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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林馬光 訴 律政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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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85923-CH-2013-02-26

林馬光 對 律政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馬光 
 對 
被告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2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8年第2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 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3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3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2月26 日

判案書

引言

1.  原告人就多件案件被判敗訴後,沒有繳付相關訟費,因此,各被告人提出押記令(Charging Order)申請,對此,原告人表示反對。

背景

2.  簡單說,

(a)  2003年,原告人因交通意外,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其後因襲擊檢控官入罪;其間,他曾向一名警員作出投訴。

(b)  2007年,原告人聲稱警監會在互聯網外傳他的資料,引致他投訴警員一事石沉大海,於是入稟提出HCA 423/2007一案。

(c)  之後,更引發出一連串案件及相關上訴,包括:

(i) CACV 270/2007

(ii) HCA 2246/2008,CACV 41/2009,及

(iii) HCA 373/2010,CACV 138/2010。

(d)  由於“一案不作二審”的原則,原告人屢屢敗訴,最後甚致因“無理纏擾訴訟人”之名,在2010年6月8日HCA 373/2010案中,被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e)  另外,在上述(c)(i)至(iii)的案件中,原告人亦因而欠下多項經簡易評估或正式評定的訟費,總數超過$228,000,再附加法定利息(詳見附表I及II)。

3.  就該等欠款,各被告人現申請押記在原告人為聯權共有人之一的物業上,以保障權益。

4.  2013年2月6日,雙方列席本庭,原告人親自應訊,各被告人由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聆訊目的,旨在給予前者機會,就押記事宜提出反對。

5.  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述,再作口頭補充,他認為各押記申請沒有法律根據,應予駁回;反而各被告人等沒有遞交抗辯書,因此本庭反而該判原告人勝訴,獲約665億元賠償(HCA 373/2010案中的索償),再另加$10,000元訟費。

6.  李律師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要求法院頒下正式押記令[1],並申請一般簡易評估訟費。

7.  就雙方爭議,本席檢視案中有關文件,如李律師所說,確有欠繳訟費事宜,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各被告人有權提出押記要求;至於所謂應該判處各被告人敗訴一說,除原告人因受制於上述“限制提出申請令”,不得在沒有法官許可下,提出任何申請外,本席亦借用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CACV 41/2009案中2009年10月20日判案書中的以下判詞否定其說法:

“ 15. 本庭認為任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法庭已在HCA 423/2007一案中批准延長被告人提交其抗辯書的時限。該抗辯書後來亦被存檔法庭。原告人不可以就該判決再次以該案的程序或結果興訟,向代表「委員會」的律政司及行政長官提出申索。原告人就一宗法庭已經作出了最終裁決的同一議題再興起訴訟,這是間接挑戰裁決的結果,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見: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16.   另外,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合理的訴因來支持他可以就一宗法庭已經就具爭議性的議題作出了最終判決的案件再在本案提出申索。其實,原告人是可以在HCA 423/2007一案繼續進行對委員會的申索,而無需要節外生枝提出本訴訟。”

8.  綜合而言,原告人反對理由不成立,在修改CACV 270/2007上述所說的手民之誤後,本席批准各被告人對原告人案中的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予以押記;至於訟費,雖則一般每項申請訟費約為$7,000,但在考慮5個申請有其相似及相關的因素,本席下令將之調校為各$5,000。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在CACV 270/2007申請中,有手民之誤,需要更正,在“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第三行中,加上“2007年12月19日及”字眼。

68717-CH-2009-12-01

林馬光 訴 律政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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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06-CH-2009-10-20

林馬光 訴 律政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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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41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2008 年第 2246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與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9年10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0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案件背景

1.  原告人在 2007 年因「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委員會」)在互聯網上泄漏他的個人資料,令他受到傷害而提出訴訟(案件編號 HCA 423/2007),向「委員會」提出申索,要求賠償。

2.  由於「委員會」需要更長時間準備抗辯書,故此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延期提交該抗辯書。司法常務官陳爵於 2007 年 4 月 11 日批准「委員會」的申請,延長提交抗辯書的時限。

3.  後來,「委員會」向法庭存檔了一份標題為「答辯書」的文件。雖然這份文件被稱為「答辯書」,但實際上它是一份抗辯書,只是名稱上用字不同而已。

4.  由於原告人認為「委員會」沒有依期存檔「抗辯書」,於是在 2007 年 6 月 18 日提交傳票,要求法庭頒令登錄判決,判原告人勝訴及頒發其他濟助。司法常務官於 2007 年 6 月 22 日指該份「答辯書」應被視為「抗辯書」,因此駁回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5.  司法常務官就原告人的申請所頒發的蓋印命令包括以下兩項命令:

(1)  撤銷原告人的傳票申請;及

(2)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6.  根據司法常務官的書記所提供的一份司法常務官就該命令所作出的筆記,司法常務官是明確地裁定該份「答辯書」是會被視作為「抗辯書」。

7.  原告人對司法常務官 2007 年 4 月 11 日的判決不服,遂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提出上訴。任法官駁回他的上訴。原告人接着就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案件編號 CACV 270/2007) 於 2007 年 12 月 19 日駁回該上訴。終審法院亦於 2008 年 7 月 28 日駁回原告人針對上訴法庭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8.  在該申請被駁回後,原告人在 2008 年 11 月 10 日再提交本案向律政司及行政長官提出申索。

剔除申請

9.  本案的兩名被告人提交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理由是該文件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其內容屬於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及原告人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0.  同時,原告人亦因被告人沒有在本案提交抗辯書而提交傳票,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敗訴。

11.  龍劍雲聆案官批准被告人提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及撤銷原告人申請裁決的申請。原告人不服判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提出上訴。任法官於 2009 年 2 月 25 日駁回該上訴,現原告人就任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申索陳述書內容

12.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容都是環繞着上述 HCA 423/2007 案件的判決,他指在該案

(1)  被告人沒有送交擬抗辯書,但司法常務官卻在2007 年 4 月 11 日批准被告人延期送交抗辯書的申請。

(2)  被告人沒有根據命令在限期內送交抗辯書,因此違反 2007 年 4 月 11 日的命令。

(3)  司法常務官不應該把答辯書當作抗辯書。

13.  另外,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指:

(1)  在 HCA 423/2007 及CACV270/2007 案件中,律政司代表被告人使用詭計,在書寫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7年6 月22日作出的命令時,漏了「答辯書」當為「抗辯書」一項。而原告人在2008 年2月 25 日按照事實所書寫的命令卻不被批准,令到即使被告人在答辯書第 2(iii) 段中認錯,原告人都不能得到賠償,法庭不應批准律政司書寫的命令。

(2)  任法官 2007 年 8 月 13 日的判案書中,誤稱原告人已在 7 月 11 日把該份命令送交存檔。

(3)  上訴法庭 2007 年 12 月 19 日的判案書中的第12 條,承認原告人提出的眾多陳述中與該上訴實質有關的証據。而在2007 年 12 月 6 日的聆訊中,兩位法官都質問到被告人啞口無言,在此情況下,法官為何不判被告人敗訴。

14.  原告人指法庭判案不合理,對他及其家人做成嚴重的精神傷害,要求被告人賠償 $60,000,000 給他。

本庭的意見

15.  本庭認為任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法庭已在 HCA 423/2007 一案中批准延長被告人提交其抗辯書的時限。該抗辯書後來亦被存檔法庭。原告人不可以就該判決再次以該案的程序或結果興訟,向代表「委員會」的律政司及行政長官提出申索。原告人就一宗法庭已經作出了最終裁決的同一議題再興起訴訟,這是間接挑戰裁決的結果,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見: 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16.  另外,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合理的訴因來支持他可以就一宗法庭已經就具爭議性的議題作出了最終判決的案件再在本案提出申索。其實,原告人是可以在 HCA 423/2007 一案繼續進行對委員會的申索,而無需要節外生枝提出本訴訟。

17.  另外,原告人指審理案件的法官並不是在傳票上註明的法官而是另外兩位,他認為箇中原因是被告人私自更改原告人的傳票。其實,案件由哪位法官審理是由司法機構決定,被告人是不會涉及有關的決定的。原告人又質疑何以被告人不需要提交抗辯書。本庭認為若被告人提出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他們就無須提交抗辯書。

總結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有關訟費會按「訴訟雙方對評基準」來計算。

(張澤祐)(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