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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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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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桂珍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陳鈞洪律師行 | |
| 第二被告人 | 唐怡清 |
(根據黃健棠聆案官於2003年11月6日的命令作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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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
| 聆訊日期 : | 2005年4月20日 |
| 頒下判案書日期 : | 2005年5月6日 |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 2005年4月20日,本庭聆聽原告人馬女士的兩張傳票。
(A) 2004年10月13日的傳票,內容是: 「 (1)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3號命令第5條的規則, 請求法庭給予延遲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時間。 (2)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42號命令5B(6)的規則,請求法庭更改2004年10月6日命令中訟費的判決。 (3)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9A的規則,請求法庭對被告判處懲罰性的訟費。 (4) 本次訟費由被告支付。」 (B) 同是2004年10月13日的傳票,內容是: 「 (1)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42號命令5B(6)的規則,請求法庭更改2004年10月6日命令中訟費的判決。 (2) 原告根據高等法院第62號命令9A的規則,請求法庭對被告判處懲罰性的訟費。 (3) 本次訟費由被告支付。」
2. 雖然兩張傳票部份內容看來似是重複,但其實馬女士所針對的是:-
(A) 本庭於2004年9月7日聆聽,而於2004年9月27日頒下判案書的判決。主要內容是 (i) 就本庭2003年6月20日的頒令,拒絕批准馬女士延期向終審法院上訴;(ii) 另外,本庭亦作出暫准命令,命令馬女士須負責該申請有關的訟費。 (B) 於2004年9月27日本庭頒下的判案書中,繼撤銷馬女士2004年6月28日的傳票而所作的暫准訟費命令。2004年6月28日的傳票是關乎兩項事宜: (i) 2003年6月20日本庭命令中的訟費命令,及 (ii) 本庭於2004年6月17日所作,就同日撤銷了馬女士2004年3月18日的申請,的訟費命令。
3. 本庭首先處理(A)傳票的第 (i) 部份。馬女士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她的申請。其實,於2005年4月20日的聆訊時,馬女士未能對她的申請提出任何有關的陳詞,她只是在謾駡她認為在欺負她的一羣人,包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台獨分子」,「福建幫」,第二被告等等。本庭看不到馬女士在庭上的陳述與她的申請有任何關係,亦看不到有什麼理由應批准延展馬女士直接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時限。
4. 至於(A)傳票的 (ii) 部份及(B)傳票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明確列出: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5. 訟費暫准命令是2004年9月27日宣告,與訟者欲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應於該日後14天內向法庭作出申請。馬女士於2004年10月13日才作出申請,已是延誤了兩天(因為根據第3號命令第2(5)規則,凡時限是超過7天,則星期天或公眾假期應照樣計算在內)。該暫准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6. 雖然馬女士是有延誤,但因只是兩天的延誤,所以可說是微不足道。但無論如何,馬女士的陳詞正如以上第3段所述,全不切題,她沒有令本庭認為應就暫准訟費命令須作出更改的理據。
7. 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撤銷(A)及(B)傳票。
8. 至於(A)及(B)傳票的訟費,本庭作出暫准命令,馬女士須負責支付2004年10月13日兩張傳票申請的有關訟費。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的合夥人湯少賢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