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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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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5)

[2020] HKCFI 68-CH-2020-01-10

林馬光 對 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及
CACV 66/2018
(一併聆訊)

[2020] HKCFI 68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CACV 6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第二被告人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1月10日

判 決 書


1.  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於2019年12月9日發出兩張傳票,就本席於2019年11月15日就有關押記令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2.  原告人亦於2019年12月18日發出另外兩張傳票, 申請取消上訴許可申請及將聆訊日期押後至2020年1月30日。

3.  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代表陳律師的陳詞。首先,本席的命令屬非正審命令 (見Fu Lok Man James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No2) [2003] 2 HKC 680) 。原告人展開上訴前,必須向法庭取得上訴許可 (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 。

4.  其次,針對非正審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 。

5.  本席的命令是於2019年11月15日作出,按規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於2019年11月29日或以前提出。 而原告人的兩張2019年12月9日的傳票是在申請時限屆滿後才發出的。根據法律,原訟法庭並沒有權力在申請時限屆滿後延長該時限 (見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 。

6.  再者,即使上訴許可申請是在時限屆滿前提出,原告人亦未能令本席信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 。原告人只是重複其在上次聆訊提出的理據。

7.  還有,在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林先生明確向法庭申請撤回其12月9日的兩張傳票,而其12月18日的傳票是要求撤回其12月9日的傳票。他打算在撤回後重新發出傳票。

8.  陳律師並不反對原告人撤回12月9日的兩張傳票,但要求原告人賠償第二被告人所產生的律師費。陳律師指出原告人撤回的理由是他指控他受到法庭書記的誤導,這跟第二被告人無關。

9.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12月9日的兩張傳票。同時,原告人兩張12月18日的傳票申請本聆訊延期至2020年1月30日亦予以撤銷。

10.  由於原告人的申請並沒有合理的法律基礎,而且原告人亦主動申請撤銷,故此,本席判原告人應支付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費。

11.  原告人拒絕查閱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27,310元。本席經審閱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評定合理費用為港幣15,710元。

12.  最後,本席感謝陳律師及林先生對本庭的協助。

 (王鳴峰 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之陳綺雯律師代表

[2019] HKCFI 2803-CH-2019-11-15

林馬光 對 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及
CACV 66/2018
(一併聆訊)

[2019] HKCFI 2803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CACV 6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第二被告人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周敏慧聆案官就原告人沒有支付經上訴法庭

評定之訟費於2019年9月3日作出之押記令的上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林馬光先生就周敏慧聆案官於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押記令提出上訴。該押記令是基於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沒有支付經法庭評定的訟費。

2.  林先生首先指出第二被告人從未送交抗辯書。但事實上林先生的申索已被法庭剔除。黃健棠聆案官在2017年9月21日的判詞第11段中明確指出:

「在牢記上述原則下,因為本案實屬 [瑣] 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的原因,本席同意並批准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3.  在林先生的申索被剔除後,第二被告人是完全沒有必要送交抗辯書的。所以林先生的第一個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4.  林先生的第二個上訴理據是押記令所押記的物業是6樓,而原告人的物業是7樓。

5.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綺雯向本庭指出押記令的物業是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顯示原告人是「6樓」的註冊業主。 陳律師指出有可能是地下簡稱1樓,所以林先生的地址為7樓, 但土地註冊處的記錄則為「6樓」。

6.  本席認為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申請而獲得押記令完全正確及沒有問題。

7.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林馬光先生的上訴。

8.  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陳律師申請港幣13,039元作為本次上訴的費用,本席認為該費用合理予以批准。上訴人林馬光先生必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3,039元正。

 ( 王鳴峰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之陳綺雯律師代表

[2018] HKCA 896-CH-2018-11-26

林馬光 對 警務處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CACV 66/2018

[2018] HKCA 8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與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18年10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11月26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原告人就本庭2018年9月13日的訟費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香港法例 484 章)第 22(1)(b) 條的規定,上訴人必須證明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2.  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本庭行使酌情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証明他的申請符合第 22(1)(b) 條的要求,故此本庭駁回其申請。

3.  由於兩名被告人沒有就原告人的申請作出回應,故此本庭不對本申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林文瀚)(張澤祐)(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高級法律顧問陳綺雯代表。

[2018] HKCA 606-CH-2018-09-13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CACV 66/2018

[2018] HKCA 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8 年第 66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6 年第 2473 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與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第二被告人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8 年 8 月15 日

第一被告人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8 年 9 月4 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8 年 9 月 7 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18 年 9 月 13 日

訟費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1.  本庭現以簡單程序評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第一被告人要求 $40,749的訟費,本庭認為適當的訟費是$25,000。

2.  第二被告人要求 $40,506的訟費(包括大律師$20,000的收費),本庭認為適當的訟費是$35,000(包括大律師訟費 $20,000)。

( 林文瀚 )( 張澤祐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律師陳綺雯代表。

[2018] HKCA 565-CH-2018-08-29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CACV 66/2018

[2018] HKCA 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8 年第 66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6 年第 2473 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與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18年8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8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背景

1)   原告人的申索

1.1   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索償。原告人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 (第二被告人) 與強積金受託人「銀聯信託有限公司」(「銀聯」) 合謀詐騙他的強積金。原告人投訴不果後報案,但警務處長 (第一被告人)拒絕受理。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包庇第二被告人。原告人要求兩名被告人賠償:

1)   強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元、

2)  精神傷害損失港幣6,000億元及

3)  訟費港幣103,045元。

2)  各方的傳票

1.2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人提交傳票申請登錄判決,他稱第一被告人沒有按照法規送交認收書,故此要求無需審訊判他勝訴。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人再提交傳票以第二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為由,申請登錄判決,判他勝訴。

1.3   2016年10月18日,第二被告人提交傳票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1.4   2016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人亦提出剔除申請。

1.5   2016年10月26日,何志賢聆案官命令第一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押後一併處理。何聆案官對原告人2016年10月11日的傳票,不作任何命令。何志賢聆案官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他們提出的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需要存檔及送達抗辯書。2016年11月4日,勞杰民聆案官撤銷原告人2016年10月25日的傳票申請。之後,原告人不滿兩位聆案官的決定,分別提出兩次上訴,被拒後,再向兩位法官提出相同/類似傳票申請,但其申請亦被撤銷。

1.6   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存檔兩張傳票,分別向法庭申請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作出簡易判決。

1.7   2017年8月22日,黃健棠聆案官安排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兩項「剔除申請」及原告人的兩項「簡易判決申請」。

1.8   2017年9月21日,黃健棠聆案官經聆訊後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黃聆案官亦駁回了原告人簡易判決申請。

3)  本上訴及原告人的兩份傳票

1.9   原告人就黃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的決定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兆明提出上訴。關法官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現原告人向本庭提出上訴。另外,原告人在2018年5月18 日提交傳票,其內容是:

「 第1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第2被告人積金局,逾期沒有回覆我原告人在2018年5月3日送交的上訴文件冊目錄及上訴文件冊,違反3號命令第2條第3款規則,及13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14號命令第1條規則;就係敗訴。法庭必須要依法還我原告人勝訴。」

1.10   原告人在2018年8月17日再提交另一份傳票,他稱兩名被告人沒有如期遞交他們的上訴綱要,故此他們已經被視為敗訴。

II.  關法官剔除申請的原因

2.1   關法官同意黃聆案官的裁決,認為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第一被告人無需為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另外,原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包庇積金局詐騙」及失職,這並非是合理或者是普通法認可的訴訟因由:第一被告人不同意有任何失職之處,而原告人亦未能說明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作為如何導致他所聲稱的損失。

2.2   就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關法官說:

「 26.   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合謀詐騙指控源於原告人指「銀聯」在處理其前僱主申請抵銷遣散費時,額外扣除了其強積金累算權益。就這一點,第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詳細解釋,原告人所指被額外扣除的累算權益,實為基金單位價值下調所引致的投資損失 (見以上第18段) 。其次,原告人前僱主是直接向「銀聯」申請以強積金累算權益抵銷遣散費,第二被告人並無職能或實際處理該申請:見陳漢暉誓詞第6段 。即使「銀聯」的確如原告人所指有額外扣除其強積金累算權益,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有參與其中,原告人的合謀詐騙指控在法律上完全沒有根據亦無勝訴機會。

27.   本席同意黃聆案官在判詞中指本案申索的問題關乎其根本性質,不是程序出錯,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去修改申索書,仍是無補於事。」

III.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3.1   原告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列出他的上訴理由:

「關兆明法官用兩位被告人單方面送交的傳票誓章及偷龍轉鳳的傳票誓章來在判決書第12條判:由於兩名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在先,按時序,本席應先處理該等申請,及須支付第1及第2被告人訟費,係屈我原告人。應該根據判決書第 9 條根據我原告人14號命令第 1 條規則來還我原告人勝訴先係道理。因為現在係法庭要還我原告人勝訴的問題。」

3.2   關法官在判決書第12段說:由於兩名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在先,按時序,他應先處理該等申請,若該申請成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也就必然失敗。原告人在他的陳詞綱要說:

「 根據兩名被告人在2016年10月18日及24日串謀高等法院職員,來違反狀書及送達認收書指示的規定,批准兩名被告人存檔有電腦條碼的傳票誓章,來濫用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而又沒有將副本送交給我原告人。來作出“由於兩名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在先,按時序,本席應先處理該等申請”。及命令我原告人支付第1及第2被告人18,331 元及26,270訟費,實屬無效,及實屬屈完又屈我原告人。」

3.3   另外,原告人重申 :

「 4. 還有第1被告人沒有按照狀書的規定,“在本令狀送達你後(14天)內(送達之日計算在內)”的期限內送交認收書,就係敗訴。」

「5. 還有第2被告人沒有按照送達認收書指示的規定,在限期內送交抗辯書,就係敗訴。」

IV.  本庭的意見

4.1   各方就本上訴及原告人的傳票均提交書面陳詞綱要。在聆訊當日,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時,重複甚多法庭之前已作裁決的事項。原告人堅持繼續作出有關陳詞及不理會本庭作出案件管理的指示,令聆訊未能順利進行。本庭惟有結束聆訊及通知各方本庭將會根據各方的書面陳詞綱要,以書面形式處理本案。

4.2   原告人就其申索被剔除有當然權利上訴。但其簡易判決申請被駁回是一項非正審的裁決,故此他必須獲得許可才可上訴。本庭視他這針對簡易判決的上訴是申請上訴許可。

4.3   本庭認為上述第3.2段有關原告人的指控完全沒有事實根據。兩名被告人存檔剔除傳票是不需要法庭批准的。原告人稱兩名被告人串謀法庭職員但沒有任何實質的証據支持。無論如何,關法官是有權先處理剔除傳票,因為若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是不可能被接納的。

4.4   另外,原告人稱兩名被告人分別未送交「認收書」及「抗辯書」。這爭議法庭已經早前處理。原告人不可以重複已被判決的事項。

4.5   原告人就關法官剔除其申索的判決未能提出實質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關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無誤的,故此本庭駁回上訴。由於原告人的申索已經被成功剔除,故此其簡易判決申請是毫無理據的,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4.6   對於原告人2018年5月18日的傳票,由於原告人未有遵從法庭指示湊合草擬上訴文件冊,歐陽浩榮聆案官指示第一被告人取代原告人根據該指示湊合上訴文件冊。其後,歐陽聆案官批准第一被告人提交的草擬上訴文件冊作為本上訴案的上訴文件冊。本庭認為原告人傳票的申請是毫無理據的,故此駁回其申請。

4.7   關於原告人2018年8月17日的傳票,本庭在2018年7月31日所給的指示第4段說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呈交和送達書面陳詞綱要的期限延至2018年8月16日。本案兩名被告人如期提交他們的上訴綱要,故此沒有違反任何命令。原告人的申請沒有理據,故此本庭駁回其申請。

V.  訟費命令

5.  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本上訴、申請上訴許可及傳票的訟費。第二被告人已經提交訟費清單。第一被告人需於七日內提交訟費清單。原告人在七日後提交其對訟費額反對書。本庭之後會以簡易程序評核訟費。

( 林文瀚 )( 張澤祐 )( 關淑馨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甘寧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轉聘伍樂恒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