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2002

馬桂珍 訴 梁紹中及另一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07/2004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CACV133/2004馬桂珍 訴 的近律師行
  • CACV145/2003馬桂珍 訴 姚黎李律師行
  • CACV181/2002馬桂珍 訴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及另一人
  • CACV190/2002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CACV190/200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 CACV229/2003馬桂珍 訴 的近律師行
  • CACV230/200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 CACV243/2004馬桂珍 v. 姚黎李律師行
  • CACV292/200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 CACV313/2002馬桂珍 訴 歐陽桂如及另一人
  • CACV371/2003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前香港金城銀行)
  • CACV389/2003馬桂珍 訴 姚黎李律師行
  • CACV39/200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 CACV403/2002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 CACV407/2002馬桂珍 訴 唐怡清
  • CACV60/2004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 CACV61/2004馬桂珍 訴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 CACV68/200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 CACV79/2004馬桂珍 訴 的近律師行

Files (3)

44525-CH-2005-03-02

馬桂珍 訴 梁紹中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2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27號

(原高院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5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梁紹中
第二被告人龍劍雲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3月2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4年1月20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和2002年10月10日兩天所作出的訟費命令,並要求本庭批准她逾期發出傳票。

2. 本庭在2002年8月5日及2002年10月10日所頒發的兩個判案書,均源於原告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 楊振權在2002年5月3日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該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消原告人本案的訴訟。本庭以2002年8月5日的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要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該上訴的訟費。2002年10月10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拒絕原告人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等該申請的訟費。

3. 現原告人以該傳票向本庭作出逾期申請,要求更改上述兩項暫准訟費命令。

事情的發展

4. 該兩項暫准訟費令,是本庭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的。該規則訂明,“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暫准的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但是,原告人並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對該兩項暫准訟費命令的任何申請。她的首次申請是在2004年1月20日才提出,遠遠超逾法定期限。

5. 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已根據法律行事,把訟費的數目交由法庭評定。2003年3月18日,法庭發出通知書,通知訴訟各方法庭擬評定訟費為48,745元,連評定費用2,928元,總數為51,673元。被告人等已於2003年3月21日把被告人的訟費詳細清單及該2003年3月18日的通知書送達原告人。該法院的通知書清楚表明,訴訟任何一方如對擬評定的訟費不滿則可於14天內向法院經歷司作出申請。原告人並沒有在該14天內作出任何申請。她的首次申請是以上述2004年1月20日的傳票作出。

本庭意見

6. 根據該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要求更改暫准訟費命令須於命令宣告後的14天內提出,否則暫准訟費命令便成為絶對命令。上述本庭該兩項訟費命令已因原告人並無在法定時限內作出任何申請而成為絶對命令,而且該等命令在原告人作出逾期申請前已經登錄及蓋章。本庭對該等命令的處理權力已用磬,因此再無權力更改該等命令:參閲Re V G M Holdings, Ltd [1941] 3 All ER 417。

7. 再者,即使本庭有更改該兩項命令的權力,但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庭不會運用這權力。首先,原告人在該兩項命令宣告後超過一年才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該兩項命令,實在延誤太久。而且,在她的有關誓章及陳詞中,她也沒有具陳她這樣長久延遲的原因,因此本庭不能批准她作出這長久逾期的申請。再者,因為她的延遲,兩名被告人已把訟費交由法庭評定,而法庭已於2003年3月評定訟費為51,673元。兩名被告人在2003年3月21日已把擬評定訟費的通知書及他們的訟費清單送達原告人,但原告人卻沒有採取任何及時的步驟。所以,如果本庭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對兩名被告人會做成不公。

8. 根據歷久沿用的慣例,敗訴方要支付勝訴方的訟費,而該兩項訟費令是依照這慣例作出。原告人的誓章及陳詞並未能指出任何理據,促使本庭覺得應該不依慣例行事或更改該兩項訟費令。

結論

9.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絶許可原告人逾期作出申請,及拒絕她要求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的申請。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要支付兩名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兩名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政府律師梁文亮代表。

10766-CH-2002-10-10

馬桂珍 訴 梁紹中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000227A/2002

CACV 2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27號

(原高院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5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梁紹中
第二被告人龍劍雲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年10月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申請人)針對本庭2002年8月5日的裁決作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原告人在原訟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為陳爵司法常務官剔除後,曾分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本庭提出上訴,但上訴均被駁回。現原告人申請,要求本庭許可她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就第二被告人履行審判職責時的行為和第一被告人就原告人因第二被告人該行為作出投訴的處理方式而提出申索。司法常務官及原訟法庭法官都認為申索陳述書沒有顯示任何合法或合理的訴因,遂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的規定,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訴訟。在本庭的2002年8月5日判案書中,本庭同意原訟法庭法官的判決理由,及同意申索陳述書和本案訴訟理應撤銷,乃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4. 各級法庭的判決及本庭該判決皆為非正審判決。

5. 本申請為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所規限。該條款規定如下: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共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需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如上文所述,原告人針對的本庭該判決,屬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因此原告人無當然權利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7. 本案也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而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論據或指出任何其他理由,以至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9. 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代表。

10767-CT-2002-08-05

馬桂珍 訴 梁紹中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000227/2002

CACV22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2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1年第5075號)

--------------------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梁紹中
第二被告人龍劍雲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18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2年8月5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原告人馬桂珍(“馬女士”)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於2002年2月19日為司法常務官陳爵所剔除,而他亦命令撤銷本案。他並沒有作出訟費命令。馬女士向原訟法庭上訴。2002年5月3日,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楊振權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也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馬女士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2. 第一被告人梁紹中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而第二被告人龍劍雲涉案時是高等法院聆案官。在馬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她指第一被告人以歧視及敷了事的態度對待她的投訴,欺壓沒有律師代表的她。她更指第一被告人不重視她的投訴,任由第二被告人侵權也袒護他。有關第二被告人方面,申索陳述書指他在處理HCA 101/2001案件的聆訊時,教導該案被告人的律師改變訴訟方法,剔除馬女士的申索訴訟。又指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以惡意的言語侮辱馬女士,侵犯馬女士的權利,等等。

3. 馬女士指第一被告人對她的投訴有歧視,並且袒護第二被告人審訊時不公正的行為。馬女士又指在法院受到歧視,得不到公正對待,使她原來不好的身體受到嚴重的摧殘。申索陳述書指兩名被告以上的種種行為是侵犯了她的權利;根據人權法案第10條、13條和22條,馬女士應該得到法律的保障,但是被告人嚴重侵犯她這些權利。

4. 被告人等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及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的訴訟。陳司法常務官及楊法官一致認為,馬女士針對二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並無訴訟因由支持,而申索陳述書所陳述的事情,並沒有侵犯她的人權。故此,他們都贊成應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5. 馬女士在她的上訴通知書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不外是指陳司法常務官及楊法官所引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5條,並不適用於本案,也不能凌駕《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第13條及第22條給予她的訴訟權利。

6.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是有關“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第13條是“被承認為法律人格的權利”,和第22條是“在法律面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等等的規定。《基本法》第85條有如下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7. 馬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所指第二被告人在審訊HCA101/2001時的行為,都是第二被告人“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故按《基本法》第85條的規定是不受法律追究的。這與人權法第10、13和22條給予馬女士公平公開審訊的權利並無違背。在本案的情況中,兩條法例并無衝突。

8. 楊法官判案時也對《基本法》第85條的原則作出了說明:

“....法官在處理案件時當然必需要無私無偏地處理案件,但法官亦得到法律的保障,在處理案件過程中不會有任何對法官不利的後果,否則法官好難無偏無私地處理案件。亦因這樣,《基本法》第85條亦有明確規定,任何法官在審判期間不會受到任何人干涉,而在履行司法職責過程,亦不會因為行為而受到任何法律追究,這一個保障是一個絕對的保障,否則,法官好難執行他的職務。”

9. 在Royer et Al v Mignault (1988) 50 DLR (4th) 345一案,加拿大魁北克的上訴法庭Rothman上訴法庭法官就司法人員不受民事責任追究的豁免權作出較詳細的解釋。他在第352頁說:

"The immunity of judges from civil liability for acts done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judicial functions is an ancient and well 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our law inherited from English common law ..."1

Rothman 法官繼續說:

"The purpose of the principle is not, of course, to protect the personal interests of judges, but rather to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justice system. To this end, judges, in performing their judicial functions, must be able to do so without fear of personal liability for what they say or do in their judicial capacities. Any errors they make may be corrected on appeal (or judicial review, as the case may be), but they should not have to fear that they may be threatened by dissatisfied litigants, or others, with civil actions charging them with malice, bias, or excess of jurisdiction. A judge should not be subject to the influence of personal concerns, conscious or unconscious, when performing his judicial functions."2

10. 馬女士對龍聆案官的判決不滿意,她可提出上訴。事實上她就龍聆案官剔除她在HCA 101/2001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駁回上訴。之後,馬女士又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這上訴程序是法院的既定程序,與訟人如不滿任何一位法官的判決,他可根據法庭程序的規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基本法》第85條對司法人員在他執行司法過程中的行為作出絕對的保障,是確保司法人員可在無私無偏及無懼的情況下處理案件,而有效地防止如馬女士以在本案向他們追究個人法律責任所興的訴訟。

11. 至於馬女士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的申索,她所投訴的事件在法律上不構成有效之訴因,這是陳司法常務官的意見,也是楊法官的意見。本庭極為贊同。

12. 最近,馬女士向法庭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02年7月9日本案的“修訂狀書”。馬女士其後又向法庭存檔了一份2002年7月11日備就的“第二份修訂狀書”。這兩份修訂狀書指第一被告人疏忽管理及袒護第二被告人及其他的聆案官,導致她在進行各案件的法律步驟時遭到各聆案官諸多阻撓。為了對馬女士公平起見,本庭也仔細考慮這兩份沒有先得到法庭許可而存檔的狀書,審閱其內容是否可以對剔除本案原本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作出補救。

13. 本庭須指出,其實聆案官是獨立地審理案件的。雖然第一被告人是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在履行他們的司法職權方面聆案官并不可當為第一被告人的下屬。聆案官審理案件時是獨立行事的,第一被告人是沒有權力去管理聆案官怎樣審理案件的,指稱他疏忽管理的情況不可能存在。另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如聆案官在履行他們的司法職責時犯錯,或訴訟者對他們的判決有任何不满,訴訟者可循法庭程序的規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上級法庭的法官,包括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本庭的法官,也包括第一被告人,就會按法律作出審理。聆案官及各級法官履行司法職責的所有行為,都受到《基本法》第85條的絕對保障。

14. 經審閱這兩份修訂狀書後,本庭認為其內容對馬女士的上訴並無任何幫助。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上訴毫無理據支持,必須駁回。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馬女士要支付兩名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1 意為:“司法人員在履行他們的司法職權時的行為得到民事責任的豁免是我們法律從英國普通法所遺傳下來歷史悠久及穩固的原則。”[以英語的原文為準]

2 意為:“該原則的目的當然不是用來保障法官的個人利益,而是在一個獨立及不偏不倚的公義制度中用以保障公眾的利益。為了這個目的,法官在履行他們的司法職權時,必須能夠不畏懼要對他們以司法人員身份所說或所做的負上個人責任。他們所犯的錯誤可以在上訴(或視乎情況而定,司法覆核)中糾正。但他們不應要為他們可能被不滿意的訴訟者或其他人以民事訴訟控告他們惡意、偏見或超出他們的司法管轄權所威嚇而畏懼。法官在履行他的司法職權時,不應受有意識的或無意識的個人關注所影響。”[以英語的原文為準]

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被拒絕: 請參閱CACV227/2002 日期: 200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