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306-CH-2005-09-13
馬桂珍 訴 香港司法機構及另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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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3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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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桂珍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香港司法機構 | |
| 第二被告人 |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 |
| 第三被告人 | 香港終審法院署理司法常務官歐陽溎茹 | |
| 第四被告人 | 香港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 |
| 第五被告人 | 香港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梁彩霞 | |
| 第六被告人 | 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 | |
| 第七被告人 | 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楊振權 | |
| 第八被告人 | 香港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張舉能 | |
| 第九被告人 | 香港高等法院排期處司法書記葉翠玉 | |
| 第十被告人 | 香港高等法院排期處司法書記林文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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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05年9月13日
判決書
1. 本“判決書”旨在處理以下傳票申請:
(a) 所有被告人在2005年5月31日取得的傳票; (b) 原告人在2005年6月2日取得的傳票。
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2. 本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 1. 基於以下理由剔除本案針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及第十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 – (a)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針對各被告人的合理的訴訟因由; (b)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c)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d)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院程序。 2. 本訴訟的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的期限予以延長,並將本訴訟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本傳票獲最終處置之後14天。…”
3. 原告人在2005年5月9日展開本訴訟。
4. 被告人為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呈交的“申請人陳詞綱要”中的第28(a)至28(c)段,詳述了被告人就本申請提出的論據。
5. 本席完全同意上述論據。為方便理解其內容,本席將該“申請人陳詞綱要”的有關部份,列為本“判決書”的附件1。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
6. 本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 1. 根[據]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1.(a)(b)(c)(d) 剔除第一至第十被告人“…”的傳票。 2. 反對第一至第十被告人,身為司法機構首腦及司法人員,知法犯法,不依時送達抗辯書,還恬不知恥要求延期,實是知法犯法,故意侵犯原告的權利。 3. 本次訟費由第一至第十被告人支付。 4. 請求法庭判處第一至第十被告人懲罰性訟費,每人2萬元。因為第一至第十被告人故意知法犯法,進行無理纏訟。”
7. 本傳票與原告人在馬桂珍對蘇龍律師事務所HCA 872/2005中取得的傳票性質相同。本席在2005年8月4日宣布的“判決書”,撤銷了該傳票。“判決書”所載的判決理由是:
(1) 原告人的傳票並非《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指的“狀書”、“令狀”或“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 以法律程序而言,原告人應在被告人取得的傳票聆訊時,要求庭撤銷該傳票,而非以另取得傳票方式處理; (3)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指被告人侵權,但沒有列明要求的濟助為何; (4) 沒有合理理據,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二萬元懲罰性訟費。
8. 本席同意被告人指,上述判決理由適用於本傳票。
結論
9. 本席依被告人取得的傳票的第1段作出命令,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本席無須就該傳票第2段作出命令。
10. 本席撤銷原告人取得的傳票。
11. 被告人取得的傳票的第3段要求原告人支付本訴訟(包括被告人取得的傳票)所涉訟費。本席亦依該段作出命令。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十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林雲浩大律師代表
附件一
| 28. | (a) | 原告人依賴以下的詳情來支持她的指控: | ||
| (i) | 第二被告人作為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在自己管治的司法機構裡,「違法亂紀」,提拔「品格敗壞」的司法人員,如第三至第十被告人。 | |||
| 見: | 「前言」之第(五)段 | |||
| 「中間部份」之第(四)、(五)及(十)段 | ||||
| (ii) | 第二被告人違法任命第三被告人,志在將她留在身邊一同違法。 | |||
| 見: | 「前言」之第(二)及(三)段 | |||
| (iii) |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串通HCA 101/2001有關訴訟的被告人及其律師去「買賣」終審法院蓋印的命令。 | |||
| 見: | 「中間部份」之第(一)及(十二)段 | |||
| (iv) | 第二、第四至第十被告人串通促使CACV 292及293/2003案件的上訴庭的「非法的組成」。 | |||
| 見: | 「中間部份」之第(二)、(七)、(八)及(九)段 | |||
| (v) |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令FAMV 24及25/2004的案件不經審訊而有結果。 | |||
| 見: | 「中間部份」之第(三)段 | |||
| (b) | 申請人認為原告人的這份申索陳述書紊亂不足,缺乏理據,屬無理取鬧及顯然不能維持: | |||
| (i) | 原告人的用詞有很多地方毫無根據,例如她指第二被告人「多次利用第四及第十被告人企圖《謀殺》原告」(「前言」第一段),又指被告人合謀「買賣」終審法院蓋印的命令。何為「《謀殺》」?何為「買賣」命令?申請人根本無法知道,甚或猜度原告人的意思及指控。這些嚴重的指控,根本全無事實基礎。 | |||
| (ii) | 指稱別人串謀進行不法行為是一個法律上認受的訴訟因由。於ADS v Wheelock Mardon & Co.Ltd [1994] 2 HKC 264, 273 B-C一案中,上訴庭指出陳述人必須於狀書中明確指出至少一個所有串謀者都有參與的公開行為,或數個公開行為,每個行為至少涉及一個串謀者,從而去顯示每個被告確實有份參予同一合謀共識,此共識有被實施,及導致原告的損失。 | |||
| (iii) | 明顯地,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達到 ADS 案件中的要求 –– 原告人並沒有指出任何牽涉所有被告人的公開行為及/或他們達成的合謀共識。參看:馬桂珍對伍志超 HCA 4095/2002(3/6/2004)第41至44段。 | |||
| (iv) | 換言之,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一個訴訟因由(莫說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再者,除了單純地指出有串謀事件外,由於欠缺以上所述的重要事實及詳情,原告人的指控亦顯然空洞,是原告人的憑空猜想。 | |||
| (v) | 此外,原告人所指被告人合謀的具體行為根本不屬違法。第三被告人的各項委任均屬正常委任,並不存在任何違法成份。(見馮美鳳誓詞第18段。)審理CACV 292及293/2003案件的上訴庭亦並非非法組成,且在此事上上訴庭已裁定原告的指控不成立。(見葉翠玉誓章第5、7至9段及馮美鳳誓詞第17段。)有關FAMV 24及25/2004的判決也是根據合法及正常程序而作出的,見馮美鳳誓詞第12及16段以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七條》: | |||
| 「(1) | 凡司法常務官應答辯人的申請而認為或自行認為某項申請並無顯示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或是瑣屑無聊或不符合本規則的,則他可向申請人發出傳票,傳召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提出為何不應駁回其申請的因由。 | |||
| (2) | 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有關事項項後,可命令駁回申請 或發出在案中秉持公正所需的其他指示。」 | |||
| 另參見《指引摘要》 | ||||
| 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已在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Stella (2003) 6 HKCFAR 299一案中指出此程序並無不妥。 | ||||
| (vi) | 第三、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人是司法人員,在基本法第八十五條下,他們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履行審判職責」應被給予一個寬鬆的詮釋;參看:馬桂珍對歐陽桂如 HCA 771/2002(12/7/2002); CACV 313/2002(18/11/2002). | |||
| (vii) | 於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索取賠償的金額達1,900萬元,懲罰性金額達1億元,以及精神上損失的金額達888萬元。原告人沒有列明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亦沒有列出必要的詳情,此等詳情的要求,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 (Vol 1)第18/8/12,18/12/10及18/12/41段。這些索償顯然無理及不能維持。 | |||
| (c) | 總括而言,此份申索陳述書內的指控很明顯地沒有任何理據支持,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程序;原告人的申請根本不可能成功,且無可救藥。根據Lawrance v Lord Norrey 及C.S. Low Investment Ltd v Freshfields,法庭可根據以上所述的任何一個理據去剔除此狀書,並撒銷此訴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