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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5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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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03788-CH-2016-04-29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HTML content

HCMP 34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34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 2014年第2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EE PO WING (李寶榮)
及
被告人SEE WAH FAN (施華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EE PO WING (李寶榮)
及
被告人SEE WAH FAN (施華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6年4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6年3月16日,本庭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HCMP 3420/2015),並撤銷其上訴(CACV 242/20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B條,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向上訴庭上訴許可的決定為最終決定,被告人不得就此上訴。

2.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存檔提出動議書,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3. 本庭在2016年3月16日的判案書中,已解釋為何不接納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本庭並且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4. 本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不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亦沒有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因此被告人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5. 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撤銷2016年4月13日的動議書。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03185-CH-2016-03-16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HTML content

HCMP 34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5年第342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 2014年第2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EE PO WING (李寶榮) 
 及 
被告人SEE WAH FAN (施華芬) 

__________________

CACV 2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42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 2014年第2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LEE PO WING (李寶榮) 
 及 
被告人SEE WAH FAN (施華芬)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2016年3月 1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5年9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作出三項命令。

2.  第一項命令是除非命令,應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內容如下:

「 (一) 除非被告人於今天起計的28天內(即2015年10月19日或之前)向法院支付HK$450,000.00作為保証金,否則法庭下令:-

(1) Messrs. Gilbert Tang & Co. 在隨後7天內將本命令附表所述之物業(“該物業”)之業權契據及文件(“該些樓契”)交予原告人,付與拍賣;

(2) 被告人須在2015年10月21日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3) 屆時由Messrs. Gilbert Tang & Co. 處理出售物業的事宜;

(4) 如被告人不簽署有關文件,原告人李寶榮可代為簽署;

(二) Messrs. Gilbert Tang & Co. 不可在此期間把該些樓契交給任何人(包括被告人)。

(三) 該HK$450,000.00保証金在原告人計算及証明有關欠款後,可發放予原告人。如有餘款,可發還予被告人。

(四) 將原告人的申請無限期押後,雙方可申請恢復聆訊;

(五) 就原告人的申請,今天的聆訊不作訟費命令;及

(六) 本命令由原告人草擬。」

3.  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是惡意檢控,所以存檔2015年9月11日的傳票,又在9月7日單方面申請傳召練國彬出庭作證。譚法官認為被告人的兩項申請都是無理的,所以撤銷被告人2015年9月7日的單方面申請("第二項命令")及撤銷被告人2015年9月11日的傳票申請("第二項命令");及命令被告人就2015年9月11日的傳票申請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7,800.00。

4.  其後,被告人展開CACV 242/2015,對譚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可是,被告人必須得到法庭批准才可以提出有關上訴。2015年11月13日,本庭頒下判案書,命令:

「 (一) 除非被告人在2015年11月23日或之前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本上訴將自動被撤銷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截至撤銷前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二) 若被告人按照上述指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並獲法官給予上訴許可,本上訴可按法官許可而進行。

(三) 若被告人按照上述指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但不獲法官給予上訴許可,除非被告人在法官拒絕許可的14天內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向本庭申請許可,本上訴將自動被撤銷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截至撤銷前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四) 若被告人按照上述指示在法官拒絕許可的14天內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獲本庭給予上訴許可,本上訴可按本庭許可而進行。

(五) 若被告人按照上述指示在法官拒絕許可的14天內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但不獲本庭給予上訴許可,本上訴將自動被撤銷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截至撤銷前的訟費,該訟費由聆案官釐定。

(六) 在獲法官或本庭給予上訴許可前,雙方均石得繼續進行本上訴的其他程序。」

5.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就譚法官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6.  2015年12月10日,譚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被告人的申請。

7.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得上訴許可,就譚法官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8.  根據《區域法官條例》第63A(2) 條,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被告人在2015年12月24日的傳票中提出共65項上訴理由,當中有些是與譚法官2015年9月21日的命令無關,有些是另人費解不明;其餘的已經被譚法官在2015年12月10日的判案書所拒絕,本席認同譚法官的理由正確。

10.  總括而言,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其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並撤銷被告人2015年12月24日的傳票。

11.  由於本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裁定。

12.  另外,根據本庭於CACV 242/2015在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命令第(五)段(見上本第4段),本庭正式撤銷被告人在CACV 242/2015的上訴。

(林文瀚)(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