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蘇龍律師事務所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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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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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桂珍 | |
| 對 | ||
| 第一被告人 | 蘇龍律師事務所 | |
| 第二被告人 | 蘇錦樑律師 | |
| 第三被告人 | 龍紹榮律師 | |
| 第四被告人 | 楊麗詩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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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7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8月4日
判決書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
1. 原告人在2005年6月6日取得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1) 根據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1)(a)(b)(c)(d)條規則,剔除第一至第四被告人2005年5月30日存檔(2005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聆訊)的傳票; (2) 反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身為律師知法犯法,不依時送達抗辯書,還恬不知恥要求延期,實是故意侵犯原告的權利; (3) 本次訟費由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支付; (4) 請求法庭判處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懲罰性訟費,每人2萬元。因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故意知法犯法,進行無理纏訟。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第1段
2.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至(1)(d) 條規則,賦予法庭剔除或修訂任何“狀書”(pleading) 或“令狀”(writ) 或“任何狀書或註明上的任何東西”(anything in any pleading or in the indorsement) 的權力。
3. 傳票並非“狀書”、“令狀”或“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註明上的任何東西”。單憑此點,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4. 此外,即使原告人具充分理據,要求法庭撤銷被告人已取得的傳票,在法律程序而言,亦應在該傳票聆訊時提出,而非另取得本申請。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第2段
5. 本申請僅作出被告人故意侵犯原告人權利的聲稱,而沒有列明原告人要求的濟助。單憑此點,本申請已應被撤銷。
6. 此外,即使被告人不依法律規定時限送達抗辯書,亦不足以作為支持原告人取得本申請的理據。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第4段
7. 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據支持本申請。
結論
8.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撤銷本傳票的第1, 2及4段。本傳票的第3段,將在後第16段處理。
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9. 被告人在2005年5月30日取得本傳票,要求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 (1) 剔除於2005年5月12日發出的狀書及其註明的申索陳述書,剔除的理由基於: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 撤銷本訴訟; (3) 各被告人可在本傳票中就有關剔除原告人於2005年5月12日發出的狀書及其註明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本訴訟的申請有裁決後十四天內或有其他法庭命令發出為止,才送達及存檔各被告人的抗辯書; (4) 進一步或其他法庭認為合適的命令; (5) 所有訟費由原告人支付”。
10. 本傳票在2005年6月3日及6月10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聆案官在2005年6月10日依本傳票第(3)段頒布命令,並指示本傳票的第(1),(2),(4) 及 (5) 段的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 (其後,獲編排在本席席前聆訊)。
11. 原告人在2005年5月12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指,被告人身為高等法院律師,其責任是為社會主持公義,維護香港法治,不能違法或濫用法律,而且要有誠信。
12. 該狀書並指,被告人背棄了上述責任,為當事人(應是指 HCA 612/2005 的被告人)而誹謗原告人,違反承諾,違背誠信。
13. 該狀書所指的被告人的作為,涉及被告人在2005年5月3日發出,有關HCA 612/2005一案的和解信件。HCA 612/2005 一案中的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即本訴訟的被告人),在2005年5月11日存檔的誓章中,將該信件被列為証物“THY-1”。該信的收信人是該訴訟原告人(亦即是本訴訟的原告人)。簡略而言,其內容指該訴訟的指控,不盡不實,在法理上紊亂不足。信件並通知原告人,被告人擬申請撤銷該訴訟。
14. 本席認定,上述信件的內容,不足以構成原告人在狀書中指的侵權行為、誹謗、或違反承諾。
15. 因此,本席認定有充分理據,依本傳票第 (1) 及 (2) 段頒布命令。
訟費暫准命令
16. 本席依第42號命令第5B(6) 條規則,作出以下訟費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上述兩傳票所涉訟費。本席並依第62號命令第9(4) (b) 條規則,指明訟費數額共為2,000元。
|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蘇龍律師事務所指派楊麗詩代表應訊