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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05

馬桂珍 訴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45條關注組)及另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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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05-CH-2005-09-13

馬桂珍 訴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45條關注組)及另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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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5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655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馬桂珍 
 對 
第一被告人立法會議員余若薇(45條關注組) 
第二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梁家傑(45條關注組) 
第三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湯家驊(45條關注組) 
第四被告人立法會議員吳靄儀(45條關注組) 
第五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第六被告人立法會議員何俊仁 
第七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涂謹申 
第八被告人立法會議員李永達 
第九被告人立法會議員劉慧卿 
第十被告人香港大律師公會 
第十一被告人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戴啟思 
第十二被告人香港大律師公會副主席袁國強 
第十三被告人香港律師會 
第十四被告人香港律師會會長史密夫 
第十五被告人香港律師會副會長羅志力 
第十六被告人李志喜(45條關注組) 
第十七被告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第十八被告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第十九被告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 
第二十被告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張達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5年9月13日

 

判決書

 

1.  本“判決書”旨在處理:-

(a)所有被告人在2005年4月29日取得的傳票;
  
(b)原告人分別在2005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取得的傳票;
  
(c)被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傳票;

被告人在2005年4月29日取得的傳票

2.  本傳票要求法庭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管轄權,因“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等理由,將“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撤銷本訴訟。

3.  原告人在2005年4月13日展開本訴訟。本訴訟涉及共20名被告人,其中第1至9被告人都是立法會現任議員,第10至12被告人分別是香港大律師公會及其正、副主席,第13至15被告人分別是香港律師會及其正、副會長,而第16至20被告人分別是執業大律師及香港大學法律學院的教職員。

4.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對司法機構,及上述各被告人作出各種各樣性質嚴重的指控。狀書並無披露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指控。但即使該等指控屬實,原告人亦不具充分權益,提出本訴訟。

原告人在2005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取得的傳票

5.  2005年5月12日取得的傳票要求法庭:-

“… 出於公義,請被告用中文往來法庭文件”。

6.  中、英文均是在司法程序中可採用的法定語文,原告人無權迫令被告人必須採用其中一種語文。

7.  此外,由於本訴訟被撤銷(詳見前第2至4段及後第12段),此申請已不具實質意義。

8.  2005年5月13日取得的傳票要求:-

“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18號第2條法規和第19號命令第2條法規,被告在法律規定時限內沒有送達抗辯書 … 原告要求法庭依法登錄判決被告非正審敗訴的判決”。

9.  如前所述,本訴訟被撤銷,故被告人再無需送達抗辯書。

被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傳票

10.  本傳票要求法庭延展送達抗辯書的時限。

11.  如前所述,本訴訟被撤銷,本申請已不再具實質意義。

結論

12.  本席依被告人在2005年4月29日取得的傳票作出命令。

13.  本席撤銷原告人取得的兩傳票。

14.  本席就被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傳票,不作任何命令。

15.  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本訴訟(包括上述各傳票)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廿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派 Mr John J Clancey 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