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葉翠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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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9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1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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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桂珍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葉翠玉 | |
| 第二被告人 | 高等法院保安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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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5月24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8月12日
判決書
1. 原告人在2004年8月2日展開本訴訟。2004年9月17日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大意如後第2至4段所述。
2. 第一被告人:-
(a) 為掩蓋HCA 101/2001 一案的被告人的腐敗行為,利用職權,企圖以刺激、挑逗原告人的手段,謀殺患有嚴重高血壓病的原告人; (b) 為阻止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誹謗、誣蔑原告人; (c) 指派第二被告人跟縱打罵原告人,將她打得遍體鱗傷; (d) 夥同第二被告人,除誹謗、誣蔑、毆打原告人外,向警方報假案,引致警方非法拘捕及禁錮原告人; (e) 不替原告人提出的上訴(即CACV 79/2004 和 CACV 123/2004)排期聆訊上訴; (f) 2003年4月15日至20日期間,口出狂言,吹噓她是司法常務官的好友,得司法常務官安排負責上訴排期的工作。並說她只會為司法常務官服務,不會在乎首席法官的管治; (g) 公然踐踏《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9條規則,不讓原告人提出上訴; (h) 表明只聽命於羅雪梅聆案官,不理會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的管治; (i) 表明她可以行使法官,及上訴法庭法官的權力; (j) 多次偷竊原告人的上訴文件; (k) 將幾項聆訊安排在一日之內進行,故意激怒身患重病的原告人; (l) 挑撥法官書記仇視、誹謗原告人; (m) 公然把司法、上訴的權力,授予的近律師行的徐子健; (n) 在高等法院大肆散布流言蜚語,攻擊調戲正義的法官; (o) 在2004年7月20日下午,指派其友人闖入高等法院,惡意誹謗、誣陷、騷擾、威嚇原告人。
3. 在上述狀書中,第二被告人亦被指曾作出上述侵權行為。
4. 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共900萬元的損害賠償,並要求將兩人監禁、及兩人要向原告人道歉。
5. 兩被告人在2004年9月1日的抗辯書,否認所有指控。
6. 第一被告人在2004年9月7日的誓章中說:-
(1) CACV 79/2004的上訴,因原告人未依上訴法庭在2004年6月30日的命令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已被擱置; (2) CACV 123/2004的上訴,因原告人(作為上訴人)未備妥上訴文件匣,未向上訴登記處申請擇定聆訊日期等原因,未能排期聆訊; (3) 原告人在上訴登記處辦理上訴有關事宜時,多次情緒不穩,大聲吵罵登記處職員,高等法院職員需多次報警求助; (4) 其中在2003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人因第一被告人未及時察覺其中一份文件已放在她的枱上,原告人立即表現情緒激動,其後更曾將上訴文件拍打第一被告人的辦公桌,擊中第一被告人的左手,原告人因此被控普通襲擊罪; (5) 2004年7月20日,她正在休假,不在高等法院大廈,亦沒有誹謗、誣陷、騷擾原告人。
7. 原告人分別在2004年9月23日及10月25日存檔了誓章,其內容大意是覆述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的指控。
8. 被告人在2004年9月7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依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本訴訟。
9. 另方面,原告人在2004年9月13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剔除抗辯書及被告人上述取得的傳票。
10. 根據原訟法庭在HCMA 1234/2004一案在2005年1月31日宣布的判案書,原告人因襲擊第一被告人而在裁判法院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而她的上訴亦被原訟法庭駁回。原告人在2005年5月24日的聆訊時稱,裁定她有罪的法官,都是由第一被告人安排的。原告人並稱,這些法官在聆訊時使用類似黑社會的用詞。
11. 第一被告人是高等法庭的副書記主任(上訴案),主要負責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上訴聆訊排期事務。
12. 原告人在本訴訟未開展前,已在多宗訴訟及/或聆訊中,不時對不同法官、司法人員及 / 或司法機構職員,作出類似本訴訟中她對兩被告人的性質嚴重的指控。但亦一如其他類似指控,除原告人一己猜測外,無實質事實根據支持。
13. 此外,縱觀原告人過往的其他訟訴,她在本訴訟所作的指控的性質,及她未能提供確證支持該等指控,以及她在法律程序中(尤其是聆訊時)的表現及作為,本席認定,原告人符合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d Another (FACV 5/2004) 的判案書中所載,有關無理纏擾訴訟人的一般特徵。
14.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完全同意辯方2005年5月14日的論據大綱的論點。
15. 因此,本席依被告人取得的傳票的第(1)段作出命令。原告人亦須支付本訴訟(包括被告取得的傳票)所涉的訟費(以及任何前曾保留日後決定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16. 本席亦認定,因下列理由,原告人取得的傳票,應被撤銷:-
(a) 缺乏理據; (b) 是否撤銷被告人取得的傳票一事,依法律程序而言,應在該傳票聆訊時處理,而非以再由原告人另取得傳票方式處理。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梁文亮政府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