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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華芬 對 袁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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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106090-CH-2016-09-13

施華芬 對 袁偉農

HTML content

DCMP 7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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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施華芬 
及
被告人袁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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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6年9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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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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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席在2016年8月3日的判決,原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主要針對本席的訟費命令,原告人認為她不應支付被告人任何訟費。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336章,第63A條(2)指出:-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本席已考慮原告人有關陳詞、及原告人在2016年8月16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上訴聆訊,所以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4.  就今次申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簡易評定為$2,600。



  ( 沈偉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延聘律師Mr Lee Po Wing代表

105349-CH-2016-08-15

施華芬 對 袁偉農

HTML content

DCMP 7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3年第783號

----------------------------

原告人施華芬 

及

被告人袁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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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5日、14日、29日及8月3日
判決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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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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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6年1月23日向法庭存檔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336H章第50號命令第7(1)條規則申請:-

(1) 解除被告人在2013年7月2日土地登記冊登錄的土地註冊編號為13070202130013的絕對押記令;

(2) 請被告人攜備支付有關訟費收據正本,以便核證日期;

(3) 是次訟費。

2.  本席在2016年8月3日的聆訊中,已作出判決。現在本席給予判決理由。

3.  有關的押記令始於葉樹培暫委法官在2013年5月2日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港幣7,800元給被告人。原告人未有支付該港幣7,800元。被告人在2013年5月20日獲得一個暫准押記令、有關訟費和利息,在2013年6月18日,原告人沒有出席聆訊。法庭批准有關暫准押記令為絕對押記令。

4.  被告人在2016年3月9日的誓詞中,計算有關訟費加直至當天的利息(即2016年3月9日)總數為港幣15,671元正。

5.  在2016年4月5日的聆訊開始時,本席曾休庭一段時間,以給予雙方時間去嘗試和解,原告人亦在休庭期間給予被告人代表律師一張港幣15,671元支票以解除有關押記令。但其後在聆訊再開始時,被告人代表律師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須支付今次聆訊的訟費。原告人隨即表示她不同意另付聆訊訟費。本席將案件押後,給予雙方時間去就訟費問題繼續商討,但在案件押後期間,雙方未能達成共識。

6.  在2016年8月3日的聆訊中,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有關支票的影印本,亦確認她在支票後面寫上「支付 discharge memorial no. 13070202130013 連利息」。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確認收妥有關支票及已經交予被告人,亦確認不反對原告人申請解除押記令,但要求法庭處理聆訊訟費的爭拗。本席同意這做法。

7.  本席參考及引用歐陽法官在Famous Marvel Co Ltd vConversant Group Ltd (unrep, HCA 2153/2009, [2012] HKEC 1472) 的判詞:-

“[22]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even if a case is settled except as to costs, the Court still has power to determine which party should be liable for costs. There is no tradition for there to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such a scenario. I am guided by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in deciding costs:-

(i) The Court is to decide if the party seeking costs has substantially obtained the relief sought in the litigation: Re 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 Ltd, HCCW 291/1994, 5 October 1995, Rogers J (as he then was), approved in CACV 214/1995 …

(ii) At each end of the spectrum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it is obvious which side would have won had the substantive issues been fought to a conclusion. In between, the position will, in differing degrees, be less clear. How far the Court will be prepared to look into the previously unresolved substantive issues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not least the amount of costs at stake and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rawley v Marcynski (No 1) [2003] 1 WLR 813.

(iii) The Court will first consider if it is in a position to say what the likely outcome after trial would have been. If it is not in a position to do so, the order may well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rawley v Marcynski (No 1), at para 18, Longmore LJ; followed in BCT Software Solutions Ltd v C Brewer & Sons Ltd [2004] FSR 150.

(iv) The Court may permit parties to adduce evidence on the question of costs …

(v) A broad brush can be taken by referring to all matters already laid before the Court, eg pleadings, correspondence, witness statements, transcripts of evidence and the terms of the settlement order: c.f. BCT Software Solutions Ltd v C Brewer & Sons Ltd, at para 9; Graham M Morley v Kwan Wo Wan & others.

(vi) The objective is to do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out incurring unnecessary Court time and consequently additional cost: Brawley v Marcynski (No 1).”

8.  原告人就這申請,依賴3份非宗教式誓詞,分別存檔法庭日期為:-

(1) 2016年1月23日;

(2) 2016年2月27日;及

(3) 2016年3月16日。

9.  有關誓詞包括多項對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的指控,其中包括有虛報身份、虛報地址及被告人未能提供他已支付鄺偉全律師行訟費的正式收據等等的指控。本席已閱讀有關誓詞內容,本席不認為該些指控跟原告人這次的申請有任何關連性。

10.  原告人在2016年4月5日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5,671元作為解除有關絕對押記令的款項,是法庭唯一考慮的原因。在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及考慮過原告人在2016年8月1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本席認為這次申請的訟費,包括2016年2月1日及4月5日的聆訊,應歸於被告人。本席認為這是一宗簡單的案件,不涉及複雜的法律或事實。而最終亦是以付款方式作為解除有關絕對押記令。本席簡易評定有關訟費為港幣3,900元。

11.  至於在2016年4月14日、4月29日及8月3日的聆訊,雙方同意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12.  有關原告人傳票的第二項申請,即是:請被告人攜備支付有關訟費收據正本,以便核證日期。本席認為這是不必要的申請,本席予以拒絕。

13.  本法庭命令由被告人草擬,存檔及送達對方。

 
 

  ( 沈偉民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延聘律師Mr P W Lee代表

87259-CH-2013-05-02

施華芬 對 袁偉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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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7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783號

------------

原告人施華芬 
對 
被告人袁偉農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5月2日

判決書

 

前言

1. 這是原告人以原訴傳票的申請,要求被告人披露就DCCJ 3865/2010的一些文件。

原訴傳票

2. 原告人於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原訴傳票有四項的申請如下:

(一)就DCCJ 3865/2010押記令,袁偉農誓章聲稱的7,500元賠償「還原梯級的工程」已取得香港特別行政區許可人士批核的圖則提供證明;

(二)提供DCCJ 3865/2010押記令,袁偉農誓章聲稱的判案書第43段「還原梯級的工程」,該「還原梯級的工程」與還原梯級的工程圖則,已獲取業主譚金玉的同意,及承擔額外第三者意外保險的誓章;

(三)提供查閱,已購買或將購買「還原梯級的工程」位置的第三者人身意外賠償的保險證書;及

(四)提供譚金玉誓章,授權或同意袁偉農在2010年10月28日及2010年11月3日,(未取得法庭命令前)先行拆毀位於基達花園1期5座地下公共樓梯的設施。

背景

3. 本案涉及元朗屏山屏唐西街基達花園1期5座(「該物業」)一樓連天台(「一樓」)和地下物業(「地下」)之間的公共樓梯的享用權的爭議,「一樓」的業主是譚金玉女士,而被告人袁偉農是佔用人。原告人施華芬女士是「地下」業主。

4. 2008年譚女士入稟高等法院原訴法庭(HCA 1187/2008)要求法庭頒令禁止施女士改動「該物業」的公用樓梯級入口,並成功取得臨時禁制令。2009年6月25日,在施女士承諾會作出還原工程後,法庭撤銷臨時禁制令,並按雙方意願,將案件轉交區域法院審理(DCCJ 2295/2010)。

5. 2010年10月21日,譚女士和施女士達成協議,在施女士遵從她作出的承諾及完成還原工程的基礎上,雙方撤回她們各自的申索及反申索,而施女士亦同意支付給譚女士20,000元,作為最終解決雙方爭議的條件。

6. 施女士在作出還原工程時,在地下公共樓梯的頂部,即緊接及通往「一樓」的地方搭建1米高的鐵欄,和將樓梯的頂級由6吋加高至16吋,及加建一幅石屎矮牆。

7. 袁先生以施女士的還原工程阻礙他返回「一樓」構成滋擾為訴因,申請禁制令。袁先生另指示工人移走鐵欄及拆毀矮牆。

8. 施女士指袁先生無權提出訴訟,施女士亦只搭建鐵欄和矮牆及加高梯級的工程是根據和譚女士達成的協議作出,故袁先生無權移走鐵欄及拆毀矮牆,施女士向袁先生反申索300,000元。

9. 2011年12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當時官階)裁定袁先生勝訴,另頒下禁制令,禁止施女士或其僱員或者代理人以任何方式妨礙或干擾袁先生使用該樓梯,返回「一樓」單位。許法官亦下令施女士要支付給袁先生移走鐵欄、還原梯級及拆毀矮牆的費用7,500元,及駁回施女士的反申索。施女士不服許法官的判決,並向許法官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但遭駁回。

10. 2010年1月16日,施女士仍不服許法官不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遂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再申請上訴許可,亦遭駁回。上訴法庭確認原審法官頒下的禁制令及賠償命令絕對是正確合理的決定,又指施女士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法律原則

11. 是次申請是有關DCCJ 3865/2010,但該案法庭已審理,並就該案的是非曲直作出了判決。根據「已判事情」(res judicata)的法律原則,由同一訴因所引致的損害必須一次了結地評估及追討,主要考慮的問題是兩宗訴訟的訴因是否正是同一訴因,同一的訴因是否於先前的訴訟中已爭訟過及考慮過。

12. 在Yat Tu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v Dao Heng Bank Limited [1975] AC 581,在580至590頁,Lord Kilbrandon就「已判事情」有以下之意見:

「第二個問題取決於不容反悔法其中之一項法則的應用,即已判事情這個法則,但這個法則可以有較寬闊之涵義,以致凡在其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一些本來可以,並且應該在之前法律程序中爭訴的事項,這個做法變成濫用程序。對於已判事情這項法則的特點可參看大法官Wigram V.C.於Henderson v Henderson([1983] 3 Hare 100 at 115)一案判詞的一段權威章節,大法官這樣說:

『當某特定事項成為訴訟之標的事項,在具司法管轄權之法庭進行訴訟,並由該法庭予以判決時,法庭規定訴訟各方須將他們的案整體提出。對於本來可以提出作為爭訴之標的事項卻因為疏忽、不小心,或甚至意外而遺留了,以致沒有作為他們的案的一部分,法庭不會(除非在特別情況下)容許同一的訴方以這些遺留事項開展同一標的之訴訟。除了特別個案外,已判事情之申辯並非只適用於訴訟各方要求法庭給予意見,或作出判決之論點,而是亦適用於和訴訟標的有關的每個論點,亦即是訴訟各方在盡了合理努力之後,當時所可能提出的各個論點。』

法庭行使權力,將一項訴訟標的摒諸門外,只可在嚴謹地審查過所有情況後才可以行使,只局限於以下情況,即如果有作出合理的努力,是應該可以在較早時間將事項提出來的。再者,雖然疏忽、不小心或甚至意外都不足以構成辯解,但是特別情況得予以保留,以便秉行公正時可以放棄應用這項規則。」(判詞原文是英文,以上是該案判詞節錄的中文翻譯。)

討論

13. 施女士本案的在聆訊中,承認在之前的案件DCCJ 3865/2010曾提及過第一、第二及第四項的申請,但施女士亦承認,當時案件的狀書中並沒有申述相關的論點,而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亦沒有包括有關的內容,她只是在審訊時以口頭提出。

14. 施女士解釋,由於在之前案件開始時,袁先生的還原工程還未進行,但她承認當該案件到達審訊時,有關的還原工程已經完成,但由於施女士並不熟悉法律,亦不懂程序,因此並沒有在之前的案件就袁先生的還原工程的一些問題提出修訂她的狀書,或提出援引補充證人陳述書去包括有關袁先生還原工程的一些問題。

15. 另外,在本案施女士非宗教式誓詞證物D的三張相片,其實都有包括在之前案件的審訊文件冊內,但施女士表示,在該案審訊時,她並沒有向主審法官口頭陳述有關相片,因為她以為法官應該會將文件冊內所有文件都會自行翻閱。

16. 本席認為根據Yat Tung案「已判事情」的廣義原則,本案的原訴傳票的四項申請應該是在之前的案件提出。雖則施女士對法律不熟悉,亦不懂程序,但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這些並非構成她的辯解。

17. 本席亦認為本案並非特殊情況,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去不引用「已判事情」的法律原則。是次的申請無疑是試圖將之前案件的一些問題去翻案,本席認為根據「已判事情」的法律原則,施女士不得在本案再提出有關的申請。

結論及命令

18.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原訴傳票,原告人須兼付被告人的訟費。

19. 現在本席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鄺偉全律師行Mr. P W Lee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