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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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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24-CH-2005-05-06

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陳鈞洪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唐怡清 

(根據黃健棠聆案官於2003年11月6日的命令作出修訂)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5年4月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5月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  2005年4月20日,本庭聆聽原告人馬女士的兩張傳票。

(A)2004年10月13日的傳票,內容是:
    
 「(1)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3號命令第5條的規則,  請求法庭給予延遲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時間。
    
  (2)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42號命令5B(6)的規則,請求法庭更改2004年10月6日命令中訟費的判決。
    
  (3)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9A的規則,請求法庭對被告判處懲罰性的訟費。
    
  (4)本次訟費由被告支付。」
    
(B)同是2004年10月13日的傳票,內容是:
    
 「(1)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42號命令5B(6)的規則,請求法庭更改2004年10月6日命令中訟費的判決。
    
  (2)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9A的規則,請求法庭對被告判處懲罰性的訟費。
    
  (3)本次訟費由被告支付。」

2.  雖然兩張傳票部份內容看來似是重複,但其實馬女士所針對的是:-

(A)本庭於2004年9月7日聆聽,而於2004年9月27日頒下判案書的判決。主要內容是 (i) 就本庭2003年6月20日的頒令,拒絕批准馬女士延期向終審法院上訴;(ii) 另外,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命令馬女士須負責該申請有關的訟費。
   
(B)於2004年9月27日本庭頒下的判案書中,繼撤銷馬女士2004年6月28日的傳票而所作的暫准訟費命令。2004年6月28日的傳票是關乎兩項事宜:
   
 (i)2003年6月20日本庭命令中的訟費命令,及
   
 (ii)本庭於2004年6月17日所作,就同日撤銷了馬女士2004年3月18日的申請,的訟費命令。

3.  本庭首先處理(A)傳票的第 (i) 部份。馬女士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她的申請。其實,於2005年4月20日的聆訊時,馬女士未能對她的申請提出任何有關的陳詞,她只是在謾駡她認為在欺負她的一羣人,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台獨分子」,「福建幫」,第二被告等等。本庭看不到馬女士在庭上的陳述與她的申請有任何關係,亦看不到有什麼理由應批准延展馬女士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時限。

4.  至於(A)傳票的 (ii) 部份及(B)傳票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明確列出: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5.  訟費暫准命令是2004年9月27日宣告,與訟者欲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應於該日後14天內向法庭作出申請。馬女士於2004年10月13日才作出申請,已是延誤了兩天(因為根據第3號命令第2(5)規則,凡時限是超過7天,則星期天或公眾假期應照樣計算在內)。該暫准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6.  雖然馬女士是有延誤,但因只是兩天的延誤,所以可說是微不足道。但無論如何,馬女士的陳詞正如以上第3段所述,全不切題,她沒有令本庭認為應就暫准訟費命令須作出更改的理據。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撤銷(A)及(B)傳票。

8.  至於(A)及(B)傳票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馬女士須負責支付2004年10月13日兩張傳票申請的有關訟費。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的合夥人湯少賢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3272-CH-2004-09-27

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陳鈞洪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唐怡清 

 

(根據黃健棠聆案官於2003年11月6日的命令作出修訂)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6月1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9月27日

 判決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決理由書:

1.  源麗華聆案官曾就由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作出命令,原告人針對該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被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原告人不服杜法官的決定而提出此上訴,本庭於2003年5月7日聆訊了此上訴。

2.  本庭在2003年6月20日頒發的判決書中,頒令撤銷杜法官和源聆案官所作的命令。

3.  基於該傳票的個別訴訟程序(詳情可見本庭的判決書),本庭作出了訟費暫准命令:本庭所審理的上訴之訟費,及下級法庭聆訊之訟費(即源聆案官席前及杜法官席前聆訊的訟費)歸於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之訟費中。

4.  《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規管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這條規則訂明: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5.  載有訟費暫准命令的判決書於2003年6月20日宣告後,訴訟各方都沒有在該日期起14天内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因此該訟費命令在2003年7月4日成爲絕對命令。

6.  原告人直至2004年3月18日才發出傳票,要求逾期更改該訟費命令。

7.  2004年6月17日,經聆訊該傳票後,本庭撤銷該傳票,並判原告人須付訟費。本庭表示稍後會頒發書面的判決理由。以下是有關的判決理由。

8.  《高等法院規則》對於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和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同樣具有約束力。倘若法庭純粹因爲一名訴訟人沒有律師代表而免去時限,那麽法庭就沒有履行應該平等和公平對待所有訴訟人的職責。《高等法院規則》備有中文和英文版本,可供訴訟人細閲。所以,訴訟人不能指自己無法得悉這些規則所訂明的内容。

9.  誠如上述,《高等法院規則》規定訴訟一方如欲要求法庭更改訟費暫准命令,該方須在書面決定宣告該命令後的14天内,向法庭申請更改該訟費暫准命令。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她延遲了8個半月,在2004年3月18日,才將要求延長申請期限的傳票送交法院存檔。

10.  法庭審視要求延長期限的申請時,首要的考慮是(a)延遲了多久及(b)解釋延遲的理由是否有效。這是已確立的原則。

11.  就(a)而言,有關的申請延遲了一段特別長的時間(8個半月,而該規則准許的期限只是14天)。原告人現在要求的,是把期限延長16倍。

12.  就(b)而言,原告人向本庭所作的辯解是,暫准命令發出後,最初她想“算了”,但後來在2003年8月和9月,第二被告人不“放過她”,而且司法常務官的決定和一些排期的安排令她惱怒。她說她曾生病,又說由於她並非律師,故此不知道暫准命令的效力。

13.  本庭不認爲這些理由足以解釋有關的申請為何延遲了這麽長的時間。《高等法院規則》訂明,訴訟一方如欲要求更改訟費暫准命令,該方須在該命令宣告後的14天内,提出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一般來説,訴訟的另一方其後所採取的行動,或其後發生的事,不可作爲申請一方延遲申請的理由。因爲就訴訟過程的本質而言,任何一方都會不時作出某些非正審申請,而另一方可能不接受這些申請中所表達的立場。倘若法庭認爲凡因另一方其後所採取的行動,或其後發生的事,可足以使法庭批准延遲作出更改訟費暫准命令的申請的話,那麽該規則中所訂明的14天期限,實際上便等於毫無作用了。

14.  至於原告人聲稱她曾生病,就這一方面,本庭席前沒有醫學證據顯示,在長達8個半月的這段期間,她曾喪失辦事能力。

15.  最後,關於她辯解說她不知道該訟費暫准命令的效力,本庭不得不重申上文第8段的觀點,即法庭既不能,也不應,對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給予特權。

16.  鑑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爲延遲8個半月屬於重大而無法辯解的延遲。故此,本庭撤銷了原告人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

17.  本庭聽取了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就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包括2004年6月17日聆訊)之訟費事宜所作的陳詞。案中沒有任何事情顯示本庭不應依循訟費應歸於訟案中的一般準則,故鑑於原告人的申請失敗,本庭下令原告人須承擔上述訟費。

(袁家寧)(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的合夥人湯少賢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3271-CH-2004-09-27

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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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原告人

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

陳鈞洪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唐怡清

 

 

(經黃健棠聆案官於2003年11月6日頒令修訂)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4年9月7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4年9月27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  2004年9月7日,本庭聆聽了原告人兩項申請。

第一項申請:日期為2004年6月17日的動議,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就2003年6月20日的命令向終審法院上訴

2.  第一項申請為於2004年6月17日存檔的動議通知書。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許可,批准就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命令,向終審法院上訴。

3.  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作出的命令,是就原告人在2003年5月27日進行的上訴而作出的。該上訴聆訊,源於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的判決提出的上訴。杜法官是撤銷了原告人就源麗華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源聆案官的命令,乃就原告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而作出的。

4.  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命令為:

(a)   就杜法官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得直。此外,擱置將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撤銷的命令,而以另一命令代之,即押後該傳票,以等候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對一宗向其提出的上訴的裁定(該上訴在2002年8月28日存檔),或HCA 101/2001一案判決書的定案與蓋印,兩者以先發生者為準(詳情見本庭2003年6月20日的判決書);

(b)   暫准訟費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所牽涉的訟費,以及在下級法院(即在源聆案官席前及杜法官席前的聆訊)所牽涉的訟費,歸於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的訟案中。

5.  從以上情況可以清楚看到,該命令屬非正審命令。這項非正審命令於2003年8月29日已經完備。故此,原告人面對兩個相當大的難題:(i) 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限期,早於2004年6月17日前已經屆滿,以及(ii) 既然是一項非正審命令,原告人須要證明上訴案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延誤

6.  原告人陳詞說,她延誤了申請上訴許可是情有可原的,因為她聲稱被法庭“誤導”了。她稱她嘗試將(上文第4(a)段所提及的)上訴案排期於張舉能法官席前聆訊,但卻遭到司法常務官阻撓。

7.  她說自2003年8月29日(即她收到2003年6月20日的判決書的蓋印命令)起,已發現自己被“誤導”。

8.  若是如此,即使事情如她所說,她沒有理由不在2003年8月29日之後的短期內,將動議存檔,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而延至2004年6月才申請許可上訴。

9.  單是基於這個原因,本庭拒絕行使其酌情權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不存在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其他理由

10.  除了時間上的困難外,原告也須要證明上訴案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  原告人在本庭前如此表達有關的「問題」:

“法庭犯錯,誤導。由於法庭的判錯和誤導,還有下級法庭推反上級法庭的命令,是世界的今古奇觀,摧毀了150年普通法的上訴機制,關乎到法治的存亡的重大的原則性的問題,更是香港六百萬老百姓的關係重大和利益問題有廣泛的社會意義。”

12.  原告人聲稱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命令是錯誤的,因為從司法常務官的行動及該日期後的排期安排可以看到,司法常務官拒絕履行本庭的命令(“下級法庭推反上級法庭的命令”),而令到本庭的命令變得錯誤。

13.  本庭於2003年6月20日頒下了命令。這命令是對是錯並不取決於原告人對另一法庭在此日期後所做或不做的事情的觀感。

14.  本庭並不認為本上訴存在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命令

15.  故此,本庭撤銷於2004年6月17日存檔的動議,另頒暫准命令,判原告人承擔動議(包括2004年9月7日的聆訊)所牽涉的訟費。

第二項申請:日期為2004年6月28日的傳票,申請“更改” 2003年6月20日及2004年6月17日的訟費命令

16.  第二項申請為原告人於2004年6月28日發出的傳票。原告人要求更改本庭分別於2003年6月20日及2004年6月17日所作的訟費命令。(為完整起見,本席在此補充一點:在這張傳票之先,有另一張日期為2004年6月17日的傳票。這張傳票沒有存檔。原告人在這張傳票要求“推翻”該兩項命令。於2004年9月7日在本庭聆訊時,原告人表示了她不會繼續進行該沒有存檔的傳票)。

2003年6月20日的暫准訟費命令

17.  正如上文第4(b)段所述,於2003年6月20日,本庭作出一項暫准訟費命令:基於涉及該傳票的程序(已於本庭的判決書詳細交代),在本庭的上訴以及在下級法庭的聆訊(即在源聆案官席前及在杜法官席前)所牽涉的訟費歸於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的訟案中。

18.  雙方均沒有按《高等法院規則》於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因此,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該訟費命令於2003年7月4日成為絕對命令。

19.  2004年3月18日,原告人要求延展期限,讓她申請更改法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訟費命令。

20.  2004年6月17日,本庭聆聽了該傳票並將之撤銷。2004年6月17日的命令於同日蓋印。

21.  總括來說,由於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法庭於2003年6月20日所作的訟費暫准命令,因此該命令已於2003年7月4日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申請了延展期限,讓她申請更改該命令,但該延展期限的申請於2004年6月17日被撤銷(此命令於同日蓋印)。故此,這屬已判決的事項,原告人不可以要求本庭再考慮“更改”2003年6月20日的命令。本庭亦沒有有關司法權這樣做。

於2004年6月17日所作的訟費命令(關於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

22.  於2004年6月17日聆訊時,本庭聆聽了雙方就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的訟費的口述陳詞。本庭聽畢陳詞後,作出口述命令(不是暫准命令),判原告人承擔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的訟費。

23.  原告人現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該命令於2004年6月17日已經蓋印。原告人聲稱,她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這項申請。原告對此有誤解,因為該規則只適用於暫准訟費命令。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上述引文中的畫線由本庭加上)。

24.  本庭並非在判決書中作出關於2004年3月18日的傳票的訟費命令,而且該命令也非暫准命令。故此,本庭在此情況下根本不享有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所賦予的司法權,所以不能更改該命令。因此,本庭沒有接納原告人的要求押後聆訊,讓她閱讀判決理由書,因為她要求“更改”命令的申請,本庭根本沒有有關司法權的基礎。

命令

25.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撤銷於2004年6月28日存檔的傳票,並頒暫准命令,判原告人承擔傳票(包括2004年9月7日的聆訊)的訟費。

(袁家寧)(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4884-CH-2003-06-20

馬桂珍 訴 唐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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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68/2003

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68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 年第 5074 號)

 

原告人馬桂珍
對
被告人唐怡清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3年5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6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 在HCA 5074/2001中,原告人是馬桂珍女士(“馬女士”)而被告人是陳鈞洪律師行的唐怡清律師(“唐律師”)。在這宗案件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杜法官”)於2003年2月28日駁回馬女士的上訴。該上訴是針對源麗華聆案官(“源聆案官”)於2002年12月2日所作的命令。馬女士隨即向本庭上訴,要求本庭作出命令“(1) 撤銷[杜法官]上述判決,維持原告對上述案件[即HCA 5074/01]全部訴訟及申索的請求。(2) 要求上訴法庭即時制止被告人瘋狂殘酷的濫用法庭程序。(3) 訟費由被告支付。”本庭經聆訊後,宣佈押後以書面形式宣判。

時序表

2. 有關本上訴的事宜,可用以下時序表方式,簡略列出(與本上訴判決無關的事宜,不包括在內)。

事項日期案件

事宜

(a)2001年1月9日HCA 101/01 馬女士對金城銀行提出訴訟,聲稱銀行職員多種行為(如故意不開出信用證等等)令到原告人損失金錢,信譽,等等。

(在該案中,陳鈞洪律師行代表被告銀行)

(b)2001年2月9日馬女士聲稱陳鈞洪律師行的唐律師當日向她進行恐嚇行為,擬阻止她進行HCA101/01一案。
(c)2001年11月26日HCA 5074/01 馬女士向唐律師提出訴訟,聲稱唐律師威嚇她及妨礙司法公正。馬女士要求 "(1) 法庭禁止被告 [即唐律師] 運用人事關係;

(2) 補償原告 [即馬女士] 的損失; (3) 堂費" 。

(d)2001年12月5日HCA 5074/01唐律師發出傳票,申請剔除HCA 5074/01一案。
(e)2001年12月19日HCA 5074/01陳爵司法常務官(“陳法官”)聆聽(d)傳票,押後至2002年5月10日繼續聆訊。
(f)2002年3月9日HCA 5074/01 馬女士發出傳票,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根據為

(1) 第19號命令第3條:-

欠缺抗辯書

(2) 第18號命令第2條:-

抗辯書送達

(3) 第42號命令第1條)

(g)2002年4月11日HCA 5074/01陳法官聆聽(f)傳票,押後至2002年4月29日繼續聆訊。
(h)2002年4月12日HCA 101/01馬女士發出傳票,申請指示及排期。
(i)2002年4月29日HCA 5074/01陳法官聆聽(f)傳票
如上HCA 101/01陳法官聆聽(h)傳票
如上HCA 5074/01 陳法官就(f)傳票作出命令:-

(甲)“有關本案的程序將 擱置直至HCA 101/01審訊完結”;

(乙) 是次申請訟費保留;

(丙) 取消傳票(d)的2002年5月10日聆訊期。

(j)2002年8月28日HCA 5074/01馬女士提出上訴,針對龍劍雲聆案官、陳法官於“2001年12月27日、2002年2月2日”不批准馬女士申請登錄非正審判決的命令。
(k)2002年10月7日HCA 5074/01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張舉能聆聽(j)上訴,命令於2002年4月11日及2002年4月29日在陳法官席前聆訊(g)及(i)的錄音紀錄予以謄寫,押後至另一日期。
(l)2002年10月30日CACV 407/02馬女士提出上訴,針對張舉能法官(k)命令。
(m)2002年11月21日HCA 5074/01馬女士發出傳票,申請交換文件,檢視文件,及交換證人供詞。
(n)2002年12月2日HCA 5074/01源聆案官鑑於陳法官的(i)命令,而 HCA 101/01審訊尚未完結,命令撤銷(m)傳票。
(o)2002年12月13日HCA 5074/01馬女士提出上訴,針對源聆案官的(n)命令。
(p)2003年1月6日
至2003年1月10日
HCA 101/01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鍾安德(“鍾法官”)聆訊HCA 101/01正審,押後宣判。
(q)2003年2月28日HCA 5074/01杜法官聆訊(o)上訴,並駁回上訴。
(r)2003年3月7日CACV 407/02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及張澤祐法官聆聽(l)上訴。
(s)2003年3月13日CACV 68/03馬女士提出上訴,針對杜法官的(q)命令。
(t)2003年4月4日CACV 407/02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及張澤祐法官聆聽(l)上訴,押後宣判。
(u)2003年4月10日CACV 407/02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及張澤祐法官將(l)上訴駁回。
(v)2003年5月27日CACV 68/03本庭聆訊(s)上訴,押後宣判。

下級法庭的判決

3. 杜法官2003年2月28日的判決書顯示,他判決的理由是因為(1)2002年4月29日陳法官擱置HCA 5074/01的命令尚未被推翻而仍然有效;(2)該命令是將HCA 5074/01 擱置至HCA 101/01「審訊完結」,而他認為HCA 101/01的審訊仍未完結(參閱杜法官2003年2月28日判決書第2及第4段)。

馬女士的上訴

4. 在本庭前,馬女士大部份時間用不客套的語氣謾罵了幾位法官和聆案官,但其實她的上訴只基於兩點:-

(1)陳法官在2002年4月29日擱置HCA 5074/01的命令,她認為是非法及無效的,因她聲稱2002年4月29日那天,法庭根本不是聆訊HCA 5074/01案件,而只是聆訊HCA 101/01案件。她質疑陳法官的誠信,又指稱陳法官與唐律師「互相勾結」。
(2)即使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合法,但她認為HCA 101/01案件審訊已於2003年1月10日完結(雖然未有判決),所以杜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

第一點

5. 至於第一點,法庭檔案明顯地顯示2002年4月29日確實是HCA 5074/01案中,馬女士2002年3月9日的傳票被押後聆訊的日期。該傳票首先於2002年4月11日聆訊,但審訊未完,被押後至2002年4月29日繼續聆訊。HCA 5074/01檔案中,可見陳法官在馬女士2002年3月9日的傳票背頁註明:“命令與HCA 4903/01相同”,而HCA 4903/01該日的命令是押後再排期聆訊,而其後排期為2002年4月29日,所以2002年4月29日那天確實是用以聆訊HCA 5074/01案件的。這點亦在CACV 407/02,上訴法庭胡國興法官及張澤祐法官2003年4月10日的判案書第6段已提及。

6. 至於陳法官是否與唐律師「互相勾結」而作出擱置HCA 5074/01的命令,這種指控十分嚴重, 對提出指控的一方, 及被指控的一方, 都可有嚴重的後果。正如在CACV 407/02判案書第22段已提出,儘管2002年4月29日蓋印的命令沒有明文寫為「同意命令」,但從2002年4月29日的謄本可見,表面上馬女士是同意押後審理HCA 5074/01直至HCA 101/01案審訊完結為止。

7. 但馬女士聲稱部分謄本是假或不準確的。這點則有待她(j) 上訴中,張舉能法官的判決。如在CACV 407/02判案書第28段所說,張舉能法官對怎樣處理馬女士針對陳法官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的爭議焦點、裁定陳法官所頒下的命令是否因馬女士所聲稱的事被「渲染」之前,還未作出定奪。

8. 因此,直至張舉能法官在(j)上訴中作出判決,本席認為對(m)傳票的最省時間、省費用、而最公正的做法,不是撤銷該傳票,而是將其押後聆訊,直至在(j)上訴中,張舉能法官作出關於2002年4月29日陳法官的命令的判決。

第二點

9. 至於馬女士的第二點,則視乎「審訊完結」的意思。審訊是否有判決才算完結呢?首先,本席查看過陳法官的筆記(以英文書寫) ,他在2002年4月29日作出的命令是 " all proceedings of this case be stayed until the disposition of Case HCA 101 of 2001" ,即是 "本案件全部程序將擱置直至HCA 101 of 2001案件處理為止 。" 從2002年4月29日的謄本,亦可見陳法官及馬女士本人亦有用「處理」這用詞 。一件審訊在未宣判之前仍未「處理」。所以,從此可見,2002年4月29日登錄的命令若用「處理」則會更準確表達陳法官命令的真正意思。再者,在Brook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No.1)[1998] 1 HKC 595 一案, 上訴法庭(廖子明法官,梁紹中法官,黎守律法官)在判案書中曾說:

"it is almost unarguable that an action comes to an end when a judgment is delivered and the order the court makes is perfected"(P. 599C).

(譯文為:- "差不多無可爭議的,是一件訴訟當宣判及在法庭的命令蓋印時完結")(第599C頁)。

10. 因此,雖然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沒有明文表示審訊是包括宣判才完結,但根據以上理由,「審訊完結」的含意是包括宣判的。故此,杜法官的判決雖然是在鍾法官2003年1月6日至1月10日審訊之後作出,但本席認為審訊有待宣判才完結,所以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並未「期滿」。

命令

11. 基於本席對第一點的看法,本席撤銷杜法官及源聆案官應馬女士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所作出的命令,而命令將該傳票聆訊押後,直至張舉能法官應馬女士HCA 5074/01案中2002年8月28日的上訴作出判決,或HCA 101/01案中審訊宣判及蓋印命令(以較早者為準)。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上訴的訟費及下級法庭聆訊的訟費(即源聆案官席前及杜法官席前聆訊的訟費)歸於2002年11月21日傳票訴訟的訟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12. 本席同意袁家寧法官的判詞。

(袁家寧)(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