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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林馬光 對 警監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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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20-CH-2014-08-28

林馬光 對 警監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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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23號)

---------------------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8月28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於2014年5月22日,原告人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條第一款,提出傳票申請:

(一) 由於被告人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沒有按照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7年4月11日頒令的時限內送交抗辯書,須向他賠償損失665餘億元和訟費270餘萬元;及

(二) 在民事上訴案件47/2012,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基於高等法院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訟費命令,錯誤地就該筆訟費在原告人物業的權益頒下絕對押記令,並將該押記令申請的訟費7,000元附加在押記中。

2.  事源於2007年3月6日,原告人開展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控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警監會」)把他的個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外洩,致使他未能有效地投訴某警員。2007年4月11日,警監會獲司法常務官陳爵批准,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時限21天。4月18日,警監會把答辯書存檔。但原告人卻認為所存檔的不是抗辯書,所以他有權登錄缺席裁決,並在6月18日提出有關申請。6月22日,司法常務官陳爵撤銷其申請。原告人提出上訴,但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他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70/2007,但亦於12月19日遭上訴法庭駁回。

3.  其後,原告人就同一議題開展另一訴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 2246/2008。該案亦遭法院剔除。他的上訴亦遭上訴法庭駁回:見民事上訴案件41/2009,2009年10月20日的判案書。

4.  2010年3月15日,原告人又就同一議題開展高院民事訴訟案件 373/2010一案。該案遭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剔除。5月25日,他的上訴亦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任法官更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原訟法庭限制令」) ,禁止他:

(一) 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及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中,在沒有事先取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及

(二) 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及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的任何事宜。

5.  原告人針對該原訟法庭限制令提出上訴,民事上訴案件138/2010。但遭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並拒絕他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6.  在上文提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判令上訴人須支付訟費。2011 年12月9日,聆案官就若干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民事上訴案件41/2009及民事上訴案件138/2010中涉及的訟費作評估,並評定那些訟費的總額為149,545.80元。

7.  原告人不服訟費的評定,但卻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要求覆核。他反而回到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一案,先後在2011年12月21日及22日發出並向律政司送達兩張傳票,再次提出警監會沒有按時限送達抗辯書的論點,並要求法庭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一案中確定他已有權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因此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民事上訴案件41/2009及民事上訴案件138/2010中,律政司不可能向他提出訟費申索。由於原告人沒有按照該原訟法庭限制令取得許可便提出上述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在2011年12月28日,以書面撤銷他的申請。

8.  其後,原告人先後在2011年12月30日及31日,致函任法官申請許可提出上述申請;但任法官拒絕了他的申請。他就任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即民事上訴案件47/2012。2013年12月23日,上訴法庭駁回他的上訴,並按照《實務指示11.3》第17段頒下命令限制他不得針對指定法官就該命令所作的任何裁定提出上訴,若指定法官在作出有關裁定的同時,批予他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見民事上訴案件47/2012,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18段。

9.  上訴法庭又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需付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經簡易評估後,上訴法庭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訟費50,000元:見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17段。該筆訟費便是原告人在本傳票第二項申請中所涉及的訟費。

原告人第一項申請-賠償損失665餘億元和訟費270餘萬元

10.  該項申請的議題與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及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是同一議題。該項申請受制於該原訟法庭限制令。在沒有事先取得指定法官的許可,原告人不能向法庭提出該項申請。該項申請違反任法官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頒下的原訟法庭限制令,必需予以撤銷。

原告人第二項申請-聆案官黃健棠頒下的絕對押記令

11.  該項申請實屬針對聆案官頒下押記令而提出的上訴,並不受於該原訟法庭限制令。按《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注釋第58/1/2段,應由法官作內庭聆訊,法官須把該上訴所涉及的申請重新聆訊,法官亦可採訥聆案官的論據。

12.  原告人在傳票及誓章內均沒有就黃聆案官為何不應頒下絕對押記令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他只在其誓章的第3段指稱:

「被告人根據2013年12月23日命令申請押記我物業,被告人就連証物2013年12月23日命令及判案書都唔敢拿出來作証。而黃聆案官又根據乜來押記我物業?」

被告人存檔陳翠薇日期為2014年2月18日的宗教式誓章已清楚說明:該筆50,000元訟費是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命令所判定的訟費;原告人沒有按照該命令支付訟費給被告人;及原告人持有被押記物業的權益。原告人沒有質疑這些指稱。因此,黃聆案官有充份理據頒下絕對押記令。

13.  在是次聆訊中,原告人亦沒有爭議這些指稱。相反地,在他日期為2014年5月22日的非宗教式誓章的第2段,他還出示了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命令及判案書。他不爭議沒有付該筆訟費及持有被押記物業的權益。所以,上訴法庭判令他付被告人50,000元訟費等的指稱是不容爭議的事實。黃聆案官頒下絕對押記令是必然及恰當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他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

結論

14.  原告人在本傳票的全部申請均屬無理取鬧。雖然法庭已多次撤銷了他傳票內的第一項申請及兩度頒下限制令,他仍然重覆作出是次申請,索取665餘億元的賠償及270餘萬元的訟費。他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全無理據。他漠視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發出的限制令,發出本傳票,提出無理索償與上訴,及浪費被告人的法律費用。他的作為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須付被告人在本傳票申請及聆訊的訟費,該訟費需以彌償基準評定。經簡易評估後,本席評定該訟費額為6,329元。

15.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傳票的全部申請,及頒令他付被告人訟費6,329元。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陳翠薇代表

93011-CH-2014-05-14

林馬光 對 警監會行政長官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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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5月7日
判案書日期 : 2014年5月14 日

判案書

 

1.  2007年,原告人聲稱警監會在互聯網外傳他的資料,入稟提出HCA 423/2007一案,期間,由於他不同意法庭批准被告人延期遞交答辯書,而亦拒絕其登錄判決申請,就這簡單程序,一再上訴,被判敗訴後,更先後提出其他新的案件〔包括CACV 270/2007, HCA 2246/2008,CACV 41/2009,HCA 373/2010及CACV 138/2010〕,但同樣地,一直失敗,最後更因“無理纏擾訴訟人”之名,被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2.  與此同時,原告人亦因此而在本案及上述案件中,被多次下令支付各被告人相關訟費,由於他沒有繳款,各被告人提出押記令申請,對此,本席已在2013年2月26日,於上述各案件中,批准被告人等對原告人身為物業〔九龍駿發街3號6樓〕聯權共有人的權益予以押記〔詳見當日判案書〕。

3.  現在,於本案中,被告人再就上訴庭,於2013年12月23日,下令原告人以彌償基準、簡易評定為$50,000的訟費命令,作出押記申請。

4.  2014年4月16日,雙方列席於羅雪梅聆案官席前,法庭容許原告人存檔反對誓章,並押後聆訊。

5.  2014年5月7日,雙方列席本庭,在聽取雙方陳述後,本庭決定以書面方式頒下判決。

6.  簡單說,原告人遞交的反對誓章、書面陳述,再加上庭上的口頭補充,他認為押記沒有法律根據,被告人又沒有拿出證明,因此法庭不但應拒絕其押記申請,更須判他勝訴,可獲得約665億元賠償,再另加超過二百萬訟費。

7.  恕本席直言,原告人仍不願意接受事實,從案中文件顯示,確有$50,000的訟費命令,而原告人亦未有將之繳付,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被告人有權提出押記申請,原告人的反對,並不成立。

8.  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對原告人案中的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予以押記;至於訟費,按被告人要求,以一般$7,000計算,亦由原告人支付,並附加在本押記之中。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司王嘉琪見習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92066-CH-2014-03-17

林馬光 對 警監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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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23號)

---------------------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原告人論點綱要日期 :2014年2月5日
被告人論點綱要及訟費陳述書日期 :2014年2月17日
原告人回應陳述書日期 :2014年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17日

判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3年12月23日,本庭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法官任懿君2012年2月9日之命令而提出的上訴。上訴人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及22(2)條,向本庭申請許可證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訂明: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 根據第22(1)(a)條,有關上訴事項必須是上訴庭就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並且所涉及申索款額必須超過港幣一百萬元。任法官的命令只是不給予上訴人許可在HCA423/2007一案中開展新法律程序,當本庭駁回上訴時,並無就HCA423/2007作出任何最終的判決。因此,第22(1)(a)條並不適用。

4. 再者,本庭判決所涉及的問題,只是關於上訴人濫用司法程序,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因此,第22(1)(b)條也不適用。

5.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2)條訂明: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第(1)款以更改其內所指明的款額。”

第22(2)條與本案根本毫無關係,也不構成任何申請許可證的理由。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申請。

7. 根據慣常處理訟費的原則,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並就訟費作出簡易評估。按答辯人呈交的訟費陳述書,他們的訟費為HK$7,422.00。本庭認為數額合理,全數批准。本庭命令上訴人須即時支付答辯人訟費HK$7,422.00。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90764-CH-2013-12-23

林馬光 對 警監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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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4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7年第423號)

---------------------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監會 
 行政長官政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23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7年3月6日,上訴人開展HCA423/2007一案,控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警監會”)把他的個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外傳,使他對某位警員的投訴石沈大海。3月29日,警監會向法院申請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時限。4月11日,陳爵司法常務官批准申請,把時限延長21日。4月18日,警監會把答辯書存檔。上訴人卻認為,因為存檔的不是抗辯書,所以他有權登錄缺席裁決,並在6月18日提出有關申請。6月22日,陳司法常務官撤銷其申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但在8月13日被任懿君法官駁回。上許人再上訴至上訴法庭,12月19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見CACV270/2007。

2.  之後,上訴人就同一投訴開展HCA2246/2008一案。此案同被法院剔除。上訴人上訴至上訴法庭,被上訴法庭駁回:見CACV41/2009。

3.  2010年3月15日,上訴人再就同一議題開展HCA373/2010一案,其申索被歐陽桂如司法常務官剔除。5月25日,任法官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度令(“該命令”),禁止上訴人:

(一) 在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中,在沒有事先取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及

(二) 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423/2007、HCA2246/2008及HCA373/2010的任何事宜。

4.  上訴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見CACV138/2010。上訴人再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亦被拒絕。

5.  在上文提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判令上訴人需支付訟費。2011 年12月9日,聆案官就若干在HCA2246/2008、CACV41/2009及CACV138/2010中涉及的訟費作出評估,評定那些訟費的總額為HK$149,545.80。

6.  上訴人不服訟費的評定,但卻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要求覆核。他反而回到HCA423/2007一案,先後在2011年12月21日及22日發出並向律政司送達兩張傳票,再次提出警監會沒有按時送達抗辯書的論點,並要求法庭在HCA423/2007一案中確定他已有權「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因此在HCA2246/2008、CACV41/2009及CACV138/2010中律政司不可能向他提出訟費申索。因為上訴人沒有取得該命令許可便提出上述申請,高勁修聆案官在2011年12月28日,以書面撤銷其申請。

7.  其後,上訴人先後在2011年12月30日及31日,致函任法官申請許可。

8.  在2011年12月30日的申請書中,上訴人只表示要求按「高等法院指引第11冊第21條」申請覆核,並付上三張訟費評定證明書,但其理據不詳。

9.  在2011年12月31日的申請書中,上訴人表明要按該命令向任法官作出申請,並附上「以展開新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該擬稿其實為他在2012年12月22日發出的傳票,及一份支持該傳票的理據,要求法庭以他在HCA423/2007一案已勝訴為由,推翻所有有關訟費令。

10.  2012年2月9日,任法官頒令:

「 本席審閱了代表被告人的李浩燊政府律師在2012年1 月20日的來函,完全同意被告人指出原告人申請覆核聆案官在2011年12月9日評定訟費合共$149,545.40一事,是沒有任何的合理勝訴機會。故此,本席不批準原告人的申請。

又原告人在2011年12月22日意圖發出的傳票,已被高勁修聆案官正確地撤銷。原告人所倚賴的理由在過往已多次提出,亦被本庭及上訴庭裁定為毫無理據。

本席除了不批準這申請外,亦指出以後這同類型的申請,將不會理會或處理。」

11.  上訴人現針對任法官的命令上訴至本庭。

討論

12.  本上訴只涉及一個議題,即任法官決定不給予上訴人許可在HCA423/2007一案中展開新法律程序是否洽當。

13.  上訴人在任法官席前提出的申請理據,其實只是舊調重彈,再次要求法庭審視警監會「沒有交抗辯書」一事,並按此要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任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許可讓他第四度提出這論點,當然是絕對恰當的做法。這亦正正是該命令的用意,即不讓上訴人不斷重覆以該論點,提出新的申請或法律程序。

14.  在本庭聆訊時,上訴人列舉55點,認為被告人沒有反對,所以「証明屬實」。這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說法,本庭不予接納。

結論

15.  本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毫無理據,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因此駁回其上訴。

16.  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傳票,若不是和本上訴的理據無關,便是難以理解,本庭把它們全部撤銷。

17.  至於訟費,因為上訴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本庭命令上訴人需支付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評定。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李浩燊要求以簡易評估評定訟費,並在庭上呈交訟費清單,訟費總額為HK$83,448。本庭考慮清單後,認為合理的訟費數額是HK$50,000。所以命令上訴人支付訟費HK$50,000。

限制上訴

18.  《實務指示11.3》第17段訂明:

“上訴法庭進行上訴聆訊時,如信納‘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曾藉著提出一次或多次上訴(無論是針對原先的‘限制令’,或是針對法庭之後撤銷其就‘限制令’而提出的‘限制申請令許可申請’或‘限制程序令許可申請’)而濫用上訴的程序,上訴法庭可作出命令以限制訴訟人日後的上訴,並指示:

(1) ‘限制申請令的訴訟人’或‘限制程序令的訴訟人’日後不得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關乎或涉及‘限制申請令’或‘限制程序令’所作的任何裁定而提出上訴,但如果原審法官在作出上述裁定的同時,批予訴訟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以及

(2) 除非訴訟人已取得有關的上訴許可,否則原審法官的決定,包括拒絕批予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

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就同一議題,即他有權在HCA423/2007一案中可獲登錄缺席裁決,提起不同的法律程序,包括本上訴。他的行為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浪費法庭的寶貴時間和資源。因此,本庭根據《實務指示11.3》第17段作出命令,限制上訴人不得針對指定法官就該命定所作的任何裁定提出上訴,除非指定法官在作出有關裁定的同時,批予上訴人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李浩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