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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寶榮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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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4)

104406-CH-2016-06-07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HTML content

DCMP 1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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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EE PO WING (李寶榮) 
 對 
被告人SEE WAH FAN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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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16年5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 6 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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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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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就本席於2016年3月18日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2.  該判決書牽涉3張傳票,分別是 (1) 2015年8月19日 (“第一張”) ;(2) 2015年11月19日(“第二張”) ;(3) 2016年1月19日(“第三張”)。

3.  上述三張傳票的背景詳列於該判決書第2段至第6段。本席不在此覆述。

上訴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提出上訴。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機會得直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訴。又上訴庭在闡釋「有合理機會得直」時,指出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6.  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庭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7.  香港區域法院在ZYM also known as ZYM v LYK & Ors [2014] HKCU 1638一案考慮申請人是否可獲上訴許可亦依賴Tin Kwong International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 & ors v San Tung & anor (unreported, CACV1614/2005)一案。

8.  根據Tin Kwo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mpany Limtied & ors,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是指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裁定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之強弱並非完全脗合”都不足以構成推反原審法官所作事實裁定的基礎。

9.  上訴法庭只會在確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明顯是錯誤的,才會推翻該等裁斷,否則即使對裁斷是否正確有所懷疑,亦會尊重原審法官的結論。參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v Tsang Sheung Bun (曾尚彬) (CACV7/2013) (未經案例乎彙編報導)一案上訴法庭2013年10月16日判案書第24段。

討論

10.  被告人提交一份共50段的誓章,亦引用很多案例。她亦於聆訊前一日,呈遞一份辯論概要。

11.  原告人是一位執業律師。他亦就被告人的誓章提交一份回應誓章,但沒有呈遞任何辯論概要。

12.  被告人的誓章、辯論概要及引述的案例,有部分與本案的判決無關。有些陳述牽涉她與原告人過往的訴訟,她指原告人有很多不善之處,但這些與本席對三張傳票的裁決無關,如隱瞞資料及罪行,她所指的案件是LDBM175/2002 及DCCJ3065/2010。

13.  在聆訊當日,被告人指原告人行使虛假文書,即指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8日的誓章內的證物附件,即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影印本是偽造的。原告人根本沒有在當日寄出2014年12月29日的傳票給她。被告人亦指過往原告人提交的多份送達誓章的投寄非掛號郵件證明書亦是虛假的。

14.  在2016年3月18日的聆訊中,被告曾質疑傳票送達的日期, 但只說她在該段日子不在傳票送達的地址居住,(見該判決書第25-26段)她沒有指控此投寄非掛號証明書是虛假的,這是新的論點。被告人也不能提供一個合理的解釋,為何她延至上訴許可申請才提出此論點。

15.  終審法官常任法官包致金在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一案的第369頁B-C段清楚指出:

“Where a point is taken at the trial, the facts pertaining to it are open to full investigation at the evidence-taking stage of the litigation. That is as it should be. Therefore where a party has omitted to take a point at the trial and then seeks to raise that point on appeal, the position is as follows. He will be barred from doing so unless there is no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state of the evidence relevant to the point would have been materially more favourable to the other side if the point had been taken at the trial.”

16.  根據Flgwin Co. Ltd 一案的法理,原告人在上訴理由書提出的新論點, 本席可以一概不予接納。

17.  原告人對此指控很氣憤, 並於當日提交該文件的正本予被被告人核實。被告人經仔細檢視後,撤回是項指控並對原告人致歉。

18.  該判決處理的三張傳票,主要源於何慧縈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命令(“該售樓令”)。該命令分別遭區域法院及上訴庭的法官駁回被告人的上訴。換句話說,該售樓令已成鐵案,對被告人的法律效力不容置疑。

19.  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所引用的案例很多,但與本席的判決理據都沒有關係。

20.  被告人所質疑的樓契缺陷及交付覊押令的程序也與該判決的內容無關,亦不是本席審理的傳票事項。

21.  有關對原告人的不當收益的指控,被告人沒有提出實質證據。本席也不太明白她的指控。若她指原告人在所收取的押記款項 中就分配支付押記命令一事出現不恰當的情況,這一點本席已在該判決的第7及8段作出處理。

22.  對於該三張傳票的判決理由,本席已詳列於該判決書的第7-42段。本席不在此覆述。

23.  經詳細考慮被告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後,本席裁定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任何秉行公義而須上訴法院考慮的因素。

24.  本席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

25.  原告人要求訟費的申索項目列於附件A第1頁。被告人反對是項申請。

26.  根據訟費歸於案中的原則,本席判原告人可獲此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人提交的資料與之前其他聆訊大多相同。他預備閱讀及準備相同的文件不可能佔用4.5小時這麼,原告人是一位律師;考慮後,本席採用簡易評定, 作出下列暫准命令。

(1)原告人於1994年執業。 他可收取時薪2600元
(2)準備文件 1小時 
(3) 閱讀文件½ 小時 
(4)準備聆訊¼ 小時 
(5) 出席聆訊   1小時    
 2小時45分 

命令

27. 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8.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經簡易評定後,被告人須支付HK$7,150。就上述訟費暫准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判決書日期起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黃偉權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103220-CH-2016-03-18

李寶榮 訴 施華芬

HTML content

DCMP 1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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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EE PO WING (李寶榮) 
 訴 
被告人SEE WAH FAN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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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偉權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1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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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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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有很多官司訴訟。今次的聆訊牽涉3張傳票。

2. 於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人以傳票方式申請禁止被告人出售其物業予施玟,因這違反2014年3月17日何慧縈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的第3項(下稱“該售樓令”)。在聆訊當日(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缺席。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相關的禁售命令(下稱“該禁售令”)。

3. 被告人於2015年8月19日就該禁售令以傳票方式提出一系列的申請(下稱“第一張傳票”)。於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中,因被告人的申請事項不清晰,本席批准被告人作出修定,及押後聆訊。

4. 於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再以傳票方式(下稱“第二張傳票”)提出申請撤回第一張傳票及撤銷該禁售令及其訟費命令。因被告人曾諮詢法律意見,她認為撤回第一張傳票,另申請一張新的傳票(即第二張傳票)取代是恰當的做法。但在2015年12月14日聆訊當天,雙方在聆訊前突然提交大量文件,當中牽涉到原告人的英文陳詞。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而原告人本身是律師。基於公平原則,本席批准將案件押後,容許雙方先行審閱相關文件。經雙方同意,本席作出當天無訟費命令的命令。

5. 原告人於2016年1月19日提出傳票申請解除(discharge)在土地註冊處就該售樓令涉及的物業所作的4項押記令、該售樓令及該禁售令 (下稱“第三張傳票”)。

6. 於2016年3月1日的聆訊,原告人表示不反對被告人撤回第一張傳票的申請,但要求浪費掉的訟費(costs thrown away)。原告人亦取消第三張傳票中的訟費申請。

第三張傳票

7. 原告人表示他已收取第三張傳票中列表一(Schedule I)內所列出的押記命令的款項,因此申請相關押記命令被解除。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不反對解除相關的押記命令,但認為原告人在所收取的款項中就分配支付押記命令一事上出現不公平及不恰當的情況。

8. 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確認收取列表一內所列出的押記命令款項,就沒有任何理由不解除相關的押記命令。原告人如何分配所獲取的款項,又有否出現不公允分配的情況並非本席在處理第三張傳票時所需要考慮的事項。

9. 經考慮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原告人第三張傳票內第1項的申請。

10. 第三張傳票之第2項乃要求解除在土地註冊登錄的該售樓令,理由是該售樓令的相關的押記命令已經被解除。

11. 該售樓令源於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欠款,因而獲法庭批准押記命令。及後因被告人沒有根據該售樓令限期內繳付押記命令的款項及該售樓令的訟費,所以根據該售樓令之第3段,被告人的物業須以公開拍賣的形式出售,即列表二內所指的物業(下稱“該物業”)。現原告人指出相關押記命令大部分已獲解除,在此情況下,原告人申請解除該售樓令。因此,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將該售樓令解除,此舉亦對被告人是有百利而無一害。本席亦批准是項申請。

12. 第三張傳票之第3項涉及第二張傳票的第1項申請。因此,本席留待處理第二張傳票時一併處理。

第二張傳票

13. 被告在第二張傳票提出下列的申請:

(I) 撤銷命令

(1) 撤銷原告人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和2014年12月29日頒發的命令。

(2) 原告人以被告人與有關的一方共同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是騙局為訴因的傳票(2014年12月18日的申請),於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中,原告人同意和證實該臨時買賣合約不是騙局。

(3) 原告人在DCMP2897/2014的誓章5附上執達吏曾經三次不同時間到達被告人的地址,證明被告人的可悲事實,被告人不敢公開在自己的物業進出,擔心被埋伏,不能找出行兇者。

(4) 被告人申請法庭許可,撤回於2015年8月18日提出的傳票。

(5) 是次聆訊交由被告人草擬命令,其送達蓋印命令予原告人和有關的一方。

(II)訟費

(6) 撤銷DCMP1741/2013黃偉權暫委法官於2014年12月29日頒發的命令第5項:原告人的訟費HK$13,400。

(7) 就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均不作訟費命令。

14. 被告人就第二張傳票提交的誓章有很多頁數,亦牽涉很多証物,但本席仔細閱讀後,發覺大部分內容都牽涉到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其它案件及傳票中的訴訟,與是次傳票申請的內容無關。本席認為這些呈交的文件,對被告人的申請幫助不大。

15. 第二張傳票的申請扼要來說只有四項,分別是傳票中的第(1)、(4)、 (6)及(7)項。

16. 傳票的第(4)項,即撤回第一張傳票,原告人沒有反對被告人這項申請。被告人可隨時提出撤回傳票。本席明白被告人的做法,即以第二張傳票取代第一張傳票。經考慮後,本席批准被告人撤回第一張傳票。

17. 第二張傳票的第(1)、 (6)及(7)項之間是有關連的。

18. 該禁售令是在被告人缺席下作出的,是一項禁制令,內容主要如下:

法庭現命令:-

(1)直至法庭有進一步命令之前,被告人不得;

(i) 把本命令之附表內所述的物業(“該物業”)的業權契 據及文件交給原告人以外之任何人;

(ii)把該物業的管有權交給原告人以外之任何人;及

(iii)完成就2014年8月2日由被告人與施玫(Sze Mui)簽訂的關於該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土地註冊處註冊摘要編號 14081500120014);

(2)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44號命令第2條規則, 原告人須把一份本命令所隨附的關於本命令的“判決或命令通知書”送達給施玫(Sze Mui);

(3) 施玫(Sze Mui)須於該通知書送達後的14天內向區域法院登記處遞交一份送達認收書;

(4)原告人須向施玫(Sze Mui)送達一份本命令之蓋印副本及該通知書;

(5)被告人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給原告人,經簡易評定為HK$13,400。

19. 該禁售令源於該售樓令的第3段。何聆案官下令除非被告人於該售樓令起計28天內繳付相關的欠款,否則該物業須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又其售價不得低於HK$2,220,000。被告人對此是知情的。

20. 被告人卻於2014年8月2日和施玫簽訂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下稱“該買賣合約”)。該買賣合約並沒有列明交吉日期,而出售的金額是HK$2,000,000,這並不合乎該售樓令中售價不少於HK$2,220,000的要求。

21. 該禁售令在今日而言是沒有任何實質意義的,原因是原告人指出已收取被告人大部分的欠款,而原告人亦分別於第三張傳票之第2及3項提出申請解除該售樓令及該禁售令。

22. 被告人反對解除該禁售令,並要求本席撤銷該禁售令。在聆訊期間,被告人對本席澄清她口中撤銷的意思是作廢(set aside)。

23. 被告人指基於原則問題,她堅持要進行聆訊及本席作出裁決。

24. 被告人申請作廢該禁售令的理由主要基於第二張傳票所列的第(2)及(3)項,即在於該禁售令指被告人與施玫所簽署的臨時買賣合約是騙局,是錯誤的判斷,因為原告人曾經在聆訊中,亦承認該買賣合約並非騙局;被告人更指她基於過往經驗,不敢公開在該物業進出,恐遭人埋伏,因此她沒有收到原告人在同日郵寄給她的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

25. 被告人曾在第一張傳票的支持誓章中指出2014年12月18日傳票郵遞的日期是接近冬至(即2014年12月22日),當時她不在該物業居住,因此沒有收到原告人寄給她的傳票。然而本席於2015年11月5日批准被告人修改第一張傳票時,已經清楚提醒被告人倘若她倚賴沒有收到該傳票作理據,必須在誓章中詳細列出在何種情況下她沒法以郵遞方式收到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並提供相關證據以支持她的說法。

26. 被告人在第二張傳票中申請撤銷第一張傳票,但在支持誓章中就再沒有提及她沒有在該物業居住, 以致未能收到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一事,更沒有提交任何相關的證據作佐證。

相關法律原則及討論

27. 該禁售令乃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下稱“該規則命令”)第5條而進行。本席接納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送達誓章,即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的聆訊指定日期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予被告人。本席根據該規則命令第5條第(3)款作出該禁售令 (見Banca Intesa S.P.A. Hong Kong Branch v Forward Industry Ltd, HCA1222/2004)。

28. 該禁售令已經完備,而根據該規則命令第5條第(3)款,本席亦沒有權力重新聽取有關該禁售令的聆訊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 Bin Stanley, HCA148/2001)。

29. 根據該規則命令第6條,區域法院可將單方面作出的命令作廢。

30. 根據Seapower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Ltd & Others v Lau Pak Shing & Others, HCA10715/1993一案,被告人可在任何時間提出將該禁售令作廢。限期的指示對被告人是沒有約束力的。因此,被告人可以在該禁售令發出後約8個月才提出作廢申請。

31.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32/6/1,該規則命令可容許被告人申請將該禁售令作廢而毋須提出上訴。

32.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6 32/6/6指出聆聽作廢的申請時,本席須考慮所有相關的事項及証供 (見Builders Federal (HK) Ltd v Elemeta Holdings Ltd, HCA709/1986)。

33. 被告人就命令作廢的申請所提交的論點可慨括分為兩點:

(1) 指稱她沒有收到原告人2014年12月18日發出的傳票及相關誓章。因此,她不知道聆訊的日期,亦無法如期出席聆訊。

(2) 否認該買賣合約是騙局。

34. 有關原告人送達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一事,本席發現被告人一直至今都以該物業的地址作接收訴訟文件的地址(即送達地址)。而被告人有多次訴訟經驗,若她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不宜在該物業居住,理應會申請更改送達地址,但被告人並沒有作出此項申請。因此,原告人將傳票送達至該物業的地址並無不妥。

35. 被告人亦指送達傳票的日期接近冬至及聖誕,所以她在該段時間不在該物業居住。在之前的聆訉中本席已提醒被告人需提交証供,但她最終也沒有提交任何實質證據包括在誓章中詳細說明該段時間她不在該物業居住的情況。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及陳述。根據該規則命令第3條,列明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或該規則的任何規則另有規定,任何傳票必須在所指明的聆訊日期兩整天或之前送達予其他各方。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經完全依照上述的規則進行送達。被告人在庭上指控原告人有關送達傳票的誓章是虛構的,但她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她的說法。經考慮後,本席裁定2014年12月18日的傳票已妥為送達予被告人。

36. 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缺席2014年12月29日的聆訊。

37. 被告人指原告人在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中同意該買賣合約並非騙局,但原告人在誓章及在庭上並沒有作出類似的承認。

38. 本席認為即使該買賣合約的雙方是出於真誠而沒有詐騙的意圖,但被告人在簽署該買賣合約時前已清楚知道該售樓令的存在,即該物業須以公開拍賣的形式出售。被告人不遵從該售樓令,而私下與施玫簽署該買賣合約,明顯是蓄意違反該售樓令。這一點是清晰及明顯的。

39. 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在申請該禁售令時沒有完全披露所有相關的事實。本席也看不到有此情況的出現。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已作出全面的披露。

40. 正如本席前述,原告人在第三張傳票第3項亦申請將該禁售令解除。因此,本席是否批准該禁售令作廢,根本沒有實質意義。

41. 綜合上述的分析及證據,本席拒絕被告人第二張傳票的第1項申請,但批准第三張傳票之第3項申請。

42. 關於第二張傳票第6項的申請,既然該禁售令的判決並無不妥,而被告人提出作廢的申請也被拒絕,在訟費歸訟案中的原則下第二張傳票的第6項的申請也被拒絕。

訟費

43. 被告人主動提出撤回第一張傳票。根據訟費的原則,原告人可獲此張傳票的訟費,包括2015年11月5日的聆訊。原告人同時亦申請虛耗訟費命令,但本席認為沒有理據,因此只批准第一張傳票的訟費歸予原告人。

44. 因為第二張傳票被告人敗訴,本席裁定原告人可獲此傳票的訟費 (2015年12月14日的聆訊訟費除外)

45. 至於第三張傳票,雖然原告人勝訴,但他放棄訟費的申請,所以有關此傳票,無訟費命令。

46. 上述第43段至第45段為訟費暫准命令。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法庭評定。就上述訟費暫准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黃偉權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93562-CH-2014-06-16

李寶榮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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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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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AND ORDER 88 RULE 5A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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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EE PO WING(李寶榮) 
 訴 
被告人SEE WAH FAN(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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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4年6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1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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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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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基於3項分別在2013年1月10日(DCCJ 1605/2012;2013年3月26日(DCCJ 1608/2012)及2013年6月11日(DCMP 2966/2012)頒發的絕對押記命令,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出售被告人物業之命令。

3. 該申請於2014年3月17日在聆案官席前處理,除此之外,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發出兩張傳票,該兩張傳票同樣在2014年3月17日之聆訊中處理。

4. 聆案官在庭上頒令:-

(1)命令出售物業;

(2)拒絕被告人申請移轉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審理;及

(3)撤銷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之傳票。

5. 被告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本席在2014年5月12日頒下判決書,駁回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命令之上訴,現在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6. 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許理據可歸納為:(i) 原告人以欺詐手段及扭曲司法程序欺騙法庭,以獲取聆案官頒發有關命令;(ii) 被告人指因為整理證據的時間不足,要求加入新證供;(iii)被告人申請以公眾程序即刑事程序方面處理本案;(iv) 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聆訊時並沒有考慮被告人的第5份誓章。

原告人的陳詞

7. 原告人陳詞,被告人沒有針對該3項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申請。原告人隨後於2013年7月12日以原訟傳票形式申請出售物業之命令。

8. 被告人在2014年5月7日針對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申請中並沒有提出聆案官頒發出售物業命令、撤銷原告人的兩張傳票及拒絕轉移本案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訊的錯處。

9. 原告人進一步回應,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沒有將其第5份誓章編入2014年3月17日聆訊的文件夾中,原告人解釋該文件夾於2014年3月6日存檔,而被告人之第5份誓章在2014年3月14日才送達給予原告人,原告人認為該誓章連同被告人之傳票是同一天存檔,聆案官必定在2014年3月17日當天已考慮過第5份誓章。被告人不能依賴以上原因即其第5份誓章沒有編入原告人之審訊文件夾內為申請上訴許可之基礎。

適用法律原則

10.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1) …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規定:-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及分析

11. 本席已考慮被告人於2014年6月3日呈上之第10份誓章,被告人在該誓章中主要重覆針對聆案官的命令上訴聆訊中在本席席前之陳詞。在該誓章之中,本席未能見到原告人可提出上訴許可的基礎。正如原告人陳詞,被告人並沒有針對該3項絕對押記命令上訴,原告人隨後申請出售物業的命令是一個正常的做法。

12.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欠缺具體理由,被告人只是重覆地陳述原告人律師的行為不誠實、藐視法庭、防礙司法公正、違反法院規則、隱瞞文件、欺騙手段得取財產等的說法,指稱法庭有責任嚴懲原告人。

13. 被告人提出因整理證據時間不足要求加入新的證供,不獲本席接納。

14. 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涉嫌的刑事指控,實屬與本案無關。

15. 至於聆案官是否已考慮被告人的第5份誓章後才頒發命令,本席認為,雖然該誓章並沒有存放在原告人的聆訊文件夾中,本席同意,該誓章是隨被告人的傳票存檔的,聆案官必定已審閱及考慮。

16. 本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被告人未能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理據。

17. 本席認為,被告人無法說服本席在考慮駁回其上訴中犯上任何錯誤。被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8. 本席亦未能見到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本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之申請。

19. 本席判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其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本席以簡易評定程序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5,000。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94/2014。

92935-CH-2014-05-12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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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74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1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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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and Order 88 rule 5A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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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LEE PO WING (李寶榮) 
 訴 
被告人SEE WAH FAN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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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5月7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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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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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申請。

2. 基於三項分別於在2013年1月10日(DCCJ 1605/2012);2013年3月26日 (DCCJ 1608/2012)及2013年6月11日(DCMP 2966/2012)頒發的絕對押記令,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出售被告人物業之命令。

3. 原告人指出除了以上三項絕對押記令以外,在發出原訟傳票後亦有獲法庭頒發其它絕對押記令。

4. 有關出售物業的命令牽涉被告人的物業: “Ground Floor and Garden Yard, Block 5,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1807 in DD 12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640/8960 shares of and in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1807 in DD 12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該物業”)。

5. 隨後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發出兩張傳票,原告人的原訟傳票和被告人的兩張傳票於2014年3月17日在聆案官席前一併處理。

6. 聆案官在聆訊後作出以下命令:-

(1)命令出售物業;

(2)拒絕被告人申請將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審理;及

(3)撤銷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之傳票。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

7. 在本席考慮被告人上訴申請陳詞之前,本席須要處理兩點。

第一點:逾時申請

8.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聆案官頒發命令之後十四天內發出,並須在發出該上訴通知書之後五天之內送達給原告人。

9. 被告人的上訴申請逾時,她並沒有依從上述命令的法定期限發出及送達該上訴通知書。

10. 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頒發命令,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於2014年4月3日存檔法院,並於201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人。

11. 在決定是否准許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時,必須考慮以下兩點:第一,被告人是否有充分理由和基礎支持逾期上訴申請;第二,她必須解釋逾時的原因。倘若獲本席接納,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將其上訴時限延展,見以下案例: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and Others (HCA 4101/2001)及Wong Tsz Yu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and Other(HCA 1699/2008)。

12. 被告人親自行事,在庭上解釋因為原告人律師在聆案官頒令後大約10天才送達法庭命令,她未有充份時間詳閱及考慮是否上訴。被告人補充,加上當時她的電腦故障,不能操作,因此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草擬上訴通知書。

13. 本席認為,原告人在2014年3月17日已獲釋聆案官所頒發的命令內容,她並不需要等待原告人送達法庭命令後才考慮是否上訴。再者,因電腦故障而逾期申請的說法比較牽強;電腦、打印機只屬處理文書的工具,被告人可以動筆撰寫上訴通知書。雖然如此,本席理解,被告人親自行事,草擬上訴通知書可能存有一定難度;況且,上訴通知書只是逾期數天,這並不會對原告人構成嚴重及深遠的影響。

14. 本席行使酌情權准許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第二點:進一步證供

15. 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聆訊時存檔四份誓章,較後其間在本上訴時存檔第五份誓章。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4)條,除非持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該法庭進一步指出,在考慮接納進一步證供時,法庭必須接納該證供是於頒令之後才可獲取,及對本案之上訴有重要影響,該證供不需具有指標性作用,但必須於表面上可被信納的。

16. 被告人的第五份誓章裡,她主指出原告人的行為不誠實、涉違反法院規則,藐視法庭、妨礙司法公正等,亦指稱原告人隱瞞文件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該誓章並毋新證供,只是被告人的觀感、意見、對法律責任方面的個人理解,及要求法庭懲治原告人的訴求。

17. 被告人的第五份誓章之內容不能符合第58號命令第1(5)條及Ladd v Marshall中的條件,本席拒絕接納該誓章為本上訴申請的進一步證據。

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分析

18. 《2014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冊第58/1/2段中指出,基於聆案官判決的上訴申請,法官應該以「重審」的方式進行,倘若法官認為合適的話,他可以採立聆案官判決理由作為他判決上訴申請的理由。

第一:出售物業的命令

19. 被告人在聆案官席前的四份誓章中沒有提出實質反對原告人作出售物業的命令的原因。四份誓章的內容冗長,欠缺具體理由;只是指稱原告人律師的行為不誠實、藐視法庭、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法院規則、隱瞞文件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等。本上訴的重點基於上述三項絕對押記令而頒發的出售物業命令。被告人既沒有對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直至原告人以原訟傳票向法庭申請出售物業命令時,被告人才向聆案官提出反對。

20. 本席同意聆案官所頒發的出售物業命令。

第二: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

21. 被告人曲解司法程序,她認為該物業的價值高於港元1,000,000,區域法院並沒有司法權限處理有關該物業之申請。事實上,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5條,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最低者為準)不超逾$24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收回該土地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2. 原告人律師於2013年12月5日存檔一份誓章,確認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為每年$88,000,本法院具處理該物業的司法管轄權。

23. 換言之,聆案官拒絕轉移本案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是恰當的。

第三:撤銷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日及2014年3月14日之傳票

24. 2013年12月2日之傳票之內容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項:申請將本案移交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不同意原告人剝奪被告人參與樓宇拍賣的權利、隱瞞一位袁偉農先生及一位譚金玉女士的地址、投訴原告人逾時送達文件。

25. 2014年3月14日之傳票之內容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項:被告人指原告人藐視法庭、隱瞞法庭文件、妨礙司法公正、煽動袁偉農先生作出虛假陳述、隱瞞該袁偉農先生刑事毀壞及一些盜竊行為、跟譚金玉女士串謀改變物業的圖則。

26. 以上兩張傳票,除了申請移交本案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外,被告人未能提出法庭可考慮的申請;申請移交的部份已於本判決書第21至第23段中作出判決。

27. 本席同意聆案官的判決,兩張傳票予以撤銷。

結論

28. 基於上述原因,聆案官在2014年3月17日之命令不應被干預,本席撤銷被告人的逾期上訴申請。

29. 本席判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其上訴申請招致所有有關訟費。經雙方同意,以簡易程序評核原告人的訟費。

30. 原告人是一位執業逾20年的律師,他選擇在本上訴申請中親自行事。原告人在庭上呈上的訟費表,聆聽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判定本上訴申請的訟費為$10,000。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94/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