的送達地址與其「執業地址」不符;

(2)  原告人在本上訴、原審法庭及其他案件中存在「訴訟身分」問題;

(3)  原告人在支持誓章所提及被告人牽涉的訟費及相關的押記令,與事實不符;

(4)  法庭應依循CACV181/2008,撤銷本訟費保證金申請;及

(5)  被告人質疑原告人與鄺偉全律師行的關係,並要求鄺偉全律師出庭作證。

本庭的判決

16.  就原告人指被告人財政匱乏這點,被告人只是質疑原告人誓章中提及她拖欠的訟費的金額,卻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她財政狀況的證據。

17.  根據本申請中的證據,被告人的資產只有位於基達花園的物業。無可爭議的是,根據原告人誓詞展示的土地註冊處記錄,被告人的物業受限於好幾份仍未解除的絕對押記令。從這事實可以看到原告人倘若需要執行訟費命令,將會遇到延誤及困難。被告人的財政狀況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所指的「特殊情況」。

18.  然而,本庭亦須考慮被告人的上訴是否享有極高的勝算,以致構成一項抗衡因素,使法庭應拒絕行使其酌情權,破例地免除被告人繳付訟費保證金。  

19.  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多項上訴理據,可簡述如下:

(1)  原告人在下級法庭的訴訟中,延誤提交辯論概要,而且他編制的文件冊編排混亂。

(2)  原審法官對被告人的誓章中針對原告人的指控避而不談。就此,被告人以很多篇幅覆述她對原告人的種種指控。

(3)  原告人在部分案件中不是訴訟人,因此不能代表該等案件的訴訟人向被告人提出第27條的命令的申請。

(4)  原告人在下級法庭的「出庭發言權」的問題 。

20.  就第(1)點,正如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沒有基於所指稱的延誤向原審法官申請押後聆訊,而原告人的文件冊編排即使混亂亦不構成上訴理據。

21.  就第(2)點,案例清楚確立,法庭在審理第27條的命令的申請時,不容許被告人就法庭過往已經審理的事項重新展開辯論。因此,原審法官不考慮被告人在誓章中對原告人的各種指控並沒有犯錯。

22.  就第(3)點,《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清楚訂明,應律政司司長或受影響的人的申請,法庭如果滿意被告人是一名「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便有權限制被告人提出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命令除非她取得法庭的准許,否則不得提出或繼續法律程序。明顯地,原告人屬於條例所指的「受影響人士」。而在本案中,原審法官是基於「相稱性原則」,才把相關範圍收窄至6名人士及1間律師事務所,以及把限制的年期定為10年。被告人提出有關原告人身分的質疑完全不能成立。

23.  就第(4)點,「出庭發言權」的限制只適用於法律代表。原告人在本案是以訴訟人身份親自行事,不是以專業身份作為訴訟人的法律代表。事實上,原告人在原審法官席前已確認這點。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亦是發給作為訴訟人的原告人。《法律執業者條例》及「出庭發言權」的議題根本毫不關係。

24.  本案件最主要的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一名「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人士。被告人的上訴理據,除卻未能說明原審法官的結論有何錯誤之處,更正正印證原審法官的結論是正確的。被告人的上訴不享有合理勝算,遑論極高的勝算機會。 

25.  至於CACV181/2008案,上訴法庭是因為原告人只依賴被告人的上訴理據薄弱一點提出申請,而單憑這一點並不足以支持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因此拒絕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原告人在本申請中是基於被告人財政匱乏提出申請,情況有著根本上的差異,被告人要求依循CACV181/2008案的判決撤銷本訟費保證金申請,不能成立。

26.  此外,被告人的回應陳詞中提及的事項,無一是合理的抗衡因素。而客觀地,被告人提交的文件(包括:《上訴通知書》、回應誓章及回應陳詞)均不顯示任何對被告人有利的抗衡因素。

27.  基於上述分析,本案不存在任何因素可令法庭行使酌情權,在被告人財政匱乏的情況下,破例地拒絕原告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28.  就訟費保證金的金額,本庭認為原告人要求的9萬元偏高,合理的金額是6萬元。

29.  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按一般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成功,應得訟費。

30.  原告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要求3萬元作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認為準備文件及閱讀文件的時間應該調低。本庭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2萬元。由於訟費保證金已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因此被告人現階段只需在法庭繳存上文述及的6萬元訟費保證金。

31.  命令

32.  本庭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在2017年9月1日或之前,把港幣6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

(a)  被告人把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及

(b)  被告人在繳付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向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及原告人送達繳存訟費保證金的通知書。

(3)   如被告人沒有在第(1)段訂明的時間繳存訂明的訟費保證金,經原告人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法庭會撤銷本上訴,毋需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上述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

(5)   本申請的訟費,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20,000元。

(朱芬齡)(潘兆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