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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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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45743-CH-2005-05-10

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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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6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年第5074號)

 

原告人(上訴人)馬桂珍
及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陳鈞洪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唐怡清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1日

判案日期:2005年5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04年9月20日,本庭撤銷上訴人馬桂珍女士的上訴及下令她支付上訴訟費。

2.  馬女士的上訴源自她提出兩張日期分別是2003年8月12日和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申請。

3.  兩張傳票申請和案件的進行事宜有關,屬非正常申請。

4.  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駁回馬女士就2003年8月12日傳票提出的上訴,亦同時拒絕處理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

5.  2003年8月12日的傳票被駁回,原因是馬女士已經在另一張日期為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作出相同申請。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只是被上訴法庭下令押後處理。

6.  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不獲處理,原因是馬女士未有根據有關條例,及時將傳票送達給對方。

7.  馬女士不服本庭的判決,現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8.  馬女士同時要求本庭更改2004年9月20日所作的訟費命令及懲罸被告人。

9.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明: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元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10.  馬女士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判決屬非正審判決,受上述條例(b)段的規限。馬女士沒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11.  馬女士須證明其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2.  馬女士未能指出其上訴涉及的問題是甚麼,更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在口頭陳述時,馬女士只是重複表示有人非法控制了法庭,包括終審法院,令各級法庭都不能適當地處理有關訴訟,她力稱終審法院未經聆訊就駁回她的申請,顯示有人以不法行為,操控終審法院。

13.  馬女士可能不理解,根據終審法院的有關規定,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可以不經開庭審訊而根據書面申請,作出裁決。

14.  無論如何本庭察覺不到有任何問題或任何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提交終審法院裁決。

15.  因此本庭沒理據批准馬女士上訴致終審法院的申請。

16.  2004年9月20日,本庭已經作出了訟費判令。馬女士未能提出足夠論據,令本庭信納需更改該訟費判令。

17.  馬女士要求本庭更改訟費命令和懲罸被告人的申請沒有基礎支持,理當撤銷。本庭亦下令馬女士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湯少賢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43211-CH-2004-09-20

馬桂珍 訴 陳鈞洪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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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1年第5074號)

 

原告人(上訴人)

馬桂珍

 
 

及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陳鈞洪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唐怡清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9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2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馬桂珍女士(馬女士)在2001年11月26日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5074宗),向被告唐怡清(唐律師)索償。

2.  馬女士的索償基礎特殊。她指唐律師在另一宗案件(即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101宗,[HCA 101/2001])訴訟進行過程時,使用不當權術,和法庭職員串謀。事件不但導致司法不公,更對馬女士身體和精神造成摧殘。

3.  馬女士要求法庭頒令禁止唐律師運用人事關係,及下令唐律師補償她的損失。

4.  2003年8月12日,馬女士提出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要求的濟助有4項:

“1.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十四天內亙相交換文件表列。

2.      與訟雙方於交換文件表列後之七天內亙相檢視對方文件表列內所羅列之文件。

3.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四十二天內亙相交換證人供詞。

4.      訟費當判於將來勝訴一方。”

5.  馬女士提出傳票申請目的是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1)條規則,頒令有關訴訟“的未來進行事宜作出看來最宜於使[本訴訟]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的指示”。

6.  2003年9月9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拒絕馬女士的申請。

7.  馬女士不服陳司法常務官的裁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

8.  2004年2月1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駁回了馬女士的上訴。

9.  在聆訊上訴當天,即2003年10月24日,馬女士要求鍾法官即時處理她在同一天提出的另一項傳票申請。鍾法官以有關傳票申請沒有依《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3條,在聆訊日期前不少於兩整天前送達給對方為理由,拒絕處理該申請。

10.  馬女士不服鍾法官的裁決,現再向本庭上訴。

11.  法庭記錄顯示馬女士在2002年11月21日在本訴訟曾向法庭提出相同的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要求的濟助亦有四項,包括:

“1.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十四天內亙相交換文件表列。

2.      與訟雙方於交換文件表列後之七天內亙相檢視對方文件表列內所羅列之文件。

3.      與訟雙方須於本命令發出後四十二天內亙相交換證人供詞。

4.      訟費當判於將來勝訴一方。”

12.  馬女士提出上述傳票申請的目的亦是要求有關訴訟能盡快進行審理。

13.  但馬女士在2002年11月21日提出之傳票申請被聆案官撤銷。其後的上訴亦被原訟法庭法官駁回。

14.  馬女士不服上述判令。向上訴庭上訴。2003年6月20日,上訴法庭判馬女士上訴得直。上訴法庭作出下述頒令:

“撤銷[原訟法庭法官]及…聆案官…的命令…命令[原告(馬女士)的傳票的]聆訊押後,直至張舉能法官應[馬女士][在本訴訟]中2002年8月28日的上訴作出判決,或HCA 101/01案中審訊宣判及蓋印命令(以較早者為準)。”

15.  雖然HCA 101/2001案已在2003年9月27日宣判,而有關命令亦已在2003年10月14日登錄及完備,但上訴法庭所指的上訴,仍未審結,原因之一是張法官下令押後該上訴另定日期再審,以便將2002年4月11日及4月29日在司法常務官席前的聆訊錄音記錄謄寫。

16.  馬女士不滿張法官將該上訴押後的決定,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17.  張法官處理的上訴源自馬女士以唐律師未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送達抗辯書為理由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3條,登錄唐律師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但聆案官拒絕馬女士的申請,故馬女士提出上訴而上訴交由張法官審理。該上訴仍沒有審理完畢。

18.  誠如鍾安德法官在其判案書內指出,假如馬女士的上訴得直,她要求登錄唐律師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獲得批准,案件便無需進入審訊階段,法庭亦無需要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1(1)條就有關訴訟的進行作出任何指示。

19.  無論如何,馬女士已經在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作出相同的申請,該傳票申請只是被上訴法庭押後。

20.  鍾法官亦正確地指出,即使馬女士有基礎根據第25號命令1(1)條作出任何申請,正確的做法是將已作出但被押後的申請(即2002年11月21日的傳票)重新排期聆訊,而並非再重新提出相同的申請。

21.  本庭堅信,在張法官需處理的上訴未解決前,法庭不宜根據第25號命令1(1)條就訴訟的進行,作出任何指示。

22.  鍾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根據馬女士2003年8月12日的傳票申請,就訴訟的進行作出指示的判決絕對是正確的。

23.  鍾法官以馬女士未有依第32號命令3條,將2003年10月24日的傳票申請依期送達給對方為理由,拒絕處理馬女士當天提出的申請,亦是正確的決定。

24.  馬女士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理據支持,所以本庭駁回她的上訴。本庭亦下令馬女士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訂。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答辯人):由陳鈞洪律師行轉聘湯少賢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