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香港特區政府及另七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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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2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5年第 1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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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桂珍 | |
| 對 | ||
| 第一部份被告人 | ||
| 第一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 | |
| 第二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前特首董建華 | |
| 第三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 |
| 第四被告人 |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 | |
| 第五被告人 | 律政司刑事檢控主任Angela Man | |
| 第六被告人 |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 |
| 第七被告人 | 香港司法機構政務長劉嫣華 | |
| 第八被告人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 | |
| 第九被告人 | 原香港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 |
| 第十被告人 | 香港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歐陽溎茹 | |
| 第十一被告人 | 香港終審法院關家靜 | |
| 第二部份被告人 | ||
| 第十二被告人 |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45條關注組) | |
| 第十三被告人 | 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45條關注組) | |
| 第十四被告人 | 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45條關注組) | |
| 第十五被告人 | 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45條關注組) | |
| 第十六被告人 | 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 |
| 第十七被告人 | 立法會議員何俊仁 | |
| 第十八被告人 | 立法會議員涂謹申 | |
| 第十九被告人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 |
| 第二十被告人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 |
| 第二十一被告人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張達明 | |
| 第三部份被告人 | ||
| 第二十二被告人 | 大律師馮華建 | |
| 第二十三被告人 | 大律師胡漢清 | |
| 第二十四被告人 | 大律師廖長城 | |
| 第二十五被告人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 | |
| 第四部份被告人 | ||
| 第二十六被告人 | 香港大律師公會 | |
| 第二十七被告人 | 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戴啟思 | |
| 第五部份被告人 | ||
| 第二十八被告人 | 香港律師會 | |
| 第二十九被告人 | 香港律師會會長羅志力 | |
| 第六部份被告人 | ||
| 第三十被告人 | 前政務司司長陳方安生 | |
| 第三十一被告人 | 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楊鐵樑 | |
| 第七部份被告人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大代表): | ||
| 第三十二被告人 | 馬力 | |
| 第三十三被告人 | 馬逢國 | |
| 第三十四被告人 | 王如登 | |
| 第三十五被告人 | 王英偉 | |
| 第三十六被告人 | 王敏剛 | |
| 第三十七被告人 | 葉國謙 | |
| 第三十八被告人 | 朱幼麟 | |
| 第三十九被告人 | 鄔維庸 | |
| 第四十被告人 | 劉佩琼 | |
| 第四十一被告人 | 劉柔芬 | |
| 第四十二被告人 | 李連生 | |
| 第四十三被告人 | 李澤添 | |
| 第四十四被告人 | 李宗德 | |
| 第四十五被告人 | 李鵬飛 | |
| 第四十六被告人 | 楊耀忠 | |
| 第四十七被告人 | 吳亮星 | |
| 第四十八被告人 | 吳康民 | |
| 第四十九被告人 | 吳清輝 | |
| 第五十被告人 | 陳有慶 | |
| 第五十一被告人 | 范徐麗泰 | |
| 第五十二被告人 | 林廣兆 | |
| 第五十三被告人 | 羅叔清 | |
| 第五十四被告人 | 鄭耀棠 | |
| 第五十五被告人 | 費斐 | |
| 第五十六被告人 | 袁武 | |
| 第五十七被告人 | 高寶齡 | |
| 第五十八被告人 | 黃國健 | |
| 第五十九被告人 | 黃弘宜 | |
| 第六十被告人 | 曹宏威 | |
| 第六十一被告人 | 釋智慧 | |
| 第六十二被告人 | 曾憲梓 | |
| 第六十三被告人 | 曾德成 | |
| 第六十四被告人 | 溫嘉旋 | |
| 第六十五被告人 | 簡福飴 | |
| 第六十六被告人 | 譚惠珠 | |
| 第六十七被告人 | 薛鳳旋 | |
| 第八部份被告人 | ||
| 第六十八被告人 |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 | |
| 第六十九被告人 | 高等法院排期處葉翠玉 | |
| 第七十被告人 | 東區法院法官唐慕賢 | |
| 第七十一被告人 | 東區法院裁判官陳仲衡 | |
| 第七十二被告人 | 高等法院原訴庭法官張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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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5年9月8日
判決書
1. 本“判決書”旨在處理:
(a) 第1至11,30至31及68至72被告人在2005年6月30日取得的傳票; (b) 第12至21及25至29被告人在2005年7月4日取得的傳票; (c) 第32及59被告人在2005年7月7日取得的傳票。
2. 雖然上述三傳票採用的字句並不完全相同,它們請求的濟助,基本上均是要求法庭剔除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及/或申索陳述書(全部或部份),及撤銷本訴訟。
3. 其他被告人(即第22至24,33至58及60至67被告人),至少部份已取得類似傳票。部份傳票並已獲排期日後進行聆訊。
4. 原告人在2005年6月14日展開本訴訟。
5. 本訴訟涉及共72名被告人。傳訊令狀及狀書將被告人分成以下8部份:-
(a) 第1部份(即第1至11被告人)涉及香港特區政府、行政首長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等; (b) 第2部份(即第12至21被告人)涉及立法會現任議員及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職員; (c) 第3部份(即第22至25被告人)涉及執業大律師及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d) 第4部份(即第26至27被告人)涉及香港大律師公會及其主席; (e) 第5部份(即第28至29被告人)涉及香港律師會及其會長; (f) 第6部份(即第30至31被告人)涉及前政務司司長及前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g) 第7部份(即第32至67被告人)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大代表; (h) 第8部份(即第68至72被告人)涉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裁判官等。
6. “申索陳述書”對司法機構及各被告人作出:-
(1) 性質嚴重但並無佐證的指控; (2) 即使屬實,原告人仍不具充分權益提出本訴訟的指控。
7. 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and Another [2005] 1HKLRD 473的判案書中,對“無理纏擾訴訟人”(vexations litigant) 的特徵,作出了論述:詳見判案書第2,及47至51段。
8. 除前第6段所述,本席在審閱“申索陳述書”的整體內容後認定,原告人在本訴訟的指稱,屬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一案中所指的“無理纏擾訴訟”類別。
9. 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一案判定,法庭具固有司法管轄權,防止法庭的訴訟程序被濫用。而有關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亦曾在其他訴訟中被引用作為撤銷訴訟的理據:詳見Ng Yat Chi and Another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 Ltd. and Others HCA 424/2005 (2005年8月12日宣布的判決) 的判決書第26至35段。
10. 本席認定,縱觀原告人在本訴訟所作的指控的性質及內容,法庭有充分理據行使上述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
11. 聆案官曾在2005年7月13日作出命令,指示:-
(a) 原告人及第1,6及8部份被告人,分別就2005年6月30日取得的傳票(即前第1(a)段所述的傳票),存檔及送達各自的誓章; (b) 前第1段所述的三傳票,一併進行聆訊。
至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日止,聆案官就前第1(a)段所述的傳票,發出有關存檔及送達誓章的時限指示所定的時限,尚未完結。
12. 雖然聆案官曾發出上述指示,第12至21及25至29被告人已就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取得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日期。在2005年8月31日聆訊時,第1,6及8部份的被告人,及第32及59被告人,均無出庭應訊。
13. 基於前第6至10段所述,本席認定在裁斷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應否被剔除及本訴訟應否被撤銷時,本席根本無需考慮辯方前曾存檔的任何誓章。
14. 故此,本席認定,雖然除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外,其他傳票尚未獲排期在2005年8月31日進行聆訊,本席仍應容許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進行聆訊。此外,本席在考慮上述事項後認定,本訴訟應完全被撤銷。
15. 本席亦命令,原告需支付本訴訟(包括前第1(b)段所述的傳票)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16. 至於其他已取得(但未獲排期在2005年8月31日進行聆訊)的類同傳票所涉的訟費,有關的申請一方可自行決定是否作出申請。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十二至廿一及廿五至廿九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派Mr John J Clancey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