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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施華芬 訴 練國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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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54553-CH-2006-10-12

施華芬 訴 練國杉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CACV3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395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

上訴人施華芬
(債務人)對
第一答辯人練國杉
(債權人)
第二答辯人梁仕榮
第三答辯人屈冠英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6年5月23日,本庭駁回申請人施華芬女士的上訴。本庭裁定土地審裁處原審法官針對施女士名下恒生銀行帳戶發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是正確的,原因之一是土地審裁處有司法管轄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以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決。

2.  施女士不服,現提出動議通知,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3.  民事訴訟敗訴的一方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本案不涉及超過一百萬元的款額,本庭的判決亦非最終判決。要獲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施女士須證明她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上訴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5.  施女士沒有指出本案涉及甚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她指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說話亦全無基礎支持。她指以《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來執行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會導致十分恐怖的後果,亦並非正確,本庭不敢苟同。

6.  本庭不同意案件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亦不能察覺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本案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本庭不同意施女士指本庭的判決違反《基本法》的規定。

7.  施女士的申請沒有任何基礎支持,本庭撤銷她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52532-CH-2006-05-23

施華芬 訴 練國杉及另二人

HTML content

CACV3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5年第395號

(原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4號)

 

上訴人施華芬
(債務人) 
對
第一答辯人
(債權人)
練國杉
第二答辯人 梁仕榮
第三答辯人屈冠英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 2006年5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5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施華芬女士是元朗屏山‘基達花園’第一期某單位的業主,而三名答辯人則分別是‘基達花園’第一期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司庫及秘書。

2.  施女士指三名答辯人沒有履行和上述職位有關的職務,故在2002年,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審裁處頒佈強制令,強制答辯人執行其職務。

3.  2003年5月23日,土地審裁處周兆熊法官撤銷施女士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訟費。2004年8月17日,聆案官將上述訟費數額評定為23萬8千元(以下簡稱該訟費)。施女士不服周法官的判決,曾提出上訴。

4.  2005年6月2日,上訴法庭駁回施女士的上訴,並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數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施女士就上訴法庭的判決,沒有再上訴。因此2003年5月23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及2004年8月17日評定的訟費數額已是最終及不可推反的命令。不論施女士接受與否,她亦受該等命令的約束。

5.  由於施女士沒有支付該訟費,2004年11月1日應答辯人的申請,區域法院陳江耀法官作出中間命令,將施女士名下的兩項物業作出押記。

6.  2004年12月15日,法庭將上述押記的中間命令轉為絕對命令。

7.  2005年7月13日,答辯人亦獲法庭頒下扣押令,扣押施女士的財產以支付該訟費。

8.  儘管法庭先後作出上述押記令和扣押令,答辯人仍未能成功取回該訟費。

9.  2005年9月27日,答辯人要求法庭向香港中國銀行,渣打銀行和恒生銀行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要求上述銀行將施女士名下的存款用作支付該訟費。法官亦應答辯人的申請,作出第三債務人的中間命令。

10.  事實上施女士在中國銀行和渣打銀行都沒有任何戶口。但根據恒生銀行的記錄,施女士在恒生銀行有數個帳戶,存款共15,954.20元。

11.  上述第三債務人的中間命令應否轉為絕對命令的申請在2005年11月10日由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黃一鳴審理,由於施女士在中國銀行和渣打銀行都沒有戶口,因此黃法官撤銷針對該兩間銀行的中間命令,而集中處理針對施女士在恒生銀行帳戶的命令。

12.  施女士反對答辯人的申請,她的反對理由有以下幾點:

(一)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申請;

(二)她沒有收過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她是發覺銀行存款被凍結後向銀行查問時才知悉有關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

(三)答辯人是盜取她個人資料作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申請;

(四)答辯人沒有適當的法律代表,及

(五)她已支付了4,000元給答辯人。

原審法官的裁定

13.  黃法官指出第三債務人命令是執行土地審裁處命令的方法之一,所以他否定施女士指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的說法。

14.  黃法官亦指出答辯人已提出誓章證據證明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作出後,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已將命令送達給施女士。黃法官更指出恒生銀行亦有將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的全部文件交了給施女士,施女士知悉有關申請,亦有出庭應訊及提出其反對理由,因此施女士是否有在聆訊前收到答辯人申請的通知,不影響聆訊。

15.  黃法官指出施女士指曾支付了4,000元給答辯人是建基在一張在2002年8月由答辯人代表律師發出的收條。該支票發出時,該訟費命令仍未作出,因此該支票不可能是用作支付該訟費,故和答辯人以施女士沒有支付該訟費而申請的第三債務人命令無關。

16.  黃法官亦否定施女士指答辯人盜用其資料及沒有適當法律代表的答辯理由。

上訴理由

17.  施女士提出幾點上訴理由。

18.  施女士指答辯人的律師沒有依照實務指示進行司法程序,亦沒有作出全面及真實的披露。施女士指答辯人支持申請的誓章提供失實和虛假的資料。施女士重申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施女士亦強調該訟費不合理,而她亦曾支付過4,000元。

討論

19.  施女士要支付該訟費已是不能推反的事實,答辯人亦有權採取適當和合法的行動追討該訟費。假若施女士認為該訟費不合理,她應在評定該訟費的聆訊時提出。她在本上訴才提出該問題,屬為時已晚。假若施女士確有支付過部份訟費,她則可以在適當時機提出,要求扣減,但這些都不是反對第三債務人命令的理由。

20.  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1)(g)列明審裁處就決定、判決及命令的強制執行具有原訟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相同權力。

21.  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條亦列明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可用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方法強制執行,即—

“(a) 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 

(b) 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

(c) 押記令;

(d) 委任接管人;…”

22.  為了執行該訟費的判令,答辯人採納的方法,包括扣押施女士財產令,第三債務人命令和押記令都是法例明文批准的。

23.  施女士指土地審裁處沒有司法管轄權發出第三債務人命令的說法,並非正確。

24.  答辯人已提出明確的誓章證據證明已有將第三債務人的中間命令送達給施女士。法庭不會只憑施女士的口頭否認而不接納上述的誓章證據。再者,不論施女士是否有收過第三債務人的中間命令,她知悉有關申請,亦有出席聆訊,反對將上述中間命令轉為絕對命令。黃法官亦是經考慮過雙方的立場和陳述後,才作第三債務人的絕對命令。

25.  施女士以答辯人沒有將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送達給她及答辯人的律師沒有依照實務指示行事為理由,意圖推反第三債務人命令,不能成立。

26.  誠如上文所述,答辯人是有權採取《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條所列出的一種或多種方法強制執行該訟費的判令。事實上到目前為止,答辯人仍未能成功向施女士取回該訟費的全部款額。

27.  在本案,即使答辯人在申請第三債務人命令時沒有披露已從法院取得針對施女士的押記令和扣押令,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命令的有效性。施女士並沒有因為答辯人沒有作出全面及真實的披露而蒙受任何不利。在本案針對施女士發出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亦不會導致不公平或不公正的情況出現。因此施女士沒有基礎推反法庭作出的第三債務人命令。

28.  在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黃法官將針對施女士在恒生銀行的帳戶第三債務人中間命令轉為絕對命令是有基礎,亦是合理及正確的決定,本庭不會更改。

29.  本庭駁回施女士的上訴。由於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出席聆訊,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0.  上述訟費判令屬暫准判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