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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林馬光 對 監警會行政長官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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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12-CH-2016-04-11

林馬光 對 監警會行政長官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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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8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 (答辯人)監警會
行政長官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判案書日期:2016年4月11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 2014年5月1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批准監警會申請對林先生的物業作出押記令。該押記令是基於林先生沒有支付上訴庭在CACV 47/2012所評定的港幣50,000.00元訟費令而作出的。

2. 杜法官在2014年8月28日頒令,撤銷林先生就著上述聆案官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本庭在2015年9月2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亦駁回林先生對杜法官上述命令的上訴。

3. 林先生於2015年10月5日存檔「關於擬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及於2015年10月13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4. 由於雙方都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故本許可申請會以書面形式處理。就著這方面,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指示:

(一) 被告人須於2015年11月1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他的反對陳詞/誓章 (不可多於10頁)。

(二) 原告人須於2015年11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他的回應陳詞/誓章 (不可多於5頁)。

(三) 雙方均須在陳詞中附上本申請的訟費清單。

5. 被告人沒有依據上述指示在11月10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反對陳詞。林先生即在11月11日提出傳票,說由於被告人沒有依照指示在限期前存檔反對陳詞,故即「承認原告人在2015年10月13日送交的申請屬實,及係承認敗訴」,故要求本庭判被告人敗訴及命令被告人賠償他的損失。

6. 其後,被告人在11月12日才存檔及以郵寄方式送達其反對陳詞及訟費清單。同時,被告人代表律師以信件形式向司法常務官申請延長存檔及送達反對陳詞時限至11月12日。

7. 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就著林先生11月11日的傳票申請及被告人的延期申請在11月13日作出了以下指示:

「原告人於2015年11月11日存檔的傳票,及被告人代表律師2015年11月12日申請延期存檔及送達反對陳詞的來信,將以書面形式與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一併處理。」

8. 值得一提的是,林先生亦在他給予法庭日期為11月16日的信件中說,他已退回被告寄給他的反對陳詞。

9. 本庭現先處理這兩項申請。

10. 除非法庭認為有合理理據去作出寬限,法庭所指示的限期是應該遵守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其申請延期的信件中完全沒有解釋為何他們不能在法庭指示的限期前存檔及送達其反對陳詞。故此,法庭沒有合理基礎去批准被告人要求延期存檔反對陳詞的申請,因此本庭不批准延期。在這情形下,法庭在處理林先生本上訴許可申請時,是不會考慮被告人的陳詞。

11. 但被告人沒有在限期前存檔其反對提出上訴許可的陳詞,並不等同如林先生所說承認他的申請。法庭仍須要獨立依據相關法律原則考慮是否批准林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這就更遑論要作出林先生在11月11日傳票中要求的勝訴判決。故此,法庭亦撤銷林先生該傳票的申請。

12. 本庭現跟著處理林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b) 條規定如下: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4. 正如本庭所頒下的判案書可見,此案牽涉的議題,是應否向林先生的物業作出押記令。其裁定完全是建基於本案的案情作出的。該議題完全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

15. 林先生在其長達12頁的支持誓章中,只是重複他在本上訴中的各論點,包括重複其在HCA 423/2007,HCA 2246/2008及HCA 373/2010已經不斷重複的陳述。這些都不支持為何本案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再者,這些陳述也不構成可予爭辯的理據:見判案書第13-19段。

16. 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7. 在這情形下,林先生的申請顯然不符合第 22(1)(b) 條的要求。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林先生向終審法院上訴。

19. 由於本庭在本申請中沒有參閱被告人的陳詞,故本庭亦不作出任何訟費令。

(袁家寧)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翠薇大律師代表

100578-CH-2015-09-21

林馬光 對 監警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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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8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4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上訴人)林馬光 
 對 
被告人 (答辯人)監警會 
 行政長官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2015年8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5年9月21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一. 引言

1.  此為原告人林先生就著杜溎峰法官在2014年8月28日所頒下的裁決所提出的上訴。

2.  此上訴案件源自有關在CACV 47/2012 中所作出的訟費令。

3.  CACV 47/2012一案之相關訴訟背景如下[1]:

(一) 2007年3月6日,林先生開展HCA 423/2007,控告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監警會」) 把他的個人資料在互聯網上外洩,致使他未能有效地投訴某警員。2007年4月11日,監警會獲司法常務官陳爵批准,延長送達抗辯書的時限21天。4月18日,監警會把答辯書存檔。但林先生卻認為所存檔的不是抗辯書,所以他有權登錄缺席裁決,並在6月18日提出有關申請。6月22日,司法常務官陳爵撤銷其申請。林先生提出上訴,但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他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CACV 270/2007),亦於12月19日遭上訴法庭駁回。

(二) 其後,林先生就同一議題開展另一訴訟,HCA 2246/2008。該案遭法院剔除。他的上訴亦遭上訴法庭駁回:見CACV41/2009,2009年10月20日的判案書。

(三) 2010年3月15日,林先生又就同一議題開展HCA 373/2010一案。該案遭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剔除。5月25日,他的上訴亦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駁回。任法官更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原訟法庭限制令」),禁止他:

(1) 在HCA 423/2007、HCA 2246/2008及HCA 373/2010中,在沒有事先取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及

(2) 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不論以任何原訟法律程序,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 423/2007、HCA 2246/2008及HCA 373/2010的任何事宜。

(四) 林先生針對該原訟法庭限制令提出上訴(CACV 138/2010),但遭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並拒絕他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五) 在上文提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判令林先生須支付訟費。2011年12月9日,聆案官就若干在HCA 2246/2008、CACV 41/2009及CACV 138/2010中涉及的訟費作評估,並評定那些訟費的總額為港幣149,545.80元。

(六) 林先生不服訟費的評定,但卻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要求覆核。他反而回到HCA 423/2007一案,先後在2011年12月21日及22日發出並向律政司送達兩張傳票,再次提出監警會沒有按時限送達抗辯書的論點,並要求法庭在HCA 423/2007一案中確定他已有權登錄監警會 (被告人) 敗訴的最終判決,因此在HCA 2246/2008、CACV 41/2009及CACV 138/2010中,律政司不可能向他提出訟費申索。由於林先生沒有按照原訟法庭限制令取得許可便提出上述申請,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在2011年12月28日,以書面撤銷他的申請。

(七) 其後,林先生先後在2011年12月30日及31日,致函任法官申請許可提出上述申請;但任法官拒絕了他的申請。他就任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即CACV 47/2012。2013年12月23日,上訴法庭駁回他的上訴,並按照《實務指示11.3》第17段頒下命令,限制他不得針對指定法官就該命令所作的任何裁定提出上訴,若指定法官在作出有關裁定的同時,批予他向上訴法庭上訴的許可,則作別論:見CACV47/2012,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18段。

(八) 上訴法庭又認為,林先生的上訴毫無理據,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所以需付監警會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經簡易評估後,上訴法庭命令林先生付監警會訟費港幣 50,000.00 元:見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判案書第17段。

4.  其後,監警會就著上訴庭在CACV 47/2012所評定的港幣50,000.00元訟費命令,在2014年2月向法庭作出對林先生身為物業 (九龍駿發街3號6樓) 聯權共有人的權益作出押記令申請。

5.  林先生反對該申請,並存檔誓章支持其反對理據。

6.  該押記令申請在2014年5月7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席前作出聆訊。

7.  黃聆案官在2014年5月14日,頒下判案書,批准監警會的押記令申請 (見黃聆案官之相關判案書)。

8.  林先生就著黃聆案官的上述命令,上訴至原訟庭的杜法官。在該上訴中,林先生在2014年5月20日提出傳票作出以下申請:

(一) 由於監警會在HCA 423/2007沒有按照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7年4月11日頒令的時限內送交抗辯書,須向他賠償損失港幣665餘億元和訟費港幣270餘萬元;及

(二) 在CACV 47/2012,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基於高等法院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訟費命令,錯誤地就該筆訟費在林先生物業的權益頒下絕對押記令,並將該押記令申請的訟費港幣7,000.00元附加在押記中。

9.  杜法官在2014年6月18日就著林先生的上訴傳票作出聆訊,並在2014年8月28日頒下判案書,撤銷林先生的申請及上訴。

10.  杜法官撤銷林先生的申請及上訴的理由,可見於其判案書第10至15段。本庭現引述如下:

「 原告人第一項申請-賠償損失665餘億元和訟費270餘萬元

10. 該項申請的議題與高院民事訴訟案件423/2007、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246/2008及高院民事訴訟案件 373/2010是同一議題。該項申請受制於該原訟法庭限制令。在沒有事先取得指定法官的許可,原告人不能向法庭提出該項申請。該項申請違反任法官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373/2010頒下的原訟法庭限制令,必需予以撤銷。

原告人第二項申請-聆案官黃健棠頒下的絕對押記令

11. 該項申請實屬針對聆案官頒下押記令而提出的上訴,並不受於該原訟法庭限制令。按《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4》注釋第58/1/2段,應由法官作內庭聆訊,法官須把該上訴所涉及的申請重新聆訊,法官亦可採訥聆案官的論據。

12. 原告人在傳票及誓章內均沒有就黃聆案官為何不應頒下絕對押記令提出任何合理的理據。他只在其誓章的第3段指稱:

『 被告人根據2013年12月23日命令申請押記我物業,被告人就連証物2013年12月23日命令及判案書都唔敢拿出來作証。而黃聆案官又根據乜來押記我物業?』

被告人存檔陳翠薇日期為2014年2月18日的宗教式誓章已清楚說明:該筆50,000元訟費是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命令所判定的訟費;原告人沒有按照該命令支付訟費給被告人;及原告人持有被押記物業的權益。原告人沒有質疑這些指稱。因此,黃聆案官有充份理據頒下絕對押記令。

13. 在是次聆訊中,原告人亦沒有爭議這些指稱。相反地,在他日期為2014年5月22日的非宗教式誓章的第 2 段,他還出示了上訴法庭2013年12月23日的命令及判案書。他不爭議沒有付該筆訟費及持有被押記物業的權益。所以,上訴法庭判令他付被告人50,000元訟費等的指稱是不容爭議的事實。黃聆案官頒下絕對押記令是必然及恰當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他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

結論

14. 原告人在本傳票的全部申請均屬無理取鬧。雖然法庭已多次撤銷了他傳票內的第一項申請及兩度頒下限制令,他仍然重覆作出是次申請,索取665餘億元的賠償及270餘萬元的訟費。他針對黃聆案官的命令的上訴全無理據。他漠視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發出的限制令,發出本傳票,提出無理索償與上訴,及浪費被告人的法律費用。他的作為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須付被告人在本傳票申請及聆訊的訟費,該訟費需以彌償基準評定。經簡易評估後,本席評定該訟費額為6,329元。

15.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傳票的全部申請,及頒令他付被告人訟費6,329元。」

二. 本上訴

11.  在本上訴中,林先生要求本庭推翻杜法官的裁定,改判他在上述傳票中的申請勝訴。

12.  本庭認為杜法官的裁定正確,理由如下。

13.  林先生的第一項申請,基本上是重申他在HCA 423/2007一案中所要求的登錄缺席裁決應該得以勝訴。他在本上訴中及在杜法官席前所存檔的誓章及陳述 (包括其書面及口頭陳述),都只是不斷重複他在HCA 423/2007中的說法,認為監警會在2007年4月18日存檔的答辯書無效。

14.  正如上述所載,林先生以上的要求及所有陳述中所涉及的議題,都是跟HCA 423/2007,HCA 2246/2008及HCA 373/2010中所提出的申述同出一徹,故受制於原訟法庭限制令。在這種情形下,林先生在未有得到原訟庭發出的許可前,不能提出這些申請。

15.  無論如何,該等申請及支持的陳述,都已多次被法庭在林先生不斷的上訴及重複訴訟中 (見上述各案件) 拒絕。這些陳述是毫無理據及沒有任何勝訴機會的。

16.  基於以上理由,杜法官撤銷林先生的第一項申請的決定及理由是完全正確的。林先生就著該裁定的上訴亦是毫無理據,本庭不予接納。

17.  至於林先生對於杜法官撤銷其第二項申請的上訴,他在已存檔的誓章及陳述中,亦都只是重複說監警會並未能就著該港幣50,000.00元的訟費令,提出理據支持。

18.  這上訴理據也同樣是毫無可取之處的。上訴庭在CACV 47/2012於2013年12月23日判案書中的第17段,已清楚說明法庭頒下訟費令,命令林先生支付監警會的評定訟費為港幣50,000.00元。再者,該已蓋印命令的副本也可見於本上訴文件冊的第10及11頁。

19.  不可爭議的是,林先生並沒有支付該港幣50,000.00元的訟費。故此,林先生說監警會有關的依賴訴訟費命令的押記申請是沒有證據支持的說法,是完全沒有理據的。杜法官撤銷其申請的裁定及理由也是完全正確的。林先生對該裁定的上訴亦應被撤銷。

20.  此外,在本上訴中,林先生亦在2015年5月4日及26日提出傳票,指監警會的律師沒有跟隨2015年1月9日法庭發出的指示去做,故監警會在本上訴中是違反了法庭指示,應被判以敗訴。

21.  林先生所指的指示,是黃一鳴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5年1月9日就著本上訴的預備程序所給的指示,該指示全文如下:

「 1. 上訴人於2014年12月1日提交法庭的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仍未修正其於2014年9月17日存檔法庭的草擬上訴文件冊的目錄中的錯處,包括:

(a) 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上的項目號碼應由文件冊第一份文件,即 ‘上訴通知書’ 起標示 (參考上訴文件冊索引樣本);

(b) 項目 ‘上訴人要求高等法院必須要依法還我勝訴陳詞’ 須於目錄上剔除,該項目應稍後根據實務指示4.1F部的有關規定存檔法庭;

(c) 項目1 ‘杜溎峰法官判案書及命令’ 不應重覆加進於項目24和25之間及項目26和27之間;

(d) 法庭的命令及判案書須根據上訴文件冊索引樣本的格式放於B部 (參考上訴文件冊索引樣本);

(e) 誓章須根據上訴文件冊索引樣本的格式放於D部 (參考上訴文件冊索引樣本)。

2. 上訴人須根據以上指示修改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及於14天內提交經修訂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予法庭,並將該目錄副本抄送給答辯人代表律師。

3. 答辯人代表律師須於其後14天內以書面就該目錄向法庭提出意見,及將信件副本抄送給上訴人。」

22.  從該指示的第2及第3段可看到,林先生作為上訴人須把其經修訂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的副本抄送於監警會律師,而監警會律師在收到該副本後14天內,須以書面就該目錄向法庭提出意見。

23.  林先生現指稱監警會沒有在上述指示要求的14天內回覆,所以違反了該指示。但林先生從來沒有跟隨指示,提交修訂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反之,他寄出一封日期為2015年1月13日的信件給黃一嗚上訴司法常務官及監警會,而信中沒有附帶修訂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由於林先生沒提供修訂草擬上訴文件冊目錄,監警會無需就上訴文件冊目錄向法庭提出意見。在這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監警會違反該指示的情況。

24.  林先生上述傳票的指稱及申請,勻無事實根據,也與本上訴的實際理據無關,故本庭亦撤銷該傳票的申請。

三. 結論

25.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本上訴及林先生在5月4日及26日所提出的傳票申請。

26.  至於訟費,由於林先生在本上訴及所有申請中都敗訴,他需支付訟費。監警會的政府律師要求以簡易評估評定訟費,並呈交訟費清單,訟費總額為港幣62,477.00元。本庭考慮清單後,及參考了在原訟庭的評定訟費是為港幣6,329.00元後,與及考慮到監警會律師需要處理林先生在本上訴中所提出傳票申請及閱讀其自訂200多頁的上訴文件冊,認為合理的訟費數額應評定為港幣 30,000.00元。

(袁家寧)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聆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翠薇大律師代表


[1] 此背景節錄自杜法官在其2014年8月28日的判案書中第2至第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