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歐陽桂如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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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13/2002
CACV 31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13號
(原本案件編號:HCA 2001年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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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桂珍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歐陽桂如 | |
| 第二被告人 | 馮鳳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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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聆訊日期:2002年1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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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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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案原告人馬桂珍(“馬女士”)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於2002年4月29日為聆案官陳素嫻所剔除,而她亦命令撤銷本案訴訟。馬女士向原訟法庭上訴。2002年7月12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駁回馬女士的上訴。馬女士不服,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2. 馬女士為數宗高等法院民事案件的訴訟人,該等案件包括HCA101/2001,HCA3983/2001,HCA4756/2001,HCA4902/2001,HCA4903/2001,HCA5074/2001及HCA5075/2001。在本案,第一被告人為高等法院的聆案官,第二被告人為高等法院的排期主任。
3. 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中,馬女士指第一被告人利用聆案官的職權,只要是涉及馬女士的案件,處處歧視馬女士,想盡方法偏幫HCA101/2001案件的被告人及其律師。HCA101/2001案件是馬女士向其第一被告人金城銀行索償的案件。本案的申索陳述書指第一被告人共聆訊過四次HCA101/2001案中的若干申請,四次她都偏幫在她席前該案的被告人及其律師唐怡清,歧視馬女士,侵犯馬女士的權利。這些指控包括第一被告人聆聽雙方時,以一種態度對待唐怡清,而以另一種態度對待她;命令她重新安排她的上訴文件冊;又在她缺席的情況下,命令她需支付600元訴訟費給唐怡清,等等。另一方面,本案申索陳述書指第二被告人故意把她的案件集中讓第一被告人來審理;又指第二被告人故意安排HCA3983/2001的剔除傳票由原訟法庭法官處理,而非由聆案官處理。馬女士又指HCA101/2001案件在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與該案件被告的律師緊密合作下,成功地將該案件拖延一年。終於在2002年1月31日上訴法庭判馬女士勝訴,而HCA101/2001案件才可以維持全部的審訊。
4. 本案被告人等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的司法管轄權,申請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案的訴訟。陳素嫻聆案官及林文瀚暫委法官一致認為,馬女士針對兩名被告人所提出的訴訟並無訴訟因由支持,而申索陳述書所陳述的事情,並沒有侵犯她的人權。故此,他們都贊成應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5. 在上訴通知書中,馬女士指林法官的判決書說馬女士投訴第一被告人之行為,均屬第一被告人在履行司法人員職務時所發生的事故,是謬論,是林法官沒有看清楚其實是第一被告人濫用職權,歧視馬女士。馬女士強調,林法官所運用的《基本法》第85條,不能作為司法人員的護身符,讓他們為所欲為,凌駕法律之上。
6. 在CACV27/2002(原本案件HCA5075/2001)一案,馬女士在該案對龍劍雲聆案官的指控與她對本案第一被告人的指控很類似。在該案她指龍聆案官在處理HCA101/2001案件的聆訊時,教導該案被告人的律師改變訴訟方法,剔除馬女士的申索和訴訟,及在審訊期間以惡意的言語侮辱馬女士,侵犯馬女士的權利等等。在該案,本庭說:
“10。 馬女士對龍聆案官的判決不滿意,她可提出上訴。事實上她就龍案官剔除她在HCA101/2001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官潘兆初駁回上訴。之後馬女士又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庭判上訴得直。這上訴程序是法院的既定程序,與訟人如不滿任何一位法官的判決,他可根據法庭的程序規定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基本法》第85條對司法人員在他執行司法過程中行為作出絕對的保障,是確保司法人員可在無私無偏及無懼的情況下處理案件,而有效地防止如馬女士已在本案向他們追究個人責任所興的訴訟。”
7. 在本案,就司法人員在履行審判職責行為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權的法律,林法官以相當的篇幅(他的判案書第14段至第20段)作出詳細的解釋。本庭認為林法官並無犯任何錯誤。其實馬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所指稱她不滿第一被告人處理涉及她的案件的情況,所有的事件均是發生於第一被告人履行她的審判職責時所作之行為,因此她是受《基本法》第85條所保障。
8. 本案的情況,正如Rothman 上訴法庭法官在加拿大魁北克的Royer et al. v Mignault (1998) 50 DLR (4th) 345 一案所述的情況類似及涵蓋:
“... Judges ... should not have to fear that they may be threatened by dissatisfied litigants, or others, with civil action charging them with malice, bias or excessive jurisdiction. A judge should not be subject to influence of personal concerns, conscious or unconscious when performing his judicial functions." 1
9. 就有關馬女士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林法官說:
“排期聆訊事宜屬於司法部行政方面的安排。根據本案之案情,本席也看不到原告人因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蒙受任何損害。原告人的案件分別由聆案官及原訟法庭法官處理。若原告人對判決方面有任何不滿,亦不應針對第二被告人。”
本庭同意林法官的看法,他撤銷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是合法合理的。
10. 其實,原告人對最少兩位聆案官,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及CACV27/2002案的龍劍雲聆案官,處理她案件的方法不滿,她是有權上訴的,而她也會這樣做。這並不表示聆案官是不受《基本法》第85條的保障。若不然,各聆案官及法官將受訴訟者因此等不滿而作出的訴訟困擾,難以維持獨立及無畏的精神處理案件,而這種無畏無懼的處理案件方法正好顯彰和維護司法獨立的精神。馬女士如有不滿,可按法庭規則進行上訴。提出如本案之訴訟,正如CACV27/2002案一樣,對她並無幫助,只是耗費各有關人等的金錢及時間而已。
11. 至於第一被告人命令馬女士支付唐怡清600元訟費一事,馬女士對此命令不滿,提出上訴,其後楊振權法官把該訟費令撤銷(見本庭2002年8月5日在民事上訴2002年第190號的判案書第15段)。這並不表示第一被告人不受《基本法》第85條所保障,而相反正顯示如訴訟人對法庭的判決不滿,乃可作出上訴。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上訴毫無理據支持,必須駁回。本庭並作出暫准訟費令,馬女士要支付兩名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13. 馬女士在本庭說她很理解,她最重要的案件是HCA101/2001。本庭在此奉勸她一句,她應全心全意集中精力去處理該 案;耗費精神去處理本案和像HCA5075/2001的案件,只會費時失事,對她毫無益處。
| (胡國興) | (袁家寧)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第一、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委派副首席政府律師鍾麗玲代表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1 意為:“....法官....不應要為他們可能被不滿意的訴訟者或其他人以民事訴訟控告他們惡意、偏見或超出他們的司法管轄權所威嚇而畏懼。法官在履行他的司法職權時,不應受有意識的或無意識的個人關注所影響。”(以英語的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