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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3

林馬光 對 林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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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4] HKCFI 657-CH-2024-03-08

林馬光 對 林郑政府

HTML content

HCA 320/2023

[2024] HKCFI 6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23年第3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及 
被告人林郑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4年2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3月8日

判 決 書

1.  於2023年11月10日聆案官蘇嘉賢就原告人一物業頒下絕對押記令(「該絕對押記令」)。原告人不服,就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

背景

2.  於2023年3月17日,原告人送交傳票,以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為由,要求法庭頒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於2023年4月13日,被告人送交傳票,要求法庭頒令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3.  於2023年5月15日,經聆訊後,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撤銷原告人的登錄申請,准許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撤銷本訴訟,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1,580元訟費[1]。

4.  於2023年5月25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無視歐陽暫委法官早前的判決,仍以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為由,再次要求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於2023年7月11日,經聆訊後,歐陽暫委法官撤銷原告人第二次的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4,746元訟費[2]。

5.  基於上述兩判決,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訟費總數港幣16,326元。

6.  原告人並無向被告人支付該額訟費。

7.  經被告人申請,聆案官黎達祥於2023年9月14日向原告人發出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

8.  於2023年10月到11月期間,原告人先後存檔多份誓章提出反對。於2023年11月10日,經聆訊、並經考慮所有誓詞及陳詞後,聆案官蘇嘉賢頒下該絕對押記令,命令原告人就當中附表內所載的資產須予押記,以支付上述總額訟費,及押記令申請所另涉的訟費港幣10,400元。

9.  於2024年1月26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要求撤銷該絕對押記令,判被告人敗訴,原告人勝訴,及命令被告人須向他賠償損失800,000,080,000元,並支付訟費。

討論

10.  原告人欲就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須於該命令作出後14天內提出(即2023年11月24日)——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1.  在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時(即2024年1月26日),上訴期已過了超過兩個月。

12.  欲提出逾時上訴,原告人須先得法庭許可。

13.  在考慮是否批予逾時上訴許可時,法庭須考慮:(1) 逾時長短;(2)逾時原因;(3) 擬提出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若批准逾期上訴,另一方會否因而蒙受損害。

14.  原告人逾時超過兩個月,時間不短。

15.  在他2024年1月26日的誓章中,原告人稱他因病入院做手術,故逾期上訴。

16.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從他自己呈堂的醫院管理局收據可見,他於2024年1月15日才入院。

17.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全無勝算:

(a)  歐陽暫委法官撤銷原告人先後兩個登錄申請,批准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訟費總數港幣16,326元訟費。原告人無就上述命令提出上訴,但亦沒向被告人支付相關訟費;

(b)  被告人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申請押記令以強制執行相關訟費令;

(c)  原告人在他的2024年1月26日的誓章中稱被告人沒有在14天內向他送交該絕對押記令,「被告就係敗訴」。這說法全無法律基礎;

(d)  在其2024年2月14日的誓章中,原告人稱被告人未有在「14天限期內」反駁他的上訴通知書,「就証明我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講嘅屬實」。香港法例並無要求被告人須在什麼「14天限期」前提出反駁;

(e)  原告人在誓章中反覆重提或指稱被告人沒在14天限期內送交抗辯書,違反送達認收書指示,被告人的「傳票誓章」沒有電腦條碼,被告人串謀法庭職員在傳票蓋印,偽造文件等,故被告人是敗訴。這些指稱,均全無法律及客觀事實基礎;

(f)  在口頭聆訊時,原告人稱被告人於2024年2月22日送達給他的論點綱要及聆訊文件冊逾期送達,並質問被告人當中為何沒列出該絕對押記令,而因被告人不回應他的質問,便是敗訴,須向他賠償;

(g)  原告人的所謂質問,無論在法律或程序上均全無基礎,亦無視他的索償早已被剔除;

(h)  在考慮原告人的誓詞及聽畢他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他擬提出的上訴及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所作的要求,無論在法律、事實或程序上,均全無理據支持。

結論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批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亦基於他作出的上訴已逾時,亦全無理據,撤銷他的上訴,並拒絕他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所作的所有其他要求。

訟費

19.  本上訴全無理據。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的政府律師張嘯鋒的要求,判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上訴所涉的訟費,以彌償基準簡易評定,並經以上基準簡易評定為港幣10,911元。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



[1]  詳見[2023] HKCFI 1324。

[2]  詳見[2023] HKCFI 1818。

[2023] HKCFI 1818-CH-2023-07-11

林馬光 對 林郑政府

HTML content

HCA 320/2023

[2023] HKCFI 181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320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及

被告人林郑政府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7月11日
判決日期︰2023年7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1.  本席在2023年5月15日所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中:

(1) 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3月17日存檔的傳票 (“第一份判決傳票”)。根據該傳票,原告人以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為由,要求法院頒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及

(2) 根據被告人於2023年4月13日存檔的傳票,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撒銷本案。

2.  原告人於2023年5月25日再次存檔傳票(“第二份判決傳票”),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3.  倘若原告人不服本席在該判決書有關撤銷第一份判決傳票的裁決, 應該申請上訴許可,而並非提出重複的申請。

4.  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2023年5月23日將本席於2023年5月15日所作的命令(“該命令”) 之蓋印文本送達給他,是逾期送達,所以無效。他的依據是《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5)款。

5.  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5)款規定:

“每一項就某一方的申請而作出的命令,如是規定須予草擬的,必須由該提出申請的一方草擬,如該一方沒有在該命令作出後7天內草擬該命令,受該命令影響的任何另一方可草擬該命令。”

6.  首先 ,上述規定並沒有定下被告人須將已蓋印的法庭命令文本送達給原告人的限期。

7.  再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5)款,凡有關期限為7 天或以下而當中包括 “指明日子”, 則該日子不得計算在內。根據上述規則第(6)款,“指明日子” 包括星期六及公眾假期。故此,即使被告人有責任於法庭命令被作出後7天內草擬該命令,被告人也沒有違反這責任,因為上述7天限期在2023年5月24日才屆滿。既然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不僅已草擬該命令,還已經將該命令的蓋印文本送達予他,被告人毫無疑問地是沒有違犯相關的規定。

8.  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沒有依時草擬該命令,亦不會影響該命令的有效性。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提出的第二份判決傳票。

訟費

10.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第二份判決傳票的訟費。

11.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4,746元。

12.  原告人須於2023年7月25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出席聆訊

[2023] HKCFI 1324-CH-2023-05-15

林馬光 對 林郑政府

HTML content

HCA 320/2023

[2023] HKCFI 13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3年第320號

--------------------------

原告人林馬光 
 及 
被告人林郑政府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23年5月15日
判決日期︰2023年5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  本判決書將處理:

(1)  原告人於2023年3月17日存檔的傳票 (“判決傳票”)。根據該傳票,原告人以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為由,要求法院頒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及

(2)  被告人於2023年4月13日存檔的傳票 (“剔除傳票”) ,要求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撒銷本案。

背景

2.  原告人於2023年3月3日,以傳訊令狀方式開展本訴訟,向被告人索償。從申索陳述書可見,原告人聲稱水務署偷改原告人的水費用戶編號及更換他的水錶,以詐騙原告人水費。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水費損失港幣80,000元及精神傷害損失港幣800,000,000,000元。

3.  被告人於2023年3月9日,由律政司代表向法庭送交送達認收書,並表明會於本案提出抗辯。

4.  原告人其後隨即於2023年3月17日存檔判決傳票,並將他的申請排期於本席席前審理。

5.  被告人隨後亦於2023年4月13日存檔剔除傳票,並將之排期於本席席前與判決傳票同時審理。

判決傳票

6.  如前所述,原告人是以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為由,要求法院頒令被告人敗訴。

7.  就送達抗辯書的期限而言,《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 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

8.  鑒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2)及(3)款所涵蓋的情況並不適用於本案,故此,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應以《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的規定為準。

9.  由於原告人於2023年3月3日將本案的傳訊令狀 (內附申索陳述書)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故此,被告人最遲可於2023年3月16日送交送達認收書[1]。

10.  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送達抗辯書的期限為2023年3月16日起計28天,即2023年4月13日。

11.  《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及第3條規則就因欠缺抗辯書而提出的登錄判決申請,規定如下:

“2(1)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强調後加)

“3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由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强調後加)

12.  以上規則均規定因欠缺抗辯書而提出的登錄判決申請,須於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才可提出。由於原告人提出的判決傳票在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前提出,這並不符合登錄判決的基本條件。因此,本席頒令撤銷判決傳票。

剔除傳票

13.  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未經輯錄,2011年12月23日) 一案,歐陽桂如法官列出了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規定如下: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 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 冊第18/19/6 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6. 一般而言,如一項爭議已由有司法管轄權資格的法院裁定,法院就涉及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判決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這是「既判案件原則」,違反這原則可被視為濫用法院程序。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14.  雖然一般而言,法院會假設被申請剔除的狀書所載就事實的陳述皆為事實,但這慣常做法並非一成不變。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Jae Hoon Oh 訴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第15段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 至(d)條規則容許申請剔除的一方透過誓章向法庭呈交證據,證明原告人根本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支持狀書所載的訴訟因由。不過,他亦提醒法庭在決定不容許原告人繼續訴訟前,須滿意剔除狀書的申請是基於沒有爭議或無可爭議的事實而作出。這正正體現了法庭只應在清楚及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申索這原則。[2]

15.  林雲浩法官在林潔聲 訴 香港中山僑商會及其他人 (HCA 2011/2014,未經輯錄,2016年6月29日) 一案的判決書第18段中,亦同意不是在每一件案件中,都應假定狀書所載的都是事實。倘若有證據證明原告人在狀書所陳述的事情,是無可置疑地不真實的話,法庭在考慮剔除申請時,便無須受上述的假定所約束,從而按虛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3]

16.  原告人的申索基礎,是水務署職員在未徵得他的同意前,偷偷更換了他的水錶,並在工作單上偽冒其簽名,以詐騙水費。原告人聲稱他因而蒙受水費損失港幣80,000元及精神傷害損失港幣800,000,000,000元。

17.  首先,根據《水務設施規例》(香港法例第102A章) 第26(5)條,水務監督可隨時更換水錶。故此,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人所聲稱的 “水務署偷換水錶”這問題。

18.  再者,雖然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第2段指控水務署職員在工作單上偽冒其簽名,但從原告人自己提供的工作單副本可見,該文件上的用戶簽名欄及日期欄皆為空白,並無任何簽名,故此,原告人的指控是完全沒有事實基礎。

19.  此外,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港幣8,000億元,明顯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 而根據《實務指示18.1》的規定,若原告人就人身傷害索償,他理應存檔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等,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但他完全沒有按相關規定行事。

20.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明顯地屬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以及屬於濫用法庭程序; 而他的申索的問題,屬根本性質,並不可以用修改狀書、提供進一步詳情等方法解決。因此,法庭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及(d)條規則將其剔除。

21.  原告人聲稱,由於被告人沒有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故此,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根本無效。本席不同意這見解,因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並非申請剔除案件的先決條件。

命令

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提出的判決傳票,又頒令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撒銷本案。

訟費

23.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包括判決傳票及剔除傳票)的訟費。

24.  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被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有關訟費金額現評定為11,580元。

25.  原告人須於2023年5月29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政府律師張嘯鋒代表出席聆訊



[1]  《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則: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2]  原文如下: “It is of course possible to refer to facts in order to found a strikeout application. O.18 r.19(1)(b)–(d) permit affidavit evidence to be utilized in order to show, for example, that a plaintiff simply has no factual basis to support the cause of action pleaded in his claim. Care, however, must be taken to ensure that a plaintiff is not prevented from going to trial unless the material facts before the Court at the strike out stage are either uncontroversial or cannot seriously be in dispute. All this is a manifestation of the principle that it is only in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that a claim can be struck out.”

[3]  原文如下: “Ms Catrina Lam, who has appeared with Mr Martin Ho on behalf of the plaintiff, argued that on a strike-out application, the factual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in question must all be taken as true. While that may be the proper approach in most applications, Ms Lam’s proposition is in my view too widely stated. There are authorities that show that the court’s power to strike out a pleading can be exercised where it is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plaintiff’s case has no factual basis: Oh Jae-Hoon, Eugene v Richdale [2004] 4 HKC 315, at paragraph 15, or has no “solid basis capable of proof” and is a “myth” with “no substantial foundation”, per Lord Herschell in Lawrence v Lord Norreys (1890) 15 App Cas 210, 220, or presents “a tissue of improbabilities which ought not to be sent to proof”, per Lord Watson at page 222; see also Overseas Trust Bank v Coopers & Lybrand [1990] 1 HKLR 568 at 583. Thus if a plaintiff pleads as a fact something which can clearly be shown to be incontrovertibly false, then on an application to strike out on that basis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accept the allegation as true and to proceed on a fictional bas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