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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6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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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17)

[2024] HKCFI 2003-CH-2024-07-31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

[2024] HKCFI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4年7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本聆訊涉及(1)原告人於2024年6月26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及(2)原告人於2024年7月11日存檔的傳票。

原告人的上訴

2.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3年7月7日[1](「7/7/23判決書」)及2023年5月15日[2](「15/5/23判決書」)頒下的判決書,及在15/5/23判決書第一段中提及4份本席先前頒下的判決書。

3.  基於本席早前數次頒令(見上述判決書),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訟費總額港幣35,943元及相關利息。

4.  原告人未有繳付相關訟費或利息。

5.  就上述的訟費及利息,第一被告人經申請取得期為2024年5月17日的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

6.  於2024年6月1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稱:

「 法庭在2016年10月26日命令第6條,批准第1被告人傳票有最終判決後存檔及送達抗辯書。而第1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絕不是第1被告人用之後的命令來押記我原告人物業的歪理。

因此,我原告人現在根據13號命令第1條(1)規則,及3號命令第2條(3)規則,向法庭申請登錄第1被告人敗訴和最終判決。」

7.  於2024年6月25日,經聆訊後,鄺寶昌聆案官(「鄺聆案官」)頒下絕對押記令,亦撤銷原告人的登錄申請。 

8.  於2024年6月26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形容鄺聆案官2024年6月25日的命令為「第一被告人申請的押記令有效。而鄺寶昌聆案官沒有回答我原告人的質問,就係無效。」原告人並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 在2016年10月26日命令第6條,法庭批准第1被告人傳票有最終判決後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第1被告人沒有送交抗辯書,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9.  本席有審閱原告人的多份誓章,及他在聆訊時所作的陳詞,以下是考慮重點。原告人主要稱聆案官無回答他的質問,第一被告人無回答他在不同誓章提出的質問(如第一被告人申請押記令的理據、為何「講頭唔講尾」、有沒有送交抗辯書、沒有交抗辯書,是否敗訴、第一被告人「咁樣交傳票是否違法」、第一被告人代表律師在2023年6月27日本席席前聆訊時無嘢講,為什麼可用相關命令申請押記等)。原告人亦稱第一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前送交絕對押記令,就證明法庭不批准第一被告人申請押記令,就是敗訴,也因第一被告人申請的是押記令,而不是命令,而且逾期送交該命令,就係無效。

10.  如本席多次向原告人解釋,他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早被剔除,他的相關上訴亦已被駁回,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上不須再存檔什麼反駁或抗辯書,原告人亦沒法律程序要求第一被告人或聆案官回答他的什麼質詢,而他的質詢的內容也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11.  原告人亦稱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7月19日將絕對押記令寄給他過世的太太,而該絕對押記令是第一被告人串謀法庭職員捏造的,是刑事罪行,他已報警。

12.  鄺聆案官於2024年6月25日聆訊後明顯已頒出絕對押記令,並非捏造,而因原告人的太太是共同擁有人,故律政司亦有致函。原告人的指控全無依據。

13.  香港法律並無如原告人稱要求第一被告人在2024年6月26日14天內送達絕對押記令,亦非如原告人稱無效,更非會因而導致第一被告人敗訴。

14.  原告人並無提出任何理據支持他稱鄺聆案官頒下絕對押記令時有錯。相反,如第一被告人存檔的多張誓章顯示,第一被告人的申請合法合規。

15.  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16.  原告人的上訴全無理據,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上訴所涉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估。

17.  在聆訊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林政府律師嘗試交予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拒絕接收,原因是第一被告人遲了送達聆訊文件夾。

18.  本上訴由原告人提出,理應由他預備文件夾。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在上週四送達,亦不涉延誤。

19.  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再加上林政府律師出席聆訊的時間,本席評估原告人須付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為港幣14,500元 。

原告人的傳票

20.  根據原告人2024年7月11日存檔的傳票:

「 第1被告人兩次都沒有在限期內回答我原告人在2024年6月11日送交誓章第3條的質問,及在2024年6月26日送交誓章第5條的質問。這就證明第1被告人申請的押記令不再認為有效。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因此,我原告人現在根據13號命令第1條(1)規則,向上訴內庭的法官申請登錄第1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21.  就原告人的傳票,上文的考慮與分析同樣適用。 

22.  原告人要求登錄判決的要求全無理據。本席拒絕有關要求及撤銷該傳票。 

23.  不另作訟費命令。 

後記

24.  於2024年7月24日,原告人再存檔書面陳詞及誓章。原告人雖未得本席事先批准,但前本席仍有考慮其內容,惟不影響上述的理據及本席的決定。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林卓樂政府律師代表



[1]  [2023] HKCFI 1718。

[2]  [2023] HKCFI 1236。

   

[2023] HKCFI 1718-CH-2023-07-07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

[2023] HKCFI 1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3年5月15日[1]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及於該判決書第一段提及的其他判決書。

2.  於2023年5月25日,原告人再次存檔傳票(「25/5/2023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第1被告人警務處長沒有送交抗辯書,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及第1被告人偷用第2被告人2016年11月4日命令來向我原告人索取800元訟費來押記我物業。來屈我原告人。及第1被告人又沒有在限期內送交2023年5月15日命令。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因此,我原告人現在根據19號命令第2條(1)規則,向法庭申請登錄第1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多謝法官大人!」

3.  這25/5/2023傳票,與本席於該判決書中處理及撤銷的傳票,如出一轍。

4.  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段指出:

「法庭已多次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兩被告人的申索,早於2017年9月21日已被黃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並撤銷訴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亦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的兩次上訴,均已於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8月29日先後遭駁回,原告人在法律上全無理據在本案中繼續要求法庭頒令被告敗訴或要求被告賠償。」

5.  無論如何:

(a)  如本席在本席於2022年11月11日頒下的判決書第3段指出,2016年11月4日的命令,是法庭頒下的其中一份訟費令,判令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港幣800元訟費,第一被告人並無如原告人稱「偷用」該命令;

(b)  原告人已於2023年5月24日收到本席於2023年5月15日訟費令的蓋印副本,而該命令的存檔早晚不會令第一被告人敗訴。

6.  本席已考慮原告人存檔的多份誓章,及原告人的口頭陳詞。整體上,原告人只是重覆他稱第一被告人及本席無就他的誓章提出反駁、無回答他的問題、無存檔抗辯書等,故是敗訴。並要求本席撤回早前頒下的數項命令,及判令第一被告人須向他賠償。

7.  本席再次重申,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第一被告人在法律上不須再存檔什麼反駁或抗辯書。

8.  原告人的申請全無法律基礎及理據。本席撤銷25/5/2023傳票,亦拒絕頒下原告人於2023年6月28日呈交的草擬命令。

9.  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25/5/2023傳票的訟費。經考慮林律師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並經簡易程序評估,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7,500元訟費。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林卓樂政府律師代表



[1]    [2023] HKCFI 1236。

[2023] HKCFI 1236-CH-2023-05-15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

[2023] HKCFI 1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5月8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5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2年11月11日[1] 、12月16日[2]、2023年2月28日[3]及3月17日[4]頒下的四份判決書。

2.  原告人於2023年3月29日再次存檔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我原告人已在2023年3月27日根據42號命令第5條(5)規則,按事實送交2023年3月17日命令法庭審批。而第1被告人又在2023年3月27日寄來逾期無效的2023年3月17日命令,實在沒有道理。及第1被告人又沒有回答我原告人2023年1月6日誓章的2個問題,第1被告人就係敗訴。第1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多謝法官大人!」

3.  法庭已多次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兩被告人的申索,早於2017年9月21日已被黃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並撤銷訴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亦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的兩次上訴,均已於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8月29日先後遭駁回,原告人在法律上全無理據在本案中繼續要求法庭頒令被告敗訴或要求被告賠償。

4.  無論如何,原告人在傳票中提及他於2023年3月27日送交審批的所謂命令(稱因第一被告人沒在他稱的甚麼限期前送交本席於2023年3月17日頒下的訟費令,便是敗訴,要求撤回絕對押記令,判他勝訴等),因無法律根據,已被本席於同日拒絕,而法庭亦於同日致函原告人告知結果。

5.  就原告人稱第一被告人無回答他在2023年1月6日誓章提出的問題,本席重覆本席於2023年2月28日判決書第9及10段的內容。

6.  聆訊時,原告人重覆他誓章的內容,稱第一被告人無作反駁,又沒存檔抗辯書,便是敗訴。

7.  本席重申,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第一被告人不須再存檔甚麼反駁或抗辯書。

8.  原告人的申請全無法律基礎及理據。本席撤銷該傳票。

9.  本席裁定原告人須支付本傳票所涉的訟費。經考慮林律師提交的訟費陳述書,並經簡易程序評估,本席裁定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8,000元訟費。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林卓樂政府律師代表



[1]  [2022] HKCFI 3389。

[2]  [2022] HKCFI 3708。

[3]  [2023] HKCFI 559。

[4]  [2023] HKCFI 758。

  

[2023] HKCFI 758-CH-2023-03-17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

[2023] HKCFI 7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書面處理
第一被告人訟費陳述書日期:2023年3月1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23年3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就本案背景,詳見本席於2023年2月28日頒下的判決書[1](「該判決」)。

2.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3月1日提交訟費陳述書,所列的訟費總額為港幣5,582.00元。

3.  原告人就訟費金額並無提交回應,只見提交草擬命令,要求本席頒令撤回絕對押記令及判他勝訴。

4.  基於該判決中所羅列的原因,本席已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

5.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要求的訟費合理,經簡易程序評估後,評定原告人須就該傳票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5,582.00元。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陳天媛政府律師代表呈交訟費陳述書



[1]   [2023] HKCFI 559。

  

[2023] HKCFI 559-CH-2023-02-28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

[2023] HKCFI 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2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先後於2022年11月11日及2022年12月16日頒下的判決書(「該判決書」)[1]及訟費判決書(「該訟費判決書」)[2]。

2.  原告人於2023年1月3日存檔傳票(「該傳票」),稱:

「楊家雄法官在2022年12月16日作出訟費判決書,而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向我原告人送交該命令,被告人就係敗訴。被告人就必須要賠償我原告人損失。

因此,我原告人現在向法庭申請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

多謝法官大人!」

3.  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條規則第(5)款、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款及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提出該傳票。

4.  該訟費判決書於2022年12月16日作出。如陳天媛政府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1)款,法庭的判決或命令,由判決或命令的日期開始生效,而本席所作命令的蓋印文本,原告人亦已於2023年1月30日收到。

5.  該判決書及該訟費判決書所關乎的,是原告人就萬聆案官於2022年9月22日頒下的絕對押記令的上訴、及本席在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後他須負責的訟費,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款及第19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並不適用。

6.  原告人在他於2023年1月6日存檔的誓章中稱他已退回本席頒下的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而本席亦沒於限期內反駁他的誓詞,故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無效,並須判他勝訴。

7.  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兩被告人的申索,早於2017年9月21日已被黃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並撤銷訴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亦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的兩次上訴,均已於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8月29日先後遭駁回。法庭的責任與職責不是反駁原告人的誓章;退回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是原告的人選擇,不影響判決書及訟費判決書的效力,

8.  原告人的說法全無法律基礎及根據。

9.  在本席席前時,原告人作出口頭陳詞,稱這不是聆訊,是他依據該傳票及他2023年1月3日的誓詞,並根據上述的高等法院規則,向法庭申請及批准登錄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原告人稱他的理據已於他2023年1月及2月所存檔的多份誓詞中列出,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就他在2023年1月6日存檔的誓章中的質問回應,否則是敗訴。

10.  原告人無權指令第一被告就所謂質詢回應。無論如何,原告人理應明白,他稱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的命令沒要求他須付訟費,但2016年10月26日只是指示聆訊,而黃聆案官在2017年9月21日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時有清楚命令原告人須付訟費;而因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第一被告人不用存檔任何抗辯書。

11.  本申請全無法律或事實基礎及根據,本席撤銷該傳票。

12.  原告人須付本傳票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書面評估。第一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7天內傳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於其後7天回應。

13.  於2023年2月21日,原告人再存檔書面陳詞。原告人雖未得本席事先批准,但前本席仍有考慮其內容,惟不影響上述的理據及本席的決定。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陳天媛政府律師代表



[1]  [2022] HKCFI 3389。

[2]  [2022] HKCFI 3708。

  

[2022] HKCFI 3708-CH-2022-12-16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

[2022] HKCFI 3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書面處理
第一被告人訟費陳述書日期:2022年11月14日
原告人反對陳述書日期:2022年11月16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22年12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就本上訴,詳見本席於2022年11月11日頒下的判決書[1]。

2.  於2022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人存檔訟費陳述書,詳列總額為港幣14,861元的訟費。

3.  原告人於2022年11月16日存檔誓詞,提出反對。但在誓詞中,原告人基本上只是重覆他早前所作的陳詞,並要求本席撤回絕對押記令,判令被告人敗訴,並向他支付港幣600,000,772,962.00元賠償,但卻全無就訟費陳述書所列的金額作出陳詞。

4.  經考慮訟費陳述書後,本席認為當中列出的數額均屬合理,並評核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相關訟費為港幣14,861元。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反對陳述書

第一被告人: 由律政司陳天媛政府律師代表呈交訟費陳述書


[1]    [2022] HKCFI 3389。

[2022] HKCFI 3389-CH-2022-11-11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HTML content

HCA 2473/2016

[2022] HKCFI 3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原告人就萬可宜聆案官(「萬聆案官」)於2022年9月22日頒下的絕對押記令的上訴。

2.  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向兩被告人的申索,早於2017年9月21日已被黃健棠聆案官頒令剔除,並撤銷訴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亦被撤銷,而原告人其後向原訟法庭與上訴法庭的兩次上訴,均已於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8月29[1]日先後遭駁回。

3.  在訴訟期間,法庭於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3日(同日2命令),2017年9月21日及2018年2月28日,曾6次頒下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合共HK$77,231。(「該6命令」)

4.  原告人並無按該6命令向第一被告人繳付訟費。

5.  第一被告人其後向法庭申請執行該6命令。於2022年8月12日,蘇嘉賢聆案官頒下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押記令」)。 

6.  於2022年9月16日,原告人存檔誓詞要求法庭撤銷押記令。

7.  於2022年9月22日,經聆訊後,萬聆案官就原告人位於駿發街的一物業,頒下上述的絕對押記令。  

8.  首先,本席不同意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政府律師林卓樂陳詞稱基於《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4AA條,原告人就本上訴須先取得上訴許可。該條只適用於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不適用於本上訴。

9.  原告人在他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23日、2022年10月10日及2022年10月26日的誓詞,只是不斷重覆他申請簡易判決時的說法,稱第一被告人沒在限期內存檔送達認收書及抗辯書,故是敗訴,全然不接受他的申索已被剔除這事實。

10.  原告人稱於2022年9月13日曾到高等法院查閱檔案,稱押記令的「判案書」沒存檔,故所判的並非事實及無效。

11.  押記令的頒發並不涉及任何「判案書」,原告人的說法不成立。

12.  原告人稱第一被告人沒在14天內反駁他於2022年9月23日的上訴通知書,故上訴通知書內容屬實。這並不是香港的法律及適用的程序。

13.  原告人稱送達押記令的地址與絕對押記令所列的物業的層數不對。這與證據不符 — 見何耀鈞日期為2022年9月14日的誓詞,而原告人亦有出席2022年9月22日的聆訊。

14.  在口頭聆訊時,原告人續稱第一被告人沒在限期內反駁他的上訴通知書,亦於2022年10月24日才將絕對押記令送交給他,是過期無效,故第一被告人是「徹底的敗訴」。

15.  原告人並無指出他所指的限期是基於什麼法例定立,而其陳詞亦無法律根據。

16.  原告人亦稱第一被告人預備的聆訊文件夾無蓋印,而林律師的書面陳詞是與聆訊文件夾分開送達,故屬無效。這陳詞同樣缺乏法律根據。

17.  原告人的上訴全無理據。

18.  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9.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亦要求法庭頒令,因第一被告人沒有送交認收書及抗辯書,第一被告人「就係敗訴」。

20.  該命令與本上訴針對的命令無關,無任何理據支持,而原告人的申索亦早已被剔除。本席拒絕相關要求。

21.  本席裁定原告人須付本上訴的訟費,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第一被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後7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於收悉後7天內就金額提出反對(如有的話),本席之後會以審閱文件方式作出評估。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林卓樂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



[1]  詳見[2018]HKCA565。

[2020] HKCFI 68-CH-2020-01-10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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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及
CACV 66/2018
(一併聆訊)

[2020] HKCFI 68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CACV 6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第二被告人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9年12月30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1月10日

判 決 書


1.  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於2019年12月9日發出兩張傳票,就本席於2019年11月15日就有關押記令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2.  原告人亦於2019年12月18日發出另外兩張傳票, 申請取消上訴許可申請及將聆訊日期押後至2020年1月30日。

3.  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人代表陳律師的陳詞。首先,本席的命令屬非正審命令 (見Fu Lok Man James v Chief Bailiff of the High Court (No2) [2003] 2 HKC 680) 。原告人展開上訴前,必須向法庭取得上訴許可 (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1) 條) 。

4.  其次,針對非正審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只可在該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以作原審審理 (《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 。

5.  本席的命令是於2019年11月15日作出,按規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於2019年11月29日或以前提出。 而原告人的兩張2019年12月9日的傳票是在申請時限屆滿後才發出的。根據法律,原訟法庭並沒有權力在申請時限屆滿後延長該時限 (見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 。

6.  再者,即使上訴許可申請是在時限屆滿前提出,原告人亦未能令本席信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 。原告人只是重複其在上次聆訊提出的理據。

7.  還有,在本上訴聆訊時,原告人林先生明確向法庭申請撤回其12月9日的兩張傳票,而其12月18日的傳票是要求撤回其12月9日的傳票。他打算在撤回後重新發出傳票。

8.  陳律師並不反對原告人撤回12月9日的兩張傳票,但要求原告人賠償第二被告人所產生的律師費。陳律師指出原告人撤回的理由是他指控他受到法庭書記的誤導,這跟第二被告人無關。

9.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12月9日的兩張傳票。同時,原告人兩張12月18日的傳票申請本聆訊延期至2020年1月30日亦予以撤銷。

10.  由於原告人的申請並沒有合理的法律基礎,而且原告人亦主動申請撤銷,故此,本席判原告人應支付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費。

11.  原告人拒絕查閱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27,310元。本席經審閱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評定合理費用為港幣15,710元。

12.  最後,本席感謝陳律師及林先生對本庭的協助。

 (王鳴峰 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之陳綺雯律師代表

[2019] HKCFI 2803-CH-2019-11-15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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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及
CACV 66/2018
(一併聆訊)

[2019] HKCFI 2803

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CACV 6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66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第二被告人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周敏慧聆案官就原告人沒有支付經上訴法庭

評定之訟費於2019年9月3日作出之押記令的上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聆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林馬光先生就周敏慧聆案官於2019年9月3日作出的押記令提出上訴。該押記令是基於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沒有支付經法庭評定的訟費。

2.  林先生首先指出第二被告人從未送交抗辯書。但事實上林先生的申索已被法庭剔除。黃健棠聆案官在2017年9月21日的判詞第11段中明確指出:

「在牢記上述原則下,因為本案實屬 [瑣] 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的原因,本席同意並批准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3.  在林先生的申索被剔除後,第二被告人是完全沒有必要送交抗辯書的。所以林先生的第一個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4.  林先生的第二個上訴理據是押記令所押記的物業是6樓,而原告人的物業是7樓。

5.  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陳綺雯向本庭指出押記令的物業是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顯示原告人是「6樓」的註冊業主。 陳律師指出有可能是地下簡稱1樓,所以林先生的地址為7樓, 但土地註冊處的記錄則為「6樓」。

6.  本席認為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申請而獲得押記令完全正確及沒有問題。

7.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林馬光先生的上訴。

8.  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陳律師申請港幣13,039元作為本次上訴的費用,本席認為該費用合理予以批准。上訴人林馬光先生必須支付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3,039元正。

 ( 王鳴峰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之陳綺雯律師代表

[2018] HKCFI 207-CH-2018-02-28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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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2018] HKCFI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兆明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  原告人於2017年10月6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上訴,不服黃健棠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命令:

「 1. 剔除本案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 並撤銷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訴訟;

2. 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 以及

3. 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有關的訟費。」

背景

2.  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入稟法庭向兩名被告人作出以下申索:

(1)   積金局 (第二被告人) 與強積金受託人 (「銀聯」) 合謀詐騙他的強積金。

(2)   在投訴不果後,他前往報案,但警務處長 (第一被告人) 不受理,包庇第二被告人。

(3)   因此,原告人要求他們賠償:

•   強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元、

•   精神傷害損失港幣6,000億元及

•   訟費港幣103,045元。

3.  訴訟展開後,各方共提出4項申請:

(1)   2016年10月11日,原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沒有按照法規送交認收書,申請登錄判決,在無需審訊下取得勝利。

(2)   2016年10月18日,第二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執法部經理陳漢暉遞交支持誓章表示:就原告人投訴前僱主與銀聯,經調查後,發現並無不當或多扣權益;所謂「合謀詐騙」,實是因基金價格下跌產生,他們已向原告人解釋;此外,有關事宜亦屬僱主和「銀聯」之間的事情,第二被告人的職能下無法處理。

(3)   2016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人亦提出剔除申請,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甘寧政府律師在他的誓章中解釋:原告人報警,聲稱第二被告人「詐騙」,但因沒有理據而不作刑事調查;原告人認為警方「疏忽職守」, 不過警察投訴課查證後,表示「並無過錯」,最後,原告人要求覆檢,有關方面再回覆「不作繼續跟進並終止調查」;另外,在法理方面,他亦指本申索缺乏任何基礎,包括第一被告人根本無須就不作刑事調查一事, 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

4.  於2016年10月26日,法庭就上文所指的三張傳票作出聆訊。何志賢聆案官命令第一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押後一併處理。聆案官對原告人的傳票,不作任何命令。何志賢聆案官亦下令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他們提出的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5.  於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存檔兩張傳票,分別向法庭申請針對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作出簡易判決。

6.  最後,兩項「剔除申請」及兩項「簡易判決申請」獲安排一併處理。

7.  於2017年9月21日,黃健棠聆案官批准兩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的申索。黃聆案官亦駁回了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的簡易判決申請。

8.  於2017年10月6日,原告人就黃聆案官於2017年9月21日的決定存檔上訴通知書。

9.  原告人亦提出了多項申請,惟已被法庭悉數駁回。由於本上訴只關乎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所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以及被告人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提出的申請,本席不會討論其他申請。

法律討論

1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1) 條規則規定:

「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11.  除了根據成文法則,法庭亦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可剔除其席前的任何法律程序: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第1冊 (以下簡稱《民事訴訟程序》) 第18/19/11段。

(1)   法庭只會在清晰和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引用下列原則剔除狀書 (《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4段):

(a)   無合理的訴訟因由(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是否有合理的訴因,是指單純考慮狀書內所提的指控,在法律上有勝訴機會的訴因:

“ A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means a cause of action with somechance of success when only the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areconsidered (per Lord Pearson in Drummond-‌Jackson v BritishMedical Association [1970] 1 W.L.R. 688 CA).”

(《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5段)

(b)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frivolous or vexatious)

「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包括濫用法庭程序。訴訟若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没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則屬瑣屑無聊。訴訟若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則屬無理纏擾:

“ The expression ‘frivolous or vexatious’ includes proceedings which are an abuse of the process (see E. T. Marler Ltd v. Robertson [1974] I.C.R. 72, cited with approval in Ashmore v. British Coal Corp. [1990] 2 Q.B. 338). A proceeding is frivolous when it is 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 withoutfoundation or where it cannot possibly succeed. A proceeding is vexatious when it is oppressive and/or lacks bona fides.”

(《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7段)

(c)   濫用法庭程序(abuse of process of the court)

法庭程序一定要真誠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

” This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民事訴訟程序》第18/19/9段)

12.  由於兩名被告人提出「剔除申請」在先,按時序,本席應先處理該等申請,若該申請成功,原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也就必然失敗。 

13.  要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可單純列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在狀書內披露所有具關鍵性的事實,目的是讓答辯的一方能透過所披露的事實了解原告人的指控,從而作出回應或抗辯。當狀書未能達到以上要求時,則可被視為欠缺完整、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4.  倘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最終原告人的申索是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宗訴訟的權力。

案情分析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5.  第一被告人無需為不作刑事調查的決定對原告人負上任何民事責任。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一案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相關段落 (第63、72及73段) 引述如下:

「 63. 此外,有關警方被指控偵查罪案和緝捕罪犯疏於職守的案件,警方對受害人是否負上謹慎責任還涉及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的考慮。在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案,英國上議院裁定警方對遭一名連環殺人犯殺害的受害人,不負有謹慎責任,這除了因為受害人只是其中一名社會大眾,警方與她沒有緊密關係外,亦因為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上議院認為 (第63頁) ,一旦施加謹慎責任,警方在執行職務時,有可能為了避免負上法律責任,而採取自我保護、防禦式的態度,這不符公眾利益。而且,警方如被捲入訴訟,它本用以履行職責的時間和資源將被分散轉移到處理訴訟之上。再者,法庭在此等訴訟之中,需檢視警方一些內部政策決定,而由法庭去判決這些政策決定的合理性並不合適。上議院因此裁定,基於公共政策,警方應就與其偵查和遏止罪案的工作有關的行為,被豁免承擔民事疏忽的法律責任。本庭在下文將稱此原則為Hill 案核心原則。

[…]

72. 原告人在口頭陳詞時提出她的申索涉及警察行動 (police operation) ,因此與Hill 案核心原則所涉的公共政策考慮無關。本庭不同意這些陳詞。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警方的不作為,即沒有受理她的投訴,及沒有採取偵查和拘捕行動,使她和子女蒙受損害。原告人的申索不是基於警方在執行某些行動或職責時有失當或疏忽,使她蒙受損害。原告人不能稱她的申索是有關警察行動,以迴避Hill案的核心原則和相關的公共政策考慮。

73.   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有關警方對她負有謹慎責任的說法,不能成立。本庭因此不需討論原告人與警方是否存在足夠緊密的關係。原告人針對警方沒有受理她的投訴提出的申索不具訴因,聆案官予以剔除是正確無誤,杜法官拒絕她的上訴是正確的。」

16.  另外,原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包庇積金局詐騙」及失職,這並非合理及/或普通法認可的訴訟因由。第一被告人既不同意有任何失職之處,原告人亦未能說明第一被告人的行為/不作為如何導致他所聲稱的損失。

17.  顯然, 原告人的狀書並沒有披露任何有勝算機會的訴訟因由, 該申索是必然失敗的。

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18.  第一被告人引述2016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CHF-2 ,內容解釋原告人聲稱的詐騙一事實際只是投資虧損,以及有關金額是怎樣計算。

19.  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對其「包庇積金局詐騙」的指控子虛烏有,而且要求賠償強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元及精神損失港幣6,000億元等實在是毫無根據 。原告人亦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1) 條規定就合謀詐騙等嚴重指控提出必要的詳請。

20.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是不可能成功, 這些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訴訟。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1.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港幣6,000億元,此索償金額毫無法律理據及基礎。若原告人確有精神上的傷害 (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對此有任何責任) ,他應按人身傷亡案件作出申請,並依循實務指示18.1的規定提供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等,以支持上述索償金額。

22.  在聆訊時,原告人的主要論點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依時將送達認收書送交存檔,第一被告人亦沒有將抗辯書送交存檔,這表示他們同意他們沒有任何抗辯,原告人的申索得以證實。

23.  但事實上陸啟康法官已判決送達認收書是在限期內送交存檔的 (見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作出之決定) 。此外, 何志賢聆案官亦已於2016年10月26日下令,容許兩位被告人暫緩提交答辯書,直至就席前有關傳票有最終判決為止。這命令是合乎常理的,如果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被告人等便無需提交答辯書。

24.  基於上述理由, 黃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並駁回原告人根據第14號命令所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是正確的。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5.  本席就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所作出的分析亦適用於對第二被告人的相關指控。本席有以下補充。

26.  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合謀詐騙指控源於原告人指「銀聯」在處理其前僱主申請抵銷遣散費時,額外扣除了其強積金累算權益。就這一點,第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詳細解釋, 原告人所指被額外扣除的累算權益,實為基金單位價值下調所引致的投資損失 (見以上第18段) 。其次,原告人前僱主是直接向「銀聯」申請以強積金累算權益抵銷遣散費,第二被告人並無職能或實際處理該申請:見陳漢暉誓詞第6段 。即使「銀聯」的確如原告人所指有額外扣除其強積金累算權益,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有參與其中,原告人的合謀詐騙指控在法律上完全沒有根據亦無勝訴機會。

27.  本席同意黃聆案官在判詞中指本案申索的問題關乎其根本性質,不是程序出錯,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法修改申索書, 仍是無補於事。

28.  考慮所有文件及雙方的陳述, 本席認為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程序。黃聆案官剔除該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的決定是正確的。

命令

29.  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

30.  本席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他們的訟費。第一及第二名被告人各要求港幣18,331元及港幣26,270元作為本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數額屬合理,所以全數獲批。

  

  

 ( 關兆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

  

111436-CH-2017-09-21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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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97-CH-2017-07-24

林馬光 對 警務處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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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

 林馬光原告人
 對 
 警務處及積金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7月18日
判決日期:2017年7月24日

判案書


1.  本案背景已列在之前有關本案的判決書,本席不在此重述。

2.  林先生於2017年5月2日存檔法庭之傳票,提出因為第二被告人 (積金局) 沒有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期限後二十八天內送交抗辯書,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申請對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於聆訊結束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恩命令撤銷原告人之傳票,後於2017年6月12日發下判決理由書。

3.  原告人於2017年6月9日再次存檔傳票,要求原訟法庭重審其申請。

4.  原告人不服黃法官的判決,原告人欲推翻黃法官的判決,上訴是唯一的渠道,由於黃法官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原告人須先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及14AA條申請上訴許可。

5.  原告人向原訟法庭提出要求重審,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本席撤銷原告人2017年6月9日發出的傳票,並命令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此傳票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估,但即使以此基準評估,法庭也可以不容許不合理的數目。本案申請並不涉及任何複雜法律原則,及聆訊實際上只有約5分鐘。本席因此評估訟費為$5000。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高級律師陳綺雯小姐代表。

109898-CH-2017-06-12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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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馬光 

對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永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5月25日
判決日期:2017年5月2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7年6月12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聆訊乃處理原告人林馬光先生於5月2日存檔法庭之傳票,提出因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在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期限後二十八天內送交抗辯書,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申請對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這是原告人進行這個申請的唯一理由。於聆訊結束時,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之傳票,現把判決理由陳述於下。

2. 回顧本案訴訟過程的有關歷史,於2016年10月28日,第二被告人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下稱「剔除申請」)。

3. 於2016年10月26日,剔除申請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提訊,何聆案官頒下了一連串的指引命令。其中一個指引命令,即法庭蓋印命令的第6段,列明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第一被告人傳票及第二被告人傳票(即剔除申請)有最終判決後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所以第二被告人可於其剔除申請有最終判決之後,才存檔送達抗辯書。

4. 原訴人不服何志賢聆案官上述的指引命令,提出上訴。於2016年11月30日,該上訴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席前內庭聆訊。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就該上訴作出判決,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判決書第8段與本申請有關:

「原告人亦不滿何志賢聆案官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假如他們的申請成功,兩位被告人便不需要花費額外的訟費預備兩份答辯書。為了減省不必要的訟費開支,聆案官批准兩位被告人延期提交答辯書的案件管理決定是完全正確的。故此,原告人此項投訴亦不成立。」

換句話說,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裡,已確認何志賢聆案官上述於10月26日的指引命令,即第二被告人不需要遞交答辯書,直至2016年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有判決為止。

5. 其實,原告人早前於2016年10月26日,已根據同一個理由(即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抗辯書)同樣地針對第二被告人存檔傳票,要求法庭登錄原告人勝訴。於2016年11月4日,該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席前聆訊,勞聆案官頒下命令,撤銷該傳票。原告人隨後於2016年12月1日就勞聆案官的命令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上訴駁回勞聆案官於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命令,並同時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申請批准原告人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二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下稱「第二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經聆訊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於2016年12月13日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押後第二被告人的簡易判決申請至其後的指示聆訊。

6. 經指示聆訊後,原告人的第二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將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同一時間聆訊。按紀錄,這合併聆訊已訂於2017年8月22日在黃健棠聆案官席前進行。

7. 總括上述情況:首先,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繼續生效的指示命令就是第二被告人現時不需要遞交答辯書,直至其剔除聆訊有最終判決為止;再者,原告人之前根據同一個理由同樣地針對第二被告人存檔的傳票已被法庭撤銷,其上訴亦已被駁回,現原告人又再次按同一理由作同樣申請,法理上毫無疑問就是濫用了司法程序,況且實質上亦沒有理據,因此本席命令撤銷原告人於2017年5月2日存檔的傳票。經聆聽了雙方陳述,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被告人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評估後,數額為港幣7,310元。

 ( 黃永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高級律師陳綺雯小姐代表

107792-CH-2017-01-23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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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及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月23日

判案書


1.  本席於2016年12月23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23/12/16判決書」)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23/12/16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

2.  本席在該23/12/16判決書頒下如下的命令:

(1) 撤銷1/12/16傳票的4項申請,即(i) 「上訴申請駁回[何聆案官的] 2016年10月26日命令」、(ii)「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年11月4日命令」、(iii)撤銷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和兩位被告人用以支持上述傳票的兩份誓詞、(iv)命令第1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2016 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元和2016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元;

(2) 就1/12/16傳票項下的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與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一併於2017年1月9日上午9 時30 分在黎聆案官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

3.  本席在該23/12/16判決書亦頒下1/12/16傳票的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第 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有關1/12/16傳票的4 項申請所涉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至於有關1/12/16傳票項下的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則保留待決。就上述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本席亦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1) 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須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於當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交他們分別的訟費陳述書,而每份訟費陳述書不得多於1頁、(2) 原告人可於隨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第 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1 頁及(3) 上述以簡易程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4.  另外,本席在該23/12/16判決書就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2016年12月13日訟費命令以簡易程式評定訟費數額,而本席就原告人按2016年12月13日的命令第(四)段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分別評定為港幣6,500元及12,000元。

5.  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該23/12/16判決書,在此不贅。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第2-3段及第4段的命令各一份,並把該等蓋印命令連同該23/12/16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6.  原告人不滿本席在該23/12/16判決書的裁決/命令,並於2016 年12 月28 日存檔傳票(下稱「該上訴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原告人就本席的裁決/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但除此之外,原告人亦於2016年12月28日存檔誓詞以支持該上訴傳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述明,「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詢問、誓章或在詢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本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1]

8.  本席細閱原告人上述誓詞所提及的事宜,除了該23/12/16判決書及有關事宜外,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1/12/16傳票的聆訊前提供其誓詞所述的其他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收取原告人上述誓詞為新證據,但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採用上述誓詞,並考慮到該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只就已存檔的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加以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該上訴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存檔及依賴上述於2016 年12 月28 日存檔的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9.  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1)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2)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2]本席按照上述條款及法理的規定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0.  原告人在該上訴傳票、其誓詞及其書面/庭上陳述表示,[3]他在2016 年12 月21 日的聆訊向代表第1被告人的律師提出質問,並要求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即時回答他的質問,說明有沒有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在法律限期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否則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 13號命令第1(1)條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本席在2016年12月21日聆訊提醒原告人,有關1/12/16傳票的聆訊是內庭聆訊,原告人既已存檔兩份支持1/12/16傳票的誓詞,他應向本席陳述其立場主張及向本席提出反駁第1被告人提述事宜之理據。由於這並非正式的審訊,亦沒有證人出庭作供,所以與對方代表律師提出對質並非恰當的法律程式。其實,各與訟方應向本席作出陳詞以述明其立場主張,而非與其他與訟人及/或其他與訟人的代表律師互相對質,如果任何一位與訟人認為對方的立場主張缺乏理據,該與訟人可向本席陳詞說明,而本席依據各方的誓詞及陳述作考慮及頒下判決。本席在2016年12月21日既給予原告人機會作出口述陳詞,亦收取參閱他的書面陳詞,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指稱本席應容許他質問第 1被告人代表律師有關上述事宜如何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這只是原告人對法律程序方面的誤解。

11.  再者,甚至原告人向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提出質詢,也無助原告人就1/12/16傳票的立場主張。這是因為陸法官早在2016年12月5日已頒下判決書/命令,駁回原告人有關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而陸法官亦裁定第1被告人是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於2016年10月11日在法律限期內存擋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見陸法官的日期為2016年12日5日的判決書第6-7段及該23/12/16判決書腳註1)。由於此事已決,陸法官的判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原告人不能以1/12/16傳票採用同一論點重提其申請。基於陸法官的裁決,原告人無法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1)條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第1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12.  原告人亦不滿法庭不接受其草擬的命令草稿,並質疑為何法庭欲退回其命令草稿。但其實,本席已指示書記擬備蓋印命令隨該23/12/16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所以任何與訟方也不需呈交命令草稿以供審批,因此任何一方提呈命令草稿也會被退回。再者,本席參閱了原告人提交的命令草稿,這只是他一己的主觀主張,而該草稿沒有正確反映該23/12/16判決書的判決,所以無論如何也不會被批准。本席認為,這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13.  原告人亦就該上訴傳票重提他在2016年12月21日聆訊時提出的論據。本席細閱原告人於2016 年12 月28 日存檔的誓詞及其呈交的書面陳詞,亦細心聆聽原告人在庭上的陳述,但是原告人只是重提覆述其一貫立場指稱,了無新意。本席已於該23/12/16判決書詳細分析原告人在其誓詞及庭上陳述所提及的事宜,在此不贅。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

14.  故此,本席撒銷原告人於2016年12月28日存檔的該上訴傳票,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他應支付第1被告人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1被告人該上訴傳票的訟費,金額為2,000元。

15.  至於1/12/16傳票的4項申請以簡易程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本席已於23/12/16判決書頒下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第1及第2被告人已分別存檔日期為2016年12月30日及12月28日的訟費陳述書,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6,779元及2,000元的訟費。原告人於2017年1月5日存檔其誓詞,反對第1被告人要求港幣6,779的訟費。原告人的反對理據主要是重提他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1)條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第1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但本席已在23/12/16判決書及上述第11段解釋,陸法官的判決對他具約束力,他不能重提此申請。原告人的1/12/16傳票的4項申請敗訴,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他應支付第1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本席認為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第1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C及D部分的時數應稍作下調,而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把原告人按2016年12月23日的命令第(三)段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分別評定為港幣4,500元及1,300元。

16.  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等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1]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2]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29頁及Ho Yuen Yi Winnie & anor v Ho Hung Sun Stanley & anor HCMP 1009/2009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 年8 月17 日) 第16段

[3] 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在庭上作口述陳詞而不依賴其日期為2017年1月17日的書面陳詞大綱

107408-CH-2016-12-23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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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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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林馬光 

及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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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2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12月23日

判決書

 

序言

1.  本席就本訟案於2016年12月13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本席現採用該判決書所述有關本訟案的背景及法律程序,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亦沿用該判決書採用的縮寫。

2.  於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和第19號命令第2(1)條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下稱「1/12/16傳票」),要求(1) 「上訴申請駁回[何聆案官的] 2016年10月26日命令」、(2)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 2016年11月4日命令」、(3) 撤銷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和兩位被告人用以支持上述傳票的兩份誓詞、(4) 批准原告人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1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下稱「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5) 命令第1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丶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1/12/16傳票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原告人於2016 年12月1日及19日存檔其兩份誓詞用以支持1/12/16傳票申請。

1/12/16傳票的分析

3.  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及第 19號命令第2(1)條存檔1/12/16傳票。

4.  《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規定如下:

「(1)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13號命令第1(2)條規則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重點加強)

5.   但正如陸法官的2016年12月5日判決書第6-7段所分析及判決,[1]原告人於2016年9月26日將本訟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第1被告人,第1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2號命令第5(a)條於2016年10月11日在法律限期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此事既決,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 13號命令第1(1)條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缺乏理據。再者,何聆案官在2016年10月26日頒下命令,批准第 1被告人延期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直至第1被告人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才需提交抗辯書。原告人曾針對何聆案官的命令存檔第1上訴通知書,但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判決書/命令,駁回原告人有關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因此,第1被告人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而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 19號命令第2(1)條提出1/12/16傳票亦缺乏理據。

6.   至於上述第 2(1)段所提及的濟助,原告人已於 2016年 11月 11日就何聆案官的 2016年10月26日命令存檔第1上訴通知書,但該上訴於2016年12月5日遭陸法官駁回,原告人不能以1/12/16傳票再次申請駁回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

7.   至於上述第 2(2)段所提及的濟助,其實原告人已於 2016年 11月 17日就勞聆案官的 2016年 11月 4日命令存檔第2上訴通知書,但該上訴於 2016年 12月 13日遭本席駁回,該上訴已決,原告人不能以1/12/16傳票再次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年11月4日命令。

8.   原告人於2016年12月19日存檔進一步的誓詞,對第2被告人就第2上訴通知書所採取的立場表示不滿,並再次請求法庭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 年11 月4 日命令(即第2上訴通知書所要求的濟助),而第2被告人亦再次要求(1)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年11日4日命令、(2)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存檔用以支持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的誓詞、(3)頒下原告人得直及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即命令第2被告人與第1被告人各付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所索償的賠償金額及訟費的一半(即港幣300,000,386,481.17元)、及(4)命令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元、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元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港幣800元(即該傳票所要求的濟助)。但正如上述,本席已於2016年12月13日在該判決書頒下命令,駁回第2上訴通知書,並撤銷該傳票的3項申請(即上述第(1)、(2)及(4)項的濟助),上述申請已決,原告人不能以2016年12月19日存檔的誓詞再次申請已被駁回及/或撤銷的申請。

9.   至於上述第 2(3)段所提及的濟助,基於該判決書第 24段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有效的理據在現階段要求法庭撤銷第 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和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或剔除用以支持上述兩項傳票申請的誓詞。

10.   至於上述第 2(4)段所提及的濟助(即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基於該判決書第28段的分析,由於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仍然未有最終判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在未經爭辯聆訊便可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1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本席已在該判決書頒下命令,就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下稱「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與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一併於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黎聆案官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是合適的案件管理安排,因為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涉及相關的背景及爭議,黎聆案官可於2017年1月9日的聆訊作出適切的綜合指示,以減省重複的法律程序及/或誓詞證據。正如該判決書第28段所述,黎聆案官於2017年1月9日的聆訊應考慮把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與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一併於2017年2月8日上午10時在勞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需要將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排期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及/或暫委法官席前聆訊。

11.   至於上述第 2(5)段所提及的濟助,既然原告人提出針對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的第1上訴通知書遭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駁回敗訴,原告人不能再次以1/12/16傳票申索有關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有關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陸法官已在其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命令作出相關的訟費命令,原告人不能以1/12/16傳票再提出相關訟費申請。

1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下的命令:

(1) 撤銷1/12/16傳票的下述申請(即上述第2(1)、(2)、(3)及(5)段所提及的濟助)(下稱「1/12/16傳票的4 項申請」):

(i) 「上訴申請駁回 [何聆案官的] 2016年10月26日命令」;

(ii)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 2016年11月4日命令」;

(iii) 撤銷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和兩位被告人用以支持上述傳票的兩份誓詞;

(iv) 命令第1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和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

(2) 就1/12/16傳票項下的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與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一併於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黎聆案官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

13.   本席現頒下1/12/16傳票的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第 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有關1/12/16傳票的4項申請所涉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至於有關1/12/16傳票項下的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則保留待決。

14.   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1) 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須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於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交他們分別的訟費陳述書,而每份訟費陳述書不得多於1頁;

(2) 原告人可於隨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第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1 頁;及

(3) 上述以簡易程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15.   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簡易程式訟費評估

16.   本席在該判決書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1及第2被告人有關(1)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所涉的訟費(包活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及(2)2016年12月8日聆訊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17.   有關上述第16(1)及(2)段提及的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已提交訟費陳述書,而原告人以他於2016年12月19日存檔的誓詞提出反駁。原告人的反駁理據只重提其用以支持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的主張(但本席在該判決書已駁回及撤銷該等上訴及申請),但沒有就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申索的訟費項目及/或數額提出針對性的反對。由於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已決,原告人不可在評估訟費數額的程序重提該等論據或重申他就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立場。

18.   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要求的訟費數額分別為港幣7,302元及港幣15,122元。本席認為,就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適用的評定基準是「訴訟各方對評」基準[2]。雖然第2上訴通知書所涉的議題並不複雜,而涉及的論點和文件與勞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論點和文件大致相同,但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顯示他們每方亦只有一位律師及/或一位書記參與工作。本席認為,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C及D部分的時數應稍作下調,而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把原告人按2016年12月13日的命令第(四)段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分別評定為港幣6,500元及12,000元。

19.   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


[1] 陸法官在其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第6-7段裁定(1)原告人於2016年9月26日把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達給第1被告人,(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被告人須於傳訊令狀送達的14天內提交認收書,(3)在這情況下第1被告人提交認收書的最後期限為2016年10月10日,(4)2016年10月10日是重陽節翌日公眾假期,(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4條的規定,被告人提交認收書的最後限期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6)因此第1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1日存檔認收書是在法律限期內提交,而何聆案官的日期為2016年10月26日命令是正確的

[2]見《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條

107224-CH-2016-12-13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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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及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2月8日
判決書日期:2016年12月13日

判決書

 

序言

1.  於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而傳訊令狀附有申索陳述書,並向第1被告人(警務處處長) 及第2被告人(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簡稱為積金局)送達該等文件。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回答有關其强積金事宜的質詢,並要求第1及第2被告人賠償其强積金損失港幣669,917.34 元丶其精神傷害損失港幣6,000 億元及訟費港幣103,045 元,共港幣600,000,772,962.34 元。

2.  於2016年10月4日,第2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第2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  於2016年10月11日,第1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第1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4.  於同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1條和第3號命令第2(3)條以傳票方式在法庭申請無須審訊而對第1被告人登錄判決,理由是第1被告人欠缺送達認收書(下稱「第1登錄判決傳票」)。原告人的第1登錄判決傳票獲排期於2016年10月26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 年10 月11 日及14 日存檔其3份誓詞用以支持第1登錄判決傳票申請。

5.  於2016年10月18日,第2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2被告人的訴訟(下稱「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同時要求延展第2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直至該申請有最終判決後21 天。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獲排期於2016 年10月26日聆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 月18 日存檔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用以支持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申請。原告人於2016 年10 月22 日及24 日存檔其誓詞反對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

6.  於2016年10月24日,第1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法院固有司法管轄權在法庭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1被告人的申索(下稱「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同時要求延展第1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的期限直至該申請有最終判決後28 天。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亦獲排期於2016 年10 月26 日聆訊。第1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4 日存檔李甘寧之非宗教式誓詞用以支持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申請。

7.  於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9號命令第2(1)條以傳票方式向法庭申請對第2被告人登錄判決,理由是第2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内送交抗辯書(下稱「第2登錄判決傳票」)。原告人的第2登錄判決傳票獲排期於2016年11月4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 年10月25日及11月2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2登錄判決傳票申請。

8.  於2016年10月26日,原告人的第1登錄判決傳票、第 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進行聆訊。何聆案官頒下命令,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一併押後至另定日期於雙語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3小時)。何聆案官亦批准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於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因此何聆案官對原告人的第 1登錄判決傳票不作處理,亦不作任何命令。

9.  於2016年11月4日,第2登錄判決傳票聆訊在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席前進行聆訊。勞聆案官頒下命令,撤銷第 2登錄判決傳票,而原告人須向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分別支付港幣800 元的訟費。

10.  於2016年11月11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下稱「第1上訴通知書」),並獲排期於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原告人於2016年11月11日、14日丶22 日及28 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1上訴通知書。

11.  於2016年11月17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勞聆案官於2016年11月4日頒下的命令提出上訴(下稱「第2上訴通知書」),並獲排期於2016 年12 月8 日聆訊(即是次聆訊)。原告人於2016年11月17日丶21 日及28 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第2上訴通知書。

12.  於2016年12月1日,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 號命令第1條和第19號命令第2(1)條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下稱「該傳票」),要求(1)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 年11 月4 日命令」、(2) 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3) 批准原告人獲取原告人得直及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下稱「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及(4)命令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丶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該傳票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原告人於2016 年12月1日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該傳票申請。

13.  於2016年12月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就2016年11月30日的上訴聆訊作出命令,駁回原告人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

第2上訴通知書

14.  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1]

15.  原告人指稱,第2被告人沒有在時限內存檔抗辯書,因此原告人存檔第2登錄判決傳票,申請針對第2被告人登錄判決。於2016年11月4日,勞聆案官撤銷第2登錄判決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向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分別支付港幣800 元的訟費。原告人對該命令/裁決不滿,因此提出上訴。

16.  《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定如下:「本規則中凡提述送達認收的時限之處 – (a)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內(包括送達當日),......」原告人於2016 年9月26日將本訟案的傳訊令狀送達予第2被告人,第2被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的規定於上述14 天的限期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17.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第2被告人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規定下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期限於2016 年10 月11日才屆滿(見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的判決書第6段的分析),因此第2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在2016年11 月8 日才屆滿,所以原告人於2016年10月25日存檔第2登錄判決傳票時,第2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由於原告人的第 2登錄判決傳票為時過早,勞聆案官撤銷第2登錄判決傳票完全正確。

18.  再者,《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述明法庭可另作許可,延展被告人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何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命令,批准第2被告人於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因此第2被告人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已被延展而至今仍未屆滿,原告人不能以第2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送交抗辯書為據,申請登錄第2被告人敗訴的判決。雖然原告人就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提出上訴(見上述第10段),但陸法官於2016年12月5日駁回該上訴(見上述第13段),而陸法官已於2016年12月5日的判決書明言,批准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延期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決定屬正確的:

「8. 原告人亦不滿何志賢聆案官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假如他們的申請成功,兩位被告人便不需要花費額外的訟費預備兩份答辯書。為了減當不必要的訟費開支,聆案官批准兩位被告人延期提交答辯書的案件管理決定是完全正確的。故此,原告人此項投訴亦不成立。」

19.  總括而言,勞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第2登錄判決傳票是完全正確的,而原告人的第2上訴通知書之上訴缺乏理據,本席駁回該上訴。

該傳票

20.  原告人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及第 19號命令第2(1)條存檔該傳票。

21.  《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規定如下:

「(1) 凡原告人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就一筆不超逾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以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13號命令第1(2)條規則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重點加強)

22.   但正如上述第14-19段所分析,第2被告人須存檔及送達抗辯書的期限仍未屆滿,而第2被告人在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有最終判決後才需存檔及送達抗辯書。故此,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2(1)條提出該傳票完全缺乏理據。

23.   至於上述第12(1)段所提及的濟助,本席已於上述第14-19段駁回原告人的第2上訴通知書之上訴,並裁定勞聆案官的2016年11月4日命令正確無誤。

24.   至於上述第12(2) 段所提及的濟助,何聆案官已於2016年10月26日頒下命令, 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將押後至另定日期在雙語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而陸法官在駁回原告人的第1上訴通知書之上訴時亦認同何聆案官的決定完全正確,因此與訟各方須依據何聆案官的命令就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進行上述押後的爭辯聆訊,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有效的理據在現階段要求法庭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或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

25.   至於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即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條規定如下:

「(1)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誓章則必須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被告人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

......

(3) 上述傳票、用以支持的誓章和誓章中提述的任何證物的複本,必須於回報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達被告人。」

26.   原告人於2016年12月1日才存檔該傳票及其用以支持該傳票的誓詞,而該傳票的聆訊日期為2016年12月8日,因此該傳票及其用以支持該傳票的誓章未能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的規定於聆訊前10天送達予第2被告人。故此,原告人沒可能在2012年12月8日的聆訊要求本席判令原告人成功獲取原告人在本訟案得直及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

27.   雖此,本席認為該傳票未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的規定是程序上失當,但這並非不可彌補的錯誤。本席認為應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押後至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以滿足《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2(3)條下須於聆訊前10天將傳票及誓詞送達予第2被告人的規定。

28.   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已提出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而陸法官已駁回針對何聆案官的2016年10月26日命令的上訴,本席亦已撤銷原告人提出要求剔除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要求剔除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的申請,在這情況下,原告人不能在未經進行有關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之爭辯聆訊便可獲取針對第2被告人敗訴的簡易判決。本席認為合適的案件管理是把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押後與第1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一併於2017年2月8日上午10時在勞聆案官席前進行爭辯聆訊。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需要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見上述第12(3)段所提及的濟助)排期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及/或暫委法官席前聆訊。黎聆案官於2017年1月9日聆訊應考慮上述事宜而作出適切的指示/命令。

29.   至於上述第12(4)段所提及的濟助,陸法官已於2012年12月5日駁回原告人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原告人既然就該上訴敗訴,他不能提出傳票申請,再次要求法庭更改何聆案官的訟費命令,將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歸於原告人。另外,陸法官已於2016年12月5日頒下有關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如欲更改該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陸法官提出,而不能以傳票向其他法官申請要求把陸法官的訟費命令更改為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1月30日聆訊的訟費。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作出命令,撤銷該傳票的下述申請: (1) 「上訴申請駁回[勞聆案官的]2016 年11 月4 日命令」、(2) 撤銷第2被告人的剔除傳票及第2被告人於2016 年10月18日存檔的陳漢暉之非宗教式誓詞及(3)命令第2被告人須即時支付予原告人2016年10月26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及2016 年11 月30 日聆訊的訟費港幣800 元(以下合稱為「該傳票的3項申請」)。本席亦頒下命令,將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押後至2017年1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黎達祥席前進行簡易判決申請指示聆訊(Order 14 call over hearing)。

訟費

31.   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有關(i)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3項申請所涉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及(ii)2016年12月8日聆訊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但除了上述訟費命令外,該傳票項下的第2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

32.   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向法庭提交他們的訟費陳述書,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1) 原告人可於今天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第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1 頁;及

(2) 上述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後話

33.   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34.   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亦於2016年12月1日存檔傳票,而該傳票將於2016年12月21日聆訊。與訟各方就如何處理該傳票應細心考慮上述第20-32段所述的事宜。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



[1]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7》第1冊第1084頁第58/1/2段

107118-CH-2016-12-05

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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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及

被告人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6年11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16 年12月5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不滿何志賢聆案官於2016年10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向本席提出上訴。

2. 在當日,聆案官處理以下3項傳票的申請:

(i) 原告人2016年10月11日的傳票,向法庭申請對第一被告人登錄敗訴的判決,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欠缺送達認收書;

(ii) 第二被告人2016年10月18日的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及

(iii) 第一被告人2016年10月24日的傳票,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

3. 在2016年10月26日,聆案官對原告人的傳票不作任可的命令。聆案官亦押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傳票申請,並另定日期於聆案官席前進行正式的聆訊,預留時間3小時。聆案官亦作出存檔誓章的指示。最後,聆案官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他們的傳票聆訊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

4. 在聆訊的前一天,即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人以傳票的方式向法庭申請對第二被告人登錄判決,理由是第二被告人欠缺提交抗辯書。該傳票獲排期於2016年11月4日聆訊。在當日,勞杰民聆案官撤銷該項傳票申請。原告人亦不滿聆案官當日的命令,向原訟法庭的法官提出上訴。該上訴獲排期於2016年12月8日聆訊。

5. 根據本席的理解,原告人不滿何志賢聆案官在聆訊當日沒有批准他登錄第一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6. 可是,本席認為何志賢聆案官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雙方沒有爭議:原告人在2016年9月26日把本案的傳送令狀及申索陳述書送達給第一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被告人須於傳送令狀送達的14天內提交認收書。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提交認收書的最後限期為2016年10月10日。可是,10月10日當天是重陽節翌日假期。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4條的規定,被告人提交認收書的最後限期順延至下一個工作天。

7. 在本案中,雙方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於翌日(即2016年10月11日)存檔及送達認收書。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人是在法律的限期內提交認收書。故此,何志賢聆案官針對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所作出的命令是正確的。

8. 原告人亦不滿何志賢聆案官批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延期提交抗辯書。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法庭提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假如他們的申請成功,兩位被告人便不需要花費額外的訟費預備兩份答辯書。為了減省不必要的訟費開支,聆案官批准兩位被告人延期提交答辯書的案件管理決定是完全正確的。故此,原告人此項投訴亦不成立。

9. 最後,原告人投訴法庭不應安排被告人的兩項傳票申請於2016年10月26日同日聆訊。原告人指這樣的做法會「騎劫」他的傳票申請。顯然,此項投訴毫無道理。因為原告人及兩位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有相關的聯繫,故此法庭安排同日聆訊是非常正確的做法。

10. 在聆訊中,原告人即時向兩位被告人提出14號命令簡易判決的申請。因為原告人沒有向法庭存檔有關申請的傳票,本席不會在本上訴中處理原告人此項申請。

11. 基於以上的理由,原告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支持。故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2. 本席將會以書面的方式處理訟費的問題。第二被告人已經向法庭及原告人提交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及訟費評估的命令:

(i) 第一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法庭存檔及送達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

(ii) 原告人可於上述日期後的14天內存檔及派送反對訟費命令的理由及反對清單內訟費金額的理由;及

(iii) 訟費的評估將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處理。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陳綺雯高級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