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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8

林馬光 訴 律政司,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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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85922-CH-2013-02-26

林馬光 對 律政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70/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馬光 
 對 
被告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2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8年第2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 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2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3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3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3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2月26 日

判案書

引言

1.  原告人就多件案件被判敗訴後,沒有繳付相關訟費,因此,各被告人提出押記令(Charging Order)申請,對此,原告人表示反對。

背景

2.  簡單說,

(a)  2003年,原告人因交通意外,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其後因襲擊檢控官入罪;其間,他曾向一名警員作出投訴。

(b)  2007年,原告人聲稱警監會在互聯網外傳他的資料,引致他投訴警員一事石沉大海,於是入稟提出HCA 423/2007一案。

(c)  之後,更引發出一連串案件及相關上訴,包括:

(i) CACV 270/2007

(ii) HCA 2246/2008,CACV 41/2009,及

(iii) HCA 373/2010,CACV 138/2010。

(d)  由於“一案不作二審”的原則,原告人屢屢敗訴,最後甚致因“無理纏擾訴訟人”之名,在2010年6月8日HCA 373/2010案中,被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e)  另外,在上述(c)(i)至(iii)的案件中,原告人亦因而欠下多項經簡易評估或正式評定的訟費,總數超過$228,000,再附加法定利息(詳見附表I及II)。

3.  就該等欠款,各被告人現申請押記在原告人為聯權共有人之一的物業上,以保障權益。

4.  2013年2月6日,雙方列席本庭,原告人親自應訊,各被告人由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聆訊目的,旨在給予前者機會,就押記事宜提出反對。

5.  原告人遞交書面陳述,再作口頭補充,他認為各押記申請沒有法律根據,應予駁回;反而各被告人等沒有遞交抗辯書,因此本庭反而該判原告人勝訴,獲約665億元賠償(HCA 373/2010案中的索償),再另加$10,000元訟費。

6.  李律師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要求法院頒下正式押記令[1],並申請一般簡易評估訟費。

7.  就雙方爭議,本席檢視案中有關文件,如李律師所說,確有欠繳訟費事宜,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各被告人有權提出押記要求;至於所謂應該判處各被告人敗訴一說,除原告人因受制於上述“限制提出申請令”,不得在沒有法官許可下,提出任何申請外,本席亦借用上訴庭張澤祐法官在CACV 41/2009案中2009年10月20日判案書中的以下判詞否定其說法:

“ 15. 本庭認為任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無誤的。法庭已在HCA 423/2007一案中批准延長被告人提交其抗辯書的時限。該抗辯書後來亦被存檔法庭。原告人不可以就該判決再次以該案的程序或結果興訟,向代表「委員會」的律政司及行政長官提出申索。原告人就一宗法庭已經作出了最終裁決的同一議題再興起訴訟,這是間接挑戰裁決的結果,明顯是濫用法律程序,見:Hunte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2] A.C. 529。

 16.   另外,原告人完全沒有提供合理的訴因來支持他可以就一宗法庭已經就具爭議性的議題作出了最終判決的案件再在本案提出申索。其實,原告人是可以在HCA 423/2007一案繼續進行對委員會的申索,而無需要節外生枝提出本訴訟。”

8.  綜合而言,原告人反對理由不成立,在修改CACV 270/2007上述所說的手民之誤後,本席批准各被告人對原告人案中的物業的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予以押記;至於訟費,雖則一般每項申請訟費約為$7,000,但在考慮5個申請有其相似及相關的因素,本席下令將之調校為各$5,000。

(黃健棠)
高等法院聆案官

被告人 : 由律政司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在CACV 270/2007申請中,有手民之誤,需要更正,在“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第三行中,加上“2007年12月19日及”字眼。

64741-CH-2009-02-25

林馬光 訴 律政司,行政長官

HTML content

HCA22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2246號

  ---------------------------------

原告人林馬光 
    對 
第一被告人律政司 
第二被告人行政長官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5日

宣判日期:2009年2月25日

判案書

1. 原告人林馬光先生不服龍劍雲聆案官於2009 年1 月9 日作出的裁決,現於本席席前提出上訴。該項裁決為:

(1) 剔除原告人於2008 年11 月10 日發出的傳訊令狀及傳訊令狀上註有的申索陳述書(即本案HCA2246/2008),

(2) 撤銷原告人於2008 年12 月10 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傳票,

(3) 被告人可獲得訟費。

2. 簡單來說,本上訴源於HCA423/2007這宗案件。林先生在本上訴中一開始便提到幾年前發生的兩宗交通意外,他聲稱在事件中有受屈的感覺。其後,他又發現他的個人資料在網上泄露,並對此作出投訴。林先生今天提到上述事件時仍然非常氣憤。本席理解林先生的心情,他因為受屈而感到憤憤不平,並希望法庭能還他一個公道。然而,本上訴的目的並不是處理該兩宗交通意外事件,也不是處理他向政府各部門所作出的投訴,本席今天須處理的唯一事宜是龍聆案官的裁決是否正確。

3. 在HCA423/2007一案中,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7 年6 月22 日作出命令,批准被告人律政司延期入稟抗辯書,林先生曾就該項命令提出上訴,但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已先後駁回他的非正審上訴,換言之,律政司獲准延期已是一項已判定事實,林先生在本上訴中重提這件事情是於法不合的。他的上訴理由包括下列四項:

(1) 他指稱龍聆案官於2009 年1 月9 日的聆訊進行前曾把一份“法庭聆訊規則”交給他看,他認為這個做法是不合理的。根據本席理解,這份文件的目的是幫助那些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認識聆訊的進行程序,因為他們沒有法律知識,對法庭規則和程序並不了解。因此,這個做法的目的只是幫助訴訟人,本席看不到任何不合理之處。

(2) 法庭應該判被告人敗訴而判原告人勝訴。

(3) 法庭應該撤銷該項於2009 年1 月9 日作出的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的裁決。

(4)  法庭應該判被告人支付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的賠償金額,即六 千萬元;以及命令被告人於14 天的限期內以支票一次過付款和支付所有訟費。在第(2)、(3)及(4)項上訴理由中,原告人都要求法庭判他勝訴。

4. 龍聆案官作出有關的裁決,是基於法庭已就HCA423/2007一案作出判決,屬一「已判事實」,因此原告人不得再就該案中的事宜提起訴訟。本席完全同意龍聆案官的判決,而且林先生亦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因此,本席駁回林先生的上訴。

5. 根據慣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便須交由聆案官評定。不過,本上訴的訟費可以由聆案官循簡易程序評定,無需浪費時間。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李浩燊政府律師代表。

63826-CH-2009-01-05

林馬光 訴 律政司,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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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46 /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訟訴2008 年第2246號

------------

 林馬光原告人
(上訴人)
 與 
 律政司,行政長官被告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區慶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8年12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月 5 日

判案書

 

I.   引言

1.     林先生(原告人)在2008年11月24日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理由是被告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回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

2.     2008年12月3日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高勁修聆案官撤銷林先生上述之申請,並命令他須即時支付被告人訟費 $800元正。

3.     本聆訊為林先生之上訴,要求推翻高聆案官之命令,並裁定他的原申請得直,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

II.  相關背景

4.     以下是就著有關林先生申請之中,沒有爭議的背景。

5.     林先生於2008年11月10日,將其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

6.     被告人於11月24日(該日為星期一)交回及存檔送達認收書。

III.   林先生的陳詞

7.     有關林先生支持他的申請及本上訴的陳詞,可總結如下。

8.     在傳訊令狀上,清楚說明及規定被告人須於傳訊令狀送達後14天內(送達日計算之內),把送達認收書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

9.     故此,被告人應最遲於11月23日(即連同11月10日計算在內的14日)須把送達認收書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

10.  但被告人在11月24日才把送達認收書交回,故被告人未能在規定限期前交回,法庭應當作被告人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而作出登錄判決。雖然林先生在其傳票上沒有註明,但他的登錄判決申請應是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2規則作出的。

11.  林先生在本聆訊中,亦依賴第3號命令,第2(3)規則去支持他的申請。該規則列明如下:

“2. 計算期限(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3)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 前的一段指

   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

   期前完結。”(本席加註)

IV.  被告人的陳詞

12.  被告人反駁林先生的申請,作出以下陳詞。

1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被告人須於令狀送達後14天內(送達之日計算在內)將送達認收書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

1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條命令第4條規則,凡高等法院規則所訂明的須在法院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屈滿,因而致該作為不能在該日作出,則如該作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日開放辦公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15.  由於令狀是於2008年11月10日送達,因此交回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是2008年年11月23日。但2008年11月23日是星期日,因此根據第3條命令第4條規則,送達認收書可於下一個工作日交回,即11月24日,星期一。

16.  被告人的送達認收書是於11月24日交回高等法院登記處的,因此是在期限內交回。原告人不能以被告人沒有在期限內交回送達認收書為由,按高等法院第13號命令登錄判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V.   討論

17.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陳詞,理由如下。

18.  在傳訊令狀上之註明要被告人須於14天內交回送達認收書,是明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發出的。

19.  故此,被告人是在高等法院上述規則所訂明下,須在14天內把送達認收書交回高院登記處。

20.  但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4規則列明如下:

“4.  時限在星期日屆滿等(第3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須在

法院的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

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屆滿,因而致該作為

不能在該日作出,則如該作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

日開放辦公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本席加註)

21.  由於11月23日為星期日,故在符合及應用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4規則下,被告人是可於在星期一(即11月24日)把送達認收書交回登記處,而仍可被視為在規則訂明的時限內交回認收書。

22.  林先生在陳詞中指出,第3號命令第4規則不適用於本案,他的理由是14日內交回送達認收書的期限不是由“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

23.  林先生的陳述是明顯不正確的。如上所引載,第3號命令第4規則也適用於“本規則”所訂明須作出的作為的時限。本規則是指高等法院規則。基於上述第18及19段的理由,本席認為被告須於14天內交回送達認收書的限期,是由高院規則所訂明的,所以第3號命令第4規則是適用於本案的。

24.  本席亦不同意林先生說第3號命令第2(3) 規則適用於本案。根據上文引載的內容,該規則只適用於規定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的情況。但交回送達認收書的規定,只有指明14天期限,而沒有“指明日期”,故第3號命令第2(3)規則並不適用。

25.  最後林先生亦說就算被告人已有效交回送達認收書,由於被告人沒有在交回送達認收書後14天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本席亦應在欠缺抗辯書下,登錄判決判他們敗訴。

26.  本席不接納林先生上述之交替陳述。

27.  在2008年12月8日:-

(1)     被告人提出了傳票要求剔除林先生的訴訟及申索陳述書,及免除或押後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時限直至其剔除申請聆訊後28天內。

(2)     林先生提出了傳票,要求在欠缺抗辯書下,登錄判決,判被告人敗訴。

28.  上述兩張傳票的申請,已排期在2009年1月9日在聆案官席前一拼正式聆訊。

29.  在這情形,本席不應亦不可在本聆訊中處理林先生有關由於欠缺抗辯書下,登錄判決的陳述及申請。尤其是,林先生的本上訴,只涉及高聆案官撤銷他要求在沒有交回送達認收書下,登錄判決的申請。

V.   結論

30.  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席認為高聆案官的裁決及命令正確,故撤銷林先生的本上訴。

31.  由於林先生的上訴失敗,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林先生須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須交由法庭評定。除任何一方在作出書面申請修改,此暫准命令在今天起計14天後作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出席應訊,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愛麗女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