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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林馬光 對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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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85917-CH-2013-02-26

林馬光 對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HTML content

CACV 2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馬光 
 對 
被告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2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8年第2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 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3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3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2月26 日

判案書

引言

1.  原告人就多件案件被判敗訴後,沒有繳付相關訟費,因此,各被告人提出押記令(Charging Order)申請,對此,原告人表示反對。

背景

2.  簡單說,

(a)  2003年,原告人因交通意外,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其後因襲擊檢控官入罪;其間,他曾向一名警員作出投訴。

(b)  2007年,原告人聲稱警監會在互聯網外傳他的資料,引致他投訴警員一事石沉大海,於是入稟提出HCA 423/2007一案。

(c)  之後,更引發出一連串案件及相關上訴,包括:

(i) CACV 270/2007

(ii) HCA 2246/2008,CACV 41/2009,及

(iii) HCA 373/2010,CACV 138/2010。

(d)  由於“一案不作二審”的原則,原告人屢屢敗訴,最後甚致因“無理纏擾訴訟人”之名,在2010年6月8日HCA 373/2010案中,被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e)  另外,在上述(c)(i)至(iii)的案件中,原告人亦因而欠下多項經簡易評估或正式評定的訟費,總數超過$228,000,再附加法定利息(詳見附表I及II)。

3.  就該等欠款,各被告人現申請押記在原告人為聯權共有人之一的物業上,以保障權益。

4.  2013年2月6日,雙方列席本庭,原告人親自應訊,各被告人由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聆訊目的,旨在給予前者機會,就押記事宜提出反對。

5.  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述,再作口頭補充,他認為各押記申請沒有法律根據,應予駁回;反而各被告人等沒有遞交抗辯書,因此本庭反而該判原告人勝訴,獲約665億元賠償(HCA 373/2010案中的索償),再另加$10,000元訟費。

6.  李律師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要求法院頒下正式押記令[1],並申請一般簡易評估訟費。

7.  就雙方爭議,本席檢視案中有關文件,如李律師所說,確有欠繳訟費事宜,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各被告人有權提出押記要求;至於所謂應該判處各被告人敗訴一說,除原告人因受制於上述“限制提出申請令”,不得在沒有法官許可下,提出任何申請外,本席亦借用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CACV 41/2009案中2009年10月20日判案書中的以下判詞否定其說法:

“ 15. 本庭認為任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法庭已在HCA 423/2007一案中批准延長被告人提交其抗辯書的時限。該抗辯書後來亦被存檔法庭。原告人不可以就該判決再次以該案的程序或結果興訟,向代表「委員會」的律政司及行政長官提出申索。原告人就一宗法庭已經作出了最終裁決的同一議題再興起訴訟,這是間接挑戰裁決的結果,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見: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16.   另外,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合理的訴因來支持他可以就一宗法庭已經就具爭議性的議題作出了最終判決的案件再在本案提出申索。其實,原告人是可以在HCA 423/2007一案繼續進行對委員會的申索,而無需要節外生枝提出本訴訟。”

8.  綜合而言,原告人反對理由不成立,在修改CACV 270/2007上述所說的手民之誤後,本席批准各被告人對原告人案中的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予以押記;至於訟費,雖則一般每項申請訟費約為$7,000,但在考慮5個申請有其相似及相關的因素,本席下令將之調校為各$5,000。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在CACV 270/2007申請中,有手民之誤,需要更正,在“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第三行中,加上“2007年12月19日及”字眼。

60221-CH-2008-02-25

林馬光 訴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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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0號

(原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5日
判案日期:2008年2月25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於2007年12月19日頒發判案書,駁回原告人之上訴。

2.  原告人於2007年12月28日向本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 條訂明在甚麼情況下原告人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本上訴並不涉及任何最終判決。上訴針對的命令是司法常務官批准被告人之申請延展提交抗辯書之期限及撤銷原告人以逾期送達抗辯為理由提出直接登錄判決的申請。這些都不是最終判決。所以第22(1)(a) 條並不適用。

5.  至於第22(1)(b) 條,原告人並不能符合該條例之上訴先決條件。綜觀原告人在2008年2月11日及2月15日遞交之申訴理由及論據大綱,本庭看不到原告人提出任何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本庭亦看不到有甚麼其他理由以至本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  在2008年2月15日的聆訊,原告人多番中斷本庭向他解釋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之先決條件。原告人並且橫蠻無理地聲稱本庭判案書之內容為虛構之事實。原告人明顯並非理性地就他的申請作出陳詞,亦沒有任何可提出的論點支持他的申請。

7.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他的申請,並且頒發暫准令:原告人必須支付被告人在今次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該訟費由法庭釐定。如任何一方就訟費暫准令有反對意見,可於14天內以書面陳詞形式向本庭提出,否則該暫准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易永健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59560-CH-2007-12-19

林馬光 對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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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0號

(原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 2007年12月6日

判案日期 : 2007年12月19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林馬光先生在2007年3月6日由高等法院登記處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投訴警察獨立監察委員會提出申索。該申索的內容環繞4件案件:

(1)案件編號KTS900235/2003,林先生在該宗案件中被控告不小心駕駛並裁定罪名成立;
(2)CAPO RNK03002123(1): 林先生投訴一名警員的個案;
(3)SCTC087059/03:就同一宗交通意外,對方車主及司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林先生提出申索;
(4)NKCC7855/2003:林先生被控襲擊一名檢控官的刑事檢控,審訊後林先生被判罪名成立。

2.  在申索陳述書內,林先生聲稱由於被告人將他個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外傳,至使他對該警員的投訴石沉大海,引發出這4件案件。

3.  在收到林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後,被告人在2007年3月29日向法院申請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時限。

4.  司法常務官於2007年6月22日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延展提交抗辯書的期限。

5.  被告人的答辯書在2007年4月18日經已存檔。

6.  林先生不服司法常務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07年8月13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

7.  林先生現向本庭就任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在林先生的上訴通知書內林先生多番指稱司法常務官及任法官「偏幫被告人」,又指稱司法常務官嚴重妨礙司法公正,「替被告人出古惑」。林先生更聲稱任法官代表被告人用權來壓制原告人,「擺明在蓄意妨礙司法公正」。

8.  林先生並指8月13日在任法官席前的聆訊,「喺一個古惑偏幫的聆訊」,「喺用權執法」。

9.  這些都是十分嚴重針對司法人員的指控,訴訟人士不應在無合理基礎下輕率地提出。上訴庭在林哲民及特佳機器廠有限公司,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122號,2005年11月29日的判案書曾有以下的評論:

“25.在訴訟事宜中,訴訟人士亦須明白就性質嚴重的指控,法庭必定要求非常嚴謹的證明才會接納這些指控。因此,所有的律師及大律師亦明白在作出這些嚴重指控前,他們必須得到確實充分的證據才向法庭提出相關的論點。這項責任不單是應用於陳詞當中,在沒有充分證據下,律師及大律師不應該在狀書或其他法庭文件中提出欺詐,詐騙或同等嚴重性的指控。過往亦有案例,若一位訴訟人士在沒有充分證據支持下提出這些嚴重的指控,法庭可以引用固有的權力撤銷這些沒有基礎的訴狀,因為法庭不會容忍訴訟人士以訴訟為名向對方作出一些無理的辱罵,濫用司法程序 (參考 Tam Chi Kok Gabriel v Fok Eugina, HCA 1859/1992, 12 June 2003; “TheGagich”HCAJ  361 of 1995, 7 January 1997; C S Low Investment Ltd and Freshfields [1991] 1 HKLR 12 at p. 23A-D)。 
 26.在今次的上訴中,原告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聲稱鍾安德法官將 $7,000.00 律師費歸入案件的訟費「旨在為被告人借省利息」,又聲稱「鍾安德法官與被告人或被告人大狀份同老死、關係特殊,以惜住被告人荷包為己任」。原告人還聲稱被告人律師「包寫」判詞。這些都是關乎法官誠信的嚴重指控,但原告人在今次上訴中並沒有提出任何確實具體及可信之證據支持這些指控。雖然法庭理解訴訟人士對法官判決失望時,在上訴過程中會指稱法官犯了錯誤,但這不代表法庭會對訴訟人士毫無理據地質疑法官誠信的指控坐視不理。任何訴訟人士,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都應該對自己在法庭內的言詞負責。法庭絕對不容許任何人士在法庭內對法官信口雌黃地作出不負責任的謾罵。本庭在此提醒原告人他此等言論實屬不當,並且有藐視法庭之嫌。” 

10.  本庭認為上述的原則也可以應用在本案內。在考慮過林先生的上訴理據及聽取了他的陳詞後,本庭實在看不到任何確實的證據來支持他對司法人員之嚴重指控。

11.  就司法常務官延展期限這個議題,代表被告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易永健歸納為下列各點:

“一、原告人認為在2007年4月11日有關聆訊中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由申請延期21天送交抗辯書,也沒有在聆訊之前以誓章或書面方式列出支持申請延期的理由,故此(當時)司法常務官批准被告人延期申請是缺乏理據的,而判被告須支付 HK$200 訟費已顯示被告人的申請是沒有理據的。 
 二、原告人提出被告人只是將“答辯書”送交及存檔,而沒有按照2007年4月11日的命令所言在21天內送交“抗辯書”,因此被告人已違反該命令及逾期未能提交“抗辯書”,法庭應已判被告人敗訴及登錄判決。原告人又認為當初被告人應先申請撤回“答辯書”,然後再申請送交“抗辯書”,這才是恰當步驟。 
 三、原告人質疑被告人在2007年8月13日任懿君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中沒有在庭上讀出或講述被告人陳詞大綱的內容,也沒有在聆訊前將被告人陳詞大綱送交法庭登記處存檔。因此原告人認為任法官並沒有理據撤銷其上訴,而撤銷上訴令該聆訊變得不公平。 
 四、原告人又認為被告人沒有根據“法庭指引”,在其“答辯書”中明確否認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指控的事情,故此原告人有權獲得勝訴判決。”

12.  本庭同意這是林先生提出的眾多陳述中與此上訴實質有關的論據。林先生提出的其他事宜,均與延展被告人提交抗辯書沒有關連,因此不應在此上訴內考慮。

13.  在處理林先生的論點前,本庭必須指出就延展期限的決定是一項司法常務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就行使酌情權的事宜,上訴庭一般來說不會干預下級法庭的決定,除非下級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忽略考慮相關的因素或錯誤考慮不相關的因素: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paragraph 59/1/49。

14.  本庭認為林先生所提出的論點並不能顯示司法常務官延展期限的決定是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也沒有忽略相關因素或考慮不相關之因素。

15.  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賦予法庭延展訴訟人士在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行為的期限之權力。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向法庭解釋為何需要更多時間來準備答辯書的內容。在很多時,就有關延展期限的申請法庭會接納律師在聆訊時的陳詞或解釋,法庭沒有硬性規定有關解釋必須以誓章形式列出。本庭認為這是一個合情合理並且符合適當案件管理原則的處理方式。除非申請人提出的解釋或須延展期限理由涉及重大爭議的事宜,硬性規定這些解釋必須在誓章內列出只會枉然地增加訴訟費用。所以司法常務官在本案內的處理方式並無不妥之處。

16.  雖然司法常務官判定被告人須支付林先生HK$200的堂費,這並不代表司法常務官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

17.  就林先生關於答辯書及抗辯書之分別的論據,法庭注重的是該文件的內容並非其標簽。本庭經已閱讀及理解林先生的申索陳述書及被告人於2007年4月18日存檔的「答辯書」。本庭認為該答辯書經已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及第7條就抗辯書及其內容之要求。第7條第1款規定:「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18.  被告人在2007年4月18日的答辯書內對林先生申索陳述書作逐段的回應。答辯書第3段清楚指出被告人乃獨立於警方及其他政府部門的委員會,並無參與或牽涉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有關交通意外案件的調查及其後刑事起訴案件或民事索償案件。被告人又指出林先生在申索陳述書內的指控與被告人無關,亦非因原告人的個人資料被洩露而引起。

19.  至於林先生在申索陳述書中所提及的投訴個案,被告人亦在該答辯書第3(2)段回應:被告人經已就林先生提出的覆檢要求,按正常程序覆檢及考慮該投訴個案的所有資料,並決定維持投訴警察科的調查結果,並於2005年4月6日發信通知林先生覆檢結果。

20.  就個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外傳的指控,被告人亦在答辯書第2段作出詳細的回應。

21.  這些均是對林先生申索陳述書內所提出的申索事宜作出實質的回應。所以本席不同意林先生聲稱被告人的答辯書不符合法律上要求的指稱。當然林先生對答辯書內容有不同的意見,但就是非曲直的問題,本席認為不能爭議的事實為答辯書經已對林先生的指控提出實質的反駁,至於誰是誰非將要在日後的法律程序由法庭判決。

22.  至於林先生的第3項論點,任法官的判詞清楚表明他是接納被告人向法庭遞交的書面陳詞大綱。按法庭一般做法書面陳詞大綱並不需要交法庭登記處存檔。林先生這方面的論據實屬强詞奪理無理取鬧。

23.  鑑於司法常務官延展送達抗辯書時間的決定正確,並且被告人亦於延展的期限內經已送達符合法律上所要求的抗辯書(雖然標簽為答辯書),所以司法常務官撤銷林先生以逾期送達抗辯書為理由提出直接登錄判決的申請也是正確的決定。

24.  因此本庭認為林先生的上訴不能成功,本庭予以撤銷。

25.  本庭頒令撤銷林先生的上訴,並且頒發暫准令林先生必須支付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該訟費由法庭釐定。如上訴任何一方對本庭就訟費的暫准令有反對意見,可於14天內以書面陳詞形式向本庭提出,否則該暫准令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易永健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