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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馬桂珍 訴 唐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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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66-CH-2004-03-24

馬桂珍 訴 唐怡清

HTML content

CACV000407B/2002

CACV 4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唐怡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19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以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的傳票向本庭作出以下申請:

“(1)更改2003年4月10日CACV 407/2002案件有關訟費的判決。
(2)更改2003年7月31日CACV 407/2002案件有關訟費的判決。
(3)要求准許CACV 407/2002案件延期。
(4)堂費由被告支付。”

2. 上述第(1)項申請,乃針對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頒發有關本上訴的判案書內載的暫准訟費命令。本上訴源於馬女士主要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張舉能於2002年10月7日所作出有關本案原訟案件 (即HCA 5074/2001) 的命令。該命令是把雙方所提出的各項非正審申請的聆訊押後。上訴為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所頒發的判案書駁回。藉該判案書,本庭作出暫准訟費令,馬女士須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唐怡清先生 (“唐先生”)。

3. 其後馬女士向本庭申請許可,擬針對本庭該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該申請於2003年7月31日在本庭席前聆訊。2003年8月6日,本庭頒發判案書,拒絕馬女士該申請,並命令馬士須付予唐先生該申請的訟費。馬女士傳票所述的第(2)項申請,雖然把日期寫為“2003年7月31日”,但明顯是針對本庭於2003年8月6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4. 上述的兩項訟費命令,本庭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作出。該規則第(6) 段有如下規定:

“(6)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5. 按照該規則,本庭2003年4月10日所作出的訟費令,在2003年4月24日已成為絕對命令,而本庭在2003年8月6日所作出的訟費令,在2003年8月20日已成為絕對命令。

6. 馬女士申請更改上述兩項訟費命令的傳票日期為2003年11月7日,是在該兩項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很久才作出,而且根據法院在該傳票上簽收的蓋印,該傳票是於2004年1月15日才在法院存檔,更遠遠超過該兩項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的期限。

7. 馬女士告訴本庭,因為本庭的判決錯誤及違法導致她失憶,她因失憶沒有把傳票送達唐先生。

8. 馬女士並沒有以誓章形式作出誓詞,解釋她要求更改該兩項訟費命令的申請為何在這樣長久的延誤下才提出。她向本庭呈交一張屯門醫院日期為2003年10月23日有關她病歷的證明書。除陳述她的病歷外,該證明書說她於2003年6月26日和2003年10月5日兩次到該院的急症部因頭痛等病求診,雖然她的血壓很高而糖尿病控制得不好,但她不依醫生建議,兩次都拒絕留院醫治。因為她兩次入院求診的時間與本庭2003年4月10日和2003年8月6日作出訟費令的時間都沒有明顯的關係,因此,本庭不接納她延遲本申請有合理解釋。單因本申請的延誤,本庭也應拒絕申請。

9. 在高等法院(包括上訴法庭)的民事訴訟中,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是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雖然在特殊或例外的情況下,本庭可運用酌情決定權不把訟費發予勝訴的一方,但是本庭細察本案情況,並沒有任何特殊原因,以致本庭應該行使該酌情決定權。

10. 因此,本庭拒絕更改該兩項訟費令的申請。

11. 馬女士的第(3)項申請,要求准許本上訴案件延期,但本上訴案件已獲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所頒發的判案書作出處理,而本庭已於2003年8月6日拒絕馬女士就本庭該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許可她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本上訴案的處理經已完畢。因此,本上訴案不需亦不可延期處理。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馬女士該傳票的所有申請。

13. 本傳票並無送達唐先生,沒有招致唐先生任何訟費,因此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13765-CH-2003-08-06

馬桂珍 訴 唐怡清

HTML content

CACV000407A/2002

CACV 4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唐怡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8月6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3年4月23日,原告人傳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許可,擬針對本庭於2003年4月10日在本上訴案中所作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本庭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指出,雖然原告人當時向本庭的上訴似乎是針對司法常務官2002年4月29日的判令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2002年10月7日的判令,但本庭已解釋清楚,本庭是不能處理司法常務官判令的上訴的。就原告人上訴張法官2002年10月7日的判令而言,張法官的命令是把他席前的上訴押後,另定日期處理,並命令把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記錄予以騰寫。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在本庭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內詳述理由及解釋。

3.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有以下規定: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 本庭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所處理的是非正審事宜,而本庭當天的判決明顯地並非最終判決,所以該第22(1)(a)條並不適用。

5. 就該第22(1)(b)條而言,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且也沒有其他理由使本庭應行使該第22(1)(b)條的酌情權,准許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6.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13767-CH-2003-04-10

馬桂珍 訴 唐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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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407/2002

CACV 40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1年第5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唐怡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7日及4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4月 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01年11月26日,原告人(後稱"馬女士")發出本原訟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後稱"唐先生") 作出申索。傳訊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指稱在馬女士向金城銀行(現案件以中國銀行名義繼續進行) 及其僱員索償的另一案件,即HCA101/2001,唐先生身為代表該案件被告人等的律師處理該案件的手法及行為不當,因此馬女士申索損失賠償及要求法庭頒發強制令,禁止唐先生運用人事關係處理該案件。

2. 2001年12月3日,唐先生把擬抗辯送達認收書送達馬女士。

3. 2001年12月5日,唐先生發出傳票,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剔除馬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案訴訟。其後這傳票排期在2002年5月10日審理。

4. 2002年1月24日,馬女士發出申請,要求法庭登錄非正審判決,判定唐先生必須付給馬女士一筆損害賠償及訟費,其數額有待評估。馬女士的申請是由於唐先生並無按《高等法院規則》的指定期限內,把抗辯書送達馬女士。在馬女士2002年1月24日確認的誓章中,馬女士指出,按《高等法院規則》,唐先生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屆滿日應是2001年12月24日,而唐先生沒有遵從該規則,故她有權登錄非正審判決。

5. 2002年3月9日,馬女士把她2002年1月24日所發出的申請和該天所作出的誓章再次存檔於法庭,並發出日期為2002年3月9日的傳票要求登錄針對唐先生的非正審判決。該傳票定於2002年4月1日聆訊。

6. 2002年4月11日,陳爵司法常務官首次審理馬女士該傳票,另外還要審理馬女士兩項其他的申請,其中之一項申請是有關另一宗案件的,也是由唐先生代表該案的被告人。為了不把本案複雜化,本判案書不再提及該案。當天審訊未畢,押後至4月29日繼續。

7. 2002年4月29日,陳爵司法常務官經聆聽馬女士及唐先生的陳述後,作出以下命令:

(甲) 有關本案的程序將擱置直至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即HCA101/2001)審訊完結;

(乙) 是次申請訟費保留;

(丙) 取消2002年5月10日的聆訊。

8. 2002年8月22日,馬女士針對司法常務官的命令,提出上訴。2002年10月7日,上訴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處理。張法官於當日作出以下命令:

(1) 本聆訊押後至另一新日期再聆訊,聆訊時間估計需要2小時;

(2) 2002年4月11日及2002年4月29日於陳爵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記錄予以謄寫;

(3) 訟費(包括錄音謄本的費用)保留。

9. 2002年10月30日,馬女士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針對張法官2002年10月7日的判決及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通知書要求法庭准許馬女士登錄非正審判決,但是通知書內提出她上訴所針對的有關判令,則頗為混淆,因為該通知書列出兩項法庭的判令,日期分別為2002年10月7日及2002年10月15日。所提出的2002年10月7日的判令的內容,其實是司法常務官4月29日判令的內容,而所提出的10月15日的判令的內容,卻是張法官2002年10月7日判令的內容。

10. 上段所述的上訴就是本庭要處理的上訴。

登錄非正審判決的法律

11. 登錄非正審判決的規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19號命令內載多條規則,對各種不同申索在缺乏抗辯書的情況下,分别作出處理。第2條規則是適用於就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第3條規則適用於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第4條規則適用於在要求發還被扣押的貨物的訴訟、第5條規則適用於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第6條規則適用於混合申索、而第7條規則則適用於其他申索。

12. 馬女士的申索符合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因她的申索包括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和強制令,而第2、3、4、5和6條規則都不適用。

13. 就送達抗辯書的時限而言,馬女士的誓章所述的時間是正確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規定如下:

“(1)....就一宗訴訟發出已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認收送達時限後14天屆滿前或在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14天屆滿前(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其影響的訴訟其他每一方。”

14. 在林哲民經營之日昌電業公司對太平洋保險有限公司和Hong Tai Yuen Limited,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1093號(CACV 1093/2001,2002年5月31日判案書),本庭就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作出以下判決:

“16. 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因被告人超過送達認收書的時限才送達認收書而有所影響,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不會因此而延長。相反亦然:如被告人早於送達認收書的時限送達認收書,他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也不會因之而減短。根據上述《高等法院規則》的各項規則1,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可計為是在送達傳訊令狀當天起的第28天。”

15. 馬女士在2001年11月26日送達傳訊令狀,由當天起計的第28天,即2001年12月23日,是唐先生送達抗辯書的時限。馬女士在2002年1月24日提出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時,單以時限方面來説,當時已是過了唐先生須送達抗辯書的時限。

本案情況

16. 2002年4月29日,當司法常務官繼續處理馬女士於2002年3月9日的傳票和再存檔2002年1 月24日所發出的申請時,他作出命令,把有關本案的程序擱置至HCA101/2001審訊完結為止。但他沒有以判案書道出他作出該命令的理由。一般來説,司法常務官處理這類申請時是不會陳述判決理由的。原因是如果有上訴,上訴會到原訟法庭,而原訟法庭法官處理上訴的方式是重新審理申請。

17. 司法常務官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被上訴到張法官席前。2002年10月7日,張法官命令把聆訊押後至另一新日期再聆訊,並命令2002年4月11日及2002年4月29日於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記錄予以謄寫。但是張法官作出該命令的理由也沒有載於任何判案書中,本庭不知道實質的理由,只可說可能是張法官需要明白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4月29日作出命令時的理由,才可以對他席前的上訴作出合理處理。

本庭2003年3月7日的指令

18. 2003年3月7日,本庭首次聆訊本上訴。為了對馬女士的上訴理由有更深入的了解,本庭押後聆訊並作出以下指令:

“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須於14天內作出誓章及把誓章存檔法庭,指出原告人要上訴的命令及原委,及該命令的過程,包括2002年4月11日及4月29日在陳爵司法常務官席前所發生的事及2002年10月7日在張舉能暫委法官席前所發生的事及一切有關背景。誓章要附呈一切有關傳票及命令為證。”

19. 2003年3月21日,馬女士和唐先生分別按上述指令作出誓章。唐先生的誓章內附法庭備就的2002年4月11日及4月29日在陳爵司法常務官席前處理本案時錄音記錄的謄本(後簡稱"謄本")。從謄本可見以下情況。

20. 在2002年4月11日的聆訊時,陳爵司法常務官指出,他看過馬女士共有6、7 宗案件的檔案,並看過本庭在HCA101/2001案上訴時的判決。他更讀出本庭該判決的其中一段,如下:

“本庭要指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及自己草擬申索書,在過去有很多同類案件,有律師代表的一方往往在正審之前提出剔除沒有律師代表一方的狀書。本庭明白這些申請目的是申請人希望把他們認為沒有可能成功的訴訟盡早解決,但這類申請往往會得不償失、費時失事、阻碍正常訴訟的進展。其實解決這類訴訟的最有效方法,是盡快排期審訊,交由法庭聆聽證供之後作出最後判決,避免發生如此案的多次非正審上訴。”

21. 陳爵司法常務官於是提議,如把HCA101/2001案的正審盡快排期審訊,則本案的程序可暫緩進行。就排期方面,馬女士道出她對歐陽桂如聆案官及龍劍雲聆案官的不滿,極力反對把HCA101/2001 案正審的排期交由他們處理。唐先生當時告訴陳爵司法常務官,在4月29日HCA101/2001案的與訟雙方會交換雙方證人的口供,故司法常務官把聆訊押後至4月29日,並説如到時該案的文件齊備,他會作出指令為該案的正審排期。

22. 2002年4月29日,經審核HCA101/2001案的情況及聆聽與訟雙方陳詞後,陳爵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在7天之內馬女士可向法庭申請排期聆訊該案,把該案排進聆訊流動表,審訊期為6天。當時,馬女士同意押後審理本案,把本案押後至HCA101/2001案審結為止。

23. 唐先生在他的誓章指出,HCA101/2001 案的正審已於2003年1月10日在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席前審結,鍾法官還未頒下判案書。唐先生又說,在2002年10月7日張舉能暫委法官席前的聆訊中,因為馬女士上訴陳爵司法常務官4月29日的命令,而唐先生告訴張法官馬女士在司法常務官席前是同意押後本案的,所以張法官作出上文第7段所述的命令。

本上訴

24. 雖然在上訴通知書中,馬女士所列出她要針對的判令包括司法常務官2002年4月29日判令的內容和2002年10月7日張法官判令的內容,但是本庭是不能處理司法常務官判令的上訴的,因為該上訴要先經過原訟法庭法官的處理,才可上訴到本庭。因此,本庭對司法常務官的判令,不作出處理。

25. 就張法官2002年10月7日的判令而言,張法官命令把他席前的上訴押後,另定日期處理,並命令把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記錄予以謄寫,本庭不覺得有任何處理不當的地方。因為張法官在2002年10月7日聆訊時,並沒有司法常務官聆訊記錄的謄本,故他對司法常務官2002年4月29日作出判令的理由,無可能明暸,更遑論作出所需的深入探討。

26. 馬女士在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理由,說張法官

“用‘兜圈子’、漫天‘胡扯’的手段迴避原告人申請登錄HCA5074/2001案件非正審的判決,公開偏幫被告人唐怡清。”

27. 但是馬女士在該通知書中只提出有關登錄非正審判決的法律,並沒有提出資料,支持她對張法官迴避她登錄非正審判決和公開偏幫唐先生的指控。馬女士告訴本庭,她上訴的要點是因她不滿張法官把案件的聆訊押後,她說張法官應即時決定她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

28. 在2002年10月7日的判決中,張法官並沒有對司法常務官2002年4月29日的判決作出是非曲直的處理,只是把當天的上訴押後。把案件押後無容置疑歸於張法官的酌情決定權。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3條規則和2002年版的《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册第35/3/1段。馬女士並不能指出張法官把當天的上訴押後如何犯了錯誤,只說張法官應即時決定她登錄非正審判決的申請。本庭認為,根據謄本所載的情況,張法官把聆訊押後至另一新日期再行聆訊,命令備就謄本,以了解2002年4月11和29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所發生的事才作決定,是符合案情所需,是合法及合理的,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他偏幫唐先生。雖然本庭現從謄本內容得知2002年4月該两天聆訊的詳情,但張法官當時對此並無知識;他對怎樣處理馬女士針對司法常務官2002年4月29日的判決的爭議焦點,還未作出定奪。

原告人的投訴

29. 從馬女士2003年3月21日所作的誓章中,可見她有兩項主要的投訴。本庭就該投訴道出本庭的意見,希望對馬女士有所幫助。

30. 馬女士的投訴如下:

(1) 2002年4月11日聆訊時,陳爵司法常務官提及如雙方同意,他可以審理HCA101/2001案。這招致馬女士的極度不滿。她認為,該案只可由原訟法庭法官審理,不應由司法常務官或任何聆案官處理。從謄本可見,馬女士當時反應激烈。她並於事後就該事件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投訴司法常務官越權、公然欺負她。

(2) 馬女士也投訴,

“2002年4月29日根本不是審理HCA5074/2001案件,卻出了個2002年4月29日關於HCA5074/2001案件的命令。”

31. 其實,當時司法常務官曾作出解釋,如HCA101/2001案的與訟雙方希望盡快排期審理該案,他們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6號命令,同意讓他審理該案,因排期會快些。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規定如下:

“除由官方所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外,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法庭可在各方同意下,命令該宗訟案或事宜或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出現的任何事實問題或爭論點在聆案官席前進行審訊,或命令聆案官就之進行查詢及作出報告,並作出相應的指示(如進行查詢及作出報告的情況)。”

32. 從謄本可見,陳爵司法常務官是就馬女士所進行的各宗案件作出彈性及合理的處理。馬女士的各案件中,最主要是HCA101/2001案,本案(即HCA5074/2001案)只是HCA101/2001案的濫觴,對馬女士的重要性也較低。在陳爵司法常務官席前,馬女士也曾表示,最重要的是盡快排期處理HCA101/2001案的正審,本案可以押後及甚至撤銷。司法常務官的提議,如雙方同意把HCA101/2001 案的正審交由他審理,則排期較快,是依據該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而作出的,是合法和合情理而並不是欺負馬女士的。

33. 依本庭看來,馬女士對陳爵司法常務官在2002年4月11日和4月29日處理案件時的手法不滿,純出於誤會。司法常務官所被投訴的事項,是由於他欲符合馬女士的要求,使HCA101/2001案得到盡快審理,而把屬於次要或支節的本案,押後至HCA101/2001案審結後才作處理。他並沒有越權或欺負馬女士。2002年4月29日,雖然司法常務官為HCA101/2001案的正審排期作出指令,但他也要處理在他席前還未得到處理的本案。既然與訟雙方同意押後本案至HCA101/2001案正審終結後才作出處理,他作出上文第6段所載的命令,是理所當然的,並無越權或欺負馬女士。

結論

34.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許訟費令,馬女士須付本上訴的訟費予唐先生。

(胡國興)(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1 即《高等法院規則》附屬A表格14、第12號命令第5(a) 條規則和第18號命令第2(1)條及第5條規則。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請參閱CACV407/2002 日期: 20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