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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馬桂珍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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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23-CH-2005-03-02

馬桂珍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1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81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902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
第二被告人法庭秘書林家馨小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5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3月2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4年1月2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和2002年10月10日兩天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並要求本庭批准她逾期發出傳票。

2. 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及2002年10月10日所頒發的兩個判案書,均源於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2002年3月13日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消原告人本案的訴訟。本庭以2002年8月5日的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要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2002年10月1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等該申請的訟費。

3. 現原告人以該傳票向本庭作出逾期申請,要求更改上述兩項暫准訟費命令。

事情的發展

4. 該兩項暫准訟費令,是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的。該規則訂明,“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的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但是,原告人並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對該兩項暫准訟費命令的任何申請。她的首次申請是在2004年1月20日才提出,遠遠超逾法定期限。

5. 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已根據法律行事,把訟費的數目交由法庭評定。2003年7月9日,法庭發出通知書,通知訴訟各方法庭擬評定訟費為37,064元,連評定費用2,226元,總數為39,290元。被告人等已於2003年7月11日把被告人的訟費詳細清單及該2003年7月9日的通知書送達原告人。該法院的通知書清楚表明,訴訟任何一方如對擬評定的訟費不滿則可於14天內向法院經歷司作出申請。原告人並沒有在該14天內作出任何申請。她的首次申請是以上述2004年1月20日的傳票作出。

本庭意見

6. 根據該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須於命令宣告後的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便成為絶對命令。上述本庭該兩項訟費命令已因原告人並無在法定時限內作出任何申請而成為絶對命令,而且該等命令在原告人作出逾期申請前已經登錄及蓋章。本庭對該等命令的處理權力已用磬,因此再無權力更改該等命令:參閲Re V G M Holdings, Ltd [1941] 3 All ER 417。

7. 再者,即使本庭有更改該兩項命令的權力,但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不會運用這權力。首先,原告人在該兩項命令宣告後超過一年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該兩項命令,實在延誤太久。而且,在她的有關誓章及陳詞中,她也沒有具陳她這樣長久延遲的原因,因此本庭不能批准她作出這長久逾期的申請。再者,因為她的延遲,兩名被告人已把訟費交由法庭評定,而法庭已於2003年7月評定訟費為39,290元。兩名被告人在2003年7月11日已把擬評定訟費的通知書及他們的訟費清單送達原告人,但原告人卻沒有採取任何及時的步驟。所以,如果本庭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對兩名被告人會做成不公。

8. 根據歷久沿用的慣例,敗訴方要支付勝訴方的訟費,而該兩項訟費令是依照這慣例作出。原告人的誓章及陳詞並未能指出任何理據,促使本庭覺得應該不依慣例行事或更改該兩項訟費令。

結論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絶許可原告人逾期作出申請,及拒絕她要求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要支付兩名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9780-CH-2002-10-10

馬桂珍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000181A/2002

CACV 1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81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902號)

--------------------

原告人
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
第二被告人法庭秘書林家馨小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申請人)馬桂珍在原訟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為陳爵司法常務官剔除後,曾分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本庭提出上訴,但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申請,要求本庭許可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聲稱可簡述如下:

(a) 第二被告人於2001年10月8日在電話對話中辱駡原告人,侮辱原告人的人格;

(b) 在HCA 101/2001號案中,第二被告人於2001年10月26日發出虛假的判決書,故意“對原告人在法院製造不公平”;和

(c) 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投訴排期主任許志旋故意刁難羞辱原告人,得不到實質的答覆;第一被告人的回覆與事實不符。

3. 陳司法常務官及原訟法庭法官皆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規定,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本庭的2002年8月5日判案書中,本庭同意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理由,及同意申索陳述書和本案訴訟理應撤銷。

4.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 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需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原告人所針對的本庭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而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提出索償款額,因此申請人無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 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問題,及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判案書中所涉及的問題,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或指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8. 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許可原告人逾期作出申請。 請參閱 CACV181/2002日期: 2005年3月2日

9781-CH-2002-08-05

馬桂珍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强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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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81/2002

CACV18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181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4902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强先生
第二被告人法庭秘書林家馨小姐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 2002年7月1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 2002年8月5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馬桂珍(“馬女士”)就暫委法官張舉能於2002年3月13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本案的訴訟。張法官並命令上訴訟費由原告人付予被告人。張法官的命令源於馬女士就陳爵司法常務官於2001年10月19日所作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陳司法常務官的命令與張法官的是一樣的。

2. 該等命令的作出,都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規定。該規則的有關條款,如下:

“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3. 決定本上訴勝敗的首要文件,為本案馬女士之申索陳述書。該陳述書分為兩大段。第1大段說:

“1. 不公平對待原告人,剝奪原告人應受到的法律給予保護的公平。人權法第383章第10條和第22條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

在該第1大段下有三小段,就是小段(1)、(2)及(3)。在這樣三小段中,馬女士陳述她聲稱的細節。其結論是第2大段,如下:

“2. 故此原告人不得不進行民事訴訟。要求:

(1) 兩位被告人承認有錯,向被告人賠情道歉。

(2) 堂費。”

4. 申索陳述書第1大段下的三小段,分別簡略陳述如下。

5. 該三小段都是有關馬女士在高等法院的另一宗案件,HCA 101/2001。第(1)小段指,2001年10月8日,原告人打電話給第二被告人,詢問潘兆初法官已於2001年9月3日聆訊完畢的關於HCA 101/2001案的判案書將何時頒發,卻受到第二被告人極不禮貌的對待。馬女士稱在電話中,第二被告人辱駡她“發爛渣”,對她的人格進行侮辱。

6. 第(2)小段陳述,2001年10月26日,在HCA 101/2001所發出的“判決書”因沒有加蓋法院印章,違反《高等法院條例》第51(2)條的規定,令馬女士有理由相信第二被告人所發給她的是虛假的判決書。這是第二被告人故意對馬女士在法院製造不公平。

7. 第(3)小段陳述,2001年4月17日,馬女士向第一被告人寄信投訴排期主任許志旋故意刁難羞辱馬女士,而她所得到的第一被告人的回覆卻與事實不符。這小段也聲稱許志旋公開按照HCA 101/2001的被告人律師的旨意,安排被告人律師心儀的聆案官聆案,使馬女士沒有得到公平的對待。這段也說:“2001年9月3日上午,在潘兆初法官席前審案情況和由林家馨小姐發出的沒有加蓋高等法院印章的判決書的內容不同,這是對原告人的不公。”

8. 在2002年3月13日的判決書中,張法官仔細分析馬女士申索陳述書所載的理由,結論是,申索陳述書理應剔除,馬女士之訴訟亦需撤銷。

9. 既然申索陳述書是建基於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和第22條,本庭把該等條文節錄如下:

“第10條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平公開審問的權利。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審問。...."

"第22條

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10. 在張法官2002年3月13日的判決書中,就申索陳述書第1(1)段的聲稱,即第二被告人對馬女士在電話中進行侮辱,張法官有如下的結論:

“5. 本席認為單憑這方面之案情,並不構成任何民事訴訟之訴因,亦不牽涉任何違反香港人權法第10條或第22 條中之規定;極其量是對法庭文職人員或司法機構工作人員之行政投訴。本席認為並無影響原告人接受公正及公開審問的權利,或在法院前和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11. 就第1(2)及(3)段所投訴有關潘兆初法官的判案書是否虛假的問題,其實第二被告人所稱的“判決書”實為潘兆初法官的“判案書”,是潘法官所頒發的。雖然第二被告人把“判案書”寫成“判決書”,但並不表示該文件是虛假的。這文件在英語是叫judgment,以中文翻譯有時譯成“判決書”或“判案書”,意義並沒有分別。馬女士所說,因“在潘兆初法官席前審案情況和....判決書的內容截然不同,這是對原告的不公”這個說法是不合邏輯而又沒有道理的。馬女士不滿潘法官的判決,或潘法官的判決對馬女士的案件不利,並不可以說該判案書是假的或者是對馬女士不公平。其實馬女士其後就潘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而上訴得直。

12. 另外第1(3)段對第一被告人的指責就是因為馬女士向他投訴高等法院工作人員對她的種種對待,而得不到第一被告人給予滿意她的回覆。在這方面,張法官認為這些投訴,極其量是對司法機構行政方面的投訴,並不構成任何訴訟因由,亦無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的規定。

13. 綜觀馬女士申索陳述書之內容,本庭不能不同意,法庭是有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把馬女士之申索陳述書及本案之訴訟撤銷。

14. 在本案,馬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及向本庭所提出之文件中,訴說她對遇到的種種情況,滿懷不憤,又以為法院各職級人員及各法官等都對她的訴訟進行阻撓。她更懷疑法院職員及法官幫助HCA 101/2001的被告人對她在進行該案件的步驟時,諸多阻撓,偏袒該被告人。如此種種,本庭只可以說,用對馬女士最有利的方法來看,只是“大膽假設”,並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況且,陳爵司法常務官、張法官及本庭只可以就馬女士自己所發出的申索陳述書作為判案之基本。

15. 馬女士的上訴理由為張法官的判案書對事實認定不清,故意將馬女士訴訟的事實的原則問題,偏離簡化,說成是瑣碎無聊的小事。其實,所謂“瑣碎無聊”是《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內的條文,張法官在他的判案書中,已向馬女士作出詳細的解釋。他說:

“22. 另外考慮到原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願意在此對今次剔除的申請,加上一註釋。本次剔除之申請,乃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提出,其中包括指稱原告人之狀書並無披露合理之訴訟因由,或該狀書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原告人之利益着想,本席特別在此指出,「瑣碎無聊」和,「無理?擾」都是從原本是英文之《高等法院規則》翻譯過來之中文字眼,有特定之法律意思,與日常中文使用該等言詞之涵意並不完全相同。而且該等法律用語,乃是針對狀書內容或訴訟一方之案情或聲稱,並非針對個人。無論提出剔除申請之一方或法庭作出剔除命令都無異,不應理解為對參與訴訟一方之人身攻擊。同理,「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亦是一法律名詞,與一般日常中文用語之涵意,並不完全一樣,本席特此聲明。”

16. 本席同意張法官上述的見解。這些法律用詞,不是對馬女士的評價,更不是對她的人身攻擊。她不應因此而認為法院職員及法官對她個人有任何不滿。

17. 本庭同意張法官在他判案書所述的理由,及同意申索陳述書理應剔除、本案訴訟理應撤銷。馬女士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馬女士要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的申請。 請參閱 CACV181/2002日期: 200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