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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馬桂珍 訴 香港特區政府及另七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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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71-CH-2005-09-08

馬桂珍 訴 香港特區政府及另七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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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5年第 1122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部份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香港特區政府 
第二被告人香港特區政府前特首董建華 
第三被告人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第四被告人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 
第五被告人 律政司刑事檢控主任Angela Man 
第六被告人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第七被告人香港司法機構政務長劉嫣華 
第八被告人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 
第九被告人原香港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第十被告人 香港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歐陽溎茹 
第十一被告人香港終審法院關家靜 
   
 第二部份被告人 
第十二被告人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45條關注組) 
第十三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45條關注組) 
第十四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45條關注組) 
第十五被告人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45條關注組) 
第十六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第十七被告人立法會議員何俊仁 
第十八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涂謹申 
第十九被告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第二十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第二十一被告人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張達明 
   
 第三部份被告人 
第二十二被告人大律師馮華建 
第二十三被告人大律師胡漢清 
第二十四被告人大律師廖長城 
第二十五被告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 
   
 第四部份被告人 
第二十六被告人香港大律師公會 
第二十七被告人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戴啟思 
   
 第五部份被告人 
第二十八被告人香港律師會 
第二十九被告人香港律師會會長羅志力 
   
 第六部份被告人 
第三十被告人前政務司司長陳方安生 
第三十一被告人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楊鐵樑 
   
 第七部份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大代表):  
第三十二被告人馬力 
第三十三被告人馬逢國 
第三十四被告人王如登 
第三十五被告人王英偉 
第三十六被告人王敏剛 
第三十七被告人葉國謙 
第三十八被告人朱幼麟 
第三十九被告人鄔維庸 
第四十被告人劉佩琼 
第四十一被告人劉柔芬 
第四十二被告人李連生 
第四十三被告人李澤添 
第四十四被告人李宗德 
第四十五被告人李鵬飛 
第四十六被告人楊耀忠 
第四十七被告人吳亮星 
第四十八被告人吳康民 
第四十九被告人吳清輝 
第五十被告人陳有慶 
第五十一被告人范徐麗泰 
第五十二被告人林廣兆 
第五十三被告人羅叔清 
第五十四被告人鄭耀棠 
第五十五被告人費斐 
第五十六被告人袁武 
第五十七被告人高寶齡 
第五十八被告人黃國健 
第五十九被告人黃弘宜 
第六十被告人曹宏威 
第六十一被告人釋智慧 
第六十二被告人曾憲梓 
第六十三被告人曾德成 
第六十四被告人溫嘉旋 
第六十五被告人簡福飴 
第六十六被告人譚惠珠 
第六十七被告人薛鳳旋 
   
 第八部份被告人 
第六十八被告人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 
第六十九被告人高等法院排期處葉翠玉 
第七十被告人東區法院法官唐慕賢 
第七十一被告人東區法院裁判官陳仲衡 
第七十二被告人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張慧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5年9月8日

 

判決書

 

1.  本“判決書”旨在處理:

(a)第1至11,30至31及68至72被告人在2005年6月30日取得的傳票;
  
(b)第12至21及25至29被告人在2005年7月4日取得的傳票;
  
(c)第32及59被告人在2005年7月7日取得的傳票。

2.  雖然上述三傳票採用的字句並不完全相同,它們請求的濟助,基本上均是要求法庭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或申索陳述書(全部或部份),及撤銷本訴訟。

3.  其他被告人(即第22至24,33至58及60至67被告人),至少部份已取得類似傳票。部份傳票並已獲排期日後進行聆訊。

4.  原告人在2005年6月14日展開本訴訟。

5.  本訴訟涉及共72名被告人。傳訊令狀及狀書將被告人分成以下8部份:-

(a)第1部份(即第1至11被告人)涉及香港特區政府、行政首長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等;
  
(b)第2部份(即第12至21被告人)涉及立法會現任議員及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職員;
  
(c)第3部份(即第22至25被告人)涉及執業大律師及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d)第4部份(即第26至27被告人)涉及香港大律師公會及其主席;
  
(e)第5部份(即第28至29被告人)涉及香港律師會及其會長;
  
(f)第6部份(即第30至31被告人)涉及前政務司司長及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g)第7部份(即第32至67被告人)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大代表;
  
(h)第8部份(即第68至72被告人)涉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裁判官等。

6.  “申索陳述書”對司法機構及各被告人作出:-

(1)性質嚴重但並無佐證的指控;
  
(2)即使屬實,原告人仍不具充分權益提出本訴訟的指控。

7.  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d Another [2005] 1HKLRD 473的判案書中,對“無理纏擾訴訟人”(vexations litigant) 的特徵,作出了論述:詳見判案書第2,及47至51段。

8.  除前第6段所述,本席在審閱“申索陳述書”的整體內容後認定,原告人在本訴訟的指稱,屬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一案中所指的“無理纏擾訴訟”類別。

9.  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一案判定,法庭具固有司法管轄權,防止法庭的訴訟程序被濫用。而有關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亦曾在其他訴訟中被引用作為撤銷訴訟的理據:詳見Ng Yat Chi and Another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 Ltd. and Others HCA 424/2005 (2005年8月12日宣布的判決) 的判決書第26至35段。

10.  本席認定,縱觀原告人在本訴訟所作的指控的性質及內容,法庭有充分理據行使上述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11.  聆案官曾在2005年7月13日作出命令,指示:-

(a)原告人及第1,6及8部份被告人,分別就2005年6月30日取得的傳票(即前第1(a)段所述的傳票),存檔及送達各自的誓章;
  
(b)前第1段所述的三傳票,一併進行聆訊。

至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日止,聆案官就前第1(a)段所述的傳票,發出有關存檔及送達誓章的時限指示所定的時限,尚未完結。

12.  雖然聆案官曾發出上述指示,第12至21及25至29被告人已就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取得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日期。在2005年8月31日聆訊時,第1,6及8部份的被告人,及第32及59被告人,均無出庭應訊。

13.  基於前第6至10段所述,本席認定在裁斷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應否被剔除及本訴訟應否被撤銷時,本席根本無需考慮辯方前曾存檔的任何誓章。

14.  故此,本席認定,雖然除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外,其他傳票尚未獲排期在2005年8月31日進行聆訊,本席仍應容許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進行聆訊。此外,本席在考慮上述事項後認定,本訴訟應完全被撤銷。

15.  本席亦命令,原告需支付本訴訟(包括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16.  至於其他已取得(但未獲排期在2005年8月31日進行聆訊)的類同傳票所涉的訟費,有關的申請一方可自行決定是否作出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十二至廿一及廿五至廿九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派Mr John J Clancey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