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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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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45301-CH-2005-05-30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9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馬桂珍 
 及 
被告人(答辯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CV 371/2003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馬桂珍
 及
被告人(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2日及2005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30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CACV 292/2003及CACV 371/2003兩宗上訴於2004年9月20日被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組成)駁回。

2.  2004年12月2日,該庭亦拒絕了上訴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該命令於同日被登錄。

3.  2004年12月9日上訴人發出傳票,申請:

“(1) 請求上訴法庭將2004年12月2日的判決作廢。

(2) 請求上訴法庭批准28天後,延遲原告上訴到終審法院的時間。

(3) 請求上訴法庭更改2004年12月2日的訟費判決。

(4) 請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9A判處被告懲罰性的訟費18萬元。

(5) 本次訟費由被告支付。”

4.  就本傳票第(1)段中的申請,由於2004年12月2日上訴法庭的命令已於同日被登錄,所以無論如何,上訴法庭都再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在本傳票第(1)段上訴人所申請的命令。

5.  就本傳票第(2)段中的申請,本庭於2005年5月11日聆訊傳票,但於2005年2月21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已駁回了上訴人上訴終審法院的申請,因此,上訴人在傳票的第(2)段所作的申請已無意義,亦須被拒絕。

6.  就本傳票第(3)及第(4)段中的申請,本庭已考慮了2004年12月2日的判決,本庭看不到有甚麼合理的理據將訟費命令更改或命令被告人須付訟費,遑論懲罰性的訟費。上訴人誓章中針對某些法官的指稱,全無證據支持,而上訴人在聆訊中的口頭陳詞,亦全不切題,本庭不能接納。

7.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上訴人的傳票。

8.  本庭頒令2004年12月2日的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本庭並命令本傳票的訟費由上訴人支付答辯人(因答辯人沒有出席2005年1月12日的聆訊,該天訟費不包括在內)。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聰大律師代表。

43835-CH-2004-12-02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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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

—————————

原告人(上訴人)馬桂珍
及
被告人(答辯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

(按2001年10月5日之命令繼續進行聆訊)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2月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3年1月,鍾安德法官審理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一案。2003年9月27日,鍾法官發下判案書。該份判案書其後在2003年10月14日加以完備。

原告人的兩張傳票

2. 2003年10月8日,即在判案書發下之後但完備之前,原告人發出一張傳票,請求法院向被告人發出透露文件的命令,又請求法院給予許可,將一份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

3. 2003年10月21日,原告人發出另一張傳票,請求法院給予許可,將一份進一步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

鍾法官的命令

4. 2003年11月5日,鍾法官就兩張傳票進行了聆訊,並於2003年11月17日發下書面判決,把兩張傳票撤銷。鍾法官的命令是“非正審命令”。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 原告人把一份上訴通知書送交法院存檔,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中,就鍾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該宗上訴為非正審上訴,於2004年9月3日由本庭,與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一案,一併審理。

6. 2004年9月20日,本庭發下判案書,駁回這宗上訴及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一案中的上訴。本庭在判案書第40至61段,就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中的上訴,作出裁決。

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 原告人欲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推翻本庭的裁決,故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8. 2004年11月5日,本庭就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和原告人在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中的上訴許可申請,一併進行聆訊。為免原告人就其中一個或全部兩個申請採取進一步行動,而可能會出現誤會情況,現本庭發下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判案書各一份。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

9. 鑑於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一案,屬於非正審上訴,所以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適用。該條規定:

“(1)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 原告人於2004年9月21日送交法院存檔的動議通知,並無載有任何申請理由。然而,在一份於2004年11月2日送交法院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原告人指稱自己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其“當然權利”。本庭於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92號申請上訴許可一案的判案書中,闡釋了為何這是不正確的。另一原因為何這陳詞在這宗上訴(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71號)中,是不正確的,是這宗上訴屬於非正審上訴。

11. 至於本庭應否根據第22(1)(b)條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的問題,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也沒有(在她的非宗教式誓詞,或口頭陳詞之中)證明有任何其他理由,足以使本庭行使酌情權給予她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的組成

12. 最後,原告人對本庭的組成方式提出質疑。她提到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34B(2)條,該條規定,就行使其任何司法管轄權而言,法庭(指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的上訴法庭)如是由非偶數而不少於3名的上訴法庭法官組成,即屬妥為組成。而原告人指,本上訴3名主審法官之中,包括了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13. 這一點的答案可在《高等法院條例》第5(2)條中找到,該條規定,原訟法庭法官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請,可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身分進行聆訊,而在該情況下他具有上訴法庭法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雖然原告人要求察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有關請求,但她的要求不是在聆訊之前提出,況且無論如何,有關規則並無規定該請求須具某特定形式。

命令

14. 故此,原告人尋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動議,現頒令予以撤銷。

15. 本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是次申請所涉之訟費予被告人。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規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顯示的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本暫准命令屆時即成為絶對命令。

(楊振權)(袁家寧)(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

43214-CH-2004-09-20

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香港金城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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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CV 29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29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年第101號)

原告人 (上訴人)

馬桂珍

 
 

及

 
被告人(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香港金城銀行)

 

  

CACV 37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37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101號)

 

原告人(上訴人)

馬桂珍

 
 

及

 
被告人(答辯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香港金城銀行)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4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1年1月9日,原告馬桂珍(馬女士)入禀法庭,要求被告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香港金城銀行)(金城銀行)賠償多項損失,包括利息損失、外幣存款損失、外幣兌換差價損失、盈利損失、利潤損失、侵權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失、非法索取金錢及誣告行為引起的損失,總額達1,800萬元。

2.  金城銀行否認馬女士的全部索償。案件最終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審理。

3.  經一連5天的審訊(由2003年1月6日至1月10日)後,鍾法官押後宣判。

4.  2003年9月27日,鍾法官頒下判案書,撤銷馬女士的全部索償。鍾法官亦下令馬女士支付有關訟費。鍾法官的判決亦在2003年10月14日登錄及完備。

5.  在上述判案書頒發前約4個月,即2003年5月28日,馬女士提出另一項傳票申請,要求法庭作出以下頒令:

“…澄清聲明。HCA 101/2001案件被告在2000年11月20日和23日沒有經過法律程序就將原告人的港幣5,590,175.79元和紐幣643,387.61元搶走是盜竊行為…”

6.  2003年6月19日鍾法官在內庭聆訊上述傳票申請。事實上,該傳票申請的性質和馬女士在申索陳述書提出的索償性質相同。

7.  2003年9月27日,鍾法官亦撤銷馬女士的傳票申請。在撤銷該傳票申請的裁決理由,鍾法官亦有重提其在同一天頒下的判案書內所列的理由。

8.  馬女士不服鍾法官的上述裁決,故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反該些裁決(CACV 292/2003案)。

9.  在鍾法官作出上述裁決後,即2003年10月8日及2003年10月21日,馬女士存檔另外兩項傳票申請。

10.  在第一項日期為2003年9月30日的傳票申請,馬女士要求金城銀行交出文件和要求法庭批准她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第一至第五項的侵權和違約賠償。

11.  在第二項日期為2003年10月21日的傳票申請,馬女士要求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一至第四項索償濟助。

12.  上述兩項傳票申請都排期在2003年11月5日由鍾法官審理。

13.  2003年11月17日,鍾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馬女士的申請。

14.  馬女士不服鍾法官的上述判決,亦提出上訴(CACV 371/2003)。

15.  就馬女士向金城銀行索償一事,鍾法官的裁決部份建基在事實上,部份是建基在法律觀點上。

16.  就事實方面,鍾法官裁定不論馬女士是否意圖據實作供,她的證供的可依賴性都令人存疑。鍾法官不接納馬女士就有關事項所作的片面證供。

17.  鍾法官亦指出,金城銀行傳召的證人的證供,很多方面都有充份的文件記錄支持。因此鍾法官接納該些證人的證供。

18.  鍾法官否定馬女士的證供時,有以下評論:

“本席對原告的整體印象是,她對事實的裁斷經常流於主觀、武斷。在審訊時她對辯方所提的事項,很多時都不能客觀及理性地作出分析,反而作出很多與一般人不同,近乎揣測,甚或猜想的結論。原告不獨在辯方證人作供時,不時不能自己地向他們大聲謾罵,在辯方代表大律師向她提問及向法庭陳詞時,她亦會這樣做。原告亦曾在審訊時,針對司法機構其他司法人員,作出極其嚴重,但無事實根據的指責或指控。原告這類指控亦可見於以下兩份文件。  

…

…”

19.  就馬女士提出每一項申索,鍾法官亦作出以下裁決。

(一)1,200萬港元存款的利息損失

         鍾法官指出馬女士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她指金城銀行有毀約行為,不給予她優惠利率。 

         鍾法官指在任何定期存款到期後及續期時,銀行都有權重新釐定存款利率的高低,而馬女士亦必定知悉銀行重新釐定的利率。即使金城銀行確有毀約,不給予馬女士應得之優惠利息,馬女士亦應採取合理步驟,減低損失,例如將存款轉存在其他可提供較高利率的銀行。但馬女士並沒有採取任何步驟,減低損失,因此並沒有證據支持馬女士要求賠償的數額。

(二)原告外幣存款的損失

         鍾法官完全不接納馬女士在上述問題的證供。鍾法官更指出,即使馬女士所言屬實,她亦沒有採取任何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步驟,避免或減低有關損失,因此馬女士亦未能確立該部份申索。

(三)金城銀行追討馬女士尚未到期欠款的損失

         鍾法官裁定,如馬女士以金城銀行強迫她出售外幣存款,令她身體和精神受損,她必需證明金城銀行在法律上沒有權力強迫馬女士償還貸款並提出證據顯示她因金城銀行的錯誤行為而受到損害。

     但馬女士不能提供證據支持上述兩點。金城銀行向馬女士追討欠款的行為,極其量只是不顧人情,但不構成索償的理由。

(四)金城銀行蓄意拒絕開出信用證

     鍾法官指出馬女士沒有提出證據顯示雙方在信用證上所達成的協議。因此,沒有證據顯示金城銀行有任何毀約行為。一般而言,銀行有絕對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客戶信用證的申請。馬女士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她和金城銀行就開出信用證之安排有別於上述一般情況。因此金城銀行之抗辯理由成立。鍾法官裁定金城銀行沒有任何毀約行為。

(五)金城銀行支行經理報案誣告馬女士

     鍾法官接納有關支行經理的證供,因此裁定並沒有證據證明有人誣告馬女士。鍾法官特別指出,該支行經理向警方提供的證人口供中明確說明馬女士並非勒索金城銀行,而只是因個人情緒而向金城銀行作出威嚇聲明,因此即使該支行經理曾誣告馬女士,亦在稍後時間撤回有關聲稱,而警方所作之侵犯馬女士權利之行為,純因警方的錯誤判斷造成和該支行經理無關,銀行亦無需負責。事實上在另一案件中,鍾法官亦因警方對馬女士犯有侵權行為而裁定警方要向她作出賠償。

(六)金城銀行胡亂處理馬女士的馬克存款

         鍾法官否定馬女士的聲稱及接納金城銀行提出的抗辯理由。

(七)金城銀行不守承諾,擅自賣出馬女士的紐西蘭幣

         鍾法官否定馬女士的說法,並裁定金城銀行沒有作出承諾,不會在2001年農曆新年前不向她追討欠款。由於馬女士欠金城銀行透支款項,亦有責任清還該透支款項。在馬女士未有履行其責任清還所欠銀行款項時,金城銀行有權冲銷她的存款,用以減低她欠銀行的款額。

(八)金城銀行向馬女士索取大額“紅包”

         鍾法官裁定即使馬女士確曾支付25,000元紅包給金城銀行的僱員,有關“紅包”只是馬女士送贈給僱員的禮物。在沒有證據證明金城銀行指示僱員向馬女士索取紅包或知悉/容許僱員索取高達25,000元的紅包時,馬女士沒有任何理據向金城銀行索償。

(九)金城銀行蓄意及/或疏忽監管僱員的錯失

         鍾法官裁定馬女士未能確立其對金城銀行的索償,因此無需考慮上述指控。鍾法官亦裁定馬女士沒有提出充份證據,確立有關指控。

20.  就馬女士在2003年5月28日提出的傳票申請,鍾法官指出該傳票申請要求的濟助,應在申索陳述書內提出,而非以傳票形式提出。事實上該傳票要求的濟助,已在原來的申索陳述書內提出。

21.  無論如何,鍾法官裁定金城銀行有權因馬女士未能清還透支欠款,而將馬女士的存款,包括外幣存款,以冲銷方式減低有關欠款。金城銀行的行為並非盜竊行為,亦不構成任何可追討的理據。

22.  鍾法官頒下的判案書清楚顯示,他已就有關爭議,小心作出事實和法律的裁定。

23.  馬女士對鍾法官處理案件的手法,基本上有兩項立場。

(一)鍾法官以馬女士曾投訴司法人員行為不當,作為不接納馬女士所作的證供,並因此裁定其索償敗訴。馬女士指有關判決偏離案件的訴訟事實,明顯是因為馬女士投訴司法人員而進行的打擊報復行為。

(二)鍾法官所作的裁定是由於現實所迫,用隱晦的語言,對馬女士明貶暗褒,以滿足金城銀行和部份司法人員殘害她的“獸性”心理。

24.  在其長達30多頁的書面陳述,馬女士對鍾法官的判案書作出詳細的“解讀”。馬女士認定鍾法官是由於環境的需要,不得不用“反語”這種智慧以達至公義。

25.  馬女士列出多個例子,以支持其“解讀”鍾法官判案書的立場。她指鍾法官的判案書含意和文字上的表面意義不一樣。

26.  馬女士指鍾法官採用“大膽的偏離”的手法,故意在判案上技術性犯錯,以“虛假”的論點,作為判案的基礎,目的“主要是為了製造出對比鮮明的效果,突顯偏離、顯明技術犯錯、突顯論點和論據是南轅北轍,引人注目。用意是挖苦、鞭撻踐踏香港法治精神和高等法院法規的知法犯法者們的瘋狂行為”。

27.  馬女士強調充滿正義感的鍾法官因為對有關的司法人員瘋狂濫權,支持金城銀行無法無天的違法行為,表示強烈不滿,才不得不採用一種“偏離大膽的技術犯錯”手法來判案。

28.  馬女士指鍾法官已經“明察秋毫”地審理有關案件,誰是誰非已很清楚。馬女士指鍾法官是因為對是非太清楚了,才激發起其強烈公義之心,以技術犯錯來表達其公義之心。

29.  本庭已經小心考慮過馬女士的陳述。本庭不認同她的立場。

30.  鍾法官是經過詳細分析考慮雙方的爭議和提交的證據後,才作出了事實和法律的裁定。鍾法官甚至指出即使從對馬女士最有利的立場考慮馬女士的索償,馬女士的索償都不成立。

31.  鍾法官的裁決理由亦清清楚楚地在其頒下的判案書內說明。

32.  鍾法官的判案書的內容是直接、明確,而非“隱晦”、“明貶暗褒”的“反語”。本庭亦必需以判案書的字面用詞,而非根據馬女士的“解讀”來理解鍾法官的裁決理由。

33.  當原審法官根據呈堂的證據而就事實問題作出裁決,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等因素,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上述優勢。

34.  案件審訊時,雙方均提出有關文件,支持各自立場。雙方亦有傳召證人作供,證人亦有受對方詳細盤問。鍾法官有充份機會考慮有關文件及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表現和神態。鍾法官亦將案件的背景考慮在內。

35.  鍾法官的裁決,包括對馬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和可依賴性亦是在上述基礎下作出的。

36.  本庭不能以鍾法官的裁決是“反語”而將其裁決推反。本庭更不能接納馬女士指稱鍾法官的判決是因為她投訴司法人員而作出的報復行為。

37.  馬女士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38.  鍾法官的裁決,不論是事實上的裁決或法律上的裁決都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39.  馬女士針對鍾法官在2003年9月27日頒下的判案書而提出的上訴(CACV 292/2003)須駁回。

40.  馬女士在鍾法官就案件作出判決後才提出申請要求修改申索陳述書和要求金城銀行提交文件。2003年10月21日的傳票申請更是在判決登錄及完備後,才向法庭申請。

41.  事實上馬女士要求修改或增加的事項大部份都已經在審訊時提出過,而鍾法官亦已就有關事項作出裁決。

42.  鍾法官在拒絕馬女士的申請時指出他再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馬女士的申請。

43.  就馬女士2003年10月21日的傳票申請,鍾法官的立場是正確的,原因是案件的判決已經在2003年10月14日登錄和完備,鍾法官亦沒有權將任何涉案議題重開或改判。

44.  但在2003年9月30日或10月8日,有關的判決仍未登錄和完備,在適當及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鍾法官有酌情權將任何涉案議題重開,包括把申索陳述書修訂(見Hong Kong Civil Practice, 2004年版第20/8/14段)。

45.  鍾法官指自己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馬女士2003年9月30日的傳票申請他所採納的立場並非正確。但本庭仍需考慮馬女士的傳票申請是否合理及是否有足夠的法理支持。

46.  在裁決作出後才申請修改狀書和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只會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會獲得批准。(見Wing Han Trading Co. Ltd. v Tang Yan-kit & anor [1991] 1 HKLR 494;Nam Kwong Medicines & Health Products Co. v China Insurance Co.& People Insurance Co. [2003] 2 HKLRD 345.

47.  在Charlesworth v Relay Roads Ltd (The Times Law Reprot) August 31, 1999一案Mr Justice Neuberger法官在論及處理判決後才作出的修改狀書申請時,有以下評論:

“第一,法庭行使酌情權時,必須以最佳方法達至公義。第二,有關修改狀書的一般規則適用,目的是容許訴訟各方能提出所有爭論點。但那並不表示法庭必會因對方會獲訟費而不會蒙受經濟損失的情況下而批准修改狀書的申請。和任何修改狀書的申請一樣,法庭必須將對方的疑慮、合理期望和不便及處理訴訟的效率等因素考慮在內。第三,當訴訟一方獲得勝訴及在判案書頒下後,敗訴一方仍然能夠提出新論點和提交新證據本身是有違公眾利益,亦構成不公。當申請人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三項要求時,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批准申請。第四,當訴訟人申請過期提交證據時,法庭應幹練地設法阻止其申請。”

48.  馬女士2003年9月30日的傳票,要求修改索償書內5項索償。該5項索償大部份已在正審時處理過而鍾法官亦已作出裁決。

49.  其中一項,即馬女士指金城銀行在1996年2月中擅自賣掉她名下的紐西蘭幣,在原來的索償書沒有提及,但明顯地馬女士由始至終都知悉該指控。她管有有關的兩張存款單,在其證人陳述書及開案陳詞,馬女士亦有提及該項指控。在上述情況下,實沒有任何理由批准馬女士在案件作出判決後,才重提舊事。

50.  馬女士的申請,不但和正常的訴訟程序有抵觸,亦會導致極不公義的情況。

51.  再者,在相同問題上,鍾法官就相類似議題,對馬女士證供的可依賴性已作出裁決。該裁決對馬女士要求新加的索償項目亦適用。

52.  馬女士亦指金城銀行在2000年11月20日及2000年 11月23日以透支超額為理由冲銷她的抵押存款屬毀約行為,原因是有關透支額是960萬元而非金城銀行所稱的930萬元。

53.  事實上有關議題在原審時已處理過,但馬女士指金城銀行偽造文件誤導她。馬女士提出兩份1999年初的月結單顯示當時的透支額分別是960萬元和950萬元,而非930萬元。

54.  正如代表金城銀行的陳大為大律師指出,馬女士提交的月結單日期為1999年初而非金城銀行行使冲銷權時所發出的月結單。馬女士提交的兩份月結單的透支額亦有分別,因此不能假設金城銀行行使冲銷權時,馬女士的戶口透支額和她提出的月結單所列透支額相同。

55.  更甚者,馬女士在其修訂索償書對金城銀行提出欺詐的指控。

56.  有多宗案例明確提出,除了非常特殊的情況外,如欺詐的指控沒有在原來的狀書提出,要求修改狀書加入欺詐的指控都不會批准。(見Hong Kong Civil Practice 2004年版20/8/23段所列出的多宗案例)。

57.  在民事案件,欺詐的指控是非常嚴重的指控。指控者必需將有關指控,特別是構成欺詐行為的基礎,詳細及逐一列出。

58.  馬女士指金城銀行犯有欺詐行為,只是片面之詞,亦只是空洞的指控。馬女士完全沒有將其指稱構成欺詐行為的基礎列出。

59.  在上述情況下,任何合理的審裁機構都不會在作出裁決後,批准一名訴訟人修改其索償書,加入欺詐的指控。

60.  假如法庭在沒有特殊情況下批准訴訟一方在案件審結及裁決作出後,針對判案書指其索償理據不足之處再修改狀書或/及提交/要求對方提交新證據,則案件需重新審理而訴訟亦會沒完沒了。該做法不符合目前在香港實施的訴訟程序,亦會導致不公義的情況出現。

61.  在上述情況下,鍾法官在2003年11月17日拒絕馬女士作出的傳票申請是正確的決定。任何合理審裁機構都不會行使酌情權批准馬女士的申請。

62.  馬女士的上訴,沒有足夠理據支持。她的兩宗上訴案件(CACV 292/2003及CACV 371/2003)都駁回。

63.  本庭亦下令馬女士支付金城銀行本上訴所涉訟費,數額由聆案法官評定。

64.  上述訟費命令屬暫准命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楊振權)(袁家寧)(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