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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華芬 對 李寶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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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07-CH-2013-09-17

施華芬 對 李寶榮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DCMP 29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2年第2966號

-------------------

原告人施華芬 
 訴 
第一被告人李寶榮 
第二被告人袁偉農 
第三被告人練國彬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9月 17日

-------------------

判決書

-------------------

 

1.  原告人於2013年7月25日就本席於2013年7月11日頒下的判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3年7月11日就原告人提出上訴何聆案官剔除她的原訴傳票的命令,頒下判決,維持何聆案官的判令。

2.  施女士的擬上訴理由主要指本席錯誤接納第一被告人李律師的說法,指她提出的指控因為相關案件已然審結,因此不能再次提出指控,她的說法是相關案件是否已經審結沒有關係,最重要的是在提案及由法庭處理案件的過程中,三名被告人曾經作出虛假陳述,這些案件雖然可能已經審結,但卻是成為了他們作出虛假陳述的證據,她亦不同意藐視法庭的指控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41號命令第9條規則需要先獲得法庭頒發許可,才可提出。

3.  此外,她又指其中兩件相關的案件都由李律師提出申請把案件剔除,因此根本沒有經歷審訊,案件根還沒到披露文件的階段,所以不可能說案件已經審結,她又重申李律師違反實務指引5.2的案件管理及區域法院的《目標》,她指李律師拒絕披露文件及濫收訟費等等。

4.  原告人提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就李律師蔑視法庭、妨礙司法公正等行為施加紀律制及懲罰。她的投訴,本席已經在2013年7月11日判決書中列出,在這裡不再重複。涉及過往的案件主要包括LDBM 4/2002、DCCJ 3865/2010、DCCJ 1608/2012及這些案件引起的其他聆訊。

5.  李律師的說法是原告人所提的所有案件經已審結,內中的誰是誰非,都已經被法庭定斷,施女士在該等案件中的指控均敗訴,即使上訴亦被駁回,在這情況下,根本沒有基礎指該等案件的與訟人,亦即本案的其餘兩名被告人曾經作出虛假陳述,更沒有基礎指那些所謂虛假陳述是由李律師作出或教唆的。

6.  其中施女士提出一些具體的投訴指李律師在DCCJ 1608/2012沒有遵守實務指示5.2的案件管治原則,這點,李律師指梁俊文法官亦已經處理並駁回了施女士在該案的單方面申請要求把李律師交付覊押,相關的判案書第28段處理。他指就這點,事實上梁法官已就針對他作出的蔑視法庭的指控作出了裁決。

討論

7.  施女士在本案要求的濟助事實上與DCCJ 1608/2012所要求的濟助相近,而根據的事實亦大概相同,都是源於DCCJ 3865/2010案及LDBM 4/2002案衍生的,她在DCCJ 1608/2012指控3名被告人就上述兩件案件作出不實的證據,特別是李律師,現時她又再在本案指他們在上述兩案及DCCJ 1608/2012中作出虛假聲明。事實上,LDBM 4/2002已經在十年前審結,施女士敗訴,她的各項上訴都被駁回(CACV 152/2003)。該案的原告人提出申請執行程序,成功獲得法庭頒發針對施女士的賣樓令。DCCJ 3865/2010經審訊後由許家灝暫委法官作出裁決,她不服提出上訴 (CACV 202/2012),上訴被駁回。而DCCJ 1608/2012本身亦曾被法庭審理,梁法官撤銷她的交付覊押申請,黃禮榮聆案官接納李律師的申請,剔除針對他的申索,又主動剔除針對其他兩名被告人的申索,施女士沒有提出上訴,,案件已經了結。

8.  本席認為,如果有人在法律程序中作出虛假陳述,另一方必然會或應該在相關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提出並處理,如果她認為法庭未有作出適當的裁決,她應提出上訴,施女士不應堅持一再入稟以新案處理。

9.  就針對李律師的濫收訟費指控,她的其中一項理據是經法庭評估後的金額較訟費單低,不過這並不構成濫收的證據。事實上,本席已經在判案書中詳述了相關的分析。

10.  還有一點本席需要在這裡處理的就是在2013年7月11日判決書第14段是後一句關於練國彬的裁決,這是手文之誤,不過,這並不影響本席最後的判決。施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指李律師教唆練國彬及練國彬作出虛假陳述(申索陳述書第45至59段),情況正如本席在前面第7-8段的分析一樣,她已經在法庭審理相關申請時,提出了她的論點及證據(見申索陳述書第47段) ,不應再用新案申索,特別是第64段的濟助 。此外,本席決定剔除針對練國彬的申索的主要原因是施女士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提出訴因支持她所要求的濟助,(見2013年7月11日判決書第19-22段)。

11.  最後,施女士堅稱自己對《區域法院規例》第41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詮釋是正確可接納,本席在2013年7月11日判決書第15段處理,在此不再重覆。

新證供

12.  就本申請施女士要求許可存檔近200頁的文件要求法庭考慮,本席查看相關文件,都是過去的案件或本案的法庭文件,基本上都是在聆訊開始時已經存在,回應本席的詢問時,施女士指沒有在何聆案官及本席作出上訴聆訊時提出,是因為她未找到這些文件。李律師指原告人的申請不乎合Ladd v. Marshall訂下的要求,首先,這些文件一直都存在,第二,這些文件翻來覆去都只會證明相關案件都已經審結,而誰是誰非亦已獲得定斷。

13.  法庭在審議是否接納新證供時,須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 (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本席不認為施女士的申請符合既定的指引,本席拒絕她的申請。

14.  施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基於《 區域法院條例》第 63條作出的,根據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  基於本席以上提出的理由,本席不認為施女士就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16.  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由本席作簡易評定,李律師指處理施女士的申請額外用神,一方面不易了解,一方面恐怕遺漏/誤解會招至作假的指控,加上她申請存檔200頁新證供,他指由準備到審結約用了50小時。考慮過李律師的陳詞,本席評定用時為35 小時,每小時以港幣2,200元計,訟費為$77,000 。

命令

17.  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上訴許可申請;

(2) 撤銷存檔新證供申請及

(3) 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77,000元。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

第三被告人缺席

88033-CH-2013-07-11

施華芬 訴 李寶榮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DCMP 29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2年第2966號

-------------------

原告人施華芬 
 訴 
第一被告人李寶榮 
第二被告人袁偉農 
第三被告人練國彬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3日、6月21日及7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7月11日

-------------------

判決書

-------------------

 

1.  這是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申請,因為何聆案官於聽取雙方的陳述後,批准第一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把原告人在本案中發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何聆案官於2013年4月17日命令如下:

(1) 原告人的原訴傳票整份予以剔除;

(2) 原告人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一律予以撤銷;

(3)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30,000元正;

(4)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則不作任何命令;及

(5) 原告人於2013年4月2日,傳票所提出的申請予以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2.  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由區域法院法官聆聽針對聆案官發出的非正審命令的上訴是以重新聆聽形式處理。

3.  第一被告人(下稱 “李律師”)於2010年12月28日發出傳票指原告人的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因及濫用司法程序,他所持的理據是:

(i)  於本案提出的指控,已經經歷過審理,包括,DCCJ 3865/2010及DCCJ 1608/2012;

(ii) 原告人未經既定程序申請本案的濟助,主要是沒有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1A號及52號命令,先向法庭申請許可。

4.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內指李律師以法律執業者的法律地位多次作出虛假陳述,漠視法律,妨礙司法公正,蔑視法庭。原告人要求法庭對李律師施加紀律制裁或懲罰。原告人就漠視法律,妨礙司法公正,蔑視法庭的指控,主要都建基於虛假陳述,本席把她的虛假陳述指控歸納為5項。

5.  第一項虛假陳述的指控是關乎李律師呈交的兩張訟費表,就第一張訟費表的指控原告人指李律師在DCCJ 1608/2012簡易訟費評估清單中提及自己親自行事的訟費,應以每小時$200,而不應以律師的收費,因為當時他是個人身份代表自己,不能採納律師收費,因此,他作出虛假陳述。李律師的回應是根據法庭過往的案例,他是可以以他的專業資格去申請訟費,或者一名沒有律師代表的人士可以用一名律師代表的收費基準,不過無論如何這項訟費最後是經法庭評定的,所以他沒有在這訟費事上作出虛假陳述。

6.  原告人提出第二張訟費表的指控,原告人指DCCJ 1608/2012於2010年8月1日及2012年9月8日兩日的訟費,陳玉芬聆案官曾於2012年9月6日的訟費的命令中指出這兩日的聆訊不作任何命令,但李律師卻仍然在他的訟費清單中提出這兩天的收費,原告人強調指她所投訴的並非訟費的金額,因為如果她投訴評核的金額過高,她知道她是應該提出上訴的,但現時她的投訴是李律師在他的訟費清單上,已確認指訟費清單上沒有虛假陳述、沒有誇大,卻在訟費清單中包括了兩項訟費是陳玉芬法官已經頒佈了命令指不作訟費命令,因此原告人指李律師是作出虛假陳述。

7.  李律師的回應說他在2012年8月31日提出一張訟費清單是根據黃聆案官在2012年8月30日所下的命令作出的,他在9月6日提出訟費清單,當時仍然沒有陳玉芬聆案官的命令,因此,他根本就不知道有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的說法,不能說他是虛假陳述。

8.  第二項虛假陳述指李律師在DCCJ 1608/2012案中存檔的兩份誓章內有虛假陳述。

9.  第三項指控是李寶榮律師在LDBM 4/2002第二份誓章的虛假陳述,這虛假陳述是關於李律師在其誓章中否認曾到恆生銀行處索取原告人的個人資料,以協助練國彬的第三債務人的聆訊,

10.  第四項指控指李律師協助第二被告人袁偉農在DCCJ 3865/2010案中作出虛假陳述。包括申索陳述書、袁偉農自己的誓章,及袁偉農的證人陳述書等都有虛假陳述,原告人指李律師是這些文件的草擬人及向袁偉農作出翻譯,因此李律師便是協助袁偉農作出虛假陳述。

11.  第五項指控是李律師協助第三被告人練國彬作出虛假陳述,相關的案件是LDBM 4/2002,相關的文件是練國彬於2005年8月17日宣誓的誓章第4段及2005年8月25日存檔的誓章第5段有虛假陳述,她亦指由於李律師是協助翻譯及草擬這些文件的,所以他是協助練國彬作失實陳述。

12.  在這項投訴中,原告人包含了一項就是李律師失德的指控,他指當練國彬在LDBM 4/2002內提出第三債務人申請時,從銀行處獲得$15,954.20,不過這筆金額只用作利息扣減,而並非計算在其他的欠款內,因此,其他的欠款仍然繼續滋生利息,引起對原告人不利。

李律師的回應

13.  李律師總體上的回應是,關於DCCJ 1608/2012的案件,事實上已經在2012年8月30日黃聆案官把針對他的申索剔除。之後原告人仍單方面基於此案提出針對他本人蔑視法庭的申請,這申請亦已經由梁俊文法官處理,判決於2012年10月31日頒下。當中梁俊文法官已經審理過究竟李律師是否有責任傳召譚金玉出庭的事項及李律師是否在處理第三債務人申請時以不道德的方法獲取原告人的個人資料,並且作出了裁決。因此,李律師指原告人不能在這些事情上重新再作出申請,相關的段落是在梁俊文法官裁決書第21至23,25至29段。此外,26段也是相關的,除了梁俊文法官根據原告人的蔑視法庭申請作出相關的裁決外,於2012年12月19日雷健文司法常務官把DCCJ 1608/2012案件其餘針對另外兩名被告人的申索剔除,即整份申索陳述書已全部被法庭剔除。

14.  至於針對由DCCJ 3865/2010所引起的失實陳述指控,事實上DCCJ 3865/2010於2011年 12月經聆訊之後作出裁決,相關的段落是在許家灝法官的裁決書第32至44段,這是相關袁偉農的失實陳述的裁決,還有就是45至59段是關於練國彬的失實裁決。

15.  此外,李律師指提出區域法院41A號命令的申請必須先獲得法院批准才可作出。原告人的說法是根據該規例的書寫方式,她指稱該條例只適用於沒有受到冤屈的人士,這些人才要作出事先申請,而她自己是已受冤屈的人士,所以不受此條例限制。

16.  就原告人所列出的共10項濟助,其中與李律師相關的主要是第68段,原告人要求法庭對李律師施加紀律制裁或懲罰,李律師的回應說紀律制裁一般是由律師會處理,但當然他指高等法院是頒令他的執業許可的,當然最後高等法院也有這紀律制裁的權限,但他懷疑區域法院是否也有相同的權限。第二點如前面所述,這些紀律制裁或懲罰必須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索取事先的法庭許可。而區域法院規例第41A號命令需參照區域法院規例第41A號命令:

9. 虛假陳述 (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

(2) 如任何人在或安排在以屬實申述核實的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而並非真誠地相信其為屬實,則可針對他提起藐視法庭的法律程序。

(3) 根據本條規則提起的法律程序,僅可—

(a)  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由因有關的虛假陳述而感到受屈的人提起;及

(b)  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提起。

(第5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非已按照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准許提出要求針對任何人作出 交付羈押令的申請,否則不得提出此項申請。

17.  第三,她現時所提出的已經經過法庭考慮。

18.  就其他的濟助申請,李律師亦指第60段原告人申請法庭撤銷DCCJ 3865/2010以虛假陳述取得的禁制令,李律師指原告人應該循上訴的途徑處理。

19.  在第61至64段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一系列的披露文件命令,命令練國彬交出與他在LDBM 4/2002獲頒訟費令相關的支付及收回訟費的銀行過戶紀錄票據或存根副本,包括一筆$485,727.78連同利息的訟費及另一筆$4,000的訟費;及向第三債務人提取$15,954.20只作利息扣減的款項,李律師指這些都是沒有訴因支持的。

20.  第65段的濟助申請是要求法庭命令練國彬提出理據解釋扣押原告人支付拍賣時的按金及扣押拍賣時按金不退還,李律師亦指這濟助從來沒有在申索陳述書內列出訴因。

21.  第66段的濟助申請是要求法庭命令練國彬交出已收集原告人施華芬的個人私隱資料後曾轉交那些人士,如何保管原告人施華芬的個人私隱資料,李律師亦指這點是沒有訴因支持的。

22.  第67段的濟助申請是因虛假陳述引起的損害賠償,李律師亦指這點原告人未有提出她蒙受何種損失。

23.  本席同意李律師的陳詞指DCCJ 1608/2012及DCCJ 3865/2010的案件相關的誓章已經經歷兩至三個法官去處理,並且經過他們考慮,因此本席認為再在這裏提出指他們的誓章、狀書、證人陳述書等包括虛假陳述,實在是濫用司法程序,此外本席亦同意李律師所指在未獲得許可之前,原告人不能根據區域法院第41A號命令第9條規則提出訴訟,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方的對規例的詮釋,本席接納規例內指明即管是律政司也需要在提訴之前先獲得法庭許可。本席亦看不出有什麼理據行使酌情權矯正此程序上的不當。此外,其他針對其他被告人的申索也沒有提出訴因支持。 基於這些理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應該被剔除。何聆案官的命令不應被干預。

24.  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亦命令原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為$50,000。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

第三被告人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