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訴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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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59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159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174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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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EE PO WING(李寶榮) | |
| 訴 | ||
| 被告人(申請人) | SEE WAH FAN(施華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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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8月6日 |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MP 1741/2013的被告人。在該案件中,原告人根據較早前獲得的三項絕對押記令向法庭針對被告人被押記的物業申請售樓令。該三項絕對押記令是法庭分別在以下日期頒佈:
(1) DCCJ 1605/2012 2013年1月10日 (2) DCCJ 1608/2012 2013年3月26日 (3) DCCJ 2966/2012 2013年6月11日
2. DCMP 1741/2013的原訴傳票是在2013年7月12日發出,截至2013年6月30日為止,該三項絕對押記令下被告人應付的欠款分别為:
(1) $51,135.69 (2) $1,592.11 (3) $35,515.06
3. 該等欠款為較早前涉及雙方的訴訟中法庭頒佈的訟費命令下被告人應支付的訟費。
4. 原告人於2013年11月28日以誓章引用另外兩項絕對押記令來支持他的申請,該兩項絕對押記令是法庭分別在以下日期頒佈及金額如下:
(1) DCMP 2966/2012 2013年10月30日 $55,000 (2) DCMP 2966/2012 2013年11月25日 $84,000
5. 在2014年3月1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拒絕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人2013年12月2日及2014 年3月14日的傳票,並判決原告人申請得值,頒佈售樓令及相關的濟助(包括命令被告人交出物業空置權及業權契據及文件)。
6. 被告人不服判決,在2014年4月3日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該上訴在2014年5月7日於周博芬暫委法官席前審訊。在2014年5月12日法官頒下書面判決,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頒令她支付原告人10,000 元的訴訟費用。
7. 被告人依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4年6月16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8. 被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9.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10.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 雖然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大量文件,並且申請加入新的證據,但她很多的論點是針對較早前在其他案件中法庭經已判定的事宜,法庭不會容許她在今次的案件重新爭議。
12. 不可爭議的事情是她沒有支付這些絕對押記令所涉的判定債項,所以原告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售樓令以執行他在這些債項下的權益。
13. 雖然在原訴傳票提出的債項金額不大,但若計算其他較原告人優先的其他債權人的押記令(總數超過1,000,000元),並考慮原告人在發出原訴傳票後所獲得的絕對押記令,原告人的申請不能被視為不合乎比例或不合理。
14. 至於她提出的其他論點,本庭同意周法官2014 年5月12日頒下的判決書。
15. 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6. 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1 WLR 1489的規定,她所提出的事宜完全不能構成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本庭現駁回該項申請。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18. 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的裁定。
19. 鑑於上述決定,本庭亦拒絕被告人暫緩執行售樓令之申請。
| (林文瀚)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