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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林馬光 訴 律政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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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85925-CH-2013-02-26

林馬光 對 律政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馬光 
 對 
被告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2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8年第2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 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3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3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2月26 日

判案書

引言

1.  原告人就多件案件被判敗訴後,沒有繳付相關訟費,因此,各被告人提出押記令(Charging Order)申請,對此,原告人表示反對。

背景

2.  簡單說,

(a)  2003年,原告人因交通意外,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其後因襲擊檢控官入罪;其間,他曾向一名警員作出投訴。

(b)  2007年,原告人聲稱警監會在互聯網外傳他的資料,引致他投訴警員一事石沉大海,於是入稟提出HCA 423/2007一案。

(c)  之後,更引發出一連串案件及相關上訴,包括:

(i) CACV 270/2007

(ii) HCA 2246/2008,CACV 41/2009,及

(iii) HCA 373/2010,CACV 138/2010。

(d)  由於“一案不作二審”的原則,原告人屢屢敗訴,最後甚致因“無理纏擾訴訟人”之名,在2010年6月8日HCA 373/2010案中,被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e)  另外,在上述(c)(i)至(iii)的案件中,原告人亦因而欠下多項經簡易評估或正式評定的訟費,總數超過$228,000,再附加法定利息(詳見附表I及II)。

3.  就該等欠款,各被告人現申請押記在原告人為聯權共有人之一的物業上,以保障權益。

4.  2013年2月6日,雙方列席本庭,原告人親自應訊,各被告人由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聆訊目的,旨在給予前者機會,就押記事宜提出反對。

5.  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述,再作口頭補充,他認為各押記申請沒有法律根據,應予駁回;反而各被告人等沒有遞交抗辯書,因此本庭反而該判原告人勝訴,獲約665億元賠償(HCA 373/2010案中的索償),再另加$10,000元訟費。

6.  李律師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要求法院頒下正式押記令[1],並申請一般簡易評估訟費。

7.  就雙方爭議,本席檢視案中有關文件,如李律師所說,確有欠繳訟費事宜,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各被告人有權提出押記要求;至於所謂應該判處各被告人敗訴一說,除原告人因受制於上述“限制提出申請令”,不得在沒有法官許可下,提出任何申請外,本席亦借用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CACV 41/2009案中2009年10月20日判案書中的以下判詞否定其說法:

“ 15. 本庭認為任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法庭已在HCA 423/2007一案中批准延長被告人提交其抗辯書的時限。該抗辯書後來亦被存檔法庭。原告人不可以就該判決再次以該案的程序或結果興訟,向代表「委員會」的律政司及行政長官提出申索。原告人就一宗法庭已經作出了最終裁決的同一議題再興起訴訟,這是間接挑戰裁決的結果,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見: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16.   另外,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合理的訴因來支持他可以就一宗法庭已經就具爭議性的議題作出了最終判決的案件再在本案提出申索。其實,原告人是可以在HCA 423/2007一案繼續進行對委員會的申索,而無需要節外生枝提出本訴訟。”

8.  綜合而言,原告人反對理由不成立,在修改CACV 270/2007上述所說的手民之誤後,本席批准各被告人對原告人案中的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予以押記;至於訟費,雖則一般每項申請訟費約為$7,000,但在考慮5個申請有其相似及相關的因素,本席下令將之調校為各$5,000。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在CACV 270/2007申請中,有手民之誤,需要更正,在“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第三行中,加上“2007年12月19日及”字眼。

73360-CH-2010-10-12

林馬光 訴 律政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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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138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10 年第 373 號)

---------------

原告人林馬光
與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10 年 10 月 6 日

判決書日期:2010 年 10 月 12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原告人就本庭2010年8月31日的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未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 條的條件,故此本庭拒絕給予許可。

3.  不論本案的議題是否屬於最終判決,有關爭議的事項款額未達$1,000,000的下限,原告人所提出約$66,500,000的申索是一項未經計算的款額,不符合條例的要求。

4.  原告人亦未能顯示本案存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議題,或有其他理由,以致須交由終審法院審理。原告人只是重複他早前提出申索的基礎。

總結

5.  本庭拒絕給予許可,並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訟費,款額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廖冠華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72721-CH-2010-08-31

林馬光 訴 律政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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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3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

原告人林馬光 
 與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10年8月26日

判決日期:2010年8月31日

----------------------

判決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逾期上訴

1. 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於2010年4月23日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其訴訟及命令原告人支付$4,000訟費予被告人。原告人就該命令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提出的上訴被駁回。現原告人就任法官的判決提出逾期上訴。

案情

2. 2007年3月6日原告人在HCA 423/2007一案向「投訴警察獨立監察委員會」(「警監會」)提出申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批准「警監會」提交答辯書。原告人就有關判決所提出的上訴被上訴法庭於2007年12月19日在CACV 270/2007一案駁回。終審法院亦駁回他就上訴法庭的裁決所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之後原告人在HCA 2246/2008一案對「律政司」及「行政長官」提出訴訟。該訴訟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剔除。原告人針對該裁決的上訴亦於2009年10月20 日在CACV 41/2009一案中被上訴法庭駁回。終審法院亦駁回其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3. 原告人在本訴訟所提出的申索仍然是關於HCA 423/2007一案中法庭批准「警監會」提交抗辯書一事。由於有關事情已在該案與其上訴及在HCA 2246/2008與CACV 41/2009中分別獲得裁決,故此司法常務官將原告人的申請剔除。任法官維持原判及主動頒發「限制提出申請令」與「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本庭意見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C) 條規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有關判決當日起計的28天內送達。任法官在2010年5月25日作出判決,所以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應最遲於2010年6月22日送達被告人,而他是在2010年6月23日才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

5. 雖然原告人只是延誤了一日提交上訴通知書,但本庭也須考慮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才可讓他提出逾期上訴。

6. 在本案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所述的被告人的名字是「律政司」及「行政長官」,但在原告人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內,被告人的名字是「警監會」及「行政長官」。原告人在上訴聆訊時說他所針對的被告人實是「警監會」。無論被告人是「警監會」或是「律政司」,原告人已經先後對它們提出訴訟,法庭亦已作出裁決。原告人現以法庭已經裁決的相同議題再次展開本訴訟,故此本庭認為司法常務官及任法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他訴訟的做法是正確的。

7. 另外有關任法官自動頒發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議題,任法官是沒有在聆訊後即時在法庭頒發有關命令,但在聆訊時他已經讓原告人就他擬頒發有關命令提出反對理由。由於原告人不斷就相同議題展開新的訴訟,任法官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會繼續這樣做,故此頒發有關命令來阻止一些預期的訴訟及申請是正確的做法。被告人提出「任法官與被告人合謀設下陷阱來屈我原告人過期申請上訴的聆訊」及「任法官只是在散庭後才作出有關限制命令」的指控均不具有上訴合理成功機會。任法官判案書內所指司法常務官2010年4月12日的命令是手民之誤,該命令的正確日期應為2010年4月23日。

總結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及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廖冠華政府律師代表。

(張澤祐)(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