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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華芬 訴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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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70-CH-2006-09-15

施華芬 訴 譚金玉

HTML content

LDBM 1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建築物管理申請2003年第175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施華芬
對
答辯人譚金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7月31日,8月24日和9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9月15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施女士申請延長上訴期限,以便她就司法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作的裁決提出上訴。

2.  施女士在2006年1月19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6(1)(b)段,判定三份訟費評定官證明書作廢,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拒絕了這申請。

3.  這三份證明書,是證明施女士就三項訟費令需付的訟費,經評核後應付的數額,這些證明書的日期和數額如下:

(1)2004年3月15日$5,192;
(2)2004年3月15日$8,374;
(3)2004年5月18日$67,564.50。

4.  施女士在2006年1月19日提出申請時,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這申請。她在誓章說從沒有收到有關這三份證明書的訟費清單,她更說有關的訟費清單的資料失實和數目虛假,她的誓章附上一份五頁紙的「經修訂的評定訟費反對書」〔Objection to LDBM175/2003 Taxation (amended)〕,以質疑對方多項費用的合理性和數額的正確性,最後她說因為處理訟費的專用詞彙和司法程序不普及,她覺得難以提出反對理由,她不懂如何處理這件事,因而導致逾期。

5.  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的書面裁決解釋了評定訟費的程序,他在判案書的第6段特別解釋了用以評定總數不超過十萬元的 “暫許評定法”,他說:

「(a)收取訟費之一方將訟費單在法院存檔時,並不會作評定訟費的排期;
 (b)訟費單將轉予總法庭書記,他根據第13條規則,執行聆案官評定訟費的職能審視訟費單;
 (c)在審視後,他根據21(4)條規則將建議批核之數額向收取訟費之一方發出通知書,在通知書內列出數目,並在第4段說明收取訟費一方須將通知書送達繳付一方,亦在第3段中提醒雙方,如不滿數額須在收到通知書之14天內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預約聆案官以評定訟費;
 (d)如有提出要求,法庭預約雙方到庭聆訊以作評定;
 (e)如沒有提出要求,14天後,收取訟費之一方將證明書之草擬本以及送達通知書之誓章存檔,作為申請訟費評定證明書。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申請人可在通知書後頁背書,表明該通知書經已送達繳付之一方的律師,作為證據;
 (f)登記處之職員審核一切妥當後,即發出評定證明書(證明書)。」

6.  因為這三張訟費證明書所涉及的訟費,在未評定前的數額都低於十萬元,所以這些訟費都毋須在庭上評核,而是以暫許評定法評核。

7.  常務官就當時已呈堂的證據,裁定代表答辯人的鄺偉全律師行在存檔這三張訟費單給總法庭書記評定時,沒有將副本送達施女士,但他同時裁定該律師行是有把總法庭書記發出的建議批核訟費數額通知書和訟費單一併寄給施女士,基於這理由,常務官不接納施女士的申請。

8.  施女士不同意常務官的裁決,她在2006年5月26日致函常務官,提出她的意見,並說聆訊中具爭議的訟費數額仍待處理。常務官在2006年6月1日回信說,他本人沒有司法權覆核或更改他自己的裁決。

9.  施女士於是在2006年6月13日就常務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但常務官在2006年3月31日的命令已於2006年5月9日加蓋印章,並在同日郵寄了給她,所以施女士上訴的期限已於2006年5月23日屆滿,因此,施女士須申請將上訴期限延長,方可上訴。

10.  本席於上次聆訊已著施女士提出延期申請,但她似乎忘記了這事情。為了節省時間,雙方今早同意將今天的聆訊用以處理施女士的延期申請。

11.  在今天的聆訊前,代表答辯人的鄺偉全律師行提供了更多派送文件的證據。從所有的誓章和在誓章中呈堂的證據顯示,鄺偉全律師行是有把每一張的訟費單郵寄給施女士,當他們收到總法庭書記的建議通知書時,他們又把通知書和訟費單郵寄了給施女士,最後當他們收到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後,也有把這證明書副本寄給施女士。

12.  施女士承認她在證明書簽發後數天內,便收到證明書的副本,而每份證明書都說明被告的訟費單已於過去某日期由土地審裁處的副常務主任評定,所以就算施女士只收到證明書,她也會知道有關訟費單已被評核,若她真的沒有收過訟費單,她應該會向對方索取。

13.  再者,在三張訟費證明書簽發後,她並沒有付款,被告便根據這三張證明書申請了押記令,而押記令也有送達給她。這押記令後來發展成另一項訴訟,就是HCMP300/2005,對方在這新訴訟要求拍賣施女士的單位。這新訴訟經過大概一年才完結,但施女士在這案中,從沒有質疑這三張訟費單或法庭在評核這些訟費單後簽發的評定書。

14.  本席不相信施女士沒有收過訟費單,因為她的行為與這說法不吻合,她在收到三張證明書超過一年時間,都沒有質疑訟費單或訟費單的內容,這行為顯示她已收到了訟費單和知道訟費單內的項目已被評核,所以本席不接受施女士所提的第一個上訴理由,說她從沒有收過訟費單。

15.  至於她所提的第二個理由,就是有些項目不合理、數額過大,或項目虛假,這些質詢應該根據本院第62號命令第33條的覆核機制提出,本席已在施華芬對練國彬等CACV152/2003的裁決書的第14至25段解釋了這程序。

16.  就算施女士曾經在HCMP300/2005案中質疑訟費單內個別項目,這也不是正確的程序,對訟費單內個別項目提出質疑,並非引用第62號命令第16條(1)(b)的程序的理據,這只是根據第62號命令第33條申請覆核的理據,所以本席撤銷施女士的上訴。

17.  最後,施女士提出了訟費單內幾項費用,說是對方不應收取的,其中兩項是律師樓代表答辯人所做的工作,但當時律師樓並未正式代表答辯人,文件都是以答辯人本人名義發出。另外幾項是在準備訟費單時,合理地預期會要做的工作,但這幾項工作實際上應該沒有被執行。所有這些項目所涉及的訟費為$2,312,鄺偉全律師行的李律師同意在不承認責任的原則下(若施女士上訴失敗的話),將這$2,312從答辯人由這上訴可得的訟費中扣除。

18.  既然李律師已同意扣除$2,312,本席認為施女士對訟費單所提出的質疑已得到解決。當然,若她仍想根據第62項命令第33條提出覆核,這是她的選擇。

19.  因為李律師同意應從訟費單中扣除$2,312,所以本席在撤銷施女士的上訴後,只命令施女士繳付90%訟費予答辯人。

法官與與訟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申請事宜

20.  根據每小時$4,000,乘以11小時50分鐘,另加$1,000,再乘以90%,就得到$43,499,施女士需要支付這$43,499訟費給對方,本席從這數額中減去$2,312,所以施女士實際要支付的是$41,188。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鄺偉全律師行律師李寶榮先生代表

52095-CH-2006-03-31

施華芬 訴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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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75號

                                        

原告人施華芬
及
被告人譚金玉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2月16日

判案日期:2006年3月31日

                     

判 案 書

                    

 

1. 原告人現要求推翻下述三項訟費評定證明書,該三項費用是基於周法官在本案頒下各命令所引致。而該證明書是由土地審裁處常務官審核後發出。

訟費評定證明書

命令日期

數額

(a)

2004年3月10日

2003年10月15日

$8,374.00

(b)

2004年3月10日

2003年10月24日

$5,192.00

(c)

2004年5月12日

2003年12月30日

$67,564.50

2. 本席理解原告人所持之理由為:(a)原告人從未收到訟費單,及(b)對單據上幾個項目有爭議。

3. 按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之常務官是區域法院之常務官。本案交由本席聆訊,很大可能有見及容法官2002年10月24日在Leung Yin Ling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No. 165 Wong Nai Chung Road (LDMB 63/2000) 所作裁決,他認為惟獨高等法院之司法常務官始擁有這些管轄權,區域法院常務官雖然是土地審裁處之常務官,但他不俱有關之司法管轄權。在本席聆訊時雙方無提及司法管轄權這一點,而且本案亦已躭閣了好一段時間,為求盡早處理此案,本席不在此點上提出異議。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62號命令21(1)及(2)號規則:

(a)     收取訟費之一方須將訟費單存交法庭存檔並約期以評定訟費;

(b)     然後將約期通知書與及有關訟費單送達支付訟費之一方。

5. 本席懷疑,訟費在10萬元以下之案件會否採取以上做法;這些案件一般會採用所謂“暫許評定法”進行。

6. “暫許評定法”並無任何法院規則(practice direction)規限,從總法庭書記得知,律師們一般做法如下:

(a)     收取訟費之一方將訟費單在法院存檔時,並不會作評定訟費的排期;

(b)     訟費單將轉予總法庭書記,他根據第13條規則,執行聆案官評定訟費的職能審視訟費單;

(c)  在審視後,他根據21(4)條規則將建議批核之數額向收取訟費之一方發出通知書,在通知書內列出數目,並在第4段說明收取訟費一方須將通知書送達繳付一方,亦在第3段中提醒雙方,如不滿數額須在收到通知書之14天內以書面通知提出要求,預約聆案官以評定訟費;

(d)  如有提出要求,法庭預約雙方到庭聆訊以作評定;

(e)  如沒有提出要求,14天後,收取訟費之一方將證明書之草擬本以及送達通知書之誓章存檔,作為申請訟費評定證明書。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申請人可在通知書後頁背書,表明該通知書經已送達繳付之一方的律師,作為證據;

(f)     登記處之職員審核一切妥當後,即發出評定證明書(證明書)。

7. 本案三張單據之數目都不超過10萬元,採用的是“暫許評定法”。由於第21條規則第4款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在大多數案件中,代表收取訟費一方的律師每每視之為:在把單據存檔時沒有需要將單據送達繳付之一方。

8.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此階段曾將訟費單送達申請人,而申請人現正爭辯指從未收到訟費單,她說不單在此階段,以後亦沒有收到。

9. 代表被告的鄺律師的爭辯是:本席無權覆核聆案官所作評定。他所根據的是第62號命令第33(2)條規則:“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決定的申請,不得在簽署訟費評定官證明書對該項目作最終處理之後提出。”這是他最初提出的唯一論點;本席當時指出他對本申請有所誤解。

10.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所作論點頗為難明;申請人說話急促,而且忽東忽西,要掌握其中心要點有一定難度。不過,她發的傳票清楚指出要申請將該三張證明書作廢,而所持之原因在本文第2段已有列舉。此顯然並非要求覆核;本席請求鄺律師進一步回應。

11. 鄺律師的預備工夫有欠充份,說不清訟費單存交法院之時有否送達申請人。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存檔階段沒有把訟費單送交申請人。

12. 就第21(4)條規則所涉及之通知書,鄺律師提出以下文件:

(a)     被告人律師樓的文員Ho Kwok Wing於2004年5月10日存檔之誓章,當中說已將總法庭書記批核的$8,374.00及5,192.00的兩張通知書及訟費單寄出;

(b)  由該律師樓發出的一封信副本,日期為2004年4月15日,該信是涉及$67,567.50的通知書寄給被告人;在聆聽時,鄺律師是從他的檔案夾中取出該副本,信上印有“寄出”字樣,下面寫着“2004年4月15日”顯然是在2004年4月15日寄出的,在信內亦有說明把訟費單寄出。

13. 鄺律師指被告人應已收到本文第12段所說之通知書;信件內清楚寫着有關之訟費單是與通知書一同寄出;他並說,原告人本身負有舉證責任,她須證明未收到有關訟費單之說。

14. 要原告人反證委實困難;她說從未收到訟費單,在正常情形下她應該收到,她懷疑律師從未寄出。既然鄺律師拿出了證明,我很難說這些證據是假的,所以我接納這些證據,並裁定在寄出通知書時,同時有寄出訟費單。

15. 在作出上述事實判斷後,我還需要考慮第21條規則第(2)款的法律問題,訟費單是否須於存交法庭評定時須同時送達予原告人?第(2)款節錄如下:

“該人須將通知期不少於7天的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連同訟費單文本一份,送達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

16. 而該規則應與第(4)款一併考慮,第(4)款節錄如下:

“(4)    在評定一宗訟案或事宜的訟費或由該宗訟案或事宜引致的訟費的法律程序中,如訟費單的款額不超逾$100,000,訟費評定官可藉通知書將其擬就須予評定的訟費而准予的款額,通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一方;又除非在關於訟費評定官所擬准予的款額的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有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否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書。”

17. 兩段規則一起考慮時,我得出以下結果:—

(a) 根據第(2)款,如訟費單申索的數目超過10萬元,當訟費單存檔時,訟費評定官就應排期並作出通知;

(b) 如果申索的數目少於10萬元,聆案官不會根據第2款作出排期及通知。在此情形下,聆案官又或者總法庭書記將獨自考慮所申索的數額;

(c) 在考慮訟費單後,便作出建議批核的數額,批核者須發出通知書說明批核結果,但不作排期,除非有任何一方根據該規則第(4)款提出申請。

18. 在本文第17(b)段,收取訟費一方是否需要根據該規則第(2)款將有關訟費單預先送達對方?這一點法律上並不清晰。當然,如不送達,繳付的一方無從得知收取訟費一方已經啟動評定機制,而聆案官或總法庭書記在批核數額時,繳付一方亦無機會就訟費單上個別項目提出意見。

19. 本席認為將訟費賬單存檔之作用是使聆案官或者總法庭書記得以考慮以及建議一個數目,之後以該數目發出通知,並列出不審批或曾作減省或更改的項目。該數目只不過是一個建議,雙方仍有權要求就訟費單加以評定。故本席認 為並不需要在那階段送達訟費單。假如根據第(2)款是需要把訟費單送達予付欵一方,收欵人如沒有這樣做,我認為這並不會使任何人受損,只要收取訟費的一方有將訟費單連同通知書一併寄出,對方仍有權申請評核。

20. 本席裁定被告人將訟費單存檔時及聆案官審批數額時,他仍未有把訟費單送達對方,但本席不認為在這個時候沒有送達是有違法例。如上述第14段所說,本席裁定被告人已有將訟費單連同通知書一併送達給原告。

21. 本席不認為程序上有任何失當之處,所以本席不推翻這三張評定證明書。由於三張評定證明書沒被推翻,本席無權覆核箇中個別項目,亦無法處理申請書上之第二個理由。因此本席撤銷她的申請。

22. 本席又作以下暫准命令:

(a) 根據高院命令62號第9(4)(b)規則,被告人兼得訟費$2,000.00;及

(b) 根據高院命令42號規則5B(6),本暫准命令於裁決送達與訟雙方後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除非期間收到書面申請要求更改。

 

 

司法常務官
陳爵

 

原告人施華芬女士無律師代表

鄺偉全律師行之鄺偉全律師代表被告人

 

18837-CH-2003-12-30

施華芬 訴 譚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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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75/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3年第175號

 

施華芬申請人
訴
譚金玉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3年10月27日及31日

宣判日期: 2003年12月30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是元朗屏山唐西街11號基達花園一期五座地下的業主;答辯人是基達花園一期五座1/F樓的業主。2003年7月16日,申請人提出以下的申請:-

“頒發永久禁制令予答辯人禁止答辯人違反CACV389/2002頒佈的命令;禁止答辯人阻止申請人行使通道權;禁止答辯人破壞申請人的電視訊路系統。”

2. 違反CACV389/2002頒佈的命令的指稱

CACV389/2002是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429號 (See Wah Fa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i Tat Garden (Phase I))的上訴案。2003年4月2日,上訴庭對該案的上訴頒佈以下列的命令:-

"

1.The judgment of the tribunal be set aside.
2.The Respondent do take such actions, including legal actions, against Mr. Tam or the owner of the first floor and roof of Block 5 of the development, as are necessary for :-
(1)The removal of the iron gate from the landing at the cockloft level.
(2)Restraining, prohibiting and/or preventing him from :-
(a) Erecting or maintaining the iron gate and/or causing or permitting the iron gate to be erected or maintained on the landing at the cockloft level; and
(b) Converting the landing at the cockloft level or any part thereof and/or causing or permitting it or any part thereof to be converted to his own use.
3.The Respondent do take such actions, including legal actions against Mr. Tam or the owner of the first floor and roof of Block 5 of the development, as are necessary for :-
(1)Maintaining free, uninterrupted and unobstructed passage by the other owners or occupiers of the development through the staircase to the roof for the purpose of escaping from fire or other calamity in case of emergency and necessity; and
(2)Restraining, prohibiting and/or preventing him from causing or permitting any interruption and/or obstruction to passage by the other owners or occupiers of the development through the staircase to the roof for the purpose of escaping from fire or other calamity in case of emergency."

2.1. 該案的申請人是施華芬而答辯人是基達花園第一期的業主立案法團。上訴庭的命令衹是對針對法團的命令,譚金玉不是該案的答辯人,因此上訴庭的命令對她沒有拘朿力。此外,土地審裁處(“審裁處”)祇對《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10指明的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但執行法庭的命令的法律程序不是附表內指明的法律程序,因此審裁處對本項申請沒有司法管轄權。

3. 答辯人阻止申請人行使通道權的指稱

申請人所指的通道是第五座由地下至該座天台的樓梯的通道。基達花園公契的第2條賦予業主行使該通道的權利。該條文有以下的內容: -

"2.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and his tenants licensees shall in common with his co-owners of the whole of the Land and the Building and their licensees have mutual right of access to and be entitled to use all footpath service lanes the entrance-hall staircases landings and the common passages of and in the Land and the Building together with the portion of land as more particularly shown and coloured yellow on the Plan hereto annexed for all purposes connected with the proper use and enjoyment of the unit of the Building of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and enjoyment for the purpose of ingress to and egress from such unit Provided that the owner for the time being of any unit of or in the First Floor in Block 1, Block 2, Block 3, Block 4, Block 5, Block 6 and Block 7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and enjoyment of the corresponding Roof thereover Subject to a right of way being conferred upon the owner or occupiers of the other units of the Building or his or their authorised agents to pass and repass for the purposes of carrying out maintenance, repairing, installation, replacement or other similar works to the common part of the Building, pump room, water tanks, water meters, electricity or gas meters and the television aerials or antenna and for the purposes of escaping from fire or other calamity in case of emergency and necessity and Also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the owners or occupiers or their authorised agents of other units of the Building to fix or erect television aerials or antenna at such part of the Roof of the Building as the owner of the related unit of the First Floor in Block 1, Block 2, Block 3, Block 4, Block 5, Block 6 and Block 7 shall decide."

3.1. 申請人藉以支持是項申請的証據之一是基達花園業主立案法團於2002年7月5日以及2002年8月25日舉行的會議的內容。2003年7月5日的會議有以下的內容:-

“196. 張永純(音):整返條天線佢話無事?啦,你記唔記得先

..............................................

199.練國彬:佢幾時,同我講過先整返條天線

200.張永超(音):我都有講過

201.張永純(音):我同你咬個次呀喂,我話 俾我入屋,我帶人同佢整,帶師傅,記唔記得呀喂,佢話 唔俾入屋呀嗎,唔俾入屋睇,話我一路都等緊你覆呀,我帶人

202.練國彬:你話

203.施華芬:係法庭你都應成咗話整啦

204.張永純(音):你應成咗我,真係話

205.練國彬:我應成咗整啫,唔係我同你整,你有無連絡個我,有無約過我,有無安排過幾時

206.施華芬:梗係有啦,俾過信你啦

207.練國彬:你俾過信件我,信件攞嚟睇吓

214.施華芬:我要求係協助我,開門入去,安排去俾我地去open inspection

............................

3.2. 2002年8月25日的會議有以下的內容:-

"762.袁偉農:嗱,我可以清晰話俾你聽,主席有要求過5座1樓業主入我地D樓,但我地5座1樓業主唔俾入,如果你有乜嘢告5座1樓業主話唔俾法團入。清楚未
施華芬:對唔住,我都係要告咗法團嘅主席之後先再執行
袁偉農:你告咗先,法團所以做唔到,就係咁解,因為屋主唔係香港,屋主唔俾入”

3.3. 上述會議引述的內容並不涉及答辯人,因為該些對話不是答辯人說的。袁偉農在8月25日說的話祇顯示5座1樓的業主拒絕法團,而不是申請人,進入第5座。上述兩個會議的內容未能證明答辯人阻止申請人使用通道的指稱。

3.4. 申請人的証人唐偉明及麥世民二人的証供顯示,於2003年5月25日中午他們進入地下公共樓梯大堂。在一位男士(年約40歲)通話後,有一位女士開門。他們要經過一度不銹鋼閘、一扇木門及位於天台入口的一扇玻璃木門, 才能到達天線架的位置。在等待進入天台期間,他們聽到該名男士對申請人說不准許她進入天台,因而她沒有與他們一起進入天台。其後二人在天台檢查天線架, 並進行有關的工作。這兩名証人沒有提供証據,証明接觸他們的人是答辯人。

3.5. 申請人的另一名証人是女警PC52290。2003年9月22日,她到達第5座,從地下到二樓門口之間她見不到有鐵閘,亦沒有人向她投訴有關鐵閘之事。

3.6. 申請人說“阻止”是指以“實物”和“語言”的阻止。就“語言的阻止”而言,她說答辯人沒有正式對她說話,但以“粗口”(污言穢語)阻止她。既然答辯人沒有正式對她說話,答辯人又怎能以“粗口”阻止她行使她的通道權?就“實物阻止”而言,申請人說答辯人向申請人的律師表示(有人)闖入答辯人的地方,而申請人不知答辯人有沒有特權。她所說的“實物阻止”完全沒有絲毫的阻止成份。申請人的証供並不能顯示答辯人在什麼時候,以什麼方法阻止申請人行使梯間至天台的通道。

3.7. 2003年9月16日,申請人就答辯人在2003年8月26日提出有關答辯人阻止申請人行使通道權之事傳票,作出以下的答覆:-

"2003年5月25日由練國彬以無線電話與某人通話後,轉述不准申請人使用通道權。

2002年8月25日在業主大會中,袁偉農說不准申請人使用通道權。

2002年7月5日在業主大會中,由張永純提出協助,但是5座1/F代表,袁偉農不和議。

2003年4月18日,2002年8月28日,2001年5月4日,2000年1月12日,2000年1月17日,2000年1月21日,1999年10月10日,1999年10月11日,1999年10月19日以文件通知有關單位,但是答辯人/住戶/代表阻止申請人使用通道權。"

3.7.1. 答覆中的第一至第三段陳述之事並不能証明答辯人牽涉在內;在2002年7月5日舉行的業主大會,袁偉農無義務要作出和議。

3.7.2. 2003年4月18日(証物A3、A4、A5) 、2002年8月28日 (証物A11) 的信不是給予答辯人的信;在2000年1月12日的信 (証物A11) ,申請人要求答辯人讓她於2000年1月17日下午進入天台,檢查天線及拍照,並且進入一樓樓梯及天台樓梯拍照,証明樓宇結構未曾改建。本席不知道答辯人是否有接獲這封信,本案亦沒有証據証明答辯人在接獲這封信後拒絕申請人的要求。2000年1月21日,代表申請人的律師事務所致函(証物A11)答辯人的律師事務所,指稱申請人於2000年1月17日與專家証人根據約定到達答辯人處所,但沒有人開門。(該封信屬於另一宗審裁處案件LDBM300 of 1999的範疇),該律師行說 "Please arrange another appointment so that we can inspect same within the next 7 days. If your client fails to be co-operated, we have no alternative but to apply to the Lands Tribunal for an Order for inspection thereof without further notice ........."。首先,這是屬於另一宗案件的範圍;如果答辯人對視察之事不合作,申請人應向審裁處提出申請。再者, 這裡所指的視察是指有關答辯人到處所視察,而不是與維修天台電視訊號架之事有關,因此2000年1月21日的信完全與行使通道權無關。在1999年10月11日的信(証物A11),申請人去函 Paul Kwong & Company Solicitors, 信中指稱: "Your clients have enclosed the common staircase with a partition wall thus blocking the access to the common roof."。在証供中,申請人或她的証人都沒有提及一字樓有“partition wall"的事。申請人指答辯人/住戶/代表阻止申請人使用通道權,但本段所述的文件都是由申請人發出的。一如上述分析,這些信件不能証明答辯人阻止申請人行使通道權。此外,本席在証物中找不到2000年1月17日、2001年5月4日、1999年10月19日以及1999年10月10日的信,以支持申請人的指控。

3.8. 根據條例附表1第8段以及條例第2條的釋義部份來看,有關的通道是基達花園公用部份。條例第16條規定“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而業主所負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法律責任,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因此,就使用通道權的訴訟,須由基達花園業主立案法團,而非由申請人提起。

4. 禁止答辯人破壞申請人的電視訊路系統的指稱

申請人指她的電視線路系統遭到破壞 (証物A14的第34、37、38、39、40、41、42、43及44幅照片。該些圖片都是另一些案件-LDBM429/2000及LDBM300/1999的照片)。 該些照片顯示申請人在天台安裝的電視收接器至地下的線路遭到破壞,但她未能提出証據証明該些破壞是與答辯人有關。

4.1. 條例附表10的條文並不涵蓋此項申請,因此本庭對是次申請沒有司法管轄權。

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所有申請。

6. 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按區域法院訟費水平為基準而予以評定。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在21天內向本席提出申請,此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M/S Paul Kwong & Co., Solicitors 代表。

上訴法庭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被駁回。請參閱CACV14/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